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0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德臺指定辯護人唐禎琪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1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5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德臺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行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姓名「 王曉蘭 」為「 王筱蘭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135條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同,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第140條第
1項侮辱公務員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處斷。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於戶政事務所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該公務員施強暴、脅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告訴人表示拋棄對於被告之民事賠償請求權,刑事請求法官依法判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依主文所示方式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15號被告蘇德臺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德臺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16時3分許,前往臺北○○○○○○○○○○○(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向辦理相關謄本業務之公務員 吳書芳 申請核發戶籍謄本,惟因其未備齊所需之文件,遂由課長代理人即公務員王曉蘭對其解釋、說明無法核發之緣由,其因遭拒而一時情緒失控,竟基於妨害公務、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先以「操你媽的逼」之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王曉蘭,嗣經松山派出所員警 黃佑任 到場瞭解案情而欲將其帶離現場之際,其又上前欲拉扯王曉蘭,為王曉蘭所閃避後,其即出手毆擊王曉蘭之左側頭部(未致傷,所涉傷害部分詳後所述),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曉蘭執行公務。
二、案經王曉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德臺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前往告訴人王曉蘭任職之松山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謄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沒罵,伊要把文件取回來,跟對方沒拉扯,對方是女人,伊也沒動手打她,伊只是搶回那些文件,可能取回過程中有碰到對方的身體、手或其他地方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曉蘭、證人吳書芳、 廖麗文 及黃佑任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職務報告、案發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擷取照片、驗傷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認,是被告上揭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而被告於同日內短時間內先後辱罵公務員、出手攻擊公務員等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妨害公務等之犯行,且其行為具有時空上之密接關係,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其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質之證人即告訴人王曉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就突然追進伊等辦公室區域內,準備就要拉伊,伊當時有閃一下,並稱不要碰伊,後來被告就徒手打伊左側頭部,伊就醫生診斷記載並無外傷一情並無意見,伊只感覺疼痛,但無流血破皮,至於瘀青伊自己看不到,醫生有看過,但沒看到有外傷等語,且依告訴人所提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上檢查結果及驗傷解析圖欄位係記載「左側頂部頭皮疼痛、無外傷」及「頸肩部等其他部位均無明顯外傷」等情,而證人吳書芳於偵查中則證稱:伊看到被告本來要拉告訴人,但是被告訴人閃掉,被告就直接往告訴人左側頭部身上打等語;據此以觀,本件雖可認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出手攻擊告訴人之舉,而致告訴人身體上受有疼痛等不適,但尚無其他積極事證堪認告訴人客觀上確實因此受有傷害之結果,而刑法第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採結果犯,自難遽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然前揭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已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之一行為關係(就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部分),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江正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