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潮他字第5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李育任 律師
相 對 人 健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
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
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調解
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23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亦明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潮簡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預納裁判費;嗣兩造於99年12月7日經本院99年度潮
勞簡調字第13號調解成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
事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又本件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78,143元,惟因性質上屬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
雇用契約發生紛爭,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應為
強制調解事件,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78,143元,應徵裁
判費4,080元,依法本應由聲請人預納,並屬聲請人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惟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第
2項之規定,聲請人原得於成立調解後依法聲請退還於該審
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則基於同一立法本旨,於聲請人訴
訟救助獲准許者,自不能因其後成立調解,而反使其無從聲
請退還原繳費用三分之二,進而負擔更多之裁判費,是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就裁判費部分,應認僅由聲請人
負擔應納原應繳納費三分之一即1,360元(計算式:4,080元
×1/3=1,360元),爰確定程序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張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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