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28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二小段六七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二十二點二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
積二十九點一五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五點五平方公尺,
編號H部分、面積0點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8月26日因買賣而取得屏東縣○
○鎮○○○段二小段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取
得系爭土地後,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發現被
告所有同段70地號土地(下稱7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屏
東縣○○鎮○○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目前經營南海
岸海產店,下稱系爭建物),有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
情事,經原告溝通協調請求拆除,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
不成立,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一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
分面積22.2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屋、編號E部分面積29.15平
方公尺之滴水屋簷、編號F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之鋼架涼棚
、編號G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之排水溝及編號H部分面積0.9
平方公尺之排煙管(下稱系爭地上物),現仍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原告本於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E、F、G、H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與70地號土地原為屏東縣恆春漁會所有
,上開2筆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鵝鑾鼻段71之3地號土地,恆
春漁會於48年間在上開71之3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建物,61年1
月21日71之3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鵝鑾鼻段71之21地號,62
年12月27日恆春漁會將71之3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賣予第三
人 李淳仁 ,李淳仁於75年11月14日再將土地、系爭建物賣予
第三人 張文花 ,嗣張文花於96年1月24日將71之3地號土地(
即重測後7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贈與被告
,再於同年2月14日將7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其餘2
分之1贈與被告。而上開因分割而增加之鵝鑾鼻段71之21地
號土地,於82月9月27日重測後編為鵝鑾鼻段二小段67地號
即系爭土地,97年8月12日恆春漁會賣予第三人 胡高彰 ,胡
高彰復於同年8月26日賣予原告,參照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
第1457號判例,恆春漁會既將其所有系爭建物及基地分開出
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是系
爭建物承買人即李淳仁迄其後取得所有權之被告,就系爭建
物坐落基地,即得繼續使用土地,被告自非無權占有。況且
,系爭土地地形約呈長三角形狀,除被告占用部分外,如附
圖編號C、E部分已經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鋪設石磚作為人行
磚道使用,編號G部分土地下方則有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所
設置之排水系統,部分則為臺26線公路之柏油路面,已成畸
零地,並無使用利益,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亦無法取回
該部分土地使用,於其利益並無重大獲得,被告所有70地號
土地現況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70地號土地僅
能經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附圖編號D、E位置本
是70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之損害最小處所,被告有袋地通行
權利,原告所有權將受到限縮,則原告請求拆除編號D、E部
分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於將來亦屬無益,編號D部分地上
物則為系爭建物主體建物之一部分,如若拆除,系爭建物整
體結構將受破壞、毀損,而影響安全及完整性,於社會經濟
之發展亦有不利,故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其所得利益較
少,被告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害則屬較大,原告既於購買系
爭土地時,對現況使用情形均已知悉,卻仍予以購買,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不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以損害被告為主
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等情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70地號土地上之系
爭建物,有一部分即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22.2平方公尺一層
鐵皮屋、編號E部分面積29.15平方公尺滴水屋簷、編號F部
分面積5.5平方公尺鋼架涼棚、編號H部分面積0.9平方公尺
排煙管,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照片8張為證(卷6頁、10頁、86-88頁、90頁),並
經本院於98年12月7日、99年6月4日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
務所地政人員勘測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與面積無訛,有
勘驗筆錄及該地政事務所99年7月12日屏恆地二字第0990004
152號函暨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卷19-22頁、48-51
頁、73-74頁),且被告亦自認上開編號D一層鐵皮屋、編號
E滴水屋簷、編號F鋼架涼棚,為其所有(卷107頁),編號H
排煙管,則專供系爭建物廚房使用,與主體建物有使用上密
不可分性,亦應認為是系爭建物之一部分,因此,被告就上
開編號D、E、F、H之地上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編號G部分、面積5.5平方公
尺之排水溝為被告所有,但被告否認,並辯稱該排水溝是墾
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所設置之排水系統,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
上開照片,編號G部分之排水溝與附圖編號C之人行磚道旁排
水溝型式、規格相同,均緊臨系爭土地上已鋪設人行磚道,
是與人行磚道一體施作,而系爭土地上人行磚道並非被告所
鋪設,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編號G排水溝係被告所設置
,則原告此主張,即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上開編號D、E、F、H等地上物,無權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一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為:上開編號D、E、F、H等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有無合法正當之權源?原告請求拆除該編號D、E、F、H等地
上物,有無權利濫用?茲分述如下:
㈠、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
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
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
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
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
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
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又民法第425條之1規
定,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
。是上開判例及法條規定之適用,均以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同
屬一人所有為前提。
㈡、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鵝鑾鼻段71之21地號),係
分割自重測前鵝鑾鼻段71之3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70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鵝鑾鼻段71之3地號),原為恆春漁會所有
分割重測前鵝鑾鼻段71之3地號土地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
、異動索引為證(卷58-69頁),原告亦不爭執,而可信為
真實,惟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是恆春漁會於48年間出資興建一
節,而提出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為證(卷147頁),但該稅
籍證明書記載「註:該房屋於57年起課時,已歷經折舊9年
,嗣於90年重建」等語,被告亦自認:「90年房子重建,是
伊自己重建,不是恆春漁會重建」之事實(卷142頁),再
者,恆春漁會函覆稱:「本會所有土○○○鎮○○○段二小
段67地號共1筆,本會於該筆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築物或設施
」等語,有該會99年7月28日恆區漁總字第0665號函可佐(
卷91頁),因此,可認定系爭建物並非恆春漁會所出資建築
所有原建物,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意旨,係推定在原房屋得
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則重建後系爭建物已屬於被告
所有,與恆春漁會原出資興建建物非同一建物,自無上開法
條之適用,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其
他合法正當之權源,故被告所有上開編號D、E、F、H等地上
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之權源。
㈢、次按物上請求權之行使,除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外,原不受誠
信原則之限制,蓋物上請求權之權源性質,屬於物權之歸屬
性的法律關係,此種法律關係之本旨在於權利之享有,及排
除妨害其享有之行為。故依物上請求權排除外來之加害,除
法律另有具體之限制規定外,不受一般條款(誠信原則之權
利濫用原則)之約束。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墾丁國家公園南
灣遊憩區,正對南灣沙灘,鄰近區域均為經營民宿、飲品、
餐飲、海上活動等商業活動聚集之地,對於營利事業而言,
系爭土地有極大商業使用價值,因此,系爭土地面積183.96
平方公尺,扣除如附圖編號C面積50.7平方公尺、及編號E滴
水屋簷(面積29.15平方公尺)下方之鋪設人行道範圍之土
地外,仍有約100平方公尺土地,足敷供作小型商業店鋪使
用,故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具有合理且正當之事由,並非專為
損害被告之目的而為,再者,原告請求拆除之地上物,並未
包含編號C、E所鋪設人行磚道,亦不悖於公共利益,被告不
得以原告拆除上開編號D、E、F、H等地上物及社會經濟受影
響為理由,將此物上請求權之行使,定性為權利濫用。至於
被告另辯稱70地號土地為袋地,附圖編號D、E位置係70地
號土地通行至公路之損害最小處所,原告請求拆除編號D、E
之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無實益云云,惟袋地通行權目的在解
決袋地通行之問題,周圍地所有人僅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
並無容忍不通公路所有人所為與通行不相干之侵害,被告所
有土地是否為袋地?又通行何處土地對周圍地損害最少?等
涉及袋地通行權重要事項,並非本件訴訟標的,而由兩造極
盡攻防之能事為判斷,因此,在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是否有袋
地通行權存在?通行位置如何?尚未形成確定之定論前,自
難以被告尚未確定之權利基礎,率爾論斷原告請求被告交還
系爭土地之部分,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疑義,況
且,被告現使用編號D、E位置,按附圖比例尺計算結果,面
寬約10公尺,是供商業經營使用,已逾越供通行使用之目的
及範圍,故被告以附圖編號D、E位置為通行權所在位置為由
,而認為原告請求交還此部分土地於原告無益,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E、
F、H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並返還編號G排水溝部
分,因該部分非被告鋪設,被告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
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予以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