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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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繐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9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繐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繐甄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
19、1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12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之某旅館內(詳細地址不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經通緝,於101年1月13日12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緝獲,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楊繐甄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1紙附卷可稽。是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再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101年1月12日2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顯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多次經判處罪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