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抗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159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育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顏尚民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筆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3項「領有普通駕駛執照滿3個月之駕駛人,得報考同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除應具備報考之資格外,並應補考職業駕駛執照應考之科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原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資格滿3個月者,得換領同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明文規定。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對酒後駕車行為處罰之立法目的在於駕駛人於飲酒後駕車,將無法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反應及操控能力降低,增加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對於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極大之侵害,故對於酒後駕車行為除科以罰鍰及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外,並至少吊扣駕駛人之驚駛執照1年及命其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避免駕駛人再犯,確保用路人之安全。現行駕駛執照核發制度區分汽、機車駕駛執照為2個駕駛許可憑證,異議人於90年3月1日考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至今,酒後駕駛8438-YS號自用小客車違規時之駕駛資格憑證為渠考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即屬准駕駛之小型車種類(小客車、計程車、小貨車、小客貨車等車種)之其一,依上開所述法規規定及現行實務汽車駕駛執照一人一照之管理原則(即依考領資格換發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及聯結車駕駛執照其一),自無從就同一級汽車駕駛執照再予以割裂分別領有普通駕駛執照及職業駕駛執照,申言之,領有普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酒後駕駛計程車,亦不得主張「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而受免吊扣汽車駕駛執照處分之利益,本案駕駛人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屬其准駕同一級車輛種類之駕駛執照資格,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規定之要件,即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處分之適用,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6月19日101年度交聲字第298號交通事件裁定書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撒銷而改處記違規點數5點之裁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61條之考領及准駕車輛種類各級駕駛執照管理法令規定尚有未洽,異議人駕駛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本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規定,裁決吊扣異議人所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於法有據應無不合,敬請鈞院撒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
6月19日101年度交聲字第298號交通事件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以維法令公義原則云云。
二、原審以:㈠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顏尚民(下稱異議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0年8月25日18時4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青年路口處,因「酒後駕車酒測值1.05MG/L」之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掣發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後,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1年3月9日以高監自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至罰鍰新臺幣49,500元部分,扣抵緩起訴處分金70,000元,全額扣抵免於繳納)。㈡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前揭時地固有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情形,惟因伊所持有駕照種類為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且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七堵機務段上班,因執行公務時有駕駛公務車輛之情形,若吊扣上開駕照,勢必影響工作,懇請改以記點方式取代吊扣駕照之處分,特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㈢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則另行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準此,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酒後駕車之情形發生時,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所規定:①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②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③並無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情形等要件時,則僅得施以記點處分以取代吊扣駕照處分,尚不得逕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直接施以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當無疑義。經查:⑴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單位對異議人進行呼氣酒精濃度值檢測後,發現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且異議人於違規時雖係駕駛自用小型車,為所持駕駛執照則係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裁決書各1份、汽車駕照基本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⑵原處分機關雖以:異議人所持有駕駛執照種類為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於遭舉發時所駕駛車輛種類為自用小型車,則異議人駕駛執照種類與實際所駕駛車輛使用性質種類既同為小型車,本件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所規定「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之情形發生,再佐以現行「一人一照」原則下,異議人雖未持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自仍應逕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施以吊扣其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處分云云,參以上開處分意旨,顯見原處分機關係依行為人於違規時實際所駕駛之『車輛』是否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所規定汽車使用目的分類之同一種類,作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所規定是否「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之判斷標準,且不問行為人所持有「駕駛執照種類」為何,惟: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即現行同條例第68條第1項)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
3月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原規定之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等規定刪除,考其修正理由,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修正後乃規定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參照、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第23號)。故本件異議人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其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交通法令,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而非限制其駕駛職業小型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另經由自行解釋法令方式認仍應吊扣異議人之職業小型車執照,顯與前揭立法意旨已有所悖。⒉其次,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文義,業已明確揭示係以「駕駛執照種類」作為區分標準,再佐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所規定汽車使用目的種類之分類(即區分為客車、貨車、客用兩貨車、代用客車、特種車、機器腳踏車等6類),與同規則第53條所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種類之分類(即區分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國際駕駛執照、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等15類),二者間亦無相互對應之關係,則原處分機關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所規定汽車使用目的之分類,作為判斷是否「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之標準,亦無所據。⒊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雖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此即原處分機關所稱之「一人一照原則」,即一般汽車駕駛人即使已取得不同級車類之駕駛資格,僅得持有一張即最高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行政機關因行政目的所設之「一人一照」原則,於行為人無一般自用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之情形下,逕行吊扣行為人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雖可達成限制行為人繼續駕駛一般小型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限制行為人駕駛其他種車輛之權利,使用之手段顯逾其所欲達到之目的,而欠缺比例性,並逾越前述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況參以普通小型車與職業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取得方式有所不同,其吊扣處分實不宜互為流用,故原處分機關以依據一人一照原則為由,逕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本件異議人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有違依法行政、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⒋從而,原處分機關認本件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所規定「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之情形發生,並依「一人一照」原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施以吊扣其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處分,當非適法。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違規當時所駕駛之車輛僅為一般普通自小客車,並非其所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所予特准駕駛之車種,堪認本件異議人於違規當時,顯係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無疑。又本件異議人在違規當時,並非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僅係在酒後駕駛普通自小客車上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固應吊扣其所有之駕照1年,惟本件異議人於案發時既未因此致人受傷或重傷,復未有於
1年內違規點數已達6點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之情形,則揆諸上開說明及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應得以記違規點數5點取代吊扣其所領有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職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並就撤銷部分改諭知受處分人顏尚民普通小型車駕駛人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記違規點數伍點。及敘明至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另裁處受處分人施以道安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以及罰鍰49,500元因刑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向國庫支付50,000元,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第3項規定扣抵全額免於繳納,於法均無違背,且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有關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與罰鍰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行政裁罰部分,並非不可分之行政處分,而依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亦僅就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有關吊扣部分請求撤銷,是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自非屬本院應予審究之範圍等情。
三、本院查: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則另行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準此,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酒後駕車之情形發生時,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所規定:①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②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③並無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情形等要件時,則僅得施以記點處分以取代吊扣駕照處分,尚不得逕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直接施以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當無疑義。
㈡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顏尚民於上開時、地有酒後駕車之違
規行為,經原舉發單位對異議人進行呼氣酒精濃度值檢測後,發現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且異議人於違規時雖係駕駛自用小型車,為所持駕駛執照則係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裁決書各1份、汽車駕照基本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即現行同條例第68條第1項
)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原規定之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等規定刪除,考其修正理由,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修正後乃規定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參照、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第23號)。故本件異議人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其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交通法令,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而非限制其駕駛職業小型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另經由自行解釋法令方式認仍應吊扣異議人之職業小型車執照,顯與前揭立法意旨已有所悖。
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文義,業已明確揭示係
以「駕駛執照種類」作為區分標準,再佐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所規定汽車使用目的種類之分類(即區分為客車、貨車、客用兩貨車、代用客車、特種車、機器腳踏車等6類),與同規則第53條所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種類之分類(即區分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國際駕駛執照、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等15類),二者間亦無相互對應之關係,則原處分機關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所規定汽車使用目的之分類,作為判斷是否「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之標準,亦無所據。
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雖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
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此即原處分機關所稱之「一人一照原則」,即一般汽車駕駛人即使已取得不同級車類之駕駛資格,僅得持有一張即最高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行政機關因行政目的所設之「一人一照」原則,於行為人無一般自用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之情形下,逕行吊扣行為人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雖可達成限制行為人繼續駕駛一般小型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限制行為人駕駛其他種車輛之權利,使用之手段顯逾其所欲達到之目的,而欠缺比例性,並逾越前述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況參以普通小型車與職業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取得方式有所不同,其吊扣處分實不宜互為流用,故原處分機關以依據一人一照原則為由,逕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本件異議人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有違依法行政、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原處分機關認本件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所規定「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之情形發生,並依「一人一照」原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施以吊扣其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處分,當非適法。
㈥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違規當時所駕駛之車輛僅為一般普
通自小客車,並非其所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所予特准駕駛之車種,堪認本件異議人於違規當時,顯係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無疑。又本件異議人在違規當時,並非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僅係在酒後駕駛普通自小客車上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固應吊扣其所有之駕照1年,惟本件異議人於案發時既未因此致人受傷或重傷,復未有於1年內違規點數已達6點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之情形,則揆諸上開說明及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應得以記違規點數5點取代吊扣其所領有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
㈦抗告意旨雖以自用小客車與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係屬同
一級之駕駛執照,無從就同一級汽車駕駛執照再予以割裂分別領有普通駕駛執照及職業駕駛執照,申言之,領有普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酒後駕駛計程車,亦不得主張「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而受免吊扣汽車駕駛執照處分之利益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規定:「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四、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五、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六、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八、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九、國際駕駛執照。十、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一、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二、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五、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已將小汽車汽車駕駛執照種類區分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與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2種得應考之經歷不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2款經歷第3目規定應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有學習駕駛三個月以上之經歷;第4目規定應考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有學習駕駛6個月以上之經歷)。且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
1、3項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三年審驗一次,並於審驗日期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經審驗不合格者,扣繳其駕駛執照,俟審驗合格後發還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觀之,足認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與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雖均屬小型車,但2者等級不同,職業汽車駕駛人被註銷職業駕駛執照後,仍得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則不得駕駛職業小型車,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等級應高於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抗告意旨認自用小客車與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係屬同一級之駕駛執照,尚有誤會。
㈧原審認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因而撤銷原處分關於吊
扣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並就撤銷部分改諭知受處分人顏尚民普通小型車駕駛人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記違規點數伍點。及敘明至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裁處受處分人施以道安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以及罰鍰49,500元因刑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向國庫支付50,000元,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第3項規定扣抵全額免於繳納,於法均無違背,且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有關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與罰鍰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行政裁罰部分,並非不可分之行政處分,而依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亦僅就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有關吊扣部分請求撤銷,是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自非屬本院應予審究之範圍等情,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孫強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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