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朱慶益
張智欽
被 告 殷凡寧
訴訟代理人 凌啟松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1120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2月9日上午11時2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柒仟柒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8月21日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信用額度為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而每月結帳日為25日,被告應於當(次)月10日前繳交每月
帳單上之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全額償還所消費之帳款,其未
清償款項部分,自入帳日起按年息19.99%計算利息。詎被
告於99年1月12日最後繳款1元後即未再依約清償,迄99年
1月25日止累計消費款本金37,717元、利息3,081元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催收客戶基本
資料查詢等為證,被告則以:㈠被告於96年9月份之累積消
費總額為58,095元,當時自動扣繳帳戶內尚有餘額51,750元
,原告僅扣除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並持續計收循環利息,若原
告就餘額全部扣除之,被告應僅欠原告本金6,345元;㈡96
年9月份之消費款25,000元部分係遭盜刷;及㈢原告未主動
通知被告帳戶內餘額不足等語,資為抗辯。然查:㈠兩造間
約定條款第14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貴行」、第15條第1項約定
「持卡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貴行
,...持卡人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依第三項計付
循環信用利息...。」被告前於84年8月15日填具寶島商業
銀行信用卡自動轉帳付款委託書,辦理自動轉帳扣繳信用卡
帳款,有上開委託書1紙在卷可憑,依約被告同意自該帳戶
扣繳應繳總金額,若不足扣則扣繳最低應繳金額,是96年9
月間之帳戶餘額未達應繳總金額,由原告自動扣繳最低應繳
金額5,810元,並無違誤,被告辯稱原告應以帳戶餘額全部
扣抵消費總額計算本金云云,洵非可取。㈡原告主張被告於
96年9月份消費總額58,095元,其中「分期02/03私房主題
25,000元」,亦據提出當期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被告
持有之信用卡既無遺失或遭竊之事,其陳稱前揭消費款項係
遭人盜刷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空言否認,尚不足
採。㈢經核諸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並無相
關原告應主動通知被告帳戶內餘額不足以抵扣全部消費帳款
之依據,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乏其所據,其抗辯亦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王楨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