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重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抗字第35號抗告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羅正宗 相對人 呂清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提供新臺幣7,811,667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3,435,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23,435,000元或將抗告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然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9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係就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依上說明,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則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向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欲搭建簡易式塑膠布溫網室、地上物增設農業設備為由,依推動設施型農業計畫補助原則(下稱系爭農業計畫補助原則)、109年農糧作物生產設施與設備計畫研提規範(下稱109年農糧計畫規範),於民國(下同)108年、109年間向伊申請補助款,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625萬元、718萬5,000元,合計為23,435,000元(下合稱系爭補助款),嗣行政院109年核定「配合台商回台土地需求,中南部產業園區開發方案」於111年6月30日將系爭土地核定納入「嘉義中埔產業園區」,然系爭土地未被徴收前,相對人仍有依系爭農業計畫補助原則、109年農糧計畫規範,種植目標作物蘆筍之義務,詎相對人於112年4月18日起即未於上開土地種植目標作物,再依相對人代理人 呂清山 所自陳因無人力進行田區栽培管理,無繼續從事農業經營並種植目標作物之計畫並承諾返還系爭補助款,因相對人未於承租期間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目標作物,伊自得依系爭農業計畫補助原則第15條、109年農糧計畫規範及相對人承諾返還系爭補助款之債務承認意思表示,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補助款;又系爭補助款雖先匯入保證責任嘉義縣青松果菜生產合作社(下稱青松果菜合作社)名下之保證責任嘉義縣青松果菜生產合作社農委會補助款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此僅係依據系爭農業計畫補助原則及109年農糧計畫規範規定,青松果菜合作社為先代伊受理相對人之申請並協助將相對人之文件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冊,待伊查核通過,再由青松果菜合作社協助相對人請撥補助款及核銷經費,青松果菜合作社僅為執行單位,系爭補助款之申請人及撥付對象為相對人,非青松果菜合作社。再因相對人與其子 呂政諺 經營之青松樂活科技農業公司(下稱青松公司),因週轉不靈財務缺口超過3,000萬元,110年4月起陸續傳出積欠農民貨款、拖欠員工薪資、公司跳票等狀況,且相對人隨即出境,有相關報導可憑,法院之文件均對渠等為公示送達,可證相對人目前已逃匿無蹤,如未及時保全,顯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3,435,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若法院認為釋明不足,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以呂清凉非伊的債務人,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誤,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3,435,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假扣押之原因」,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如債務人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付,且該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亦得認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又釋明與證明於分量上未盡相同,凡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證明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致為正當,即應認已盡釋明之責,此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四、經查: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8年及109年間向伊申請系爭補助款,
然未依計畫種植目標農作物,且相對人代理人呂清山已自承依據規定繳回系爭補助款,伊自得依系爭農業計畫補助原則、109年農糧計畫規範規定,請求相對人繳回系爭補助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嘉義縣108年設施型農業計畫-蔬果第1階段核銷憑證、嘉義縣109年生產設施與設備計畫核銷憑證、112年4月18日112年設施型農業計畫輔導查核紀錄、民事起訴狀、108年度青松果菜合作社農戶生產設施(備)申請人呂清凉補助申請表、青松果菜合作社函檢附申請人呂清凉之產業生產設施與設備計畫申請表等件為憑(前二份申請表以下合稱系爭補助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69頁至第75頁)。
⒉再依系爭農業計畫補助原則第4點㈠載明補助對象:農民、農
民團體,第11條規定執行方式:「㈠受理審查程序:採隨到隨辦,由執行單位(農民團體、公所)受理申請,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冊彙送農委會農糧署各區分署逕行審核」之內容,與第12條經費撥付:「現地查核通過,依規定請撥農糧署補助款及核銷經費;撥付方式得選擇分次撥付或一次撥付。...㈡農民團體請撥經費1.一次撥付:請檢附載明保固條款之合約書影本或設施保固文件、已投保農業設施保險證明文件影本、請款領據、補助溫網室設施全額發票影印本、施工前會勘表和計畫成果會勘表之影印本、照片(施工前、中、後照片各1張)。照片請標明受補助農民姓名、搭建地段地號、溫網室設施種類及補助面積」之內容及109年農糧計畫規範第伍條第1項「由本署各區分署視經費運用情形,函請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函請所轄農民團體及鄉鎮市區公所調查設施及設備需求,並輔導符合本規範補助對象(申請人)填具申請表,由執行單位彙整轄區申辦案件,函送直轄市、縣(市)政府並副知本署當地分署。」與第柒條「經費請撥及核銷程序,…,㈡農民團體請撥經費(得採下列方式擇一辦理)1.一次撥付:設施請檢附載明保固條款之合約書影本或設施保固文件、請款領據、補助溫網室設施全額發票影印本、施工前會勘表和計畫成果會勘表之影印本、照片(施工前、中、後照片各1張)。照片請標明受補助農民姓名、搭建地段地號、溫網室設施種類及補助面積。設備購置後,由執行單位辦理驗收,確認為新品,始予核銷,由執行單位摯據向本署當地分署請撥」等內容,則抗告人稱青松果菜合作社僅為執行單位,先代伊受理相對人之申請並協助將相對人之文件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冊,並待伊查核通過,再由青松果菜合作社協助相對人請撥補助款及核銷經費,系爭補助款之申請人及撥付對象為相對人,非青松果菜合作社等情,尚非無據。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其子呂政諺經
營之青松公司,因週轉不靈財務缺口超過3,000萬元,110年4月起即陸續傳出積欠農民貨款、拖欠員工薪資、公司跳票等狀況,且相對人隨即出境,法院送達文書均對渠等為公示送達等情,業據其提出工商時報報導、法院公示送達公告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71頁),足證相對人目前已逃匿無蹤,準此,抗告人就其對相對人之系爭債權,若不及時予以保全,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堪認已為相當之釋明。
㈢又抗告人對於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已
為相當之釋明,但其釋明程度尚有不足,而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且其釋明之不足,擔保已足以補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3,435,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僅係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應予准許。
原法院未及審酌系爭補助款申請書,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則本件併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藍雅清
法官王雅苑
法官顏淑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盧建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