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聲再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20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江明駿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3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及再審理由補充狀所載。
二、本件聲請人江明駿被訴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0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5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各案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34號竊盜案件係由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從而,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最後審理事實之第一審法院即本院,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聲請,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判決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者,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現,即難憑以聲請再審。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另所稱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號、第424號判決可資參酌。
四、經查:
㈠、首先,聲請人係以在100年8月30日當日未在本院進行協商準備程序,亦未於當日與檢察官達成協商之合意,認本件協商判決並非出自於被告自由意志下所為,據而提起再審之聲請,惟上開期日係因臺灣高等法院於本件上訴判決誤將本院原審之準備程序期日即「101年8月9日」誤載為「100年8月3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553號更正裁定影本1紙附卷足參,而被告確實有於本院原審即101年8月9日之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親自承認有上開3件竊盜之犯罪事實及為協商之合意,此有本院101年8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協商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334號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64頁),是被告以誤植之期日爭執其於當日並無協商之合意而據以執為提起再審之事由,顯屬無據。
㈡、其次,被告辯稱本案卷內檢附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安全帽等物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惟聲請人所指各節之證卷資料早已發現並存在,且已提出於法院並經審酌,依前揭說明,是項證據並不符合「嶄新性」特質,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況聲請人所提上開案卷內之證據資料,係法院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本屬法院職權之行使,又證據之證明力,亦即證據之價值判斷,由原確定判決法官本其自由心證,依據證據法則,而合理判斷證據之證明力,係屬法院依職權之合法行為,本件聲請人所述理由,無非係就證據證明力再行爭執而已,核與得以提以再審之事由不符。
㈢、又聲請人即被告江明駿主張其於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34號竊盜案件中遭員警未持搜索票至其居所強押聲請人,故所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且其自白係遭承辦警員恐嚇而為不實陳述。按被告經通緝後,司法警察(官)得逕行逮捕之,於逮捕通緝之被告時,雖無搜索票,亦得逕行搜索其身體、住宅或其他處所,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130條、第13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於101年7月11日經本院發佈通緝後,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員警於101年8月6日逕行逮捕到案,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通緝書稿各1份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是司法警察基於逕行逮捕被告江明駿之必要,雖無搜索票,亦得逕行搜索被告之身體、住宅或必要之處所,應無疑義。又被告雖辯稱係遭員警恐嚇始為自白,非其本意云云。惟查,聲請人江明駿於101年8月6日因通緝遭警逮捕後,至訴訟終結為止,經過本院數次訊問、協商,期間均未抗辯遭警脅迫,至今始任意翻供自白之任意性,所述即難採信,又聲請人所稱上開案件原審所憑之自白屬非任意性自白,其係被恐嚇、誣陷等節,既未經判決確定,且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則其逕行提起本件聲請,顯與再審要件不符,礙難准許。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述,均不足以證明本院前揭刑事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從而,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吳宗航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