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小上字第54號上訴人 蔡女英 被上訴人 楊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30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亦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當然為違背法令之規定,亦可明瞭。又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亦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第436條之28規定甚明。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自民國105年3月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屆至後因上訴人發現系爭房屋內多處遭破壞,客廳、廚房及浴室髒亂不堪,全新冰箱髒汙,且房屋設備受損,被上訴人並有積欠水費及瓦斯費未繳納,由上訴人代繳。被上訴人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新臺幣(下同)31,000元及洗臉台更換費用4,699元,合計35,699元,惟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設備所受損害共計35,199元,並支出清潔費1,900元,及代原告繳納水費暨瓦斯費共計8,526元,合計45,625元,爰就上開金額為抵銷之抗辯。於抵銷後,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14,625元,故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上訴人並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尚積欠14,625元之本息。原審竟以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之使用不當而支出清潔費1,900元、床組毀損價額25,000元、更換洗臉台價額4,699元、沙發椅墊5,500元,共計37,099元之損害,僅就押租金31,000元扣除兩造不爭執之代墊水電瓦斯費用8,526元,本訴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474元之本息,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
原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職權調查證據,且就上訴人聲請鑑定受損床組及傳訊管理員及其他住戶證明系爭房屋內設施係由被上訴人所破壞,均未依法調查,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等語。為此,爰提起本件上訴,並為上訴聲明,本訴部分: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假執行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反訴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62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93至194頁)。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就反訴部分除原敗訴之14,625元本息外,另擴張請求1,800元本息,該部分既屬聲明之擴張,依前揭說明為訴之追加,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本訴為35,699元、反訴為14,625元,合計未逾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反經驗法則,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77條之規定,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等語,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其提起上訴應屬合法。
(三)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質言之,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否則即生違背法令之情。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次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而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所稱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其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無其他必要情形,非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可,乃一種事實,法院未為職權調查證據,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且若,小額程序事件,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規定自明。依前揭規定可知,小額事件如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是原審法院基於證據取捨結果,並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已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時,對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認不必要者,自得不為調查。
(四)上訴理由略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之使用不當,受有清潔費用1,900元、床組損壞25,000元、更換洗臉台價額4,699元、重製沙發椅墊5,500元,共計37,099元之損害,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且未依法調查證據云云。惟原判決依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於點交系爭房屋時,並未向被上訴人反應系爭房屋髒亂而有清潔之必要,且上訴人所提之收據上僅記載品名「清潔費」(見原審卷第91頁),無法據此認定係因清潔系爭房屋而開立;上訴人未提出床組於出租時之狀況,及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損壞之證據;另依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已提供洗臉台圖示,上訴人亦同意被上訴人更換洗臉台品項,自不得再以品牌不同而要求上訴人給付洗臉台之價額;上訴人未能證明沙發椅墊套因被上訴人不當使用及洗滌而無法使用,受有重製費用5,500元等情。準此,原審已衡酌兩造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前開事實,尚與經驗法則無違,即難謂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至原審為免法院浪費過多時間及費用調查證據,致不符小額事件當事人之訴訟利益,以節省法院及當事人勞費、促進訴訟,而未就系爭床組之損壞原因進行鑑定及未傳訊並無親自見聞屋內床組損壞之證人,於法並無不當,遑論法院未為職權調查證據,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至於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揆諸前揭說明,既於法未合,本院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又上訴人所為擴張請求部分,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3,0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陳正昇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