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6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易廷選任辯護人陳俊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易廷與 黃士倫 原不相識,陳易廷於民國111年7月16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同區青海段172號地號土地之工地23樓內工作時,見其老闆 藍俊宏 與其他工班之黃士倫發生口角、嗣並遭已覓得援手即同事 林祖治 之黃士倫出手推擠,為替藍俊宏出氣,主觀上雖無致黃士倫於死之故意,然在客觀上能預見如以折疊刀刺向人體,除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健康外,尚可能因傷及重要部位而造成傷重致死之結果,竟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手自右邊腰際抽出隨身攜帶之自有折疊刀,上前刺向黃士倫,第一刀刺中黃士倫之右前臂後方近橈側、肩膀下方43公分、右手腕上方18公分處,傷口長3公分;第二刀則刺入黃士倫右下胸壁,即右乳頭3點鐘微下方向9公分處,傷口長6公分、深度至少9.5公分,因刺入胸骨、心包膜、心臟,造成心包填塞(心包腔含血液及血塊70毫升)、大量血胸(右側胸腔含血液及血塊1000毫升,左側胸腔含血液及血塊300毫升)及氣胸(右肺塌陷)。
藍俊宏及林祖治見黃士倫一度開口說話後隨即癱軟倒地,立刻將黃士倫從事發地點背往1樓,並於同日13時36分送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然黃士倫因上述傷勢,到院時已無心跳、無血壓、雙側瞳孔放大對光無反應,經氣管內管插管壓胸及胸管置入、輸血急救後仍無生命徵象,於同日16時1分停止急救而宣告死亡。嗣陳易廷因另犯詐欺案遭通緝而於同日18時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為警逮捕,警方並扣得上述折疊刀1把。
二、案經黃士倫之胞妹 黃玉青 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易廷(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後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7至79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其因事實欄所載緣由,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於前
述時、地,以自己所有而隨身攜帶之折疊刀1把,接續朝被害人黃士倫刺2刀,第一刀刺中被害人之右前臂後方近橈側、肩膀下方43公分、右手腕上方18公分處,傷口長3公分,而第二刀則刺入被害人右下胸壁,即右乳頭3點鐘微下方向9公分處,傷口長6公分、深度至少9.5公分,且被害人遭送醫急救無效而因第二刀傷重致死之客觀犯行,全然坦承不諱(警卷第41至49頁,原審卷第196至229頁,本院卷第77、140頁),核與在場目擊證人藍俊宏(被告老闆)、林祖治(被害人同事)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暨證人 薛克立 (被害人之工頭)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警卷第41至45、47至49、51至53頁,原審卷第196至213、214至229頁)。此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鼓山分局111年9月16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513200號函暨檢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1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5080800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相驗照片在卷(警卷第19至27、31至37、79、99至103、125頁,偵卷第75至78、89至101頁,原審卷第281至310頁),暨折疊刀1把扣案堪予認定。
㈡再者:
1.被害人遭被告刺中之第二刀,乃刺入胸骨、心包膜、心臟,造成心包填塞(心包腔含血液及血塊70毫升)、大量血胸(右側胸腔含血液及血塊1000毫升,左側胸腔含血液及血塊300毫升)及氣胸(右肺塌陷)而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確認屬實,並製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勘(相)驗筆錄、複驗筆錄、相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1735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解剖鑑定報告)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參(相驗卷第79至91、113、123至
137、147頁),是此部分亦堪認定。
2.被告主觀上具傷害犯意已如前述,至就能否預見死亡結果發生之部分,爰析述如下:
⑴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
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重傷致人於死罪,亦相同),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本案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
般情形,其中單就被害人本案所蒙受之第二刀傷,既已刺入心臟導致大量出血乙節,依吾人之常識及一般認知,嗣經急救得以倖免於死,毋寧要屬例外。換言之,本案死亡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在客觀上自有預見可能性。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刺傷被害人致死部分,乃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係犯殺人罪。然查:
1.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含容任),始足當之。而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其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雖亦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是被害人受傷部位為何、受傷部位是否足以致命,傷痕多寡、傷勢輕重,行為人所用兇器如何,雖可供為判定行為人有無殺意之參考,惟尚非係判定行為人具有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又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且此意思可能存在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方足以認定,而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2.迄於111年7月17日(即案發翌日)始因本案接受詢(訊)問之被告,於當日警詢、偵訊中,固曾先後陳稱:「(問:你今天因何事為警方帶回派出所?答:)因為我…殺人,再加上我本身是詐欺通緝」、「(問:是否承認殺人?答:)承認」等語(警卷第12頁,相卷第101頁),而看似兩度概括坦承殺人犯行,惟詳予審視其於該兩次詢(訊)問過程中,既各併具體指明「我就拿摺疊刀出來往他(指被害人,下同)的右手捅下去一刀…我捅下去…後轉身就跑了,因為我本身有通緝…我是有瞄準右手前臂…」、「我記得我瞄的是他的右手…我當下一直以為是手臂,到新聞出現才知道我捅的是胸部」等語(警卷第12至13頁,相卷第99至101頁),是被告始終「不曾」坦認自己係有意持刀攻擊被害人胸部致確具殺人之意,實乃係抗辯其原擬針對被害人手臂進行攻擊而僅具傷害犯意,繼再自當日羈押訊問起詳予陳稱:昨天午休剛結束不久,被害人上工後開始拆模卻棄置在室內,老闆(指藍俊宏,下同,略)以如此會影響我方清潔工作而出聲制止,被害人與老闆就進而起口角,再之後則是丟棄鐵撬的聲音並伴隨被害人放話「現在是要吵架是不是」,被害人又接著上樓喊他同事下樓來,等被害人回到原所在樓層又延續先前之口角並進而出手推老闆,我看到老闆遭被害人如此對待受不了,但因被害人比我高約一個頭、十幾公分,我認為徒手打不過他,就取出腰際間的折疊刀上前刺被害人右手前臂,被害人遭刺後手往後甩碰到我的右眉一帶,我為了閃避該攻擊而往左偏並在此際將手平舉刺過去,當下我根本不知道竟刺到被害人胸口,因為下手(指刺第二刀)當時我不知道是被害人究竟是面向或背對我、也不知道我是刺向何部位,且我馬上往後跳開,整個過程前後歷時不到十秒,我在場時還有聽到被害人提到自己流血了示意報警等語(聲羈卷第19至21頁,原審卷第37至38、123、240、356至357頁),而於重申自己始終僅具傷害犯意、惟因顧慮另案遭通緝身分而旋離去現場之餘,復說明案發當下係為防免自己遭被害人反擊,方匆匆又朝被害人方向加(補)刺一刀各情。
3.被告前揭所述,核與本案在場目擊證人如下證述內容:⑴證人藍俊宏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案發時,我與被告相識4
至5個月,他是從臺北下來,在臉書的「小雞」工作網應徵工作,我就錄取他。事發當天我與被告在該工地工作,過程中我與被害人因為拆板模的事情發生口角,被害人有將2支鐵撬往地上丟要嚇我,我回罵稱「你這樣丟,我可以拿水瓢敲你」,被害人就說要上樓去叫他同事林祖治下來,被害人上去後又從樓梯下來,林祖治跟在被害人後面一起下來,被害人下來之後,與我面對面用手推我雙肩,我就往後退2步,被告原本站在我的左後方,看到被害人推我之後,沒有講什麼話,就不知道拿什麼東西上前刺向被害人,被告是面對著被害人直接刺,至於是刺1下還是2下、或是否平舉或以什麼角度刺我都不知道,因為被害人一推我,我就往後退,所以都沒有看清楚。刺完之後,被告就離開現場,被害人就說他手上流血,要他同事(指林祖治,下同,略)叫警察,過一陣子我看到被害人的胸口在流血,有壓住他胸口,被害人講完要報警,之後就癱瘓無力倒下,我與被害人的同事一起把被害人背到1樓。我在案發前不認識被害人,當天是第一次見到被害人,據我所知,被告也是第一次見到被害人等語(原審卷第196至213頁)。
⑵證人林祖治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事發當天下午,我在案
發之工地工作,我與被害人是同事。我原本是在被害人所在的上一層樓工作,被害人與他人發生爭吵之後上樓來叫我的名字,並要我跟他一起走到樓下,我就跟著他後面走樓梯下樓,被害人站在23樓的樓梯口時,我已經站在被害人的後面了,當時藍俊宏是站在被害人的左斜前方,被告則是站在被害人右前方的側面,以我站的位置,看不到被害人有沒有推藍俊宏,我只有聽到被害人在罵,但沒聽清楚罵什麼、也不知道是在罵誰,之後我看到被告直接很快拿著東西就衝過去刺被害人,然後就退回原位,過程中被告與被害人均無交談,我看到當時認為被告是刺1下,因為我就只有看到被告這樣衝過去、很快往後退,也看不到被告刺的動作是何角度或特意刺向哪邊,被害人被刺之後轉身面向我,我看到被害人的右手臂有傷口,被害人當時跟我講了一句什麼我已經忘記了,之後就整個人暈倒,我去扶他才發現他的胸口有傷口,才知道也有刺到胸口等語(原審卷第214至229頁)。
就「事發當天被害人是與被告之老闆藍俊宏因故發生爭執,且被害人尚一度離開現場尋求同事林祖治襄助始再折返現場,而在此之前被告均未涉入其中,迨見與老闆衝突之另一方已有援手,方自行介入」、「被告之介入舉措,乃即持刀刺向原有相當距離間隔之被害人,且行止匆匆,而於周遭人等、含被害人本身,均尚不知悉(尚未查悉)確切下手次數、部位等情況下,旋匆匆罷手撤退,暨被害人於被告退開後,最初仍能言語」等項,相互一致,此等情事自均堪認定,則被告並非衝突事件之當事人且與被害人素昧平生,徒因為老闆出氣之故而予動手(出手),誠難認被告於下手過程中,確存剝奪被害人生命之殺人犯意;且被告攻擊被害人之過程前後歷時甚短,復乃在被害人外觀上尚無明確之致命異狀時,旋自行罷手,而要無持續追擊砍刺之動作,苟被告於案發當下主觀上乃存殺害被害人之意,焉可能如此?
4.況被告持刀刺及被害人之第一刀,乃在顯非屬人體要害之右前臂部位,原經認定如前;又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因另涉詐欺案件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111年4月29日起發布通緝(警卷第8頁參照),暨被告身高為165公分(本院卷第141頁,及偵卷第10頁所附被告照片參照),而被害人身長則約181公分,乃據法醫師於進行解剖鑑定之過程中測量認定明確(相卷第123至136頁所附解剖鑑定報告參照),則被告另關於其自認身形遜於被害人始取刀並瞄準被害人右手臂進行攻擊,根本不知道所加(補)刺之第二刀乃及於被害人胸部,並因聽聞害人示意報警,顧忌自身另案通緝身分遂匆匆逃離現場等所辯,亦非全屬子虛,自難執被告乃持刀對被害人進行攻擊,且於攻擊之後,未停留現場對被害人施予必要救護(諸如呼叫救護車前來等)各情,即逕推論被告有意致被害人於死,抑或至少容任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而已具不確定殺人犯意。
5.至於被告所刺之第二刀,固係以由下往上、由右往左、由前往後之方向,刺入被害人右下胸壁,且傷口長6公分、深度至少9.5公分,並已刺入胸骨、心包膜、心臟,造成心包填塞、大量血胸及氣胸,同經認明如前,雖堪認被告下手之際乃具相當力道。然查:
⑴本案乃被告驟然自行介入其老闆與被害人之爭執,且過程
歷時甚短,俱已如前述,則在此等狀況下,在場目擊者因事出突然而未及留心仔細觀察事件全貌,致見聞或有所闕漏,實屬常情。從而2位在場目擊證人藍俊宏、林祖治固無一併證述及「被害人於案發過程中曾有揮動右手臂等舉措」,原無足逕為該情並不存在之推論,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逕謂被告關於被害人曾揮動手臂等所述不實,尚無足取;遑論身處爭執中之高度警戒情境,苟感受到竟有人朝己逼近、甚或已實際蒙受攻擊,相較於猶然端直站立、絲毫不為所動,舉起或揮甩距該逼近者之近側手臂等預先防範或制止進一步攻擊,毋寧方為一般人下意識之自然反應,而再正常不過。
⑵準此,被告關於被害人在案發過程中曾揮甩手臂,其為防
免自身遭被害人反擊,方閃身並匆匆又朝被害人方向加(補)刺一刀等所述,亦與常情無違,則以該過程中,被告、被害人雙方之身體既均有不等程度晃動,無一方要屬定著不動,且前後過程歷時甚短,在如此混亂而應無暇辨明、鎖定攻擊標的之情形下,實難以被告所下手第二刀乃刺入被害人心臟之結果,即認被告於案發過程中,乃有意對準被害人之胸部、尤心臟部位戳刺而具殺人故意,亦無由逕謂被告斯時確係擇定被害人軀體正面遂行攻擊,而具縱因此重創維生所需心、肺臟所在之胸部,亦不足惜之殺人不確定殺人故意。
⑶末就前述「(被害人胸部穿刺傷乃)由下往上」一節,既
復據解剖鑑定報告另明確記載「…由下『微』往上…與水平面夾上仰角『約5度角』…」等語(相卷第129頁),可知該角度甚微而尚為毋庸苛求精準之日常生活中得允許之誤差(偏差),自無足推翻被告首揭關於其匆匆朝被害人方向加(補)刺一刀之手法乃「平舉」刺過去等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另執解剖鑑定報告上載「(被害人胸部穿刺傷乃)由下往上」一情,指摘被告所述不實,再遽為被告應係刻意以由下往上之角度刺入被害人胸部之認定,亦均難採信。
6.綜上,除開被告下手之際乃具相當力道一節外,其他種種客觀事證,均無足認被告有意致被害人於死,抑或具有容任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殺人犯意,則在卷內查無其他不利被告事證之情況下,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辯稱其並無殺害被害人之主觀犯意等語,即難認無稽,公訴意旨於欠缺充分事證之情況下,遽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持折疊刀刺殺被害人等節,容有未恰。
㈣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持折疊刀朝被害人刺2刀,
並致被害人因而傷重死亡之傷害致死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然依卷內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已如前述,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未恰,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歷審於審理時告知罪名(原審卷第344頁,本院卷第7
6、127至128頁),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2次持折疊刀朝被害人戳刺之傷害行
為,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一罪。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見老闆與被害人發生爭執
,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竟為替老闆出氣,即持折疊刀迭朝被害人戳刺2刀,致刺入被害人之心臟使之傷重死亡,其手段激烈,不但助長社會暴戾之氣,對治安危害甚鉅,更造成被害人之生命殞落,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危害甚大。復衡酌其前於111年1月間,甫因細故持隨身攜帶之折疊刀刺傷他人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同年6月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素行(原審卷第245至247頁所附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118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同卷第15至21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竟未因此記取教訓,仍隨身攜帶折疊刀,並因前述緣故而違犯本案,對於法紀之忽視程度非輕。惟念其坦承犯行,然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之家屬以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357頁參照),暨刑法第57條各款所示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之刑。並說明扣案之折疊刀1把,乃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犯案時所著衣、褲及鞋子(警卷第25頁),雖具證據性質,但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連同併遭扣案但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防身噴霧等物(警卷第35頁),俱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尚無明顯不當之處;另沒收與否之決定,則於法有據而均屬允當。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迄於法院羈押訊問過程中,方首次提及「被害人(遭刺第一刀後)的右手有揮上來,伊(我)往左彎腰,手平舉起來才刺到被害人胸口」之情節,而在此前之警詢、偵訊中均未提及該情,惟不僅在場之2位目擊證人藍俊宏、林祖治無一證述該情,且核與解剖鑑定報告「(被害人胸壁穿刺傷乃)由下往上」所呈現被告應係刻意以由下往上之角度刺入被害人胸部一節,亦有不符,原審竟驟予採信該不實辯解,另又忽視「(被害人胸壁穿刺傷乃)…深度至少9.5公分,刺入心包膜,刺破心臟,造成心包填塞(心包腔含血液及血塊70毫升)、大量血胸(右側胸腔含血液及血塊1000毫升,左側胸腔含血液及血塊300毫升)及氣胸(右肺塌陷)」,業足徵被告力道甚猛而殺意明確,被告實應係構成殺人罪,要非僅構成原審所認定之傷害致死罪;⑵縱認被告本案所為仍應成立傷害致死罪,以被告隨身攜帶折疊刀,且與被害人素昧平生,僅因被害人與其老闆之細故、微小爭執,即奪走被害人生命,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等節,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之刑,亦顯屬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
1.關於上訴意旨⑴之部分目擊證人之見聞或有疏漏,且身處爭執中之高度警戒情境,苟感受到竟有人朝己逼近、甚或已實際蒙受攻擊,舉起或揮甩距該逼近者之近側手臂等預先防範或制止進一步攻擊,毋寧為再正常不過之一般人自然反應,是被告關於被害人在案發過程中曾揮甩手臂,其為防免自身遭被害人反擊,方閃身並匆匆又朝被害人方向加(補)刺一刀等所述,尚與常情無違,自不得以其於遭聲請羈押前之警詢、偵訊中未(及)詳細敘明此情,即率認該等陳述與事實不符而不予採信;另「(被害人胸部穿刺傷乃)由下往上」但角度甚微,而毋寧尚屬日常生活中得允許之誤差(偏差),是無足推翻被告前揭關於其匆匆朝被害人方向加(補)刺一刀之手法乃「平舉」刺過去等所述,更無由遽為被告應係刻意以由下往上之角度刺入被害人胸部之認定;至「(被害人胸壁穿刺傷乃)…深度至少9.5公分」雖堪認被告下手之際乃具相當力道,然除開此節外,其他種種客觀事證,均無足認被告有意致被害人於死,抑或具有容任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殺人犯意,依罪疑唯輕原則,本案自僅能對被告論以傷害致死罪責,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認應對被告論以殺人罪,屬無理由。
2.關於上訴意旨⑵之部分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條列之「被告隨身攜帶折疊刀」、「僅因細故即率奪走素昧平生被害人生命」、「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等節,俱早經原審逐予納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而要無何疏漏可言。此外,原審復考量被告犯罪手段激烈、品行(本案前已曾有以刀傷人之前科素行)及漠視法益之態度、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詳如前述,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年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且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猶尚屬罪刑相當,刑度並無明顯不妥之處,自乏明顯過輕之失可言。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首揭上訴意旨,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鄭詠仁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