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0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永致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472號、109年度偵字第102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89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行如下:
主文許永致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許永致於民國109年5月25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
行為後,上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輕或重於修正前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又被告先後出言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受託公務員即獸醫師 游韶榆 、 曲怡靜 、 楊淨雯 之行為,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僅論以1侮辱公務員罪為已足。
㈡爰審酌被告情緒自制不當,僅因對衛生檢查之稽核認定不滿
,竟當眾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受託公務員即獸醫師等人出言侮辱,蔑視公權力之存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游韶榆、被害人曲怡靜、楊淨雯均達成調解,且於道歉後獲得渠等之諒解乙節,有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109年1月8日北市萬調字第O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108年刑調字第0345號調解書、本院109年5月25日審理筆錄、調解筆錄等件附卷為佐(見調偵卷第2至3頁,本院審易字卷第41、51頁),顯見被告非毫無彌補之誠意,兼衡其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屠宰業)、智識程度(國小肄業)、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附條件之緩刑:
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被害人共3人均達成調解,且依約向渠等道歉,業如前揭,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則本院參諸被告犯罪情節,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⒉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他人之正確觀念,認有課
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亦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被訴公然侮辱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永致於上開時、地,當場公然對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游韶榆辱稱:「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檢查人員之人格尊嚴,因認被告就該等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對告訴人游韶榆所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然被告業與告訴人游韶榆在萬華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游韶榆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前揭調解書、本院109年5月25日審理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佐(見調偵卷第2至3頁,本院審易字卷第41、51、5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472號
109年度偵字第1027號被告許永致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街0段00號O樓之OO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永致(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9月17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市家禽批發市場附設屠宰場,見屠宰場獸醫師主任游韶榆、獸醫師曲怡靜及助理楊淨雯執行衛生檢查認有不合乎作業之情形,因而心生不滿,明知上開檢查人員,係辦理受託工作事項以執行公務論,基於當場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游韶榆等3人辱稱:「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以妨害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及貶損檢查人員之人格尊嚴。
二、案經游韶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永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發生爭執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這樣講,我是說妳若找我麻煩,我就叫人把你調走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游韶榆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伊證稱:被告在衝突過程中,就一直對伊辱罵三字經,但已不記得是罵什麼等語。3證人曲怡靜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伊證稱:當時因為他們有不合乎我們屠宰衛生檢查作業,經我們主任游韶榆制止後,老闆跟老闆娘心生不滿,他們就對當時的助理楊淨雯、我及獸醫師主任游韶榆辱罵幹你娘,另外一個不記得了等語。4證人楊淨雯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伊證稱:因為開工前檢查不合格,沒有溝通好,他很生氣,伊就請屠檢部主任 游韶楡 來協調,協調過程中才發生衝突,是由被告罵伊等三位,罵三字經「幹你娘」,他主要是針對游韶楡主任等語。5現場屠宰場監視器擷取照片、錄音檔譯文、調查報告、談話紀錄被告確於上揭時間在臺北市家禽批發市場附設屠宰場與告訴人等發生衝突及辱罵告訴人等之事實。
二、按畜牧法第29條第1至4項規定:「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屠宰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其申請程序、應檢具之文件、執行檢查之程序、步驟與方法、繫留、稽留、隔離屠宰、緊急屠宰、不合格之判定、不合格屠體、內臟之處理、獸醫師指示、停止屠宰檢查之情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財團法人或經訓練合格之執業獸醫師執行前項屠宰衛生檢查。前項受託之檢查業務,應受中央主管機關之監督考核,其從事此項受託工作之檢查、檢驗及簽發證明文件之人員,就其辦理受託工作事項,以執行公務論,分別負其責任。」足徵屠宰場之衛生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業務時,因該屠宰之業務檢查攸關公益,即便為受聘於財團法人,仍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受託公務員,且於執行該業務時,以執行公務論。查告訴人等為中央畜產會派駐臺北市家禽批發市場附設屠宰場執行屠宰衛生檢查之人員,業據告訴人等陳述無訛,自屬刑法上之公務員,且為受託公務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9條第1項妨害名譽罪嫌。被告涉犯上開妨害公務、妨害名譽之犯行,乃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李淑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