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志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54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志忠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
一、何志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72之2號「石雕特藝工作室」內,向店員 謝錦美 佯稱欲承購並銷售該店內之臺灣藍寶石,使謝錦美取出數量不詳之藍寶石一批供其鑑識,再趁謝錦美招呼其他客人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前揭供選購之藍寶石1顆(10.5克拉,價值約新臺幣31,500元),得手後即放入隨身包包內逃逸。嗣為謝錦美盤點商品發覺有異而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01年1月10日15時許,何志忠再次上門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何志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店員謝錦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述甚明。此外,復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扣案物及查獲照片5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率為竊盜犯行,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尚輕,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事後已知悔悟,且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表示不予追究,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又為能建立被告正確觀念,使其記取本案教訓,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0元,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