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附民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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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附民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上字第12號上訴人美樂體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哲安 被上訴人洗寶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永嘉 被上訴人 謝顯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及理由均如附件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洗寶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陳永嘉及謝顯達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25號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34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依前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莊珮吟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