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智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智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智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祺林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22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祺林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祺林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商標權人需花費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人力與資金於商品之行銷與研發改良,始令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而被告許祺林既為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當知之甚稔,卻仍貪圖利益,罔顧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其所為對前揭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殊已產生相當之危害,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認具悔悟之意,而告訴人亦表示被告事後已履行和解條件,願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語,此有本院105年3月28日訊問筆錄及告訴人安加利公司105年5月17日附帶民事撤回呈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32至33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23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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