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選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選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選字第14號原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怡增訴訟代理人阮承皓
方仁川曾智暐被告 張時田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 律師
陳世明 律師 梁家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屏東縣新埤鄉鄉民代表會第21屆代表選舉第一選舉區公告當選人張時田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屏東縣第21屆新埤鄉鄉民代表選舉於民國
107年11月24日投票經公告之當選人,於競選期間為圖當選,於107年10月間某日,至 曾松妹 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客廳,交付賄款新台幣(下同)3000元予曾松妹,請曾松妹及其子( 劉駿賢 )及孫女(劉駿賢之女)共3人投票予被告,經曾松妹收受將其中2000元轉交劉駿賢,並囑劉駿賢投票予被告。被告上揭行為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本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賄選行為,原告自得於公告當選後之法定30日期間內,依本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曾松妹、劉駿賢之證詞前後不一,不能因此認伊對該2人有買票行為;倘認伊有交付3000元予曾松妹,是因曾松妹之配偶中風臥病在床,伊欲請曾松妹購買食物為其配偶保養身體,該金錢非為對有投票權人一定行使之對價等語為抗辯,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選人有本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即賄選行為時,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本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107年11月24日所舉行屏東縣新埤鄉第21屆鄉民代表選舉,於同年11月30日公告之當選人,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30日屏選一字第10731502611號公告函(本卷17-21頁)可憑,因此檢察官之原告在公告後30日內之同年12月28日具狀(本卷13頁)到院,以被告有本法之賄選行為而對之提起當選無效之本訴,合於期限規定。
四、判斷結果:被告有對曾松妹為賄選買票行為,理由如下:㈠原告主張被告向曾松妹交付3000元,以及再由曾松妹轉交向
其子劉駿賢2000元之買票行為,已經檢察官對認罪之曾松妹、劉駿賢以微罪為由均不起訴處分(本卷160-166頁處分書)確定,而對被告提起交付賄賂罪之公訴在案(本卷56-60頁起訴書),目前由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選訴字第31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審理中,有該案號影卷足憑。
㈡審酌曾松妹在警局於107年11月13日接受調查略稱,其有在
自家收到被告交付3000元,含其兒子(劉駿賢)及孫女(劉駿賢之女)共3人,被告是自己來的,沒有說一定要投給被告,也可拿去買東西,當時有男孫 劉晉旻 在旁邊,被告的爺爺是其外公的親兄弟,平日不曾給其金錢,其已用了1000元,2000元交給兒子(本卷92-94頁調查筆錄);同日隨後移送檢察官時略稱,有收到被告給3000元,確切時間不記得,大約半個月前,被告拿錢到其家客廳交付,亦不確定在場的孫兒劉晉旻有無看到,被告說蓋不蓋他都可以,亦可拿去買東西,前從不曾來給錢過,當時被告有說含我兒子及孫女,一個人1000元,3票3000元,我有把2000元交給兒子劉駿賢,最後向檢察官認罪等情(本卷97-98頁訊問筆錄),核與劉駿賢於同日於警局接受調查時所稱,被告來找其母曾松妹交付3000元,說其中2000元是給其的,被告是其舅公,但其不認識被告等語(本卷101-102頁調查筆錄)相符。劉駿賢之後第二次於同年11月13日接受調查,雖更正陳述其不是收3000元而是由母轉交2000元(本卷105頁調查筆錄),但事實上並無礙被告於選前交付3000元給其母的供述一致性,此觀同日移送其由檢察官訊問時之同樣情節的供述(本卷107頁訊問筆錄),當無疑義。
㈢加審酌曾松妹到院具結作證,經提示其於107年11月13日第
一次警詢筆錄,問其是否在上面親自按指印,所答是否確實時,證稱:「是我親自按指印。那天我孫子劉晉旻當兵回家,他不認識張時田…我有跟張時田拿3000元,我自己留1000元,另外2000元我拿給我兒子劉駿賢。我講的都實在,下次不敢這樣做了。」再接著提示同日移送其至檢察官時之訊問筆錄,對於同上問題,仍證稱:「是我親自按指印,我講的跟警察局一樣,我有認罪。」(本卷297頁言辯筆錄)等語,與其兒子劉駿賢同日經隔離之結證:「(證人107年10月13日當天在警察局及地檢署做筆錄,此事是否知道?)知道。」「(提示當天警訊及偵訊筆錄,本院100-108頁,證人說曾松妹給你2000元,叫你投票給張時田?)對。」「(證人知道張時田在競選鄉民代表嗎?)知道,我媽媽講的。」「(證人有無投票給張時田?)有。」大致相符。由上觀之,有關被告於107年10月間某日(地點)約選前一個月的競選期間,至曾松妹的上揭住家(地點),交付3000元(金錢)予曾松妹,而曾松妹亦知被告將競選鄉民代表之事實,上述該2位證人於本院與偵查中之陳述,其時、地及金錢交付等買票行為要件事實之陳述,均前後一致,無一點不合,而證人亦無自陷收賄罪或誣陷被告之動機可言,當足採信。
㈣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構成本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買票行為,即該當本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本件當選無效事由。直言解之,只要候選人向有投票權人期約或交付金錢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即足當之;至於收錢者是否真投票於該賄選的侯選人,因選舉投票行為屬秘密,事實上不但無從查證,且亦與買票行為之構成要件,在於交付之金錢與投票行為間之「對價約定關係」的成立與否判斷無涉。查被告於競選期間到知情其參選鄉代之曾松妹住家交付3000元,不論這3000元是用於約定買票,或者他用,除非能證明這錢之交付,是雙方早有具體他定,且用途達一般無可懷疑程度,否則在政府近年來為端正選風,於選舉前均大力推動查察賄選工作,除檢警憲調加強查緝外,並以各媒體宣導反賄選之觀念,另設置檢舉獎金,鼓勵民眾檢舉;如仍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苟遭查獲,不僅個人將遭受刑法處罰,重則入監服刑,甚至可能累及候選人,影響選情,事後甚有被訴當選無效之風險,對於候選人及為候選人買票之人均是一大風險,概為大眾普遍認知之社會通識情況下,衡情此刻所交付之金錢應一律認為是該候選人為自己買票行為之代價,始不違一般人之常識。設非如此認定,以後凡賄選者於競選期間,大可每次以口頭,甚或與金錢收受者立據留存表明作何一用途,即可認定不屬為自己買票行為之對價,從而脫逸,那本法所謂構成當選無效事由之賄選買票行為,將是虛設而已,當可斷定毫無規範效用可言,絕非立法本意。
㈤被告雖辯稱,被告是以每票多少錢向曾松妹買票?該錢究竟
是買票或買東西用或要給何人?交錢時間早上或中午或下午?當時曾松妹之孫兒劉晉旻是否在場?被告有無問家中幾人有投票權?曾松妹轉交其中2000元給兒子劉駿賢,劉駿賢有無再轉交付1000元給女兒 劉蓉諭 ?曾松妹第一次受警調查時未明說,而於二度受查時才說另有收他候選人之賄款5000元,再於第三度受查時又更正是收7000元?以及曾松妹家中究竟幾人有投票權?等等有關曾松妹、劉駿賢之前後不一的說詞,如上解釋,因一概與前揭本法第99條第1項之買票行為要件事實的認定結果無關,自無再加以討論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投票權人曾松妹及曾松妹之子劉駿賢為交付賄款之事實,該當本法第99條第1項之買票行為,從而依本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當選無效一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民事選舉法庭審判長 藍家慶
法官林綉君法官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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