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1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祐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98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譚祐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譚祐紳於民國101年3月11日晚間10時1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頭前溪橋時,譚祐紳本應注意道路有專行車輛標誌,係用以告示前段道路專供指定之車輛通行,不准其他車輛及行人進入,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路、雖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規行駛於機車專用道,不慎撞及同向右前方、由 陳志揚 所騎乘、搭載 黃健軒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陳志揚、黃健軒人車倒地,陳志揚因此受有背挫傷、胸壁挫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譚祐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陳志揚撤回告訴,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黃健軒亦因此受有臂部挫傷、右手腕擦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未據告訴)。詎譚祐紳肇事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陳志揚、黃健軒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反逕自駕車逃逸離去。嗣因路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同年月12日晚間8時20分許通知譚祐紳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