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25號原告 吳秀康
謝玲芳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洪秀子 原告 簡如梅 被告 陳俐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屏東縣○○市○○路○○○巷○○號公寓大樓的住戶,渠等住在2樓、3樓、5樓,被告陳俐均則住在1樓。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共有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各1/10。被告未經其餘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及編號⑵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搭建鐵皮屋作為倉庫、廚房使用,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倉庫及編號⑵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廚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伊父 陳奕宏 於民國79年購買公寓之1樓房屋時,建商沿房屋後方建造鐵皮屋,起先作為車庫使用,後來改為倉庫之用,是屬於1樓住戶可以使用的空間,當初購買的價格亦比樓上住戶高,顯然陳奕宏於購買公寓時已有分管之協議,否則其他住戶不可能多年來,從不異議?陳奕宏於105年過世,伊繼承取得房地產權,亦未曾更動過占用範圍,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毋須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212頁):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10。
㈡公寓1樓房屋沿後方建造之鐵皮屋為被告陳俐均所有。
㈢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為被告之倉庫,編號⑵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為被告之廚房。
四、本件爭點所在:⑴有無分管協議存在?⑵被告應否拆屋還地?㈠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是以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各共有人間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所占有土地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於此情形,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參見)。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
分面積34平方公尺及編號⑵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搭建鐵皮屋作為倉庫、廚房使用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據證人即鄰居 許坤獅 證稱:伊住在13號的透天厝,該透天厝與本件公寓是連在一起的,隔了一面牆壁,公寓的1至7號大概是在72年6月蓋好,接著9至11號於隔年完工,然後才是13號到30號,已是第三期工程,伊自己則是購入3之4號、5之4號、1號、13號的房屋,公寓的正面對著勝利路322巷,背面對著機場北路,整棟公寓只有1樓住戶可以從後方出入,2樓以上住戶則是從樓梯上下,由勝利路322巷出入,公寓沒有電梯,71、72年左右的新屋1樓賣價150萬元左右,2樓90萬元,5樓只要50萬元,所以1樓住戶有專用的空間,蓋好的時候就是如此,伊自己從72年住到現在,當年要買5樓的時候就已經知道1樓的使用空間比較多等語(見卷第233至236頁),可見公寓大樓完工之後,建商對於各樓層之售價不同,1樓的賣價最貴,頂樓最便宜,證人許坤獅購入5樓即已知1樓有專用的使用空間,並且可從後方出入機場北路,樓上住戶則只能從前方出入勝利路322巷等情。再查,公寓大樓是於74年完工,被告之父陳奕宏於79年購入1樓房屋,其於105年過世,被告因而繼承取得房地產權,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憑(見卷第59至63頁、第245至247頁),顯然陳奕宏購入房屋起至原告起訴為止,將近30年,樓上住戶對於陳奕宏房屋後方的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並未表示異議,亦足認證人許坤獅前開證述各樓層之售價不同,1樓售價最貴,所以有專用空間之情節為真,否則樓上住戶豈有容忍1樓住戶沿房屋後方建造鐵皮屋,增加使用空間多年,自己反而受限只能從大樓前方之勝利路322巷出入?被告主張陳奕宏購買公寓,建商曾與承購戶達成協議,1樓住戶沿房屋後方建造之鐵皮屋,為其專用空間,即屬可信。因此,被告固不能提出書面證明系爭土地業經全體共有人為分管之協議,惟共有物分管約定,本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被告之父陳奕宏購買公寓,建商曾與承購戶達成協議,1樓住戶沿房屋後方建造之鐵皮屋,為其專用空間,已如前述,亦即系爭土地部分由特定共有人專用,其他共有人即樓上住戶對於陳奕宏占有系爭土地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歷有年所,揆諸前揭說明,即堪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被告主張其經分管協議而占用系爭土地,即屬可採。末查,原告為近幾年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大樓住戶,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足參,1樓住戶沿房屋後方建造之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外觀顯而易見,原告買屋之前,對其不能由大樓後方出入,而是從前方出入勝利路32
2巷,尤其難以諉為不知,其等受讓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對於被告經分管協議而占用系爭土地,分管契約存在之情形,即屬可得而知,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其等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有分管協議存在,原告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被告尚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倉庫及編號⑵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廚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