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38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文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文義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1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於108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30日,於108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論以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質顯與上述構成累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同,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尚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尚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805號被告羅文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義前於民國105、106年間,因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審訴字216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8年9月16日23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7日)12時許,騎乘已遭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7日13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因上開機車之車牌為死亡逕行註銷而為警攔查,並於17日14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固為累犯,惟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尚非相同,難認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不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檢察官王宥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0日
書記官潘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