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99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明淵 選任辯護人 王國論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48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5之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明淵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
一、蔡明淵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並知悉毒品咖啡包常同時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以附表二編號
2、3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 李彥賢 4次、 盛冠 中4次,惟附表一編號8部分,因 盛冠中 未按時赴約,致未順利完成交易,而僅止於未遂。嗣因蔡明淵於民國110年9月28日有違規駕駛行為,經警在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與武廟路口攔查並自願接受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蔡明淵持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86包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67號判決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罪確定),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明淵(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至57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於歷審審理中坦承前述犯罪事實不諱(原審卷第47
至57、83至96頁,本院卷第75、82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彥賢、盛冠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證詞出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卷頁),並有附表一各次交易相關書證在卷可佐(卷頁各如附表一所示)。
㈡此外,員警復於110年9月28日在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之毒品咖啡包86包、編號2、3所示用以聯繫購毒者之行動電話;且該毒品咖啡包86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硝甲西泮成分(詳細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示)等情,則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2日鑑定書各1份附卷為憑(警卷第78頁,他卷第27至32、36頁)。
㈢綜上足徵被告首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即已供明本案8次販毒均是為了賺取價差以維持家計及支應自身施用毒品開銷等語明確(原審卷第53、95頁),則其主觀上乃是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8次犯行,亦無疑義。是被告本案8次販毒犯行均事證明確,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罪數: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已達既遂程度,然依被告與盛冠中該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33至34頁,原審卷第69頁),可見被告於當日19時50分許向盛冠中表示自己已抵達約定交易地點,並持續撥打網路電話及傳送訊息,均未經盛冠中回覆,遲至當日20時57分許,盛冠中始回覆「睡著了抱歉」等語,且多次撥打網路電話予被告均未獲被告回應,則依卷內現存事證,尚未可積極證明被告就該次犯行最終有依約交付毒品之行為,是公訴意旨認本次犯行已達既遂程度,容有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抗辯本案2毒品買家,茲舉盛冠中為例,其每
次購買毒品之背景因素均相同,且時間集中於短短數日內,是本案應依販賣對象區分而各論以接續犯,僅成立2罪云云(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53至54、75、82至83頁)。然販毒行為人罪數之認定,本不應以毒品買家之購買動機等項為據,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原顯屬無稽而難以採取;況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準此,販賣毒品案件在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多次犯行,即應回歸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按行為次數採一罪一罰而為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採此見解),從而被告本案所為8次販賣行為,既均有明顯可分之販賣時間、地點及交易數量、金額,且各次均係被告與購毒者間重新連繫而談妥毒品交易條件之獨立交易,即屬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自應屬數次獨立犯罪而予以分別處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所犯附表一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
、未遂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
1.被告於偵查及歷審,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犯行自白不諱(偵查中出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卷頁),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2.至就附表一編號5犯行被告曾否於偵查中自白方面,經查: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規定之販賣毒品既遂罪,就賣出
毒品部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目的,客觀上有將標的物賣出,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而所謂之賣出…形式上以標的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茍行為人就…客觀要件並未坦承,即難認已就販賣罪之主要犯罪事實為自白(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2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一般情形下,採前述標準固屬的論而尚無疑義,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範目的,原在於使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該規定係對被告所予之寬典,是有無符合自白要件,實應就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有助於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為斷,至其動機、詳簡等皆非所問;再因犯罪事實乃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於有相當歷程,甚同類犯行次數要非單一,且係集中於相當期間內一犯再犯時,本難期被告能徒憑一己記憶(回憶)作全面詳盡無誤之供述,故於判斷何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被告已交代之犯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係執意對事實存否予以抗辯等各種相關因素,尤係屬同一犯罪之階段行為,不宜驟認被告隱瞞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即否認其之前已成立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採此見解)。
⑵被告前於警詢中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之供述本意既為:其坦
言於110年6月25日當日,原業經由警方所提示之微信對話截圖,與買家盛冠中達成毒品咖啡包2包之買賣合意,且雙方並已約明於盛冠中投宿之旅店面交,然當其抵達雙方約定地點時,盛冠中並未現身,復未接聽其之致電,其只好逕自離去致雙方間未能順利完成毒品、價金之授受(警卷第7頁),可知被告前於警詢中,原已自白該次販賣毒品咖啡包(未遂)之情,只是未一併坦言後續果已順利完成毒品、價金授受之部分。復參諸被告本案被訴販賣毒品咖啡包予盛冠中之次數乃達4次(即附表一編號5至8),且集中在110年6至9月間,暨該4次犯行中之附表一編號8該次,確存「被告於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後,業再向盛冠中表示自己已抵達約定交易地點,並持續撥打網路電話及傳送訊息,均未經盛冠中回覆,遲至同日更晚之時間點,盛冠中方以『睡著了抱歉』回應被告」此一僅止於販賣未遂之情,乃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末佐以員警製作被告警詢筆錄過程中,所提示之截圖內容僅止於被告向盛冠中傳送:
「到那跟你說」等語,再經盛冠中回復:「好」等語,而無後續見面相關對話內容(警卷第10頁參照),被告遂僅憑一己已不甚精確之主觀記憶,泛稱印象中約定在盛冠中投宿旅店擬進行之交易,曾因盛冠中未現身而沒有成功,然嗣經原審調取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擷取該次犯行後續見面、赴約等完整微信對話截圖以提示予被告閱覽,並同時得與附表一編號8該次之完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互比對後(原審卷第69頁參照),被告當即就附表一編號5該次犯行改稱:…對話記錄看起來是有交易成功…我願意承認等語(原審卷第92頁),而不再無謂爭辯實有助刑事訴訟程序儘速進行,則依上開脈絡可知,被告前於警詢關於盛冠中未現身約定地點致未順利完成交易等所述,本確有其事要非虛妄、更非設詞圖卸,只是有所誤植(即將附表一編號8該次誤植為附表一編號5該次)。質言之,被告核與飾詞狡辯之販毒行為人,於犯後態度上迥然有別;又員警面對被告關於其屢曾致電未獲盛冠中置理此一原得經由撥話紀錄等事證檢視真偽之供述,本不該逕不予採信,而是應如原審所為、擷取完整微信對話截圖予以查證確認,卻不為也,則被告在警方疏未提供完整微信對話截圖之情況下,徒憑自身記憶(回憶)應答致有所誤植,自非可歸責,而尚難逕與刻意隱匿重要犯罪事實等視。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該次犯行,既早於警詢即自白雙方已達毒品咖啡包買賣合意之部分,係因員警未提供完整卷證供檢視始致令記憶誤植而未克一併坦言後續毒品、價金授受之事,自不宜驟認被告隱瞞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並否認其之前已成立自白之效力。
⑶綜上,應認被告於偵查中亦已自白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加
以其於歷審就此部分犯行亦迭自白在卷,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亦依法減輕其刑。
㈢附表一編號8之犯行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然因購毒者盛冠中未如期赴約,以致被告最終未能交付毒品咖啡包而未遂,審酌被告之行為尚未發生毒品外流之真正實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予遞減輕之。
㈣本案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又所謂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且施用者猶有為獲毒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販賣毒品更為法所嚴厲禁止,卻為貪圖不法利益即著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漫延流毒遺害,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對照該罪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1月以上」,即原可就實際販賣毒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難認情輕法重,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況被告本案各該犯行,俱已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附表一編號8該次犯行,尚另得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減輕後更無情輕法重之情,故本案各罪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徒以被告並非大、中盤毒梟而抗辯本案各罪均另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自無可採。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附表一之8次犯行,應
依販賣對象區分而各論以接續犯,僅成立2罪;且就附表一編號5該次犯行,亦應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並非大、中盤毒梟,是以本案各罪均應另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末被告出售之毒品咖啡包數少價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係出身於單親家庭,需一力扶養身罹重病之母親,方因而涉入本案,被告定會記取教訓,請求從輕量刑俾讓被告及早獲釋,以便照顧家庭、減少社會問題等語(本院卷第9至14、83至85頁),而指摘原判決具量刑過重之不當。㈡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部分
1.被告本案之各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不得論以接續犯,且俱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均業經詳予敘明如前,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均顯屬無理由。
2.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僅破壞國民健康,更造成社會治安潛在風險,我國法律乃嚴令禁絕,竟仍為牟取個人利益,而無視上情販賣之,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部分,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以被告各該犯行之販毒數量多寡及販毒價金高低等情,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94至95、103至105頁參照,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原審主文欄」各所示之刑。復說明:
⑴扣於另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
附表二編號2用於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犯行聯繫盛冠中;附表二編號3用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聯繫李彥賢購毒事宜之用,此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原審卷第92至93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自屬供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⑵被告因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所示犯行,獲有附表一各編
號「交易所得欄」所載販毒價金,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經核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又被告首揭上訴意旨另所指稱其犯後坦承犯行、單親家庭出身致需獨力扶養罹病之母親,及此部分各次犯行之實際販毒數量、金額等項,俱早經原審詳盡逐予納入量刑審酌,並無任何遺漏或錯認之處,是原審就此部分量刑及沒收與否之決定,亦俱屬允當。
3.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以首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各罪具量刑過重之失,且所論處之罪數有誤,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即主文第3項)。
㈢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
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應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且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經本院分別詳述如前,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並因而誤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自均有未合。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5應與該附表編號6至8,合併論以接續犯一罪,並維持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等部分,固均屬無理由,惟其等關於原判決此部分漏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致量刑過重之部分,則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5之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即主文第1項)。
五、本院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之量刑、沒收理由:㈠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僅破壞國民健康,更造成社會治安潛在風險,竟仍對外販賣含前述毒品之咖啡包牟利,助長毒品流通,係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亦知坦承不諱(前因記憶誤植,方於偵查中一度為未完成毒品、價金授受之陳述),且該次交易數量乃為2包毒品咖啡包、價金則為新臺幣(下同)800元,均非甚鉅。
末衡以被告自述五專畢業、目前擔任遊藝場員工、月薪約3萬3000元,需扶養罹患垂腺瘤母親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4頁及原審卷第105頁所附診斷證明書參照)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沒收
1.扣於另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乃被告所有,且用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犯行以聯繫盛冠中,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原審卷第92至93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因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獲有800元之販毒價金,已如前述,此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定執行刑:㈠被告本案數罪之宣告刑,均為不得聲請易科罰金及不得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應併合處罰,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尚無其他同屬不得聲請易科罰金及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判決確定,可與本案合併定刑,自應由本院就其本案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審酌被告本案8次犯行,罪名及犯罪手法(手段,含交易標的
)均全然相同,且犯罪時間乃集中在110年6至9月間,交易對象實僅為2人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本案8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為被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鄭詠仁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表一:犯罪事實與歷審主文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方式交易所得行為人偵查中自白情形原審主文(本院主文)交易時間各次交易相關書物證交易對象指述情形交易地點1李彥賢蔡明淵於110年8月19日23時26分許,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李彥賢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後,蔡明淵於左列時間,依李彥賢指示將價值1,000元、重量不詳之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毒品咖啡包2包放置於李彥賢停放於左列地點之貨車後車廂內,李彥賢則於同年月20日0時0分以匯款方式,將1,000元匯入蔡明淵名下郵局帳戶。1,000元警詢(警卷第5至6頁)、偵訊(他卷第183頁)蔡明淵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主文:上訴駁回)110年8月20日1時5分許蔡明淵名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76至77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5至17頁)警詢(警卷第39頁)、偵訊(他卷第94頁)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214巷22弄口2李彥賢蔡明淵於110年8月25日15時23分許,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李彥賢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後,蔡明淵於左列時間,依李彥賢指示將價值1,000元、重量不詳之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毒品咖啡包2包放置於李彥賢停放於左列地點之貨車後車廂內,並自行取走李彥賢預先放置於車內之1,000元價金。1,000元警詢(警卷第6頁)、偵訊(他卷第183至184頁)蔡明淵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主文:上訴駁回)110年8月25日23時54分許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8頁)警詢(警卷第39頁)、偵訊(他卷第94至95頁)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214巷22弄口3李彥賢蔡明淵於110年8月30日19時53分許,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李彥賢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後,蔡明淵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1,000元、重量不詳之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毒品咖啡包2包予李彥賢,李彥賢則於同日19時55分以匯款方式,將1,100元匯入蔡明淵名下郵局帳戶(其中100元為李彥賢對蔡明淵之欠款)。1,000元警詢(警卷第6頁)、偵訊(他卷第184頁)蔡明淵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主文:上訴駁回)110年8月30日20時19分許前揭蔡明淵名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警卷第77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9頁)警詢(警卷第39頁)、偵訊(他卷第95頁)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214巷22弄口4李彥賢蔡明淵於110年9月7日19時36分許,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李彥賢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後,蔡明淵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500元、重量不詳之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毒品咖啡包1包予李彥賢,李彥賢則於同日20時9分以匯款方式,將500元匯入蔡明淵名下郵局帳戶。500元警詢(警卷第6頁)、偵訊(他卷第184頁)蔡明淵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主文:上訴駁回)110年9月7日20時10分許前揭蔡明淵名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警卷第77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0頁)警詢(警卷第39頁)、偵訊(他卷第95頁)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孝豐門市5盛冠中蔡明淵於110年6月25日23時41分許,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與盛冠中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後,蔡明淵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800元、重量不詳之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毒品咖啡包2包予盛冠中,並向盛冠中收取800元。800元警詢(警卷第7頁)蔡明淵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主文如主文欄第1、2項所示)110年6月26日0時6分許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0頁,原審卷第69頁)警詢(警卷第24頁)、偵訊(他卷第132頁)高雄市○○區○○○路000號鴻來飯店6盛冠中蔡明淵於110年7月20日0時11分許,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與盛冠中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後,蔡明淵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2,000元、重量不詳之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毒品咖啡包5包予盛冠中,並向盛冠中收取2,000元。2,000元警詢(警卷第7頁)、偵訊(他卷第184頁)蔡明淵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主文:上訴駁回)110年7月20日0時31分許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1至12頁)警詢(警卷第24頁)、偵訊(他卷第132至133頁)高雄市○○區○○路0巷00號7盛冠中蔡明淵於110年7月27日23時34分許,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與盛冠中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後,蔡明淵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2,000元、重量不詳之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毒品咖啡包5包予盛冠中,並向盛冠中收取2,000元。2,000元警詢(警卷第7頁)、偵訊(他卷第184至185頁)蔡明淵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主文:上訴駁回)110年7月28日0時7分許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至13頁)警詢(警卷第24頁)、偵訊(他卷第132至133頁)高雄市○○區○○路0巷00號8盛冠中蔡明淵於110年9月15日19時19分許,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與盛冠中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後,蔡明淵依約攜帶價值2,000元、重量不詳之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毒品咖啡包5包,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然盛冠中因睡過頭而未如期赴約,蔡明淵聯繫未果後遂自行離去,交易僅止於未遂。無偵訊(他卷第184頁)蔡明淵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本院主文:上訴駁回)110年9月15日19時50分許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3至34頁,原審卷第69頁)偵訊(他卷第132頁)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千旅館備註:1.警卷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11172714500號卷宗。2.他卷指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454號卷宗。3.偵卷指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361號卷宗。附表二:扣於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667號蔡明淵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案之扣押物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1毒品咖啡包86包1.原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2.鑑定結果:均為黑色包裝,隨機抽取編號53鑑定,經檢視內含粉紅色粉末,驗前淨重6.15公克,驗後淨重5.1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2APPLE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原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0所示之物3APPL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原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1所示之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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