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4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榮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榮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及證據欄編號2「待證事實」欄內關於「(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約為1.703mg/l)」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換算成百分比為百分之0.3406mg/dl)」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其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樣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並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340.6mg/dl(即百分之0.3406mg/dl),遠逾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並肇生交通事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暨參酌其本次肇事未造成他人死傷及財產損害、犯後坦承之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438號被告陳榮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志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悛悔,復於108年2月7日13時許起,在屏東縣麟洛鄉某雜貨店內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甫飲酒完畢不久後,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巷○○○00號前,不慎失控摔入該處水溝,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委託國仁醫院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340.6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約為1.703mg/l),而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榮志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中之自白│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之事實。│├──┼───────────┼────────────┤│2│國仁醫院藥物濃度報告單│被告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340.6mg/dl(換算成呼氣酒│││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精濃度約為1.703mg/l),│││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圖及調查表(一)、(二│道路上之事實。│││)各1紙、蒐證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檢察官曾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黃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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