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9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文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文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文圻自民國105年7月15日下午3日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20分許止,於桃園市大溪區崁津部落田內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旋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2段48巷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施文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無酒醉駕車之素行,及其酒後騎乘機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