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岡小字第435號
原 告 福懋原鑄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建民
訴訟代理人 陳柏澔
被 告 梁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9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伍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路○○○號15樓之1福
懋原鑄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福懋原鑄大樓大廈規約第10
條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有按月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之
義務,每月新臺幣(下同)3,259元,被告自民國99年5月
份起至同年10月份,6個月期間共計19,554元之管理費,始
終拒不繳交,雖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伊確於99年3月登記為上開建物所有權人,但法
院已另案判決要被告將上開建物返還給第三人, 況伊 雖就原
告之主張不爭執,但財產已被國稅局聲請查封等語在卷。
三、法院之判斷: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
暨土地所有權狀、福懋原鑄公寓大廈規約、99年7月至12月
管理費收費明細表、左營新莊仔郵局第1572號存證信函各1
紙為證,並經被告認諾。從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