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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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90號原告高雄縣阿蓮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被告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萬元或等值之合作金庫民國九十二年度第一期次順位金融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及自民國8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擴張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00元,及自8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計算之利息,暨自84年7月23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部分,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屬有據。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83年8月22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2,0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85年8月22日,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算(系爭借款視為到期時,基本放款利率為9.6﹪),且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利息,到期一次清償本金,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遲延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丙○○於84年6月27日繳交算至同年
6月22日之利息後,即拒不繳付本息,依約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核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乙○○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與被告丙○○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提供現金及等值之合作金庫92年度第1期次順位金融債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貸款交易明細表、利率調整一覽表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分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對該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宗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
書記官陳孟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