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佳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5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佳華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服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佳華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竟於民國99年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溪洲里某住處,自友人 林晟屹 處收受具有殺傷力,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後(林晟屹所涉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即將之置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弄○○號住處之房間內而持有之。嗣於101年10月3日8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住處房間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制式子彈1顆、口徑8.8mm非制式子彈2顆及口徑9mm制式彈殼1顆(除制式子彈外,其餘經送鑑後確認均不具殺傷力)。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莊佳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6、32頁;本院卷第17至21頁)。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證物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8、9、11至
15頁)。
(三)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口徑8.8mm非制式子彈2顆(送鑑時均已擊發,保管字號:101年度院黃字第9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3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完畢,其中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具有殺傷力,另2顆口徑8.8mm非制式子彈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1頁)。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持有子彈之數量非鉅、時間尚可,且其並未持上開子彈為任何不法犯行,犯罪後亦知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知:扣案之制式子彈1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完畢,認具有殺傷力,此有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1、42頁),是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經擊射後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口徑8.8mm非制式子彈2顆及口徑9mm制式彈殼1顆等物,與被告所涉前述非法持有子彈犯行無關,亦非違禁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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