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6號上訴人即被告 董宜盈 選任辯護人 卓容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1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不詳時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招募及指示車手之工作,並負責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其明知潘○○(民國00年生,年籍詳卷)、溫○○(93年生,年籍詳卷)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招募戊○○(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3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少年潘○○、溫○○(下稱戊○○3人)加入該詐欺集團(乙○○招募車手工作分配詳如附表一所示,其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及招募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554號提起公訴,首先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乙○○、戊○○3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並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25日上午10時3分許,傳
送簡訊予丙○○(丙○○涉犯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營偵字第175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向丙○○佯稱:加入對方的LINE即可貸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月27日上午11時40分許,依指示至臺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以店到店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所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各1張、銀行存摺影本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物,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覺禮店,並以LINE傳送該2張提款卡密碼。乙○○接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訊息後,即於同月30日凌晨0時26分許,指示戊○○夥同少年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覺禮店領取包裹後,再轉交給乙○○(收取帳戶提款卡之時間、地點、領取方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31日下午4時48分許,假冒愛上新鮮貨之官方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丁○○,向丁○○佯稱:
購物訂單款項有誤要核對云云,另假冒元大銀行客服人員,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向丁○○佯稱: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共6次,合計新臺幣(下同)17萬6,079元至如附表三所示之丙○○銀行帳戶內,而以此方式共同詐欺他人財物,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及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僅由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故原判決就被告被訴詐欺被害人甲○○諭知無罪部分,暨有罪而未諭知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除下列㈡之部分外,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少年溫○○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惟本判決並未引用該證據作為判決基礎,自無贅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於109年3月27日載戊○○3人去臺中,是戊○○拜託我載他去臺中,我不知道他是要領包裹,領取的東西也沒有給我。109年3月30日的事我不知道,我沒有指示戊○○、溫○○去領包裹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戊○○3人就被告如何招募他們加入詐欺集團,供述不一,且就臉書暱稱「 陳皇妙 」者究竟為何人,亦前後供述不一且相互矛盾,於偵查之初,戊○○3人均未提及被告,甚至詳述本案上手為綽號「 仁哥 」、「 傑哥 」之男子,並具體形容其外觀,及詳述該上手如何與其等約定工作內容、交付贓款等情,惟嗣後戊○○3人竟全面改口稱係被告所指使,然對於上開各節及被告究竟負責何項工作、潘○○如何收受提款卡、如何知悉提款卡密碼等分工內容,均供述不一且相互矛盾,顯見戊○○3人對被告之不利指述,均係誣陷被告而為串供之詞,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前揭犯行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丙○○於109年3月25日10時3分許,收到不詳之人傳送簡
訊表示可以貸款,告訴人丙○○即加入對方之LINE,對方佯稱只要交付金融卡、銀行存摺影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即可貸款,告訴人丙○○因而陷於錯誤,至臺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名下之元大銀行、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等物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覺禮店,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給對方等情,業經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警一卷第27至31頁),並有告訴人丙○○接收之簡訊翻拍照片、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寄件包裹及寄取貨單收據照片在卷可證(警二卷第122至125頁);另告訴人丁○○於109年3月31日遭不詳之人假冒愛上新鮮貨之客服人員,佯稱購物訂單核對有誤,將由元大銀行客服人員聯繫確認云云,嗣不詳之人又假冒元大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云云,告訴人丁○○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所示告訴人丙○○之帳戶內,並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亦經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一卷第109至113頁),並有告訴人丁○○之通聯紀錄、告訴人丁○○之合庫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富邦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之交易明細證明、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元銀字第1110016165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丙○○之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丙○○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營偵字第175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23至135頁、第215至218頁,原審訴字卷第73至81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證人甲○○於109年3月22日,前往花蓮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
商店,將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警二卷第107至109頁,原審訴字卷第255至259頁),並有證人甲○○之寄取貨單收據照片、全家便利商店109年9月28日之函文及所附資料、貨件配送進度查詢擷圖在卷可參(警二卷第116頁,原審訴字卷第253頁,原審影卷第33至37頁),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證人戊○○於109年5月12日及同年7月1日之偵查中證稱:我有
領過2次包裹,第1次去臺中,第2次在覺民路38號全家便利商店。兩次都是8張提款卡等語(警二卷第20至21頁,原審影卷第219至220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9年3月27日2時46分,由被告載我、潘○○、溫○○去臺中超商領包裹,這是第1次,由我去櫃檯領包裹。第2次是109年3月30日0時26分許,我騎機車載溫○○去高雄的超商領包裹,由溫○○幫我進去領包裹,領完包裹就都直接交給被告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45頁、第154至155頁、第157至158頁)。證人潘○○於109年10月6日偵查中證稱:我於109年3月底與戊○○、溫○○及被告一起去臺中,是被告開他姐姐的車等語(偵一卷第203至204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9年3月27日那天好像是「超好運」打電話跟被告說包裹會寄下來,讓戊○○去領,又說好像來不及寄,就叫我們去臺中領,打電話時我們有在旁邊聽到,去臺中我在車上都在睡覺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72至173頁)。證人溫○○於109年6月17日偵查中證稱:我與戊○○有1次開車去臺中,由戊○○下車取包裹,還有1次去高雄取包裹等語(警二卷第17至18頁)。互核以上證人之證述,就被告與戊○○3人於109年3月27日一同前往臺中超商領取包裹,及證人戊○○、溫○○於109年3月30日前往高雄超商領取包裹之情節均證稱一致,且有證人戊○○於109年3月27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證(原審影卷第37至41頁),自監視器畫面可見證人戊○○領取包裹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之過程,而被告亦坦承確實於109年3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戊○○前往臺中市西屯區之超商等語(警一卷第34頁,原審影卷第166頁)。又證人戊○○與溫○○於109年3月30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一情,有路口及全家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在卷可參(警一卷第45至49頁),上開臺中市及高雄市之便利商店分別與證人甲○○、告訴人丙○○寄送提款卡之地點相符,是戊○○確實於109年3月27日前往上開臺中市之超商,領取甲○○寄送之內含提款卡包裹,及戊○○、溫○○於109年3月30日前往上開高雄市之超商,領取告訴人丙○○寄送之內含提款卡包裹等事實,均堪認定。
㈣被告確有招募戊○○3人加入詐欺集團,並分配領取人頭提款卡、領取贓款及上繳贓款之工作予戊○○3人:
⒈證人戊○○於109年5月12日、同年7月1日及110年11月25日偵查
中證稱:我跟被告是109年3月中認識,她找我去領包裹,說如果成功,每人1天可以給1萬元,但都沒拿到,那時候她會拿2、3,000元給我們吃飯。我們有易信的群組,裡面有我、被告、潘○○、溫○○,及其他不知道的人,被告叫我們一定要戴口罩,避開監視器的地方,還要換裝。被告說如果我們不幫她做事,就要帶人去我們家,我當時很害怕,不敢跟家人說,就繼續幫被告做事等語(警二卷第20至21頁,原審影卷第220至222頁、第226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招募我跟潘○○、溫○○當取簿領款車手,我去領包裹,潘○○領錢,溫○○去交贓款。我去領包裹兩次,拿到的報酬是吃飯的錢。被告是在內埔的租屋處跟我們說的,臉書「陳皇妙」是被告辦的假帳號,被告說如果被抓可以拿臉書對話出來用。是被告教我說「傑哥」這個人,實際上沒有這個人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42至152頁)。
⒉證人潘○○於109年5月5日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是109年2月底
、3月初認識,被告說明車手工作跟報酬後,用「陳皇妙」傳臉書對話訊息,說如果被警察抓,拿這個給警察看。戊○○是負責領包裹,戊○○在被告內埔租屋處將人頭帳戶提款卡給我,我領贓款,戊○○把我交給他的錢再交給溫○○,溫○○會把錢交給1個被告指示的人。我們有1個易信群組,裡面有我、被告、戊○○、溫○○,還有另外不認識的人,被告有叫我們要躲監視器及戴口罩。我第1次筆錄沒有據實說,是被告教我不要把她講出來,說講出來也沒用,沒有證據。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原審影卷第305至311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因為喝酒認識被告,在被告住的地方跟我說工作內容,戊○○、溫○○也在場,說幫被告領錢就有報酬,是戊○○先去超商領包裹,我去領錢,領完錢給溫○○,我們在易信有工作群組,裡面有我、被告、戊○○、溫○○,還有一個叫「超好運」,是「超好運」在指揮工作。被告先跟我講工作內容及報酬,再用臉書創假帳號「陳皇妙」跟我講,說如果被警察抓就拿聊天紀錄給警察看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61至177頁)。
⒊證人溫○○於109年5月12日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是喝酒、吃
飯認識,被告找我們領包裹、領錢,說1天有1萬元,領1天後我們覺得怪就說不做了,被告說如果我們不幫她做,家人就會出事。臉書「陳皇妙」是被告用假帳號傳給我們,她說如果被警察抓,就拿這個跟警察說。被告在內埔的租屋處叫我們去領包裹、領錢,是戊○○領包裹,潘○○領錢,我再把錢交給被告的朋友。我沒拿到報酬,但被告有給我們1,000元生活費,我們用易信群組聯絡,群組裡除了我們4個人,還有1個綽號「超好運」的人。被告跟我們說工作內容時有叫我們要戴口罩,不要直接看監視器等語(原審影卷第355至358頁)。
⒋互核以上戊○○3人之證述內容,其等均證稱本案係由被告在屏
東內埔租屋處招募其等領取包裹及現金,並承諾將給予報酬,由戊○○負責領包裹,潘○○負責領錢,溫○○負責將錢上繳給被告指定之人,雖戊○○3人最終均未取得報酬,但仍有拿到數千元飯錢,被告並交代戊○○3人要避開監視器、戴口罩等掩飾身分之作為,且被告係當面與戊○○3人談論本案分工事宜,事後再虛偽假造臉書「陳皇妙」之人與戊○○3人對話之臉書對話紀錄,虛偽營造出「陳皇妙」之人招募戊○○3人從事領包裹、領錢之工作,並有該等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警一卷第57至58頁,警三卷第54至56頁,原審影卷第63至65頁、第107至111頁)。而證人戊○○3人於109年4月間之警詢或偵查中雖均未提及本案係由被告招募其等從事領包裹、提款之工作(警一卷第3至15頁、第17至25頁,警二卷第22至55頁),證人戊○○、潘○○當時並均證稱係受臉書暱稱「陳皇妙」之人指示,證人戊○○稱呼該人為傑哥,證人潘○○則稱呼對方為仁哥等語(警一卷第4至5頁,警二卷第26至27頁),惟戊○○3人嗣於上述之偵查或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稱係受被告之指示而為本案犯行,且係被告刻意以臉書暱稱「陳皇妙」之人與戊○○3人對話,虛偽製造聊天紀錄並指示其等如被查獲可以拿給警察看等情,證人戊○○與溫○○並均曾證稱被告要求繼續幫她做事,否則會去找他們的家人等情。而證人戊○○前於109年4月10日警詢中證稱:在臉書收到暱稱「陳皇妙」之人傳訊息問我有無需要賺外快打零工,只需要在工作時間內把公司寄去門市的包裹領出來交給客戶,完成後即可領薪水,我就回覆訊息向他應徵工作等語(警一卷第4頁),證人潘○○於109年4月22日警詢中證稱:對方透過臉書暱稱「陳皇妙」主動聯絡我,他私訊我:「我們公司剛好有缺3位臨時員工,只需要在工作時間內把公司博弈存款交給指定客戶就好,1天工作結束後就讓員工現領當天薪水1,000-2,000,如需工作賺錢可以回覆,感謝你」,我用臉書回他說我要工作等語(警二卷第27頁),惟一般常見詐欺集團上網收購人頭帳戶或招募取款車手之狀況,均為公開向網路上不特定大眾徵求,並不會預先限制欲徵求之人數,當缺錢之人看見公開訊息後主動聯繫,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進一步指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然本案證人戊○○、潘○○上開警詢中均證稱並非其等上網求職瀏覽公開招募內容,而是臉書暱稱「陳皇妙」之人主動聯絡,已有違常理,且戊○○3人原本即係相互認識之友人,業據證人戊○○於原審證述綦詳(原審訴字卷第153頁),惟戊○○及潘○○卻均於109年3月25日22時55分、26分同時收到同一來源之「陳皇妙」招募員工訊息(警一卷第57頁,原審影卷第107頁),足見「陳皇妙」應係針對特定對象發送訊息,且戊○○及潘○○又係在同一時間之109年2至3月間與被告相識,顯然在其等認識被告與接獲「陳皇妙」之招募訊息間,具有時間上之關聯性。再依證人戊○○、潘○○提供之臉書對話訊息,「陳皇妙」在訊息中均提到「缺3位員工」等語(警一卷第57頁,警三卷第54頁),竟然職缺人數恰巧與戊○○3人之人數相符,應係刻意安排之不實對話內容,故證人戊○○及潘○○於警詢陳述係受傑哥或仁哥指示云云,均難遽採,而應以證人戊○○3人嗣後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臉書暱稱「陳皇妙」之對話紀錄係被告已當面招募戊○○3人後,始故意假造之內容,其目的係於遭警方查獲時,可作為被告脫罪證據之用等情,較與事實相符。⒌綜上,戊○○3人上述偵查及原審中就被告租屋處之位置、其等
各自主要負責之工作內容,及臉書「陳皇妙」之對話係被告故意假造等證述情節均相互一致,並有上開臉書對話擷圖可證,況且被告供稱並無與戊○○3人有何糾紛等語(原審訴字卷第40頁),又證人戊○○、潘○○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證人溫○○則因未滿16歲,故於偵查中依法不得令其具結,惟已命其應據實證述(原審影卷第355頁),故證人戊○○3人當無刻意構陷被告之必要,堪認被告確實在認識戊○○3人後,在內埔之租屋處招募戊○○3人加入詐欺集團,指示分工進行領取包裹、持包裹內提款卡領取詐欺所得贓款,再交付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指示戊○○3人避開監視器、戴口罩等情,被告更假造臉書對話紀錄,企圖在戊○○3人為警查獲時,要求其等持該虛偽對話紀錄,以脫免被告之罪責。是以,被告招募戊○○3人加入詐欺集團,並指示、分配工作等事實,均堪認定。
㈤按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
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4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辯稱證人戊○○3人之證述有如下之不相符合之處,惟本院認均屬枝節瑕疵而非重要之分工情節,堪認其等虛偽證述之可能性極低,說明如下:
⒈針對證人潘○○用以提款之提款卡係由何人交付部分:
⑴證人潘○○於109年5月5日偵查中證稱:提款卡是戊○○拆開包裹
,將提款卡給我等語(原審影卷第307頁);於109年10月6日偵查中證稱:提款卡是被告給我等語(偵一卷第204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被告給我提款卡,同時跟我說密碼,我再去領錢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67頁)。
⑵證人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把提款卡交給潘○○
,然後潘○○去領錢等語(原審影卷第220頁;原審訴字卷第1
44、159頁)。⑶證人溫○○於偵查中證稱:戊○○領包裹,再將包裹給被告,被告再將提款卡交給潘○○等語(原審影卷第356頁)。
⑷就本案之提款卡究係由被告交給潘○○,或由被告交給戊○○後
,再由戊○○交給潘○○一節,雖證人潘○○歷次所述不同,然本案最終持提款卡領款之人確係潘○○,就此重要情節,證人戊○○3人均證稱一致。而本案證人戊○○至少有上開2次分別在臺中市及高雄市之超商領取包裹之情,且證人戊○○證稱:每次包裹內都各有8張提款卡,我把提款卡交給潘○○。我不知道潘○○如何得知提款卡密碼等語(原審影卷第220頁,原審訴字卷第146頁),是證人戊○○既不知提款卡密碼,而依證人潘○○上開證述內容係由被告告知密碼,況依證人戊○○所述每次包裹內之提款卡數量極多,被告與戊○○3人又會在被告之租屋處集結,確有可能有部分提款卡係由證人戊○○交給證人潘○○,另有部分係由被告直接交給潘○○,並由被告告知潘○○提款卡密碼,故證人戊○○3人尚難認有何針對本案之重要案情,明顯證述不一之瑕疵。
⒉針對證人潘○○領得贓款後交給何人部分:⑴證人潘○○於偵查中證稱:我領完錢交給戊○○,戊○○再給溫○○
,溫○○會把錢交給我們都不認識的被告指示的人等語(偵一卷第204頁,原審影卷第307、309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去領錢,領完錢交給溫○○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66至167頁)。
⑵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潘○○領完錢交給我,我再將錢交給
溫○○等語(原審影卷第220至221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潘○○去領錢,錢交給溫○○,溫○○再去交付贓款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44頁)。
⑶證人溫○○於偵查中證稱:潘○○領完錢給戊○○,戊○○再給我,我再給其他人等語(原審影卷第356頁)。
⑷辯護人雖辯稱證人戊○○及潘○○就潘○○提款後,所得贓款係直
接交給溫○○,或係交給戊○○轉交溫○○一情,所述情形不符云云,惟細繹證人戊○○於原審之證述內容:「(問:所以是你去領包裹?)是。(問:然後你再將包裹交給何人?)潘○○。(問:然後潘○○領錢?)是。(問:錢如何處理?)交給溫○○。(問:然後溫○○再去交付贓款?)是。」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44頁),證人戊○○前揭所述亦可能含有潘○○所領贓款最終係交由溫○○轉交上手之意,而未直接否定潘○○有交款予自己轉交溫○○之事實,已難認有何明顯不符之處。且就本案持提款卡領款之人係潘○○,最終則由溫○○將贓款交給上手,此部分之重要情節,證人戊○○3人均證述一致。又證人戊○○3人於偵查中均一致證稱潘○○領得之贓款係先交給戊○○,再由戊○○交給溫○○轉交上手,倘若戊○○並未從中轉手金錢,應不至於在偵查中為此不利於己之供述。況且潘○○先後提款多次,縱使部分款項交予戊○○轉交,部分款項則直接交予溫○○轉交上手,均無礙於上繳犯罪所得之目的,自難認其等此部分之證述有何明顯瑕疵而不足採信。
⒊證人戊○○3人於109年4月間之警詢或偵查中固均未證稱被告有
招募其等之情節,惟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是被告教我一開始謊稱受傑哥的指示,後來我就老實說等語;證人潘○○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要求被抓都說不知道,就拿「陳皇妙」的對話紀錄給警察看等語;證人溫○○於109年5月12日偵查中證稱:臉書「陳皇妙」是被告用假帳號傳給我們,她說如果被警察抓,就拿這個跟警察說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43至144頁、第176至177頁,原審影卷第356頁),可見被告於一開始招募戊○○3人時,即有預謀要求其等將犯行推給實際不存在之臉書暱稱「陳皇妙」之人,故證人戊○○3人前後證述不一,堪認係因聽從被告指示而於遭查獲之初不敢將被告涉案之事實坦白供出,嗣後始均供述實情,自不因證人先前曾有不同之證述,即遽認其後之偵審證述內容亦均不足採信。
⒋至辯護人辯稱證人戊○○3人歷次證述均無法明確指出被告在易
信群組之暱稱為何,且證人戊○○記得其他人之複雜暱稱,卻忘記被告之暱稱而顯不合理云云。惟證人戊○○3人均證稱易信群組中確有被告在內,已如前述。且依證人戊○○於109年5月12日警詢中證稱:被告在易信群組的暱稱為英文字,記不起來等語(原審影卷第189頁),而證人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一情,有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可參;另證人潘○○於原審審理中自承高中只念一年級讀完就休學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80頁),因各人之教育程度及對英文之理解、辨識能力不同,故對英文暱稱較無印象,但能記得他人中文暱稱之情形,並非顯不合理。是以,辯護人據此辯稱證人戊○○3人所述不實云云,要無足採。
⒌證人戊○○3人雖為本案共犯,惟本案除其等之證述外,另有證
據證明被告曾駕車搭載戊○○3人共同前往臺中超商領取甲○○寄送之內含提款卡包裹,及被告以「陳皇妙」名義傳送虛假訊息予戊○○3人等事實,而足以補強證人戊○○3人之證詞,故並非單純以共犯間之陳述作為唯一證據,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㈥被告招募戊○○3人,指示其等分工領取告訴人丙○○遭詐欺而交
付之提款卡,雖無直接證據證明係少年潘○○提領告訴人丙○○之帳戶內,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丁○○而匯入之款項,惟依上開告訴人丙○○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確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立即將告訴人丁○○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有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可證(原審訴字卷第73至81頁),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之實質流向,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是被告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辯護人辯稱:卷內並無被害人丁○○匯入之款項被提領之證據,應僅成立加重詐欺未遂罪云云,尚非可採。
㈦被告於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原審審訴卷第13頁),而少年潘○○、溫○○於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亦有潘○○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事件調查報告及溫○○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警二卷第67至71頁,警三卷第57頁)。又被告供稱係透過少年潘○○認識戊○○、溫○○,亦認識少年潘○○之姑姑,假日會去潘○○之姑姑開設之檳榔攤代班,並曾與少年潘○○之叔叔交往,自己與潘○○、溫○○算朋友,戊○○3人都會來找自己喝酒聊天等語(原審影卷第166頁),是被告既與少年潘○○及其親戚長輩有密切往來,對於少年潘○○當時之年紀尚不滿18歲之事實,當無不知之理。另依少年溫○○於109年間遭查獲時之照片(警一卷第55頁,原審訴字卷第157頁),明顯可從其外觀容貌充滿稚氣、判斷其年紀必然未滿18歲,則被告主觀上明知少年潘○○及溫○○於本案行為時均為少年之事實,即堪認定。
㈧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認。被告之前揭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因現今詐欺案件猖獗,詐欺集團為取得、掩飾或隱匿詐欺
所得,多會利用人頭帳戶進行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款項之用,是以,詐欺集團常會對外收購人頭帳戶或詐欺取得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因此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自得為詐欺取財之客體。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7號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故本案並非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上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且此部分亦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戊○○3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被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事實一㈠、㈡所示2罪,被害人並不相同,詐欺行為時間亦不同,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係分別起意為之,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認應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起訴書雖未就事實一㈡部分記載被告之洗錢犯行,惟告訴人丁
○○遭詐欺匯入之款項確實被提領一空而去向不明,且該部分洗錢犯行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潘○○、溫○
○於上開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被告就上開犯行,各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55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加入詐欺集團並招募戊○○3人,指示其等分別負責領取包裹,再持詐得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使人與人之間產生不信賴與懷疑之感,不僅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丙○○遭詐欺交付之提款卡在詐欺集團利用上顯具財產價值,一般正常用途上則因申設帳戶並無特殊身分限制而價值不高,告訴人丁○○遭詐欺之金額非低,及被告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及衡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一㈠、㈡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並說明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本案有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介於109年3月25日至同月31日間,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㈡本院另審酌被告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仍矢口否認犯行,亦
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之損失,亦即與原審之量刑基礎並無不同。因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定執行刑均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莊珮吟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楊明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招募時間(民國)、招募方式工作分配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方式聚會地點109年3月間某日,乙○○招募戊○○、潘○○、溫○○加入詐欺集團。戊○○負責領取包裹後將包裹內之提款卡交予乙○○,乙○○再將前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戊○○轉交給潘○○,或由乙○○直接交付潘○○,指示潘○○領取詐欺款項,最終贓款由溫○○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之人。戊○○、潘○○、溫○○先後透過真實姓名不詳暱稱「超好運」之人加入大陸地區通訊軟體「易信」屏東群,該群組內之成員包含乙○○、戊○○、潘○○、溫○○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戊○○、潘○○、溫○○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會一同至乙○○之內埔租屋處聚會,共同商議取簿、提領贓款等事宜。附表二(證人戊○○領取帳戶提款卡一覽表):
編號帳戶所有人時間(民國)地點領取方式1甲○○(起訴書認係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詳見原判決無罪部分)109年3月27日2時46分許全家便利超商儷晶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乙○○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戊○○、潘○○、溫○○至左列地點,指示戊○○至超商內領取甲○○宅配包裹交予乙○○。2丙○○109年3月30日0時26分許全家便利超商覺禮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乙○○指示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溫○○至左列地點,領取丙○○宅配包裹交予乙○○,嗣由乙○○指示戊○○轉交提款卡予潘○○。附表三(丁○○匯款入丙○○帳戶之時間、金額)編號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109年3月31日18時20分29,987元丙○○之元大銀行帳戶2109年3月31日18時22分29,989元同上3109年3月31日19時10分30,000元丙○○之台新銀行帳戶4109年3月31日19時14分30,000元同上5109年3月31日19時18分30,000元同上6109年3月31日19時29分26,103元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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