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小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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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潮小字第53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郭峻昇
林威 呈
被 告 白佳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玖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
捌仟壹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第三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自民國94年
11月24日起未依約還款,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積欠新光商業
銀行消費款48,118元及利息、違約金,合計70,964元未清償,嗣
新光商業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經濟部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
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聞紙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
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
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