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小字第49號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
被告 賴致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