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峯 群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3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 張峯群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共犯之自白,不得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與同案被告 林煒倫 於民國109年9月18日相約在東元綜合醫院見面,係為收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欠款,與同年月16日、17日使用被告之妹銀行帳戶收款之來源不同,而被告願意使用妹妹銀行帳戶收款,自係認為所收款項並無不法,否則依常情絕無可能使用親人戶頭收贓,原審判決就此亦已認定與詐欺贓款無涉,僅就同年月18日匯入同案被告林煒倫及其女友帳戶之款項,始認定為贓款,然縱被告有與同案被告林煒倫討論帳戶及收款訴訟一事,以討論過程中同案被告林煒倫並未質問被告借用帳戶緣由,不能知悉同案被告林煒倫因何涉案、涉案原因有無與被告相關,故亦不能證明被告於同年月18日有收取同案被告林煒倫當日提領之64萬元贓款,原審判決將同年月16及17日與18日款項混為一談,認係被告借用同案被告林煒倫帳戶收款,顯有重大誤會。同案被告林煒倫自106年起即涉有多起詐欺案件遭判刑,於111年3月23日入監服刑,顯見其交友複雜,無法排除64萬元贓款係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犯之可能。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以免冤抑 云云 。
三、經查:
(一)原判決已說明依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煒倫歷次證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被告之妹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妹中信銀行帳戶)之資金流向,可證明同案被告林煒倫於109年9月16日及17日係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煒倫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被告使用,再於不明款項匯入後,依照被告指示將金錢轉入被告之妹中信銀行帳戶等事實【參原審判決書理由欄貳、一、㈡所載】,進而認定同年月18日林煒倫台新銀行帳戶亦在被告使用中。而同年月16日及17日匯入林煒倫台新銀行帳戶嗣轉匯入被告之妹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因非屬本案告訴人 顏子雯 、 李帛修 、 梁家瑜 因受詐欺而匯款至林煒倫台新銀行帳戶內之金錢,非屬本案起訴範圍,因此原審並無就此部分款項係有合法來源或並非為贓款為認定,上訴意旨因認原審判決就此109年9月16日及17日匯入林煒倫台新銀行帳戶款項,已認定與詐欺贓款無涉云云,顯有誤會。
(二)再原審判決依憑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煒倫之對話紀錄(被告亦不否認是其與林煒倫之對話,參原審441卷第448頁、本院卷第156頁),認定同案被告林煒倫因本案涉訟後與被告有編造供詞之情,此據同案被告林煒倫提出其自行錄下與被告(Telegram暱稱「出錢一丁」)通話之對話內容如下:
⒈錄音影片:「IMG_1659」(見原審441卷第254至255頁)
被告:你也可以去問你的律師說,考慮一下,要用怎麼樣的
方式去套,因為他說資料,其實就是提供給你,要你好套。
林煒倫:像我前面筆錄就講到你了,那這樣要怎麼辦?被告:對,所以他是說你可以跟我講,有跟我講說「你可以
跟他講說怎麼套」,他有教我,但是,我還是,電話中不好講。
林煒倫:他是叫你教我?還是他會教我?被告:他跟我講,他已經跟我講,因為那天去開庭時,他已經跟我講,但中間那個,你要拿你的手機再做一份。
林煒倫:嗯,你說。
被告:紀錄,你懂嗎?你聽得懂我在講什麼嗎?林煒倫:反正,到時候再看要怎麼用。
被告:你懂嗎?我這邊的說法,我跟你是只有借貸關係,
對,因為他說你那邊前面做了怎麼樣,都可以翻,你就算做了3次5次都可以翻,你在偵查中的階段,就是可以翻,只是要翻的合理,這樣就好了。
林煒倫:嗯。
被告:你有看過你的律師嗎?你律師應該也會這樣跟你講,我不知道,他跟我講的意思是這樣。
林煒倫:還是你要約我,順便帶我去?被告:誰?林煒倫:我說你到時候要約我的時候,帶我去好了。
被告:帶你去哪裡?林煒倫:找律師阿。
被告:你說找我委任律師喔,我律師在北部耶,你要來喔?林煒倫:那算了,好遠喔。
被告:我會原話跟你講一遍,你有疑問的話就是,看要我怎
樣再幫你問,都可以。反正他說這個,你也不用請,他覺得你也不用請。
林煒倫:我不用請律師。
被告:他覺得你也不用請律師,但是你就是要講的漂亮。
林煒倫:喔。
被告:你懂我意思嗎?他說你講得漂亮,會跟你希望的一樣
。林煒倫:好啦。
被告:因為我這個,他也是幫我很多。你說什麼?林煒倫:你如果跨年前有空,能趕快提早約就提早約,不一定要等到跨年後。
被告:啊我跨年,不在04也不在02。
林煒倫:阿不然勒?你要去哪裡?被告:要出去阿,要出去閉關,最近不是很辣。
林煒倫:你又沒在做壞事,你在辣什麼被告:呵呵呵,現在跟你講的就是壞事阿。
林煒倫:喔,好啦。
被告:好,我先找我那個弟弟。
林煒倫:ok,好。
⒉錄音影片:「IMG_3120」(見原審441卷第257至259頁)
林煒倫:這樣子勒?被告:喂,你剛剛迴音怎麼這麼大?林煒倫:幹,你太神經了啦。
被告:我能不神經嗎,呵呵。
林煒倫:阿所以勒?他們會怎麼跟你處理?被告:我那時候聽 小豪 (音譯),講說他們有賠錢和解,有和
解金。幹,那是他們的故事啊,關我屁事,他們錢都賺去了。
林煒倫:好,沒事就好,我是有點生氣。
被告:對阿,誰?林煒倫:我是有點生氣。
被告:你生氣的好啊。
林煒倫:不是,搞這個。
被告:那時候人家請他,人家打給他,還問他說,怎麼跟我
聯絡什麼之類的,然後小豪有找我,我有跟他通到電話,我就跟他說,阿你也知道他講電話幹你娘都是那種瘋言瘋語,什麼人家有叫我幫他約你出來,他說他不會…(聲音聽不清楚)。
林煒倫:所以,他們的也還在走法院?還是怎樣?被告:他們的結束了阿。
林煒倫:為什麼那麼快?為什麼我的這麼慢,他們的那麼
快?被告:他們的好像是1個人,還是怎樣的,反正他們是,自
己沒有教育自己的朋友,然後去叫他們一些,不可能蝦七八亂扯的講一把,然後後面是他們自己,可能他們後面就去跟人家和解。
林煒倫:那他們有被判刑嗎?被告:沒有吧,他們都還在外面飄。
林煒倫:他是怎麼下車的?被告:什麼?林煒倫:他是怎麼下車的?被告:我就是聽說,他們就是和解,跟當事人和解。
林煒倫:如果我和解可以下車,那就和解就好了,不用在那邊,掰一堆假的東西出來。
被告:不要講這些啦,你和解可以啊,但是他還是要說我不知情阿,就像他剛才說的,可能也要當事人願意。
林煒倫:我現在要拍起訴書給律師,你再看一下吧。
被告:好。但他說他沒帶手機,可能要晚上才會回。
林煒倫:幹,這律師行不行啊?我第一次聽到律師不帶手機。
被告:我覺得他還蠻OK的。
林煒倫:也是蠻ㄎ一ㄤ的。
被告:我沒有講的是,他很扎實,他真的是把他搞到沒事,
是我跟我朋友碰面時,我朋友介紹的,不然我找過2、3個,都有點兩(光),他說,你去找這個,這很厲害。
林煒倫:好啦。
被告:對阿,好不好。
林煒倫:OK。
被告:我把我們的事情解決掉,我也希望你平安,我們錢大
家再一起分always,但我不希望再發生幹你娘這件事,真他媽的太煩了。
林煒倫:我比較煩吧,幹你娘我現在超煩的。
被告:處理就好,不然能怎麼辦。
林煒倫:我先拍那個給他。
被告:嗯嗯。
林煒倫:好,掰掰。
被告:如果OO(聽不清楚),你有跟他通到電話林煒倫:我等一下再打,馬的他死不接。
被告:為什麼不接?沒關係,我跟他們的哥哥講看看。
林煒倫:好,掰掰。
被告:掰掰。
⒊錄音影片:「IMG_3571」(見原審441卷第259至263頁)被告:喂。
林煒倫:哈囉哈囉,傳票來了。
被告:蛤?我知道,我說你很奇妙耶,那群組裡面不是有一
句,我不是有跟你說,我可以幫你承擔一半,但你也要讓我去集一下,我說你先付,不是嗎?你後續也沒有說,你決定怎麼樣。
林煒倫:我原本在想,結果突然傳票來了,靠北,我還在想。
被告:對阿,我就跟你說,那時候他也講了,看你要怎麼處
理,先依你要怎麼樣處理,不是嗎?林煒倫:因為我想,時間是3月1號,有點緊迫。
被告:你只能請假阿,你看,那時候講完多久了。
林煒倫:請假,靠北,會不會說我沒有正當理由?被告:你是3月1號?林煒倫:下禮拜二阿。
被告:3月1號在哪裡?林煒倫:在土城。
被告:土城?林煒倫:什麼家樂福對面。
被告:我沒收到耶。
林煒倫:是我是被告,你又不是被告。
被告:對阿,那我就跟你說了,你的那個,你先,你現在想要怎麼樣,那天他講的很清楚阿。
林煒倫:我就想。
被告:他也說你要我確認,你先轉,我補給你,我趕快生,
就這樣,你那一直都沒有消息,我那天打給你,他們也是說你在忙。
林煒倫:你覺得他講的這個方法,ㄟ通嗎?如果我是檢察官,我是聽不下去啦。
被告:至少是他會幫你處理阿,你不相信他,那我沒辦法,
已經幫你找了,對阿,我覺得他講的是可以過的,但是你都不信他了,那幹嘛還要請他?那你現在有什麼想法?你那天後面也沒跟我講。
林煒倫:你覺得講你上次跟我講你越南老闆的那個,ㄟ通
嗎?被告:還是要有,就算是要那一種方法,都是要有一個那個去做的阿。
林煒倫:不然你教我怎麼講,幹。
被告:不是啦,你有沒有要請啦?林煒倫:你又不出錢,你也要我有那麼多錢。
被告:我是說我後面,因為我跟你說,我手頭緊,我現在也
是要趕快去生,但是我一直在等消息,如果你可以,那你就先付,我再補給你,就只能這樣子,先以你的那個為主。
林煒倫:阿他如果說,我之前為什麼要講你呢?被告:不是阿,你那個就是已經,他那天不是已經講了,你
要的話,就是一個很完整的,你只能演,或是你趕快跟,叫那個什麼律師跟他說衝庭,叫他幫你延期。
林煒倫:喔。
被告:然後趕快去準備那些東西。
林煒倫:我是不敢請假,之前有那麼多沒去了。
被告:不是阿,那你,所以我跟你講,我不知道你在顧慮些
什麼東西,但是你又變成說要叫我教你講,這有可能不會過,最專業的東西,當然是以他那邊去走,你怎麼會來聽我的東西,我那時候也是聽來的。
林煒倫:阿你沒有收到喔?被告:我就跟你說,你現在講,我才知道。
林煒倫:因為那時候,我記得有說會傳你。
被告:不是阿,你現在不是在偵查嗎?不是偵查終結?林煒倫:我收到的是地院的。
被告:法院?林煒倫:對。
被告:對阿,那是法院的阿,那不是地檢的。
林煒倫:幹,你教我怎麼講好了,我真的不知道該怎麼辦。
被告:蛤?林煒倫:我說你教我怎麼講,我真的不知道該怎麼講。
被告:你直接去找,直接去問律師最快,不要問我,他的做法是完整的阿。
林煒倫:如果我照原本講的那樣,會發生什麼事?被告:是你的部分吧?林煒倫:嗯。
被告:他那天也有講阿。
林煒倫:幹,好煩喔。
被告:不是,你現在想要怎麼樣?林煒倫:我想要解決阿,我想怎麼樣。
被告:對,那我這邊已經講了幾個解決方式,你在猶豫什麼
?林煒倫:幹,這樣整個感覺起來就是你會下車,我不會下
車,你懂我意思嗎?被告:沒有,他的意思就是說,因為他那天就已經說了斷軌
這件事情,再來是說,他幫你把你的部分的罪刑減到最輕,但是你要照他的方式去走,你要自己去設定好,你要怎樣做,他才幫你想說你要怎樣驗證,這個是他那天跟你講的吧。
林煒倫:嗯。
被告:那你都沒有聽他講。
林煒倫:我覺得我講你越南老闆那個好了,你那個資料再傳給我一次。
被告:我認真跟你說,你如果要有這種說詞,你自己沒有講
清楚,會反噬你的那個部分,所以你要,我覺得最好的方法就是,你先處理請律師幫你延期,然後把這些東西準備好,才能完整的去,把你的那個部份,說成完整的。不然你這麼急迫,你現在再講這樣子,你怎麼會過?林煒倫:幹你娘,為什麼我現在要煩這件事情,我想一下,我再打給你。
被告:你要趕緊畫,還是你要先打給他?林煒倫:他就要錢,才會講話阿,我他媽的哪有那麼多錢。
被告:我趕快先想辦法,先幫你把那一半弄掉給你,然後你
先匯,行嗎?林煒倫:他是10萬還是8萬?被告:8啦,我發現你都沒有認真聽。
林煒倫:好啦。
被告:不然你等一下去,去那邊自亂陣腳的時候,那我們前
面那些到底是要幹嘛?林煒倫:讓你下車阿,要幹嘛。
被告:這不是重點吧,我們的出發是你吧。
林煒倫:你說你要匯多少?被告:我說我趕快去,你先匯整條給他,我趕快去。
林煒倫:你也要我剛好有整條,我就沒那麼多。
被告:不然,你先打電話跟他溝通看看,那如果他願意先拿一半,先幫你做,我再幫你想辦法。
林煒倫:你那邊有多少?被告:我現在,靠北,我現在錢都在他那裏。
林煒倫:蛤?被告:我錢都在他那,拿不到,所以我才會去借。
林煒倫:她在你旁邊嗎?被告:對。
林煒倫:你們和好了?被告:沒有我們還…(聽不清楚)。
林煒倫:你先確定一下有多少,你再跟我講。
被告:你先趕快跟他講,我覺得你是我們的…(聽不清楚)
,你要先處理你的部分,然後我趕快去借,你那邊夠的話就先匯,我會還,你先進行你的部分,那我趕快去借錢我的部分。
林煒倫:當然啦,你要我下車,又要我出,這真的是,幹。
被告:不是,我有跟你說了吧,我有說我承諾你,我不會不
給你,你等我,好不好?我沒有在跟你講那些話術,我是認真的。
林煒倫:你直接跟你老婆講這件事情,叫她先把錢拿出來,這樣不就好了。
被告:你覺得她之前對你的印象,你覺得有可能嗎?她都知道你跟我…(聽不清楚)不清。
林煒倫:不是阿,一碼歸一碼,這是很正經的事情耶。
被告:我們先一起先進行好不好?可以嗎?不要每次都糾結在那邊,不要在那邊,我又在那邊不理你。
林煒倫:好啦。
被告:對阿,你要先打給他嗎?林煒倫:現在九點多了被告:不然,你問問看他。
林煒倫:你看你能多少,你再跟我講。
被告:對,那你先跟他聯繫。
林煒倫:好啦,掰掰。
⒋錄音影片:「IMG_3602」(見原審441卷第263至269頁)林煒倫:喂。
被告:嗯。
林煒倫:幹!我要開庭了,你還沒要沒緊的嗎?被告:我靠,我那天有打,你有接嗎?林煒倫:你要再打阿,你那個時間打,誰會接。
被告:幹!我真的覺得超傻眼。
林煒倫:不是阿,你也知道我今天要開庭,你為什麼也不聯絡。
被告:不是,我問你話,你有聯繫他嗎?林煒倫:我沒有,因為靠北你說一萬塊,再看5年,我怎麼聽得下去。
被告:不是,我是說你那邊有辦法,你先付,我沒有不付這
個錢,但是你不能說,我那天跟你講的,然後你到頭來,你又再擠說,幹,你在跟我開玩笑,我又打給你的時候,你又不接,然後我問你說,你有問他嗎?你也沒回我,到了今天,你才跟我說,你攏沒要沒緊,不是又反覆的變這樣吧。
林煒倫:不是,你聽我講,你想要下車,不要我咬你,你就
要拿出你的誠意,不是說只拿一萬塊,靠北就塞我,你想辦法也要生出來啊。
被告:我是說先這樣,如果你,我也跟你說了,你可以你先
,我趕快去湊,把他湊給你也可以,我有跟你說我幫你承擔一半,我沒有跟你說我會...(聽不清楚)。
林煒倫:這是你要去想辦法,怎麼會是我要去想辦法。
被告:那所以現在,好了你現在到這邊,你也沒有聯繫我,你也是要開庭,你也沒有去問律師。
林煒倫:反正我現在在路上了,你現在希望我怎麼做?被告:不是阿,那時候我們不是有討論,你要先決定你要怎
麼樣,律師才能幫你想辦法,不是嗎?林煒倫:我只想要沒事,只想要下車,就這樣子而已。
被告:那對阿,你不能說都丟給我,我律師也幫你約了,他
也有說你也要去想要什麼,那你覺得麻煩的話,那我該怎麼做勒?林煒倫:我讓你找律師,是因為讓你付錢,不是那靠北,那靠北我自己去找律師就好了。
被告:那我有跟你說,這個比較貴,你可以的話你先出。
林煒倫:如果不行呢?被告:不行找你的,為什麼還是要找?你都已經到了要上
去的路上了,你才問我說,我現在要去找哪一個?我當下打給你,你不接,你要再打阿,我打給你的時候,你都沒接,而且隔沒幾分鐘。
林煒倫:你就說才要一萬多塊,我還要想什麼,你要我怎麼
想?被告:那現在呢?你都要去了,你待會兒要怎麼說?林煒倫:我跟你說,因為我事情雜事也很多,我也想要趕快
弄一弄結束,所以我現在問你,你想要我怎麼做?我就怎麼講。
被告:沒有,這個是那個時候,有跟你討論過的。應該是你
跟我說,你想怎麼處裡?林煒倫:我光是要煩惱前面講的,前面我咬你的,要怎麼把
他翻掉,我等下,靠北,我等一下怎麼講,我等一下要多尷尬。
被告:幹,我說實在的,現在這個狀況,我也沒有辦法跟你
配合什麼東西,都沒有說什麼用到,你要把時間拉得這麼緊,再來跟我講的話,你只簡單跟我丟一句話,你簡單講沒事,那我已經跟你講,我們去找他,看你的意見,就算你沒有委任他,你也聽到他的意見,那你也知道你後續該要怎麼做。就是我們後續要怎樣去配合他,什麼樣的講法。
林煒倫:我問你喔,那個桃園那個,他們後來是怎麼處理的
?被告:這個我不知道。
林煒倫:我聽 亞豪 (音譯)說,他們就是付錢,然後就沒事了
,是不是?被告:就是有幾個。
林煒倫:阿沒你的事?被告:蛤?林煒倫:阿沒有你的事喔?被告:不是,那是他們的事阿,怎麼會有我?林煒倫:他們那個時候,不是也有講到你?被告:那就要問你,你一樣的意思。
林煒倫:不是啦,我是想問,他們有講到你,後來他們是怎麼講的?講到你沒事,然後他們賠錢就沒事了。
被告:我不知道。你都有跟亞豪聯絡,他不是有跟你講?林煒倫:他不是就不正常,我不想跟他講話。
被告:幹!你都覺得他不正常了,你還跟他講,我們在哪裡。
林煒倫:我怎麼知道他會這樣搞。
被告:你後面有跟他,講到電話嗎?林煒倫:沒有。
被告:沒有?林煒倫:當天打沒接,我後面就沒再打了。不是啦。
被告:反正他後面如果跟你說,亞豪他們是和解,他們跟我講。他們也是要和解。
林煒倫:和解是後面都沒有刑期,還是怎樣?被告:這我就不知道,好像沒有吧,他們好像不知道到那裡
,和解不就是希望跟他沒事嗎?林煒倫:他們有幫你套嗎?還是怎麼樣?被告:沒有啊。就是你是自己的事,就自己去和解。
林煒倫:好,假設和解,那和解的錢怎麼辦?被告:那時候不是律師就有講了。
林煒倫:他講什麼?我忘記了。
被告:幹,兄弟阿,我真的覺得,你每次,就像任何事情一
樣,你都聽完就忘,沒有思考,你只是單方的那樣想,到底什麼時候才會有一個共識?林煒倫:我一直都有共識,就是想要趕快把事情解決而已。
被告:那就是這樣子,因為他那天是跟我說,如果整條,如
果是去跟他講和解,那也是看自己有沒有能力去承擔,不是嗎?他那時說詞是這樣子。
林煒倫:你直接跟我講,如果你是我,會怎麼講,我就照這樣講就好,我趕回來台中處理事情。
被告:你說什麼?林煒倫:我說,如果你是我,你會怎麼講,你直接講,我就
照講,我等一下還要趕回來台中處理事情。還要坐高鐵,操。
被告:幾點?林煒倫:4點50。土城是坐到板橋比較快?還是坐到北車比
較快?被告:板橋吧。我真的不知道,叫我在電話裡跟你講。
林煒倫:等一下,我買一下高鐵票。喂?被告:嗯。
林煒倫:高鐵票有沒有補貼?被告:什麼補貼?林煒倫:幹你娘。
被告:你是問我?林煒倫:阿不然勒。
被告:呵呵呵,幹你娘機掰。我就跟你說,我身上就剩這些。
林煒倫:我知道,你弄到現在身上都沒錢,你太扯了吧,你
小孩都不用養?被告:那你說阿小孩都被他媽拿走了林煒倫:唉,好啦。
被告:那我在那邊跟你三泡兩泡,倒底要幹嘛啦?能的話我
就他媽的幫你付一付了,到底在那邊跟你三泡兩泡什麼東西。
林煒倫:好啦,你現在教我要怎麼講,快一點。
被告:我不知道,我不是檢座。
林煒倫:還是要講啊,不然要怎麼辦?被告:你應該是講說,你用你的方式去講,你要怎麼講,是
對你最好,那天他跟你講的方式,幹,你不能都忘記阿,靠,我又不是錄音機。
林煒倫:他那天講的是很瞎的,什麼網拍的那個,我沒辦法。我現在簡單嘛,當初我會講到張峯群。
被告:他的意思是說,你以你現實生活中的去延伸。
林煒倫:事實上,我就是賣中古車的,那我就說,那時我會
講到張峯群,是因為他也有跟我介紹買賣車輛,所以我以為是他,結果不是他。
被告:之類,我不管,就是他說你要延伸的,是你現實生活
中的東西,不然的話靠北,你再去延伸什麼東西,自己講的都聽不過啊。
林煒倫:我就說,是之前一個越南的朋友,是 張慕年 介紹的,我以為是他,但結果不是他。
被告:不是啦。
林煒倫:我總要講一個人出來吧。
被告:你就說是網路找你的,不是嘛?我們那個時候,講的
是這個阿。所以他才說,你要拿東西給他阿,你要準備個東西給他阿。
林煒倫:幹。
被告:你FB收一下。
林煒倫:頭腦要炸掉了,還要想辦法。
被告:你FB收一下。
林煒倫:這個就是缺錢的才會去收取這個東西, 林北 又不缺錢。
被告:什麼?林煒倫:我說你FB那個天門,就是缺錢的人才會上去找,我又不缺錢。
被告男:不是啦,你是說可能在上面,買賣中古車網FB嘛。
林煒倫:你可以幫忙想嗎?我快炸掉了。
被告:你先說說看,好不好?我找找看,我等一下再找找看。
林煒倫:好。
被告:我有電話,等我一下。
林煒倫:好,掰掰。
⒌錄音影片:「IMG_3603」(見原審441卷第269至270頁)被告:我剛是有在上面找一下,車的社群很多。
林煒倫:嗯,我知道很多,我在賣車,我知道。
被告:對阿,你就說在上面,人家來密你的。
林煒倫:然後勒?被告:對阿,其他的,因為你那個什麼說法,說你誤以為是
這個人,結果是那個人介紹的,那還不是一樣扯東扯西,那時候律師的意思也是這樣,你是要擬定好,你自己的方向,再來去講這個東西。
林煒倫:好,就這樣,不然要怎麼辦?被告:我真的是,你真的不要每次都把事情弄得那麼急,再
來跟我幹嘛,那時候就一直要跟你討論,你一直都不回話。
林煒倫:坦白講,討論的東西我覺得,都是對我不利的,靠北。
被告:那時候我們去講,你覺得不行的話,你當下為什麼不
講?那你有沒有去問,你那時候的律師?林煒倫:我沒有問,又沒有委託人家,怎麼問。
被告:不是,因為你說,你要給他看,詢問他的意思嘛,你
到後面,這麼急才跟我說什麼,我頭快炸裂,我怎麼我現在到底你說什麼,因為你都沒準備好。
林煒倫:好,祝我好運吧。
被告:你出來,結束打給我一下,因為我剛有打給那個,我先跟他們講。
林煒倫:好,OK。
被告:你到哪裡?林煒倫:在計程車上。
被告:你結束跟我講。
林煒倫:好,掰掰。
被告:掰掰。
由上開錄音內容,可知同案被告林煒倫因在偵查中已經先供出被告,被告遂與林煒倫討論答辯方向,林煒倫因此覺得討論結果只在幫助被告脫罪,對己不利,林煒倫因此要求被告要出錢幫他找律師脫罪,且明說如果不要被咬出來,就要拿出誠意不能只出1萬元律師費,被告亦同意分擔一半費用,而在林煒倫接獲開庭通知後,復電聯要求被告幫他想出完善的供詞取信檢察官及法院,則在被告提示下,林煒倫想出的幾個說詞都是誤會被告涉有本案等情,則倘被告與林煒倫所涉本案無關,又何須因林煒倫於偵查中供出借帳戶給被告一事,而願意分擔林煒倫之一半律師費用,且願意幫林煒倫想辯詞自圓其說。雖對話中林煒倫並未質問被告借用帳戶緣由,然林煒倫將帳戶借給被告之事屬實,倘為正常出借,林煒倫又何須說出「能和解下車(脫罪)就不用掰(編造)假東西出來」這等言語,足見林煒倫將帳戶借給被告供不法使用甚明。是以,若非被告確實如同案被告林煒倫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有參與其中,同案被告林煒倫供出被告並無從獲邀減刑之優惠,實無動機或理由再編造被告犯罪之情詞以入被告於罪。是上訴意旨以縱使被告與林煒倫有討論借帳戶及收款涉訟一事,亦不能證明被告向林煒倫收贓之事實,林煒倫提領之64萬元恐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犯而得云云,實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依據卷內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一所載之事實(即收簿與收款),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前,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難指為違法,是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尚非可採。是被告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44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97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43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5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煒倫
張峯群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15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600、33096、32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煒倫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壹拾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峯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張峯群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及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刻意收購金融帳戶之必要,其於民國109年9月間,與不詳之人聯繫,並知悉工作內容為需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已預見該工作極可能係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藉以收受被害人之匯款後,提領、層轉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款項,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卻基於縱使係詐欺集團收購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使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張峯群於109年9月16日向林煒倫(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或林煒倫知悉共犯達3人)表示出借帳戶供其使用,並依據匯入帳戶之金額而給付林煒倫一定比例之報酬,待林煒倫應允後,林煒倫即與張峯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將林煒倫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張峯群使用,張峯群再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被詐欺民眾所匯入之款項。而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各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存)時間,分別轉帳(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張峯群就附表一編號2、3共同詐騙李帛修、梁家瑜部分,均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由林煒倫依張峯群之指示,以附表二編號6至11所示之時間、方式,提領新臺幣(下同)共64萬元後,再交付予張峯群,張峯群再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 顏于雯 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李帛修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梁家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煒倫、張峯群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林煒倫、張峯群及被告張峯群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被告張峯群及其辯護人僅爭執被告林煒倫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此部分無證據能力予以排除,被告林煒倫於警詢之陳述,僅在論述被告林煒倫有罪之部分,作為彈劾證據使用,見本院金訴441卷第176頁、金訴1439卷第68頁),且檢察官、被告林煒倫、張峯群及被告張峯群之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林煒倫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給被告張峯群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被告張峯群是我很好的朋友,被告張峯群說要賣車,但車款不能被太太知道,所以要借用我的帳戶收取賣車的款項云云。被告張峯群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向被告林煒倫借帳戶使用過,我在109年9月18日與被告林煒倫見面是因為被告林煒倫要還我錢,我只有收受被告林煒倫返還的3萬元云云。被告張峯群之辯護人為被告張峯群辯護稱:被告張峯群僅有提供工作資訊給被告林煒倫,然被告林煒倫因該工作涉訟,故被告林煒倫認為被告張峯群同為詐欺集團成員,方向警方指認被告張峯群,然被告張峯群僅有與被告林煒倫見面,收受被告林煒倫返還之借款3萬元,本案遭詐欺之人均與被告張峯群無關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手法,詐騙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各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存)時間,分別轉帳(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復由被告林煒倫於附表二編號6至11所示之時間、方式提領共64萬元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顏于雯、李帛修、梁家瑜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44156卷第50至51頁、偵3600卷第87至90頁、偵32429卷第9至11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0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3004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告訴人顏于雯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5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9093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李帛修提供之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虛擬貨幣轉帳紀錄、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梁家瑜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6596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在卷可查(見偵44156卷第30至31頁反面、61、62頁反面至63頁反面、204至208頁、偵3600卷第131至139頁、偵32429卷第31至75頁、本院金訴441卷第491至505頁),亦為被告林煒倫、張峯群所不爭執,堪認上情為真。
㈡被告林煒倫係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給被告張峯群使用,
並於附表二編號6至11所示之時間、方式提領64萬元後,交付給被告張峯群:
⒈被告林煒倫於偵查時證稱:我有申辦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在去年(即109年)9月我有借帳號給我朋友 張聖彥 (即被告張峯群),讓他可以匯錢進來。應該是109年9月16日張聖彥打電話給我,請我借帳號給他,錢在18日進來後,張聖彥告訴我,我當天就將錢領出來給他。我提領40萬元、10萬元、14萬元後交給張聖彥,轉出兩個5萬元的部分,是我從台新帳戶轉帳入我中國信託帳戶内,再從中國信託帳戶領出來給張聖彥,因為台新銀行一天不能提領那麼多錢。64萬元是18日當天拿到新竹東元綜合醫院旁路口的全家門口,當時我們兩台車停在那邊,我下車拿錢給張聖彥的等語(見偵44156卷第139至140頁反面);再證稱:109年9月16、17日,我的帳戶陸續有五筆款項共25萬6,000元轉入,都是被告張峯群請我幫忙。109年9月16日提款卡提款5萬元,我提款後就將款項存入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透過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給被告張峯群。109年9月17日轉出2筆5萬元,我是先轉到我未婚妻 林媞娜 的中國信託帳戶,之後我再使用林媞娜的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到被告張峯群指定的帳戶。109年9月17日提款卡提款10萬5,000元也是我提的,也是要給被告張峯群。109年9月18日現金取款40萬元,提款卡提款10萬、4萬都是我提領的,我是將帳戶借給被告張峯群等語(見偵44156卷第224至22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月16日那天,被告張峯群打電話跟我說他要跟我借用本案台新銀行帳戶。9月16日有一筆5萬元轉入,之後有一筆提款卡提領5萬元,這筆錢就是被告張峯群說要使用我的帳戶,會有錢進來,因為我那時候人在臺中港那邊跟家人旅遊,所以我是把這5萬元存到中國信託帳戶裡,然後再轉到被告張峯群給我的帳戶。9月17日有2筆5萬元轉到我的中國信託帳戶,我也是再轉給被告張峯群,而9月17日當天有一筆10萬5,000元,是用提款卡提款的,這筆錢我應該也是領出來然後存到中國信託帳戶,再轉給被告張峯群。9月18日就開始有比較大筆的30萬元款項匯入,這些款項匯入後,被告張峯群有通知我,並要我幫他領出來,然後再交給他。9月18日有2筆5萬元是轉到我的中國信託帳戶,我再領出來,然後一起拿去給被告張峯群。在9月18日前,我都沒有把這個帳戶裡的錢領出來以現金方式交給被告張峯群等語(見本院金訴441卷第461至469頁)。
⒉綜參被告林煒倫歷次所證,被告林煒倫出借其本案台新
帳戶給被告張峯群後,當有金錢匯入被告林煒倫本案台新帳戶時,被告張峯群會通知被告林煒倫,而被告林煒倫會再依據被告張峯群之指示,以匯款至被告張峯群指定之帳戶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將款項交付給被告張峯群等節,證述均屬一致,並無重大歧異之處。再交相參酌上開被告林煒倫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處理收受金額之方式與卷附被告林煒倫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林煒倫女友之中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張峯群之妹之中信帳戶)之資金流向(即附表二所示,見偵44156卷第30至31頁反面、金訴441卷第491至505、511至517頁)亦核屬一致。而109年9月16日、同年月17日轉入被告張峯群之妹之中信帳戶之金錢,確實為被告林煒倫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予被告張峯群使用,並在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收受金錢後,欲交付給被告張峯群,方透過被告張峯群指示而匯款至被告張峯群之妹之中信帳戶乙節,業據被告張峯群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金訴441卷第539頁),足認被告張峯群確實有向被告林煒倫借用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供他人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於109年9月18日收受之款項雖均未轉匯至被告張峯群之妹之中信帳戶,然參以被告林煒倫在109年9月18日16時1分,以金融卡提領4萬元後,身上已有64萬元現金,被告張峯群即在同日16時54分與被告林煒倫聯繫,並相約在東元綜合醫院見面,此有被告林煒倫與被告張峯群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44156卷第99至101頁),被告林煒倫倘急於在當日償還被告張峯群3萬元之債務,尚可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或現金存款至被告張峯群指定之帳戶內償還即可,被告林煒倫實無必要在身懷鉅款之下,於109年9月18日16時1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臺中昌盛店(見偵44156卷第204至208頁)以提款卡提領4萬元後,再前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之東元綜合醫院與被告張峯群見面,而徒增款項遭竊或遺失之風險;另衡諸常情,出借帳戶供他人使用,在出借期間應不會再出借予他人,避免帳戶內之帳目不清,徒生爭議,而依據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所收受金錢與被告林煒倫轉匯、交付現金給被告張峯群間之比例觀之,均屬一致(即被告林煒倫出借帳戶可得報酬之部分,詳下述),基此,被告林煒倫一再證稱有於109年9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間,出借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給被告張峯群使用,待款項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後,被告林煒倫再經被告張峯群之指示,將款項以匯款或給付現金之方式,交付給被告張峯群部分,應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⒊被告張峯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原本應徵工作,是要
去海外從事博弈工作,但我沒有辦法去,後來老闆聯絡我跟我說有博弈款項要收的時候,我沒有戶頭,我剛好在跟被告林煒倫聊天,被告林煒倫說他可以去收款,被告林煒倫將自己的帳戶給我,我就把被告林煒倫的帳戶提供給老闆。之後款項進來,對方有請一個員工跟我聯繫,我再去問被告林煒倫有無收到款項,被告林煒倫跟我說有收到之後,我再請被告林煒倫匯入我妹妹的戶頭,匯入我妹妹戶頭的錢,我請我妹妹領出來後,有人跟我約時間來跟我拿等語(見本院金訴441卷第539頁)。
而被告張峯群雖僅就由被告林煒倫於109年9月16日、同年月17日匯入被告張峯群之妹之中信帳戶之金錢部分予以坦認,然被告林煒倫於109年9月16日至同年月00日間,均出借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給被告張峯群使用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而本案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張峯群、林煒倫於109年9月18日使用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原因及方式與前2日有何相異之處,據此,堪認被告林煒倫於109年9月18日提領64萬元現金並交付給被告張峯群後,被告張峯群亦係交付給上開所稱之不詳之人,至為明確,故被告張峯群為本案犯行時,除其與被告林煒倫外,尚有當初與其聯繫之老闆及前來取款之人,已達3人以上無疑。
㈢被告林煒倫、張峯群主觀上均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
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⒉被告林煒倫、張峯群於本案案發時分別為28歲、30歲,
均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對上情自難謂全無所知。是被告張峯群對依據不詳之人之指示向他人租借帳戶;被告林煒倫對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代為提領他人匯入自己帳戶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他人,或收受他人提領之款項後再轉交予不相識之人,亦極可能是代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理應有所認識。 佐以 於109年9月16日轉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金錢為5萬元,被告林煒倫透過轉存、轉匯之方式交付4萬8,500元給被告張峯群;於109年9月17日轉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金錢總額為20萬6,000元,被告林煒倫透過轉存、轉匯之方式交付19萬9,800元給被告張峯群;於109年9月18日轉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金錢總額為66萬416元,被告林煒倫透過轉存、轉匯之方式交付64萬元給被告張峯群,則被告林煒倫僅係因代為收受款項再交付給被告張峯群,就取得上開金錢之差額即1,500元、6,200元、2萬416元(即按匯入之總額收取約3%之金額),被告林煒倫付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對價顯不相當,基此,被告林煒倫提供帳戶容任他人使用、收取帳戶內之款項再交予他人,並無正當理由(被告林煒倫所稱係供被告張峯群匯入賣車款項之辯解並不足採,詳下述),且又得以收取顯不相當之報酬,則被告林煒倫對於使用該等帳戶收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當能有所預見。另再依據被告林煒倫與被告張峯群於案發後之對話錄音內容所示,被告林煒倫在向被告張峯群提及因本案涉訟時,被告張峯群對被告林煒倫稱「我把我們的事情解決掉,我也希望你平安,我們錢再大家一起分」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441卷第258頁),顯見被告林煒倫出借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在被告張峯群立場而言,是一件可以賺錢之工作,則被告張峯群向被告林煒倫借用帳戶,並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容任他人使用,在被告林煒倫交付款項給被告張峯群後,被告張峯群再交付給不詳之人,並無正當理由,且又可以賺取金錢,則被告張峯群對於使用該等帳戶收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亦當能有所預見。
⒊被告林煒倫取得贓款後再交付被告張峯群、被告張峯群
再交付與不詳之人,此等收取後轉交款項之迂迴方式,將使金流產生斷點,導致詐欺者之行為及詐騙犯罪所得難以追查,亦應為被告林煒倫、張峯群所能預見,然被告林煒倫卻容任被告張峯群使用帳戶,進而將帳戶內不明款項轉交被告張峯群,被告張峯群再轉交給不詳之人,渠等主觀上顯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隱匿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至被告林煒倫、張峯群及被告張峯群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林煒倫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9年9月17日晚上左右
接到我一個多年好友張聖彥的來電,因為他想把他的車子賣掉,可是不想讓他老婆知道所以請我幫忙提供帳戶接收這筆款項,我於隔(18)日中午左右接獲張聖彥來電說他賣車的款項已經入帳云云(見偵44156卷第91至94頁);另於偵查時供稱:去年9月我有借帳號給我朋友張聖彥,讓張聖彥可以匯錢進來,當時張聖彥說不想讓他老婆知道,我有問是什麼錢,張聖彥說是他賣車的車款。應該是17日告知帳號的時間,錢18日進來後,張聖彥告訴我,我當天就將錢領出來給他云云(見偵44156卷第139至140頁反面);再供稱:109年9月16、17日,帳戶陸續有五筆款項共25萬6,000元轉入,這些款項都是張峯群請我幫忙,因為我不曉得之前這些款項也是有問題的,所以我才沒有說是張峯群借用的。張峯群是於109年9月16日用line跟facetime聯絡,他跟我表示希望我可以提供帳戶幫他收款,但張峯群沒有說明是作何用處,因為該筆賣車車款款項比較大,所以我才特別問他來源。我只有詢問張峯群那一筆30萬元款項來源,其他款項來源我均沒有詢問。大筆的那一筆款項我詢問張峯群,他就稱是車款怕他老婆知道云云(見偵44156卷第224至22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開始張峯群說要跟我借用帳戶是說他要賣車,怕他太太知道,看錢可不可以匯到我這裡,然後我再幫他領出來云云(見本院金訴441卷第463頁)。則依據被告林煒倫歷次所陳,除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確實係出借給被告張峯群之陳述均屬一致外,其餘關於出借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時間究竟係109年9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且均有收受款項,或是被告林煒倫在109年9月17日出借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並僅有在109年9月18日收受款項;被告張峯群向被告林煒倫借帳戶時是在一開始就告知被告林煒倫係收取被告張峯群賣車之款項,或是於109年9月18日10時7分,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收受30萬元之款項後,因金額較大,在被告林煒倫詢問被告張峯群後,被告張峯群此時方告知被告林煒倫係賣車款項等節均相互齟齬,被告林煒倫上開辯解,顯然可疑。復觀諸被告林煒倫與被告張峯群之對話所示,被告林煒倫因本案涉訟後,被告林煒倫對被告張峯群稱「如果我和解可以下車,那就和解就好了,不用在那邊,掰一堆假的東西出來」、「我覺得我講你越南老闆那個好了,你那個資料再傳給我」、「我就是賣中古車的,那我就說,那時我會講到張峯群,是因為他也有跟我介紹買賣車輛」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441卷第258、261、268頁),則被告林煒倫與被告張峯群對話時,並非質問被告張峯群為何將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或是對被告張峯群提出不滿,質疑被告張峯群當初是告知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金錢為賣車款項,如今何以變成詐欺款項等,而是被告林煒倫一再跟被告張峯群討論其要如何向檢察官、法院編造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出借之合理理由,讓檢察官、法院相信,進而自本案訴訟中脫身,基此,被告林煒倫於本院審理時一再供稱,其出借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給被告張峯群,是要讓被告張峯群收取賣車款項云云,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⒉被告張峯群雖一再辯稱109年9月18日下午與被告林煒倫
見面,係因被告林煒倫要返還3萬元借款云云,而證人即被告張峯群之妻 高筠婷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林煒倫有跟被告張峯群借過錢,有一次在新竹東元醫院附近,被告林煒倫有還錢給被告張峯群,大概是2、3萬元云云(見本院金訴441卷第455至459頁)。惟綜參被告張峯群與證人高筠婷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張峯群、證人高筠婷均證稱與被告林煒倫並非熟識(見本院金訴441卷第445、450、455頁),然被告林煒倫與被告張峯群若確不熟識,何以被告張峯群出借金錢給被告林煒倫時,並未簽署任何借據、本票,也沒有與被告林煒倫約定還款日期、利息,僅係在與被告林煒倫偶爾碰面時,方向被告林煒倫提及還款一事(見本院金訴441卷第447至454頁),被告張峯群所辯,實與常情相違,顯然可議。又被告張峯群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被告林煒倫有跟我借錢,我一直叫被告林煒倫還我錢,我只有跟被告林煒倫碰面過1次,他有拿錢還我,就是在東元醫院云云(見本院金訴1439卷第50頁),與被告張峯群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林煒倫跟我借過2、3次,最後一次就是在東元醫院,之前被告林煒倫有還過我2次云云(見本院金訴441卷第446頁)相互矛盾,被告張峯群所供,更屬有疑。再以,被告張峯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借錢、交錢時都沒有其他人在身邊云云(見本院金訴441卷第450頁),然證人高筠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煒倫有向被告張峯群借錢,我有聽到被告林煒倫一直打電話給被告張峯群說要借錢云云(見本院金訴441卷第457至458頁),渠等證述顯然相互齟齬,被告張峯群所辯,已難憑信。再者,依據被告林煒倫與被告張峯群之對話所示,被告林煒倫對被告張峯群表示「像我前面筆錄就講到你了,那這樣要怎麼辦?」,被告張峯群則稱「我這邊的說法,我跟你是只有借貸關係,對,因為他說你那邊前面做了怎麼樣,都可以翻,你就算做了3次5次都可以翻,你在偵查中的階段,就是可以翻,只是要翻的合理,這樣就好了」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441卷第254頁),顯見被告張峯群知悉被告林煒倫因本案涉訟,且被告林煒倫業已於偵查中陳述係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出借給被告張峯群,故被告張峯群早已就其與被告林煒倫見面原因編造為係因與被告林煒倫間有借貸關係,要向被告林煒倫索討債務,則被告張峯群為達其上開目的,因此要求關係親近之妻子即證人高筠婷於本院審理時附和其辯詞,亦非難以想像之事,基此,證人高筠婷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不足為被告張峯群有利之認定,被告張峯群前揭所辯,與常情相違,又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⒊再綜觀被告張峯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因為我有應徵
一個海外的求職工作,但我沒有去,被告林煒倫說他有興趣,所以有跟我要海外求職的聯絡方式,後來因為被告林煒倫收到詐騙的錢,所以才以為我是他們的同夥云云(見本院金訴1439卷第51頁),並提出其與「KIDD」之對話紀錄(見本院金訴1439卷第83至91頁),惟觀諸被告張峯群提供其與「KIDD」之對話紀錄所示,係被告張峯群之辯護人於111年12月8日檢附在狀紙內一併提出,然經本院於同日詢問被告張峯群手機內是否有留存原本之對話紀錄,被告張峯群旋稱:這是當初留下來的翻拍照片,之後我換手機,相關手機內的訊息檔案沒有留存,且這個人跟我講完之後,訊息就刪除了,我是在講的當下翻拍的云云(見本院金訴1439卷第69頁),則被告張峯群既有留存原本的對話紀錄內容,並交付給辯護人提供法院參酌,豈會在對話紀錄內容提供給辯護人後隨即就更換手機,而未保存對其有利之證據,被告張峯群所辯實與常情相違;再者,被告張峯群又辯稱與對方談論完工作內容後,對方就刪除訊息,其會有截圖係因為與對方聯繫之過程中,被告張峯群隨即截圖云云,然被告張峯群若認為其僅係單純應徵工作,無法談成工作,此事應就此作罷,被告張峯群實無可能在與對方聯繫之過程中,一再翻拍與對方之對話內容,被告張峯群於本院所言,實屬無稽。況依據被告張峯群與被告林煒倫之對話所示,被告林煒倫對被告張峯群稱「你覺得講你上次跟我講你越南老闆的那個,ㄟ通嗎」,被告張峯群稱「還是要有,就算是要那一種方法,都是要有一個那個去做的阿」...被告林煒倫對被告張峯群稱「我覺得我講你越南老闆那個好了,你那個資料再傳給我1次」(見本院金訴441卷第260至261頁),足見被告張峯群亦曾經告知被告林煒倫以求職為答辯之說詞,並製作相關不實之求職證據,待經檢察官、法院傳喚時,佯以其係求職云云。基此,被告張峯群提出之上開與「KIDD」之對話紀錄顯屬偽造,不足採信。末以,被告張峯群原言之鑿鑿稱從未向被告林煒倫借過帳戶云云,然待被告林煒倫陳述完整之金流流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帳戶明細時,被告張峯群方改稱:本件我原本應徵工作,是要去海外從事博弈工作,但我沒有辦法去,後來老闆聯絡我跟我說有博弈款項要收的時候,我沒有戶頭,我剛好在跟被告林煒倫聊天,被告林煒倫說他可以去收款,就提供他自己的帳戶給我,我就把被告林煒倫的帳戶提供給老闆。之後款項進來,對方有請一個員工跟我聯繫,我再去問被告林煒倫有無收到款項,被告林煒倫跟我說有收到之後,我再請被告林煒倫匯入我妹妹的戶頭,匯入我妹妹戶頭的錢,我請我妹妹領出來後,有人跟我約時間來跟我拿云云(見本院金訴441卷第539頁),足見被告張峯群係見被告林煒倫確實有轉帳至其妹之中信帳戶,已無法卸責,方改稱只有在109年9月16日、同年月17日向被告林煒倫借過帳戶云云。交相參酌被告張峯群歷次所陳、被告林煒倫之證述、被告林煒倫與被告張峯群之對話內容及金流所示,被告張峯群所言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煒倫、張峯群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峯群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林煒倫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張峯群與被告林煒倫、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林煒倫與
被告張峯群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林煒倫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次犯行,分別係對不同告訴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張峯群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煒倫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二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共3罪)。至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定被告林煒倫所為,應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依本件卷證資料,要求被告林煒倫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及收取款項之人均為被告張峯群,並無明確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林煒倫明確知悉參與本案詐欺行為之人有三人以上,自不得僅憑被告林煒倫依指示前往提領詐騙款項,推論被告林煒倫對參與本案詐欺行為之人有「三人以上」之施用詐術方式亦有認識,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被告林煒倫所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此部分主張被告林煒倫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煒倫、張峯群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由被告林煒倫提供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供他人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並由被告林煒倫自前開帳戶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再付給被告張峯群,被告張峯群再交付給不詳之人,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自屬不該,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屬輕微,並審酌被告林煒倫、張峯群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本案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情況,及被告林煒倫、張峯群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之程度、被告林煒倫、張峯群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林煒倫、張峯群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見偵44156卷第91頁、本院金訴441卷第541至542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林煒倫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張峯群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者,被告林煒倫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各罪,罪質相同,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均係於110年9月18日所犯,犯罪時間甚短,被告林煒倫所侵害者亦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但尚非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本院考量若就被告林煒倫本案各罪宣告刑罰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被告林煒倫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審酌被告林煒倫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性質、被告林煒倫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就罰金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又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刑法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㈡經查,被告林煒倫因出借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並收受109年9
月18日由他人匯入之金額為66萬416元,被告林煒倫臨櫃或由自動櫃員機所提領取得64萬元後,均交付給被告張峯群,被告林煒倫因此獲得2萬416元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上開款項為被告林煒倫為本案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且為被告林煒倫之犯罪所得,自屬被告林煒倫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財物,是未扣案之款項2萬416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張峯群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對於被告張峯群而言屬可賺錢之工作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然依據卷附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峯群因參與本案而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彥、陳柏文、曾開源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黃俊雯
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云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主文1顏于雯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4日21時許,向顏于雯佯稱:看好醫療貨幣康特幣,若低價買進,可以翻倍漲云云,導致顏于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109年9月18日10時7分許30萬元林煒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煒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李帛修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5日前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虛偽之投資區塊鏈廣告,李帛修於109年8月15日瀏覽後,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對李帛修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導致李帛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9月18日14時16分2萬8,416元3梁家瑜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向梁家瑜佯稱:下載MT4應用程式交易以獲利云云,致梁家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9月18日14時38分20萬元林煒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轉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時間轉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金錢金錢流向及提領金額金錢流向及金額金錢流向及匯款金額1109年9月16日13時35分5萬元109年9月16日15時34分,被告林煒倫持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提款5萬元109年9月16日15時41分,被告林煒倫透過存款機存入4萬8,000元至被告林煒倫女友之中信帳戶109年9月16日15時44分,被告林煒倫自被告林煒倫女友之中信帳戶轉帳4萬8,500元至被告張峯群之妹之中信帳戶2109年9月17日11時37分9萬6,000元109年9月17日14時38分,被告林煒倫自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轉帳5萬元至被告林煒倫女友之中信帳戶109年9月17日15時7分,被告林煒倫自被告林煒倫女友之中信帳戶轉帳10萬元至被告張峯群之妹之中信帳戶。3109年9月17日12時45分5萬元109年9月17日14時39分,被告林煒倫自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轉帳5萬元至被告林煒倫女友之中信帳戶4109年9月17日12時56分5萬元109年9月17日15時45分,被告林煒倫持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提款10萬5,000元109年9月17日15時50分,被告林煒倫透過存款機存入10萬元至被告林煒倫女友之中信帳戶109年9月17日15時52分,被告林煒倫自被告林煒倫女友之中信帳戶轉帳9萬9,800元至被告張峯群之妹之中信帳戶。5109年9月17日13時23分1萬元6109年9月18日10時7分(附表一編號1顏于雯遭詐騙之款項)30萬元109年9月18日15時31分,被告林煒倫自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臨櫃提領40萬元7109年9月18日11時7分5萬元8109年9月18日11時11分5萬元9109年9月18日12時29分3萬2,000元109年9月18日15時48分,被告林煒倫自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轉帳5萬元至被告林煒倫女友之中信帳戶109年9月18日15時51分,被告林煒倫自被告林煒倫女友之中信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10109年9月18日14時16分(附表一編號2李帛修遭詐騙之款項)2萬8,416元109年9月18日15時49分,被告林煒倫自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轉帳5萬元至被告林煒倫女友之中信帳戶11109年9月18日14時38分(附表一編號3梁家瑜遭詐騙之款項)20萬元109年9月18日16時,被告林煒倫持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提款10萬元109年9月18日16時1分,被告林煒倫持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提款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