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9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憶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152號、108年度偵字第2451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如將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極易遭到詐騙集團用以收受詐騙所得款項,並規避偵查機關查緝,於民國108年7月3日前某時,透過臉書上不詳之人所留「輕鬆賺兼職工作」廣告而與對方聯繫,得知所謂「工作」內容係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對方使用,每提供1個帳戶每月可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高額報酬,提供第二本帳戶則可每月領5萬元報酬,極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徵用帳戶,然因缺錢花用,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8年7月3日先將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以店對店方式寄交不詳身分之人,嗣因對方稱該包裹遭搶,請甲○○先掛失上開存摺、提款卡,甲○○又承前幫助詐欺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前後,連同前揭重新申辦之郵局帳戶及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指示寄送予不詳身分之人。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20日下午3時30分,佯裝為乙○○友人,謊稱需借錢云云,使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2日中午12時45分匯款15萬元至甲○○郵局帳戶;於同月22日上午11時46分,佯裝為丁○○友人,謊稱需借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臨櫃匯款5萬元至甲○○中信銀帳戶;於同年月21日晚間7時57分,佯裝為丙○○親友,謊稱需借錢云云,使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2日下午2時29分,匯款8萬元至甲○○中信銀帳戶。嗣上開金額遭詐騙集團成員陸續提領,甲○○則因對方遲遲未給付約定租用帳戶之報酬,遂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木柵分行查詢帳戶內金額,發現帳戶有8萬元之餘額,恰為對方約定給付報酬之金額,即掛失重新申辦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提領此8萬元作為報酬。嗣員警於108年8月16日下午3時30分至甲○○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供其與徵求帳戶對象聯繫之行動電話1支(三星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其中信銀帳戶提款卡與存摺各1份,循線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資可認定首揭犯罪事實:
(一)告訴人告訴人乙○○、葉思凱、陳麗雲於警詢之指訴暨警方受理其等報案所製作之報案紀錄。
(二)被告甲○○郵局帳戶、中信銀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
(三)被告與交付帳戶對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被告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木柵分行領取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六)扣案行動電話1支、被告中信銀帳戶提款卡與存摺各1份。
(七)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欺犯罪事實要旨所示被害人,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交付首揭3份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非同時為之,然時間甚為接近,交付對象相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之一幫助行為。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將首揭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法份子,致3位被害人各遭詐騙匯款至被告金融帳戶,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因缺錢花用,竟隨意將其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丙○○經本院調解成立,且陳稱願賠償未到庭參與調解之告訴人乙○○、丁○○等語(見審易卷第57頁、第74頁),尚展現賠償之誠意,兼衡被告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前曾擔任貨運助手,月收入幣2萬餘元,已離婚,須撫養2位未成年子女等語(見審易卷第5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與丙○○達成和解,並表達願賠償乙○○10萬元、丁○○3萬元之意願,而丙○○表示如被告確實履行和解內容,同意本院就被告之罪刑宣告緩刑等語(見審易卷第第57頁、第73頁至第74頁),應認被告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足使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首揭扣案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係供其與徵求帳戶對象聯繫交付帳戶事宜所用之物,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查扣被告中信銀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係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後重新申辦,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另員警於該次查扣之其他物品(含第一、二級毒品、夾鏈袋、磅秤、吸管、吸食器等物,詳見偵字第23610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均與本案無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此外,被告於本案取得8萬元,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與丙○○達成和解,且經本院命以如附表所示之賠償乙○○、丁○○之緩刑條件,其金額遠超過被告犯罪所得,是如本案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將不利於被告依和解內容履行,應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6個月內賠償告訴人乙○○10萬元。二、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6個月內賠償告訴人丁○○3萬元。三、被告應賠償告訴人丙○○8萬元,並自109年6月25日起至全數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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