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66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佳蓉
張雅妮被告謝青山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6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佳蓉、張雅妮均經原審論以公然侮辱罪,各判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原審諭知被告謝青山無罪之判決後,被告李佳蓉於民國(以下同)101年6月25日;被告張雅妮於同年月28日分別具狀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同年7月2日依告訴人張雅妮之聲請,對被告謝青山亦提起上訴。
三、被告李佳蓉上訴理由以:我從未說「不要臉,沒水準」,且張雅妮之錄音帶也沒有這些話,其陳述並無證據,且虛偽不實,並請傳訊證人謝青山以證實當時講話內容是否疏於「注意力」云云。至被告張雅妮上訴理由以:⒈證人謝青山之證詞不實,應不可信:證人謝青山對上訴人張雅妮質疑其虐狗之事,因而懷恨在心,欲使上訴人張雅妮蒙不白之冤,故意幫助告訴人李佳蓉做不實指控,實屬對上訴人張雅妮採取的報復行為,且證人謝青山與告訴人李佳蓉交情匪淺,互有利益關係,但在法庭上卻說謊欲蓋彌彰,渠2人之證詞實不可信。⒉告訴人李佳蓉之證詞不實,應不可信:上訴人張雅妮係質疑謝青山虐狗,並非質疑告訴人李佳蓉,上訴人張雅妮無理由辱罵李佳蓉,李佳蓉謊稱上訴人張雅妮辱罵伊「三八女人,就是妳這個三八女人才虐待狗」,乃不實之指控;又事發當時李佳蓉與上訴人張雅妮之距離,根本看不到上訴人張雅妮是否有用手指著李佳蓉或謝青山,卻於偵、審中證述「事端開始是上訴人張雅妮用手指著證人謝青山稱先生你虐待狗」,顯然說謊。另證人謝青山因辱罵上訴人張雅妮,經檢察官以妨害名譽罪嫌起訴,李佳蓉為幫謝青山脫罪,竟公然說謊作偽證,使上訴人張雅妮受不白之冤,其證詞尤不可信。⒊告訴人李佳蓉與證人謝青山相約至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對上訴人提告,並互做彼此證人,口徑一致,對上訴人做不利之指控,顯已做好串證,並不可信,原審採信渠
2人證詞,實屬冤判。⒋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張雅妮所提供之錄音檔證據有所懷疑,應進一步用科學驗證的方式檢驗證據,原審未有相關證據,即做片面判斷,對上訴人張雅妮實為不公平,原審僅以李佳蓉、謝青山2人之論述,復無其他論述證據,就認定上訴人張雅妮有辱罵之情事,實屬冤判,並提出李佳蓉與謝青山2人相關資料為證。
四、惟查:原判決已說明:
㈠、被告李佳蓉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謝青山於100年8月13日下午
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金獅湖風景區公園內遛狗,證人謝青山於遛狗時因有以手拍狗之動作,為被告張雅妮解讀為虐待狗之行為,被告張雅妮沿路跟隨證人謝青山與被告李佳蓉通過上開公園內之九曲橋,嗣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至九曲橋頭之涼亭旁時,被告張雅妮出言質疑證人謝青山之上開舉動,證人謝青山表示並無虐待狗之行為,被告李佳蓉亦不滿被告張雅妮對證人謝青山之指控,證人謝青山與被告李佳蓉遂與被告張雅妮發生言語上之衝突等情,為被告李佳蓉、張雅妮2人均不爭執,核與證人謝青山於偵訊及該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19頁、院二卷第51-59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25頁、第26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李佳蓉固辯稱其未於上開時地公然侮辱告訴人張雅妮云云。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雖以對特定之人公然侮辱為其必要,但不限於指明姓名,行為人對於可得推知之特定人而為公然侮辱,亦應構成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之反面解釋同此意旨);查被告李佳蓉與告訴人張雅妮,因上揭虐狗事件於上開時、地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李佳蓉隨即惱羞成怒,出言辱罵「不要臉」、「沒水準」等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雅妮於偵訊及該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9頁、第10-12頁、偵卷第9-12頁、院二卷第70頁);再參以告訴人張雅妮於被告李佳蓉辱罵上詞後,隨即以其所有之手機開啟錄音功能,錄下與被告李佳蓉之對話內容,其中對話為「告訴人張雅妮:反而是那位小姐(即被告李佳蓉)說我不要臉,說我沒水準。…被告李佳蓉:那是你自己對號入座,我沒有說是你哦。…」等語,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屬實,製有上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倘被告李佳蓉從未對告訴人張雅妮辱罵「不要臉」、「沒水準」等語,何以被告李佳蓉於事發後回告訴人張雅妮以「那是你自己對號入座,我沒有說是你哦」等語?又被告李佳蓉所辱罵上開語詞固未具體指稱告訴人張雅妮,惟徵諸本件事發起因係因告訴人張雅妮指訴證人謝青山虐待狗,證人謝青山加以反駁,與證人謝青山同行之友人被告李佳蓉亦參與對話,斯時別無其他第三者參與對話乙情,為被告李佳蓉所坦認,而證人謝青山為被告李佳蓉同行之友人,被告李佳蓉殊無可能對證人謝青山辱罵「不要臉」、「沒水準」等語,故被告李佳蓉所辱罵之對象,顯係告訴人張雅妮無疑,益徵告訴人張雅妮所指訴遭被告李佳蓉辱罵之上情,應屬真實而堪採信,被告李佳蓉確有於上揭時、地辱罵告訴人張雅妮「不要臉」、「沒水準」等語,應可認定。被告李佳蓉前揭辯解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至證人謝青山固於該院審理時證述未聽見被告李佳蓉對告訴人張雅妮辱罵「不要臉」、「沒水準」云云,惟參諸本件事發時有3人同時對話,證人謝青山於公共場所突遭告訴人張雅妮當面指控虐待狗,理應會急於對告訴人張雅妮反駁方是,故證人謝青山之注意力,應係集中於告訴人張雅妮一人,其因而疏未注意同行友人即被告李佳蓉之發言內容,亦有可能;況且本件被告李佳蓉確有辱罵告訴人張雅妮等情,業經本院審認明確,業如前述,是以證人謝青山上揭所證尚不足採為被告李佳蓉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張雅妮另辯以其並無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李佳蓉云云。查本件被告張雅妮於上揭時、地遭告訴人李佳蓉辱罵後,心生惱怒,竟對告訴人李佳蓉辱罵「你這個三八女人,就是你這個三八女人才虐待狗」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佳蓉於偵訊結證稱:被告張雅妮罵我說「你這個三八女人,就是你這個三八女人才虐待狗」等語(見偵卷第9-12頁),及於該院審理時證述:伊先對被告張雅妮說你怎麼可以侮辱證人謝青山等語後,被告張雅妮就罵伊「你這個三八女人,就是你這個三八女人才虐待狗」等語屬實(院二卷第61頁),核與證人謝青山於偵訊及該院審理證述:告訴人李佳蓉見伊遭被告張雅妮指責,而出言保護伊,嗣後被告張雅妮對告訴人李佳蓉辱罵以「你這個三八女人,就是你這個三八女人才虐待狗」等情相符(見偵卷第15-19頁、院二卷第53頁)。
觀諸告訴人李佳蓉於偵、審中指訴遭被告張雅妮辱罵之內容、過程等細節,核與證人謝青山所證內容完全一致,可見告訴人李佳蓉、證人謝青山所述應屬真實可採,被告張雅妮確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李佳蓉辱罵以「你這個三八女人,就是你這個三八女人才虐待狗」等語,方屬實情;被告張雅妮辯稱並無對告訴人李佳蓉公然侮辱云云,純屬卸責之詞,洵無足取。又本件事發時被告張雅妮雖有持手機錄音,惟因其不諳操作之方式,故僅有錄得部分對話內容乙情,此經被告張雅妮自承在卷(見院二卷第71-73頁),而觀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其錄音光碟之結果,亦可見係片斷截取對話內容,此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考(偵卷第23至25頁);換言之,被告張雅妮並無將全部對話完全錄下,而僅係錄下部分內容,則縱於被告張雅妮錄音之內容中不見其辱罵告訴人李佳蓉之詞,亦無法證明被告張雅妮確無於上開時地出言侮辱告訴人李佳蓉,故不足據為有利被告張雅妮之證據。
㈣、本件事發地點係在金獅湖風景區公園內,該處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被告李佳蓉、張雅妮在上開處所分別辱罵告訴人張雅妮、李佳蓉,所為自均符合「公然」之要件。又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而「三八女人」、「不要臉」、「沒水準」等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貶損辱詞,足以令被辱罵者感到難堪、不快,均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該言語係基於攻擊性,在場聽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當然會使被害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人格及尊嚴,至為明確,是被告李佳蓉對告訴人張雅妮罵以「不要臉」、「沒水準」,衡情自足以貶損告訴人張雅妮之人格、名譽;而被告張雅妮對告訴人李佳蓉回罵以「你這個三八女人,就是你這個三八女人才虐待狗」等詞,亦足以貶抑告訴人李佳蓉之人格與名譽,至為明灼。
㈤、綜上各節,足認被告李佳蓉確有於上開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張雅妮辱罵「不要臉」、「沒水準」等語,妨害告訴人張雅妮之名譽;而被告張雅妮亦有於上開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李佳蓉辱罵「你這個三八女人,就是你這個三八女人才虐待狗」等語,妨害告訴人李佳蓉之名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佳蓉、張雅妮所辯,皆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等公然侮辱之犯行,均堪認定。
五、原審上述論述,其採證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告李佳蓉、張雅妮2人上訴意旨均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均非具體上訴理由。又上訴人張雅妮雖提出李佳蓉、謝青山2人曾經共事之資料,惟該資料與本案並無直接關係,亦非具體上訴理由。
六、原審諭知被告謝青山無罪部分,已說明:㈠、被告謝青山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張雅妮對話時,有出言稱告訴人張雅妮「 查某 」(臺語)乙情,業據被告謝青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雅妮於偵查及該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12頁、偵卷第9-12頁、院二卷第69-71頁),並有現場照片1張存卷足據,是以上開事實固堪認定。惟按「查某」向為臺語之中性用詞,意指女性,該詞本身並無貶損告訴人人格、名譽或社會地位之用意。本件被告謝青山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混雜國語及臺語,可見其日常使用之語言兼為國語及臺語,而被告謝青山事發當時與告訴人張雅妮素未謀面,未可知告訴人張雅妮是何姓名,則被告謝青山於事發時使用「查某」(臺語)此一中性字眼稱呼告訴人張雅妮,尚難認有何故意貶低告訴人張雅妮名譽、人格或社會地位之用意,自無從僅以被告謝青山曾口出「查某」(臺語)一詞,即認其有公然侮辱告訴人張雅妮之犯行。㈡次以,被告謝青山與告訴人張雅妮於事發時地發生口角爭執時,被告謝青山有上前接近告訴人張雅妮之勢,而告訴人張雅妮以為被告謝青山欲對其有身體上之接觸,乃手持手機錄音並對被告謝青山出言稱:「你不要再碰我了,你不要再動手碰我了…你手不要動我喔,我先跟你講喔,剛剛那位小姐(即同案被告李佳蓉)一直在動我,你也一直在動我喔!」等語,被告謝青山遂回以「我在碰你什麼?我碰你什麼?你不值得碰啦!」等情,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告訴人張雅妮所提供之案發錄音光碟查核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細觀被告謝青山所為上開語詞之前後對話脈絡及其語氣,應係被告謝青山見告訴人張雅妮持手機錄音並反覆稱「你不要再碰我了!」等語,於一時氣憤之下,所為較激動之回應,其發言之目的應係在於澄清絕無出手碰觸告訴人張雅妮,並非故意公然侮辱告訴人張雅妮甚明。㈢再觀諸本件事發經過,被告謝青山係在遛狗時,突遭告訴人張雅妮當面指摘有虐待狗之行為,情急反駁之際,復見告訴人張雅妮取出手機錄音「你不要再碰我了!你不要再動手碰我了!…」等語,於情緒激動下,方對告訴人張雅妮回應「你這個查某(臺語)」、「我在碰你什麼?我碰你什麼?你不值得碰啦!」等語,顯係對於突遭告訴人張雅妮接連指控虐狗、動手碰觸等情感到無奈,而為個人主觀想法之抒發,縱其上開言論內容足令告訴人張雅妮感到不快,然本於刑罰本身之手段嚴厲性、刑法為維持秩序最後一道防線之謙抑思想,此種雙方脣槍舌戰之際偶發性的不當措詞,僅係一時情緒抒發之語,雖有不當,惟僅為個人修養之道德層次非難,本於刑罰之謙抑原則,尚難認有以刑法處罰之必要,自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名。檢察官依告訴人張雅妮之聲請提起上訴,指稱被告謝青山上開言詞應構成公然侮辱罪云云,僅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依據上開說明,亦非具體上訴理由。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及上訴人李佳蓉、張雅妮等人之上訴均未敘述具體理由,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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