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0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秀美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1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71、20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秀美(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幫助洗錢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論斷,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新增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惟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自無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餘地;另同法第16條第2項雖併予修正,惟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要件更多而並未較為有利,且被告未曾自白犯行而自始要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該條項之修正尚與本案無關,均併指明。
二、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後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9至80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關於上訴意旨之說明及補充理由部分㈠被告固坦承為圖5000元之報酬,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對方,並容任對方使用該帳戶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之犯意,其上訴意旨略以:我因為急於求職,聽信對方所稱只要提供帳戶從事比特幣操作就可以得到5000元,才會將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告知對方,但實際上我連一毛錢都沒有拿到,我也是被騙,且當我知道帳戶遭警示之後,就馬上到派出所報案,請判我無罪,因為我已無親友,且因病每個月均需固定回診一次,絕對不能被關等語。
㈡經查:
1.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2.被告前即曾先後因提供帳戶、SIM卡予行騙者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一節,除經被告坦言在卷外(原審金訴卷第25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至45頁),則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往往向他人索求帳戶或SIM卡執以行騙、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恐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自均無由諉為不知。然參諸被告另坦言其本次提供帳戶之緣由僅為「(問:本次…你有做什麼查證嗎?答:)沒有。我就是相信他,他說什麼我就聽什麼…」、「…他叫我把帳戶給他我可以拿到報酬…」、「…(帳戶)就是用於交易的,比特幣交易一筆成功就(另)有3%可以抽」、「(問:依照你跟對方所接洽的內容,你需要做的就是提供你的帳戶,所有的資金或投資之知識都是由對方提供,你就能夠獲利,是否如此?答:)是」、「我沒有工作,我需要支付房租及生活費…」等語(原審金訴卷第183、255至257頁),足徵被告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際,乃僅妄圖自己可獲得對方允諾之報酬,即一昧輕信對方所言,對帳戶究否遭不法利用毫不在意,而概未稍予探詢、求證,而顯將自己之個人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之評估,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自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未遂之不確定故意,斷無疑義。被告空言否認上情,實屬飾卸之詞。
3.至被告於獲悉郵局帳戶遭警示後,縱曾親赴警局報案,實無解於其在所提供之郵局帳戶,遭用於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手之際,即已告成立之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等罪責;連同被告自始至終未曾實際取得對方允諾之報酬、被告並無親友且身罹需定期回診之疾病等節,均無由據以推論被告尚乏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首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對其所為之有罪判
決不當,俱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鄭詠仁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秀美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071號、第205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秀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秀美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然其為賺取金錢,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客服 小婷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對話,而後於111年4月11日前某時許,同意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千至5千元之報酬,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對方,並容任對方使用該帳戶。嗣上開之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 陳怡婷 、 林佳仁 、 曾婉甄 ,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而該帳戶翌日(即12日)經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結果。嗣因陳怡婷、林佳仁、曾婉甄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婷、林佳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吳秀美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嗣該帳戶遭詐欺集團供作收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看FB上面有廣告說登入比特幣就有5千元,我就登入了,對方就叫我把網路帳號、密碼給他,說是需要我的帳戶,比特幣交易要使用的,並說會把錢給我。他說會教我操作比特幣,資金他會出,他的公司很大,但他沒有給我錢,後來也是我自己去報警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客服小
婷」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對話,於111年4月間某時許,透過LINE將其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對方後,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致告訴人陳怡婷、林佳仁、被害人曾婉甄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內,而後該帳戶經警示、款項遭圈存,並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婷、林佳仁、被害人曾婉甄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郵局存簿變更代號、告訴人陳怡婷匯款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8日儲字第1110128849號函暨帳戶資料、告訴人林佳仁匯款帳戶個資檢視、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被害人曾婉甄之郵局存簿儲金簿及內頁明細、台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及內頁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福營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以及刑案現場照片、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2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3至29頁、第33至50頁、警二卷第25至53頁、第59至61頁、第64至68頁、第70頁、第73至91頁、第95至11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顯已預見詐騙集團持其郵局帳戶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用,仍容任之: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2.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交付其申辦之金融帳戶等交予不熟識之人,致該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696號判決認定被告該當連續幫助連續犯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交付手機SIM卡予不熟識之人,致該SIM卡門號遭詐騙集團用於詐欺取財,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13號判決認定被告該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均經被告自承,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二度親身經歷上開案件之偵審程序,自已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猖獗,若輕率將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憑使用,實有高度可能性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非法洗錢,然被告卻仍將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毫無信賴基礎之「客服小婷」,讓其使用開帳戶,其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3.又「客服小婷」雖有提供身分證姓名為「 陳奕誼 」之人之正反面照片予被告,用以佐證真實身分。然衡諸常情,在網路世界以他人照片假造身分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陳奕誼」與「小婷」無字面之關連性,顯有可疑,又被告亦將自身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提供予「小婷」,此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警二卷第39頁),可見「小婷」必存有未知多數人之身分證照片,被告只需稍加思考,即可意識到對方應係提供人頭身分證以取信於自己,然被告卻全然未向「小婷」進行查證,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問:本次對方提供給你他說的身份證照片後,你有做什麼查證嗎?)沒有。我就是相信他,他說什麼我就聽什麼,他說他也是有家庭的人不會騙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已悖於一般智識正常之人應有之注意程度,是此部分之情節自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由上可見被告對「客服小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任職公司均一無所知,除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以外,彼此並無交集,亦即只要一經對方不予回應訊息,被告即與對方失聯,並無任何足以防範自身金融帳戶遭他人盜用之方法,於此情形下,被告憑其過往二度涉入幫助詐欺犯行之經驗,自已預見倘提供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予「客服小婷」,該帳戶有高度可能性將遭不詳之人作為不法使用,且無從追查。然被告卻絲毫不在意,並未提出質疑、亦未查證,僅因急需用錢,即輕易將郵局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出,聽憑他人支配使用該帳戶,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為詐欺、洗錢犯行,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被告雖辯稱係要登入比特幣領取金錢,始交出帳號、密碼,其也是受騙云云。惟查,觀諸被告與「客服小婷」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25至53頁),其除未向「客服小婷」確認公司之合法性外,就如何操作比特幣賺錢一事亦未詳加詢問,而被告亦承稱:我常聽到人家說在網路上玩比特幣,他說只要登入就有錢領,我不知道是他要玩還是我要玩,他叫我把帳戶給他我可以拿到報酬;(問:就你所理解,所謂的比特幣交易成功是什麼)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玩過,他就說是比特幣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第255頁),足證被告在全然不了解「客服小婷」所屬單位係如何操作比特幣、如何獲利之情形下,僅因提供帳戶就可以獲得報酬,即告知對方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任憑對方使用該帳戶,主觀上顯具縱該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預見「客服小婷」可能將其郵局帳戶供作
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又無合理確信該等情事不會發生,而仍然告知對方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自有縱郵局帳戶遭他人為詐欺、洗錢所用,亦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詐欺集團成員持該帳戶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又告訴人陳怡婷、林佳仁、被害人曾婉甄因受騙所匯款項經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後,雖已離告訴人、被害人所得支配範圍,惟即因警示遭圈存並未領出或轉匯,此有帳戶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9頁、第29頁、警二卷第75頁),是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然因未及提領或轉匯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分之犯罪尚屬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陳怡婷、林佳仁、被害人曾婉甄,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未遂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㈡科刑:
1.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款項遭警示圈存,詐欺集團未及提領或轉匯而未遂,前已敘明。是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未遂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同有上揭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2.爰審酌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二度判刑,並經刑之執行完畢,然猶未能從中知所警惕,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除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歪風,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實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係幫助犯罪,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為輕。又本案帳戶經警示圈存而未遭詐騙集團提領或轉匯,損害幸未擴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2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蔡有亮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陳怡婷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電商及合作金庫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內部設定錯誤,需至ATM操作解除自動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111年4月11日19時29分2萬9,989元2林佳仁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電商及玉山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內部設定錯誤,需利用網路銀行操作解除自動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111年4月11日18時41分9萬9,989元111年4月11日18時44分4萬0,036元111年4月11日19時05分2萬9,989元111年4月11日19時16分5萬8,548元3曾婉甄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電商及中華郵政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內部設定錯誤,需至ATM操作解除自動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111年4月11日19時24分4萬9,987元111年4月11日19時26分2,345元111年4月11日19時39分1萬2,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