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17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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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1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117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進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薛進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薛進雄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
6月20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2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3月1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7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
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19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12日以94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因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
2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5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95年2月15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12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22日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3月16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刻正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27日下午1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鄉○○路○段○○○巷○○弄○號1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1年7月27日下午1時55分許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內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