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榮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018號、第4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胡榮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㈠於民國99年10月6日上午某時許,以不詳方式拉開告訴人即被告之叔公 胡金塗 位在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15樓住處之鐵捲門,復侵入該處14樓,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洋酒、金幣、玫瑰石、雞血石、音響1組及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68枚(價值合計約20餘萬元)等財物得逞,經告訴人報警處理,為警在上開住處浴室內採得被告遺留在現場之煙蒂及菸盒,經送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其上之DNA-STR型別與被告唾液檢體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㈡於100年9月間某日,以相同方式拉開告訴人位在新北市○○區○○路2段414巷6號15樓住處佛堂之鐵捲門,復侵入該處14樓,徒手竊取告訴人之子 胡智豪 所管領之玫瑰石、雞血石、紀念幣、金幣、音響1組、濾水器1個、茶壺10餘支及金額不詳之零錢(價值計約1萬餘元)等財物得逞。經胡智豪報警處理,為警在上開處所浴室門上採得被告遺留在現場之指紋,經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發現該枚指紋與被告檔存之左拇指指紋相符DNA-STR型別與被告唾液檢體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於㈠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其於㈡則係涉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胡金塗告訴被告胡榮升竊盜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暨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而被告既為告訴人之四親等旁系血親卑親屬,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1年5月2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卷附之聲請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據證人胡金塗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本件被偷之物皆係渠與渠配偶所有,而非渠子胡智豪所有或管領之,渠遭竊之處平日並未有人實際居住,胡智豪僅係因渠要求 伊替渠 回上址處祭祖,胡智豪到場發現屋內房間凌亂,且財物不見,始代渠報警並製作筆錄等語明確,足見胡智豪並非本件犯罪之被害人,是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