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0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卿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卿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卿賜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6月22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上之某萊爾富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狀態下,仍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家。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0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卿賜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如前所述,惟其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五專畢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