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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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109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合議庭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86年6月28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與友人 許鶴耀 (另行告發)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5月23日18時許,由許鶴耀駕駛機車載甲○○前往彰化縣○○鎮道○路○○巷○○弄○○號之空屋(屋主為乙○○),再由甲○○持磚頭一個,敲碎設於該址鋁門上之玻璃,繼而將該鋁門之框架支解成十七支,而竊得上開十七支鋁門框架,許鶴耀則在附近等候接應。嗣於同日18時許,甲○○尚未離開之際,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十七支鋁門框架,許鶴耀則趁隙騎機車逃逸。
二、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被害人乙○○之警詢筆錄,及其所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㈡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三張。
㈢被告之自白。
㈣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關於「器械」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用語)。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持磚塊砸破鋁門上之玻璃,而竊取鋁門框架之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法條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名,容有未洽,本院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五、起訴書記載被告係獨自實施竊盜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是由友人許鶴耀(年約44歲,住彰化縣○○鎮道○路○○○號)提議竊盜對象,並由許鶴耀駕駛機車載其共同前往,嗣許鶴耀在警方查獲之際騎機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足認被告與許鶴耀之間,就上開犯行,應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許鶴耀所涉竊盜犯嫌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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