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原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詒煥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吳宜星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訴人即被告黃 國昇 選任辯護人 李志仁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3、4747、105
75、22829、24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黃國昇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黃國昇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沒收如附表編號1~3「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王詒煥(下稱被告王詒煥)刑事上訴理由狀,係主張其110年8月8日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等語(本院卷一第85-9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表示:本案是針對量刑上訴,對於量刑以外的犯罪事實、沒收、罪名部分,沒有要上訴等語(本院卷一第327頁),另上訴人即被告黃國昇(下稱被告黃國昇)刑事上訴理由狀亦載明係對原審判決之加重、減輕、科刑部分聲明上訴,並主張:原審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不當,以及其願繳回本案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一第85-9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表示:是針對量刑一部上訴等語(本院卷一第327),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對於被告王詒煥之量刑,對被告黃國昇之量刑、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王詒煥、黃國昇量刑、沒收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被告黃國昇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2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另於10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彰化地院106年度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上開第①、④案經彰化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於108年5月1日縮短刑期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於法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黃國昇對於其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無誤(本院卷二第159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被告黃國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108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故意再犯本案與毒品相關之3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前案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黃國昇上訴主張其前案所涉犯罪質跟本案販賣毒品罪質不相當,無法推斷前案執行無效果,如以累犯加重其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並無可採。
㈡被告黃國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3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被告王詒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犯行,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國昇並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被告王詒煥於原審雖主張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即於110年8月8日共同販賣西酮類毒品原料粉1公斤部分,警詢時並沒有詢問,地檢署時不知情,故未自首,但已於偵查時自白等語(原審卷一第369頁),再於本院亦主張:本案110年12月15日檢察官偵查訊問之「110年8月8日交易1公斤卡西酮、價格24萬元」部分,於警詢中全然未詢問過,且察官僅有上開一次之偵訊,當時並未提示黃國昇或 侯智捷 之筆錄,因此於偵查中才依警詢之記憶,僅承認110年8月15日之販賣毒品行為,對於警詢未詢問之110年8月8日販賣行為,則未認罪,然被告王詒煥於未收受檢察官起訴書前,於111年6月30日在看守所中自撰自白陳述狀,對於110年8月8日販賣行為為承認表示,嗣於原審歷次開庭,亦均坦承犯罪,應認被告王詒煥就此部分行為,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等語。惟查:
⒈關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即110年8月8日販賣行為,110年12
月15日警詢時,雖未就此部分事實詢問被告王詒煥,惟檢察官於同日偵訊之時,已明確訊問:「據侯智捷、 陳宏齊 證稱,其2人曾於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與黃國昇一同至大雅區月祥路停車場,由黃國昇聯絡你前來,後來你駕駛0000-00號車前來,然後你搭載陳宏齊、黃國昇去你大雅的住處,由黃國昇交付24萬元給你,你則交付1公斤卡西酮原料粉給黃國昇轉交給侯智捷,有無此事?」等語,被告王詒煥答稱:「沒有。我沒有那麼多東西賣他。」否認其情,並於檢察官再次訊問:「上開2次毒品交易有無完成?」之問題,明確答以:「只有8月15有交易成功,8月8日沒有交易」等語,顯然並無上開所辯於偵查中自白110年8月8日犯行之情事。
⒉被告王詒煥雖曾於111年6月3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提出「自白陳述狀」,載明:於110年8月8日販賣於黃國昇事實全部承認不爭執,以此狀作為被告王詒煥承認販賣事實自白狀等語,臺中地檢署於同年7月1日收受上開書狀,並於同年7月8日轉送原審法院收受(原審卷一第217-223頁)。惟案件經檢察官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並經對外表示,偵查程序即已終結(32年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案於111年6月16日經檢察官起訴後,已於同年6月20日公告對外表示,書記官則於同年6月24日發送起訴書,另本案於同年6月28日即送審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情,有本案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12年6月26日中檢介調111偵4747字第1129070583號函(本院卷二第111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43號卷第565頁之紀錄科調股送達文書清單、臺中地檢署111年6月28日中檢永調111偵1243字第1119069863號函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頁),是本案於111年6月20日即偵查終結,且於同年6月28日繫屬原審法院,被告王詒煥既係於本案偵查終結且已繫屬法院後之111年6月30日始具狀自白上開犯行,顯無從認係於偵查中自白,甚為明確,被告王詒煥以前詞主張其就110年8月8日販賣行為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並無可採。
㈢被告王詒煥、黃國昇雖均請求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衡諸販賣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2人為上開販賣行為時為成年人,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為販賣毒品犯行,且其等所販賣之數量、金額均鉅,危害社會治安甚大,「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況被告黃國昇經依累犯規加重其刑,被告黃國昇3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王詒煥110年8月15日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依前述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處斷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7月、3年6月,相較於被告2人販賣行為之危害性,刑度非重,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更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認定被告王詒煥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被告黃國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並敘明酌定其等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之依據(原審判決第17-18頁),經核此部分之量刑均無明顯違法、不當(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國昇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雖有過簡之失,惟與本院判斷並無二致,尚不影響判決之基礎)。被告王詒煥上訴主張其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即於110年8月8日共同販賣犯行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黃國昇上追訴主張原審依犯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當,以及王詒煥、黃國昇均主張其等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適用,均無理由,業如前述。又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規定之適用,敘明其量刑理由(原判決第11頁第28行至第12頁第25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況被告黃國昇經依累犯規加重其刑,被告黃國昇3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王詒煥110年8月15日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前述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處斷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7月、3年6月,業如前述,原審分別就被告王詒煥2次販賣行為,依其販賣數量各為1公斤、430公克,各量處有期徒7年2月、5年2月,另就被告黃國昇3次販賣行為,依其販賣數量各為1公斤、1公斤、430公克,各量處有期徒5年4月、5年4月、5年2月,就被告2人販賣數量之鉅,其等之宣告刑均無過重之情,且被告黃國昇雖於本院繳回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26,000元(詳後述),仍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再原審於被告王詒煥刑度最長為有期徒刑7年2月,合併刑期為12年4月之外部性界限內,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另於被告黃國昇刑度最長為有期徒刑5年4月,合併刑期為15年10月之外部性界限內,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2月,所定之應執行刑尚屬適中,並無過重情事。是原審此部分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亦均無上訴意旨所指過重之情,被告王詒煥、黃國昇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黃國昇犯如附表之販賣第三毒毒品罪
,並就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惟被告黃國昇於本院已繳回原審所認定之犯罪所得26,000元,有本院112年贓證保字第2號收據(本院卷一第373頁),自影響其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認定,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被告黃國昇於本院已繳回原審所認定之犯罪所得26,000元,
業如前述,其犯罪所得應認已扣案,如予宣告沒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2項所示,且上開款項既已扣案,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爰不另為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陵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沒收1原審判決犯罪事實黃國昇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2原審判決犯罪事實黃國昇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3原審判決犯罪事實黃國昇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