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71號
109年度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靜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467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5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
4罪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四所示給付條件支付損害賠償,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丁○○並無取得較便宜衛生紙、濕紙巾、尿布等民生用品之管道及代購上開民生用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詐騙方式,分別向乙○○○、丙○○接續佯稱可取得促銷之便宜衛生紙、濕紙巾等民生用品等語,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訂購,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與丁○○。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詐騙方式,向龔○○接續佯稱可取得便宜衛生紙、尿布等民生用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訂購,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與丁○○,丁○○於收取附表一編號3②至⑪款項時,接續在龔○○提出之訂購單上偽簽如附表一編號3②至⑪署押及出處欄所示「 陳文瑜 」之署押,用以表示係「陳文瑜」本人收受上開款項。
二、丁○○接受丙○○、胡鄭○○之訂購後,僅一開始交付少量貨品即借詞推託,丙○○及乙○○○之女甲○○察覺有異,乃持丁○○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查訪得知丁○○實際住所為「臺南市善化區○○○OOO號」,即與丁○○約定於民國108年2月3日至丙○○經營之紅豆餅店內協調還款事宜,於同日下午1時4分許,丁○○明知「陳文瑜」並非其慣常使用之別名,亦非眾人或丙○○、乙○○○、甲○○所知悉,欲逃避事後遭追索之本票發票人責任,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當場接續在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偽簽「陳文瑜」署名,並捏造「陳文瑜」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及按捺指印,而偽造附表二所示本票共6紙,表示願意還款之擔保,並持以交付與丙○○、甲○○而行使之。
三、嗣丙○○因丁○○久未還款、龔○○遲未收到貨品,分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及龔○○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聯性,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甲○○、謝○真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留供告訴人及被害人聯絡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基本資料、被告提供所謂「謝小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基本資料(實際申辦人為謝○真)、中華電信查詢單及勘驗資料(被告所持用之電話與謝○真所持用之電話自107年11月1日至108年4月29日並無實際通話)、被告與謝○真之勞保與就保異動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均未在衛生紙相關事業任職)、附表二所示之本票、龔○○提供與被告對話之LINE通訊對話截圖在卷可查,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規定於10
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開始施行,揆其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訂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本次修正即係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以本罪雖經修正,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結果予以明定,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對乙○○○、丙○○(即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對龔○○(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以同一理由詐騙而分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自附表一編號3②至⑪接續向龔○○詐取財物收取款項時,均在龔○○所提供之訂購單上偽簽如附表一編號3②至⑪署押及出處欄所示「陳文瑜」之署押,故被告對龔○○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追加起訴意旨就被告對龔○○部分,雖漏論偽造署押罪,然此部分與前開追加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並經告知被告以維護其權益。
㈢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之名
義而簽發者,即行成立。又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即已足,至於被冒名偽造之本人實際上是否受有損害,既已影響社會公信,即與犯罪之成立無涉,乃立法擬制其侵害社會法益,屬抽象危險犯之一種。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同一時地偽造附表二所示
6紙本票,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於本票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行使,行使之輕度行為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3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酌減部分: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參酌本件被告所偽造之本票數量及金額非多,僅作為擔保還款之用,並未持以換取其他財物或進行交易,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甚微,與一般金融或財產犯罪者,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金額動輒上千萬元之情形,尚屬有間,且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乙○○○之損失,並與丙○○達成和解清償完畢,業經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及被告與丙○○之和解書在卷可查(見108年度偵字6467第號偵查卷第39頁、本院訴字卷第13
7頁),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狀尚非重大,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如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詐騙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損失,復為逃避責任而偽造本票並持以行使之,所為已影響票據流通之信用,破壞金融秩序,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已賠償告訴人丙○○、被害人乙○○○,並與告訴人龔○○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付款給付,業如前述,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被告犯後尚有負責解決、彌補被害人損失之態度,兼衡被告詐取財物之金額、偽造本票之數量及金額、所得利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未成年女兒,現無業,與女兒、先生、婆婆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詐欺取財罪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依所犯罪質、犯罪動機相同,犯罪時間接近,斟酌各犯行均各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不同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宣告部分: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丙○○、被害人乙○○○,與告訴人龔○○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付款給付,經告訴人龔○○同意並願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為使被告得以盡力履行雙方協議之賠償條件,恐不宜遽命被告入監服刑而剝奪告訴人依約受償之期待,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慮及被告所處刑期及後續賠償所需之時間長短,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
⒉另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
,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並使被告培養自我負責之精神,切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龔○○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四所示給付方法支付損害賠償;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冒用「陳文瑜」名義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本票,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宣告沒收;至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本票偽造「陳文瑜」之署名、指印部分,均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又附表一編號3②至⑪所示在訂購單上偽造「陳文瑜」之署
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詐騙所得,業已於犯後賠償告訴人
丙○○、被害人乙○○○,與告訴人龔○○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付款給付,業如前述,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則告訴人、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上開沒收部分,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7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聖追加起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梁淑美
法官張婉寧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時間│地點│施詐對象│施詐方式│交付金額│署押及出││號││││││處│├─┼─────┼───────┼────┼──────────┼─────┼────┤│1│①108年1│乙○○○所經營│乙○○○│丁○○佯稱為「 陳小瑜 │①6000元│無│││月12日前之│位臺南市善化區││」,家住「臺南市善化│││││1月間某日│○○路000號烤││區六分寮」,有朋友在││││├─────┤鴨店內││賣衛生紙,可取得年底├─────┼────┤││②108年1│││促銷便宜的衛生紙,每│②4000元│無│││月12日前之│││箱新臺幣(下同)500│││││1月間某日│││元,可買1送1│││││(於上開編││││││││號1①時間││││││││後)││││││├─┼─────┼───────┼────┼──────────┼─────┼────┤│2│①108年1│丙○○所經營位│丙○○│丁○○佯稱為「陳小瑜│①3萬元│無│││月12日下午│臺南市善化區○││」,家住「臺南市善化│││││3時46分許│○路000號紅豆││區六分寮」,有朋友在││││├─────┤餅店內││工廠上班,可取得年底├─────┼────┤││②108年1│││促銷便宜的衛生紙,每│②1萬元│無│││月17日13時│││箱500元,可買2送1│││││26分許│││││││├─────┤│├──────────┼─────┼────┤││③108年1│││丁○○接續佯稱已將全│③500元│無│││月25日15時│││部衛生紙賣掉,可合資│││││57分許│││各出500元購買3箱,││││││││而同意以500元給2箱││││││││衛生紙│││├─┼─────┼───────┼────┼──────────┼─────┼────┤│3│①108年1│龔○○所經營位│ 龔慧綾 │丁○○佯稱為「陳文瑜│①6,700元│無│││月27日上午│於臺南市永康區││」,能以較便宜之價格││││││○○路000號「││代購尿布、衛生紙、濕││││├─────┤錦福囍餅店」││紙巾等民生用品(劉靜├─────┼────┤││②108年1│││娟全部僅出貨1萬1,80│②29,700元│「陳文瑜│││月28日上午│││0元)││」1枚││││││││本院易字││││││││卷第41頁││├─────┤││├─────┼────┤││③108年1││││③12,700元│「陳文瑜│││月29日上午│││││」1枚││││││││本院易字││││││││卷第43頁││├─────┤││├─────┼────┤││④108年1││││④5,000元│「陳文瑜│││月31日上午│││││」1枚││││││││本院易字││││││││卷第45頁││├─────┤││├─────┼────┤││⑤108年2││││⑤14,500元│「陳文瑜│││月13日上午│││││」1枚││││││││本院易字││││││││卷第49頁││├─────┤││├─────┼────┤││⑥108年2││││⑥13,200元│「陳文瑜│││月13日下午│││││」1枚││││││││本院易字││││││││卷第47頁││├─────┤││├─────┼────┤││⑦108年2││││⑦16,400元│「陳文瑜│││月15日上午││││(誤算為│」1枚│││││││1,8400元)│本院易字││││││││卷第51頁││├─────┤││├─────┼────┤││⑧108年2││││⑧51,000元│「陳文瑜│││月19日上午│││││」共2枚││││││││本院易字││││││││卷第53、││││││││55頁││├─────┤││├─────┼────┤││⑨108年2││││⑨7,400元│「陳文瑜│││月19日上午│││││」1枚││││││││本院易字││││││││卷第57頁││├─────┤││├─────┼────┤││⑩108年2││││⑩31,850元│「陳文瑜│││月23日上午│││││」1枚││││││││本院易字││││││││卷第59頁││├─────┤││├─────┼────┤││⑪108年2││││⑪22,800元│「陳文瑜│││月26日上午│││││」1枚││││││││本院易字││││││││卷第61頁│└─┴─────┴───────┴────┴──────────┴─────┴────┘附表二┌─┬─────┬─────┬─────┬──────────┬─────┬────┐│編│本票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欄│受款人欄│指印││號│││││││├─┼─────┼─────┼─────┼──────────┼─────┼────┤│1│WG0000000│108年2月│1萬元│陳文瑜(Z000000000)│丙○○│3枚││││3日│││││├─┼─────┼─────┼─────┼──────────┼─────┼────┤│2│WG0000000│108年2月│1萬元│陳文瑜(Z000000000)│丙○○│3枚││││3日│││││├─┼─────┼─────┼─────┼──────────┼─────┼────┤│3│WG0000000│108年2月│1萬元│陳文瑜(Z000000000)│丙○○│2枚││││3日│││││├─┼─────┼─────┼─────┼──────────┼─────┼────┤│4│WG0000000│108年2月│1萬元│陳文瑜(Z000000000)│丙○○│3枚││││3日│││││├─┼─────┼─────┼─────┼──────────┼─────┼────┤│5│WG0000000│108年2月│1萬元│陳文瑜(Z000000000)│丙○○│2枚││││3日│││││├─┼─────┼─────┼─────┼──────────┼─────┼────┤│6│WG0000000│108年2月│1萬元│陳文瑜(Z000000000)│甲○○│2枚││││3日│││││└─┴─────┴─────┴─────┴──────────┴─────┴────┘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罪刑(含沒收)│├──┼────────┼──────────────────────────────┤│1│附表一編號1│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表一編號2│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表一編號3│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3署押及出處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之。│├──┼────────┼──────────────────────────────┤│4│附表二│丁○○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陸紙均沒收之。│└──┴────────┴──────────────────────────────┘附表四┌───────────────────────────┐│給付條件│├───────────────────────────┤│丁○○願給付龔○○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一0九年六月三十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貳萬元;餘款││新臺幣拾捌萬元,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指定匯入帳戶:本院10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555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龔○○指定匯入之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