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 陳淑貞 被上訴人 曾美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22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簡字第4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證人 李建興 有承認如附表一所示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是他盜用的,被上訴人有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對李建興提出刑事告訴。被上訴人不清楚被盜用幾張支票,李建興有在本件原審承認和上訴人的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不清楚其等間的借貸關係。李建興和被上訴人的姐姐即證人 曾鈺圓 原本是夫妻,後來離婚很多年,曾鈺圓把被上訴人的支票放在家裡。之前曾鈺圓在新營家樂福樓下有租店面賣茶葉,家樂福有規定支付房租要用支票,曾鈺圓沒有支票,所以被上訴人的支票是給曾鈺圓支付房租用的,好像是從民國99年間開始就把支票放在曾鈺圓那裡,曾鈺圓有拿去支付過貨款,被上訴人沒有在用支票。被上訴人以前和父親在做水果的外銷生意,所以才去開支票帳戶,後來父親過世後就沒有做了。曾鈺圓表示她把支票放家裡,李建興要看小孩時,可能就這樣被拿走。兩造完全不認識,完全沒有債務關係,兩造間也沒有任何契約借據,系爭支票是李建興盜用的,被上訴人也是受害者等語。
(二)並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之主張有違常理,事實是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乃被上訴人借給其姐姐即曾鈺圓使用。曾鈺圓雖與其前夫即李建興已離婚,但曾鈺圓與李建興感情依舊很好,曾鈺圓稱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借其於做生意時使用,完全不知遭李建興偷開系爭支票等語,卻未說明其係做何種生意?何時開始使用支票?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借給曾鈺圓、李建興使用,非被盜用。如系爭支票遭盜用,於票據交換中心通知付款銀行、付款銀行再通知發票人時,即應有通知停止給付票款之行為,惟被上訴人未有通知停止付款之行為,直至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時,被上訴人才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提起刑事告訴,此為何種道理。被上訴人與曾鈺圓應知悉支票係無因證券,更是商場中常用之支付工具,被上訴人應負票據責任。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實屬正當合法,被上訴人之主張及曾鈺圓、李建興於原審之不實證詞,有違常理。
(二)自104年下半年開始,李建興就陸續以被上訴人的支票向上訴人調現,李建興前後共交付50多張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曾持支票至付款銀行請款,非如被上訴人所述被李建興盜用支票。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 林建豐 所有華南銀行新營分行的活儲存摺可以證明支票不是李建興盜開的,都是在林建豐的帳戶代收的。除系爭支票外,被上訴人還有開過面額新臺幣(下同)80,000元、115,000元的支票,時間分別是在107年10月12日、11月30日,也都被退票,都是李建興給支票向上訴人調現。
(三)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執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支票,於107年9月5日具狀
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訴外人李建興核發支付命令,案列該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1203號;該支付命令均合法送達被上訴人、李建興(原審證人),並於107年11月8日確定在案。
(營簡字卷第15-18、31-56、113-116頁,簡上字卷第347、349、351頁)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於107年5月31日遭退票,退票
理由為存款不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於107年8月27日遭退票,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
(營簡字卷第83-90頁、簡上字卷第213-220頁)⒊上訴人執有發票人為被上訴人、票面金額80,000元、支票
號碼AC0000000、發票日107年10月12日、背書人為李建興、「 曾謚圓 」、 洪瑞程 之支票,於同年10月19日以存款不足為由遭臺灣銀行新營分行退票,上訴人具狀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李建興、曾鈺圓(原審證人)核發支付命令,案列該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5135號;該支付命令內容為曾美紅(即本件被上訴人)、李建興應向陳淑貞(即本件上訴人)連帶給付80,000元及利息、程序費用,另就曾鈺圓部分為駁回(理由為該票之債務人為「曾謚圓」,無資料可證明「曾謚圓」與曾鈺圓為同一人);該支付命令經債務人異議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9年5月25日以108年度橋小字第55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營簡字卷第91-98頁、簡上字卷第61-62、509-512頁)⒋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8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
山路派出所對李建興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該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營偵字第435號偵查後,以108年度營偵字第43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11號審理後,於109年1月21日判決李建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4罪,其中2罪即偽造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李建興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9年5月26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77號判決上訴駁回。(營簡字卷第117-118頁、簡上字卷第85、151-160、381-388、477-507頁)⒌上訴人執有發票人為被上訴人、票面金額115,000元、支
票號碼AC0000000、發票日107年11月30日、背書人為李建興、「曾謚圓」、洪瑞程之支票,於同年12月12日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臺灣銀行新營分行退票。上訴人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對被上訴人、李建興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之民事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以108年度橋簡字第467號審理後判決「被告李建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建興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經上訴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審理中。
(簡上字卷第63-64、305-315頁)⒍有關被上訴人主張之商號函詢資料:
⑴臺南市政府108年5月15日府經工商字第1080576686號函
之主旨載明:「有關貴庭函請本府協查曾鈺圓(身分證統一編號:R2206XXXXX)是否曾有經營商號之登記資料乙案,經以姓名或身分證號查詢,皆查無 曾君 之商業登記資料。」⑵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8年10月5日南市經工商字第10
81166865號函主旨記載:「有關貴庭函查『山之泉』之登記資料乙案,經以該商業名稱或負責人姓名或負責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皆查無該商業之商業登記資料。
」⑶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8年10月5日高市經發商字第
10805525100號函主旨記載:「查無本市公司、商業名稱含『山之泉』及負責人曾為曾美紅或 吳家鳳 之登記資料。」⑷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8年11月22日南市經工商字第1
081366563號函主旨記載:「有關貴院函請本府提供『山之泉茶莊』「統一編號:00000000」之商業登記相關資料乙案,經查本府商業登記資料系統並無旨揭商業之資料。」⑸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8年11月27日南市經工商字第1
081392114號函主旨記載:「檢送谷茗行商業登記抄本2份供參,該商號業經本府於108年8月30日核准歇業登記在案。」依該函所附商業登記抄本之記載,「谷茗行」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資本額200,000元,組織為獨資,93年4月14日核准設立,負責人為 李建翰
⑹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08年12月5日南區國稅新營
銷售字第1082128264號函主旨記載:「檢送本轄營業人『山之泉茶莊』(統一編號:00000000)營業稅籍資料共計4紙。」依該函所附營業稅稅籍資料之記載,「山之泉茶莊」於92年1月5日設立登記及開業,營業地址為臺南市○○區○○路○○○號地下1樓,實收資本額為3,000元,組織為獨資,負責人為曾美紅。96年5月7日變更負責人為吳家鳳。
(簡上字卷第87-88、287、289、327、329-333、359-364
頁)⒎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新營分公司108年5月15日家福新營
字第1080515001號函之說明欄載明:「經查曾鈺圓(身分證統一編號:…)此人並非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新營分公司之受僱員工。渠係原受僱於信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 黃意惠 )且此人已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離職。信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係向本公司承租地下一樓商店街之櫃位經營Nice101服裝櫃位。」(該公司地址為臺南市○○區○○路○○○號)(簡上字卷第89頁)⒏原審證人李建興陸續以被上訴人的支票向上訴人調現,並
提出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林建豐開立之華南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代收票據明細表等件為證,支票之交付情形及兌現票款情形如附表二所示。惟被上訴人稱對此事實不清楚。
(簡上字卷第101-118、232頁)⒐曾鈺圓原名 曾圓 ,於86年1月16日與李建興結婚,並於同
年5月16日辦理結婚登記,嗣於91年8月12日與李建興辦理離婚登記,而曾鈺圓於101年12月20日改名。
(簡上字卷第119-122頁)⒑李建興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對上訴人提出重利之
刑事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營偵字第418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
(簡上字卷第129-132頁)
(二)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遭原審證人李建興盜開的,被上
訴人不知情乙節,是否可採?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有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對於被上
訴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對其有利事實之當事人,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其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對造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復按私人之票據及印章,由自己使用、保管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票據及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
(二)被上訴人不否認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為真正,惟主張系爭支票係證人李建興未經其同意盜用其所有印章及支票而開立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印章及支票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⒈證人曾鈺圓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原告(即被上
訴人)有在臺灣銀行開立支票帳戶。很久以前我們有做生意,因為我要做生意,所以他的支票印章都交給我,系爭支票帳戶的支票原告借給我使用,我要開票前都會告知他,並如期讓支票兌現。系爭支票不是我開的,我也不知道為何開出這二張支票。我沒有跟李建興同住,我跟李建興已經離婚很多年,但是李建興會回來臺南市○○區○○路○○○號8樓之2的租屋處看小孩,因為平常原告的印章與支票都是放在客廳的抽屜,我沒有在記支票的票號,他何時偷開系爭支票我也不知,因為基本上李建興回來,我不在家」等語(營簡字卷第106頁)。又證人李建興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系爭支票係我在臺南市○○區○○路○○○號8樓之2那裡開的。因為我要向被告(即上訴人)借錢,我自己沒有支票,所以我沒有告知原告就開了,因為原告將支票與印章交給原告的姐姐曾鈺圓保管,我沒有經過他們姐妹同意,就擅自開支票給被告。我向被告借10萬元,當時月利率百分之20,之前有一些票有兌現,剩下一些票沒有兌現還有四張」等語(營簡字卷第104頁)。
⒉承上,證人曾鈺圓、李建興之上揭證詞,核相一致。而被
上訴人稱曾鈺圓係因經營茶葉生意而需要使用其支票之說,亦非全然無據(不爭執事項第6點)。常情以衡,一般人為商業行為時使用支票為支付工具係屬常態,相較於使用現金為支付工具更具備安全性及資金周轉調度便利性,是被上訴人與曾鈺圓前因生意上之需要,而由被上訴人將其支票、印章交付予曾鈺圓保管,以利因應生意往來之開票需求,乃屬合理之事。又李建興與曾鈺圓雖已離婚多年(不爭執事項第9點),然李建興為探視子女而至曾鈺圓租屋處,亦非悖理違情。基此,李建興自可能因此而有對曾鈺圓家中之物擅自使用之機率。再者,被上訴人以證人李建興涉及偽造有價證券而對之提出刑事告訴(不爭執事項第4點),李建興若無盜用被上訴人印章偽造簽發系爭支票之行為,被上訴人當不至自冒刑事誣告罪責之險提出刑事告訴。再者,李建興所涉前開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業經刑事判決確定(不爭執事項第4點);而在該刑事案件中,李建興有自首之情形,且歷次審理程序,均自承其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此觀該案刑事判決書之內容可明(簡上字卷第479、487、489、495、497頁);乃李建興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李建興自甘陷於囹圄之困而自承盜開系爭支票之事實如上,倘非真有其事,實無必要有此罪己之舉。是其上開不利於己之證述及陳述,具有高度可信性而堪採信。合上論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李建興盜開乙節,並非憑空設造,且有實據,堪以採信。
⒊依上,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係李建興所盜開乙節,已盡
其舉證責任,堪可採之。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票係經被上訴人授權李建興所簽發云云,然就此並無舉證證明之。上訴人另稱於104年、105年間,李建興曾陸續以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向上訴人調現,銀行一定會通知票主即被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不可能不知情等語,其中李建興曾陸續開票給上訴人乙情,固有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證據可參,然此節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知情,則乏證據可憑,自不能以上訴人單方面主張而斷之為真。且被上訴人之印章、支票已交曾鈺圓保管使用,被上訴人能否確知上情,猶有可議。是上訴人前揭主張、舉證,尚不足推翻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李建興所盜開之事實。
⒋本院審酌證人李建興業就盜開系爭支票之過程詳陳在卷,
且經因此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業經刑事判決在案,核與證人曾鈺圓所證情節相符,堪認李建興擅自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確屬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盜開支票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屬偽造,被上訴人不負發票人責任,自屬有據。故被上訴人主張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三)綜上,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雅惠
法官陳谷鴻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謝婷婷附表一:
┌─┬───┬──────┬─────┬─────┬───────┐│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退票日││號│││(新臺幣)│││├─┼───┼──────┼─────┼─────┼───────┤│1│曾美紅│107年5月20日│60,000元│AC0000000│107年5月31日│├─┼───┼──────┼─────┼─────┼───────┤│2│曾美紅│107年8月20日│100,000元│AC0000000│107年8月27日│└─┴───┴──────┴─────┴─────┴───────┘附表二:
┌─┬────┬───┬───┬────┬────┬─────┬─────────┐│編│託收日期│付款行│票據│發票人│到期日│票據金額│兌領票款摘要││號│││號碼│(帳號)││(新臺幣)│(依存摺明細記載)│├─┼────┼───┼───┼────┼────┼─────┼─────────┤│1│104年11│臺銀新│AC0852│未填載│104年12│20,000元│日期:104年12月10│││月30日│營分行│789││月10日││日│││││││││摘要:託本交│││││││││B0000000│││││││││金額:20,000元│├─┼────┼───┼───┼────┼────┼─────┼─────────┤│2│104年11│臺銀新│AC0852│未填載│104年12│30,000元││││月30日│營分行│789││月20日│││├─┼────┼───┼───┼────┼────┼─────┼─────────┤│3│104年11│臺銀新│AC0852│未填載│104年12│30,000元││││月30日│營分行│789││月30日│││├─┼────┼───┼───┼────┼────┼─────┼─────────┤│4│104年12│臺銀新│AC0852│未填載│104年12│30,000元│日期:104年12月28│││月21日│營分行│796││月28日││日│││││││││摘要:託本交│││││││││B0000000│││││││││金額:30,000元│├─┼────┼───┼───┼────┼────┼─────┼─────────┤│5│104年12│臺銀新│AC0852│未填載│105年1月│30,000元│日期:105年1月5日│││月29日│營分行│798││5日││摘要:託本交│││││││││B0000000│││││││││金額:30,000元│├─┼────┼───┼───┼────┼────┼─────┼─────────┤│6│104年12│臺銀新│AC0852│未填載│105年1月│35,000元│日期:105年1月13日│││月29日│營分行│799││13日││摘要:託本交│││││││││B0000000│││││││││金額:35,000元│├─┼────┼───┼───┼────┼────┼─────┼─────────┤│7│104年12│臺銀新│AC0852│未填載│105年1月│30,000元│日期:105年1月15日│││月29日│營分行│800││15日││摘要:託本交│││││││││B0000000│││││││││金額:30,000元│├─┼────┼───┼───┼────┼────┼─────┼─────────┤│8│105年1月│臺銀新│AC0854│未填載│105年1月│50,000元│日期:105年1月20日│││13日│營分行│453││20日││摘要:託本交│││││││││B0000000│││││││││金額:50,000元│├─┼────┼───┼───┼────┼────┼─────┼─────────┤│9│105年1月│臺銀新│AC0854│未填載│105年1月│15,000元│日期:105年1月25日│││13日│營分行│452││25日││摘要:託本交│││││││││B0000000│││││││││金額:15,000元│├─┼────┼───┼───┼────┼────┼─────┼─────────┤│10│105年1月│臺銀新│AC0854│未填載│105年1月│30,000元│日期:105年1月28日│││13日│營分行│456││28日││摘要:託本交│││││││││B0000000│││││││││金額:30,000元│├─┼────┼───┼───┼────┼────┼─────┼─────────┤│11│105年1月│臺銀新│AC0854│未填載│105年1月│40,000元│日期:105年1月30日│││21日│營分行│459││30日││摘要:託本交│││││││││B0000000│││││││││金額:40,000元│├─┼────┼───┼───┼────┼────┼─────┼─────────┤│12│105年1月│臺銀新│AC0854│未填載│105年2月│57,000元│日期:105年2月5日│││21日│營分行│460││5日││摘要:託本交│││││││││B0000000│││││││││金額:57,000元│├─┼────┼───┼───┼────┼────┼─────┼─────────┤│13│105年1月│臺銀新│AC0854│未填載│105年2月│30,000元│日期:105年2月15日│││30日│營分行│461││1日││摘要:託本交│││││││││B0000000│││││││││金額:30,000元│├─┼────┼───┼───┼────┼────┼─────┼─────────┤│14│105年1月│臺銀新│AC0854│未填載│105年2月│50,000元│日期:105年2月15日│││30日│營分行│463││15日││摘要:託本交│││││││││B0000000│││││││││金額:50,000元│├─┼────┼───┼───┼────┼────┼─────┼─────────┤│15│105年1月│臺銀新│AC0854│未填載│105年2月│40,000元│日期:105年2月18日│││30日│營分行│462││18日││摘要:託本交│││││││││B0000000│││││││││金額:40,000元│├─┼────┼───┼───┼────┼────┼─────┼─────────┤│16│105年2月│臺銀新│AC0854│未填載│105年2月│35,000元│日期:105年2月22日│││18日│營分行│465││20日││摘要:託本交│││││││││B00000000│││││││││金額:35,000元│├─┼────┼───┼───┼────┼────┼─────┼─────────┤│17│105年2月│臺銀新│AC0854│未填載│105年2月│40,000元│日期:105年2月25日│││18日│營分行│466││25日││摘要:託本交│││││││││B0000000│││││││││金額:40,000元│├─┼────┼───┼───┼────┼────┼─────┼─────────┤│18│105年2月│臺銀新│AC0854│未填載│105年3月│45,000元│日期:105年3月1日│││18日│營分行│468││1日││摘要:託本交│││││││││B0000000│││││││││金額:45,000元│├─┼────┼───┼───┼────┼────┼─────┼─────────┤│19│105年2月│臺銀新│AC0854│未填載│105年2月│45,000元│日期:105年2月25日│││18日│營分行│467││25日││摘要:託本交│││││││││B0000000│││││││││金額:45,000元│├─┼────┼───┼───┼────┼────┼─────┼─────────┤│20│105年2月│臺銀新│AC0854│未填載│105年3月│45,000元│日期:105年3月3日│││26日│營分行│472││3日││摘要:託本交│││││││││B0000000│││││││││金額:45,000元│├─┼────┼───┼───┼────┼────┼─────┼─────────┤│21│105年2月│臺銀新│AC0854│未填載│105年3月│45,000元│日期:105年3月5日│││26日│營分行│471││5日││摘要:託本交│││││││││B0000000│││││││││金額:45,000元│├─┼────┼───┼───┼────┼────┼─────┼─────────┤│22│105年2月│臺銀新│AC0854│未填載│105年3月│110,000元│日期:105年3月7日│││26日│營分行│473││15日││摘要:託本交│││││││││B0000000│││││││││金額:110,000元│├─┼────┼───┼───┼────┼────┼─────┼─────────┤│23│105年3月│臺銀新│AC0855│031052│105年3月│45,000元│日期:105年3月16日│││7日│營分行│076│708│16日││摘要:託本交│││││││││B0000000│││││││││金額:45,000元│├─┼────┼───┼───┼────┼────┼─────┼─────────┤│24│105年3月│臺銀新│AC0855│031052│105年3月│45,000元│日期:105年3月18日│││7日│營分行│078│708│18日││摘要:託本交│││││││││B0000000│││││││││金額:45,000元│├─┼────┼───┼───┼────┼────┼─────┼─────────┤│25│105年3月│臺銀新│AC0855│031052│105年3月│50,000元│日期:105年3月21日│││7日│營分行│077│708│20日││摘要:託本交│││││││││B0000000│││││││││金額:50,000元│├─┼────┼───┼───┼────┼────┼─────┼─────────┤│26│105年3月│臺銀新│AC0855│031052│105年3月│30,000元│日期:105年3月24日│││14日│營分行│081│708│24日││摘要:託本交│││││││(不清楚││B0000000│││││││)││金額:30,000元│├─┼────┼───┼───┼────┼────┼─────┼─────────┤│27│105年3月│臺銀新│AC0855│031052│105年3月│120,000元│日期:105年3月30日│││14日│營分行│079│708│26日││摘要:託本交│││││││(不清楚││B0000000│││││││)││金額:120,000元│├─┼────┼───┼───┼────┼────┼─────┼─────────┤│28│105年3月│臺銀新│AC0855│031052│105年4月│50,000元│日期:105年4月1日│││14日│營分行│080│708│1日││摘要:託本交│││││││││B0000000│││││││││金額:50,000元│├─┼────┼───┼───┼────┼────┼─────┼─────────┤│29│105年3月│臺銀新│AC0855│031052│105年4月│50,000元│日期:105年4月6日│││31日│營分行│086│708│3日││摘要:託本交│││││││││B0000000│││││││││金額:50,000元│├─┼────┼───┼───┼────┼────┼─────┼─────────┤│30│105年3月│臺銀新│AC0855│031052│105年4月│55,000元│日期:105年4月6日│││31日│營分行│085│708│5日││摘要:託本交│││││││││B0000000│││││││││金額:55,000元│├─┼────┼───┼───┼────┼────┼─────┼─────────┤│31│105年3月│臺銀新│AC0855│031052│105年4月│60,000元│日期:105年4月15日│││31日│營分行│088│708│15日││摘要:託本交│││││││││B0000000│││││││││金額:60,000元│├─┼────┼───┼───┼────┼────┼─────┼─────────┤│32│105年3月│臺銀新│AC0855│031052│105年4月│60,000元│日期:105年4月20日│││31日│營分行│090│708│20日││摘要:託本交│││││││││B0000000│││││││││金額:60,000元│├─┼────┼───┼───┼────┼────┼─────┼─────────┤│33│105年3月│臺銀新│AC0855│031052│105年4月│30,000元│日期:105年4月15日│││31日│營分行│089│708│15日││摘要:託本交│││││││││B0000000│││││││││金額:30,000元│├─┼────┼───┼───┼────┼────┼─────┼─────────┤│34│105年4月│臺銀新│AC0855│031052│105年4月│50,000元│日期:105年4月18日│││14日│營分行│094│708│16日││摘要:託本交│││││││(不清楚││B0000000│││││││)││金額:50,000元│├─┼────┼───┼───┼────┼────┼─────┼─────────┤│35│105年4月│臺銀新│AC0855│031052│105年4月│50,000元│日期:105年4月18日│││14日│營分行│092│708│18日││摘要:託本交│││││││(不清楚││B0000000│││││││)││金額:50,000元│├─┼────┼───┼───┼────┼────┼─────┼─────────┤│36│105年4月│臺銀新│AC0855│031052│105年4月│55,000元│日期:105年4月20日│││14日│營分行│093│708│27日││摘要:託本交│││││││(不清楚││B0000000│││││││)││金額:55,000元│├─┼────┼───┼───┼────┼────┼─────┼─────────┤│37│105年4月│臺銀新│0855│031052│105年4月│30,000元│日期:105年5月3日│││26日│營分行│100│708│30日││摘要:託本交│││││││││B0000000│││││││││金額:30,000元│├─┼────┼───┼───┼────┼────┼─────┼─────────┤│38│105年4月│臺銀新│0855│031052│105年4月│60,000元│日期:105年5月3日│││26日│營分行│851│708│30日││摘要:託本交│││││││││B0000000│││││││││金額:60,000元│├─┼────┼───┼───┼────┼────┼─────┼─────────┤│39│105年5月│臺銀新│0855│031052│105年5月│30,000元│日期:105年5月16日│││12日│營分行│858│708│12日││摘要:託本交│││││││││B0000000│││││││││金額:30,000元│├─┼────┼───┼───┼────┼────┼─────┼─────────┤│40│105年5月│臺銀新│0855│031052│105年5月│30,000元│日期:105年5月30日│││25日│營分行│861│708│30日││摘要:託本交│││││││││B0000000│││││││││金額:30,000元│├─┼────┼───┼───┼────┼────┼─────┼─────────┤│41│105年5月│臺銀新│0855│031052│105年6月│30,000元│日期:105年6月15日│││25日│營分行│862│708│15日││摘要:託本交│││││││││B0000000│││││││││金額:30,000元│├─┼────┼───┼───┼────┼────┼─────┼─────────┤│42│105年5月│臺銀新│0855│031052│105年6月│40,000元│日期:105年6月15日│││25日│營分行│863│708│15日││摘要:託本交│││││││││B0000000│││││││││金額:40,000元│├─┼────┼───┼───┼────┼────┼─────┼─────────┤│43│105年6月│臺銀新│0855│031052│105年6月│30,000元│日期:105年6月30日│││17日│營分行│867│708│30日││摘要:託本交│││││││││B0000000│││││││││金額:30,000元│├─┼────┼───┼───┼────┼────┼─────┼─────────┤│44│105年7月│臺銀新│AC0855│031052│105年7月│65,000元│日期:105年7月14日│││11日│營分行│869│708│15日││摘要:託本交│││││││││B0000000│││││││││金額:65,000元│├─┼────┼───┼───┼────┼────┼─────┼─────────┤│45│105年7月│臺銀新│0855│031052│105年7月│70,000元│日期:105年8月1日│││22日│營分行│873│708│30日│(不清楚)│摘要:託本交│││││││││B0000000│││││││││金額:70,000元│├─┼────┼───┼───┼────┼────┼─────┼─────────┤│46│105年8月│臺銀新│0855│031052│105年8月│110,000元│日期:105年8月15日│││11日│營分行│874│708│15日││摘要:託本交│││││││(不清楚││B0000000│││││││)││金額:110,000元│├─┴────┴───┴───┴────┴────┴─────┴─────────┤│備註:││證據資料:訴外人林建豐所有華南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代收票據明細表(簡上字卷第57、101-118、175-2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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