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16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文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0年度偵字第5077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款項,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1年度撤緩字第335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應補充「甲○○明知飲酒後已達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時,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將導致其他人、車及己身可能發生危險,仍於民國100年4月30日晚間11時許先至小吃店喝養生藥酒1小口,嗣於翌日(即100年5月1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好樂迪KTV內飲用威士忌3、4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證據欄應補充「偵查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而所謂抽象公共危險罪,即立法者在架構此種犯罪之構成要件時,即以構成要件要素之彼此關聯,而預先認定該行為具有一般之抽象危險,不必以事實上業已發生危險為必要。是以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時,即該當本罪。次按酒精濃度呼氣高達每公升0.8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再依醫學文獻指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協調功能降低;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至中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又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中毒症狀為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而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等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
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足參。查被告經送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由該院醫檢人員對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達234.7MG/DL,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11毫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檢驗科緊急檢驗單檢驗結果1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
13頁),參照上述醫學專業意見,可確知被告當時之精神協調與警覺及安全駕駛能力,當已受到酒精影響,而有嚴重減退情狀。再參以被告確於酒後騎駛前開重機車返家途中,失控碰撞被害人 陳慶昌 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輛,自身因而受傷等情,亦有新竹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1張、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就醫證明書1份(偵查卷第29頁、第14至16頁、第22至27頁、第28頁)等在卷足參,足見被告與一般正常未飲酒之人相比,其平衡控制能力已有明顯差異,是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堪認被告確已酒醉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
0年11月8日修正通過,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一項犯罪態樣規定,且其法定刑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雖原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維持不變,但法定刑變更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另增定第2項增加「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犯罪態樣,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甲○○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則無修正後增定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然被告本件其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即貿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肇事,致他人財產受損,且本次酒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幸未致他人受傷,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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