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74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林威呈
       郭峻昇
被   告  吳仁民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743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2月16日下午2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許雪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
伍仟柒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零捌元自民國九
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雪之遺產範圍內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許雪前 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原誠泰商業銀行)請領信
用卡,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許雪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每月4日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
銀行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則按年息19.71
%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許雪自民國95年3月21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消費款本金新臺
幣(下同)25,608元未付,上開本金連同循環利息及違約金
合計35,785元。查許雪已於95年4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
被告並於95年5月12日繼承許雪之不動產,而上揭信用卡債
權經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爰請求被告以繼承
所得之遺產為限,就許雪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提
出經濟部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
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戶籍謄本、土地
標示部、土地所有權部、土地他項權利、建物標示部、建物
所有權部、建物他項權利、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帳單明
細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最終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被告前曾到場所為之陳述,則以:
伊不知道其母親有辦信用卡,且伊目前無工作、無力償還等
語,資為抗辯。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
條本文定有明文。則許雪於95年4月17日死亡時,許雪對原
告之借款債務即由被告所繼承,不因被告是否知悉此債務而
有所差別;又無力清償並非解免債務之事由,礙難據此為被
告有利之判斷,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
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許雪之遺產
範圍內,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李梅芬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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