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黃水鎮
複代理人 曾朝毅
被 告 曾青萍
張芳永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98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2月16日上午10時5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林玉心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487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
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
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借款人即被告曾青萍邀同被告張芳永為連帶保
證人,向伊訂借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機關編列
預算負擔,並自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其借
款利息由借用人自行負擔之就學貸款,詎借款人於95年7月
1日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自97年12月1日即未付本息,
依借據之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
時,無須由債權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即視為全部到期
,現債務人已逾多期未給付本息,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逾期放款催收記錄卡、利率資料等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