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宜盈選任辯護人謝尚修律師
卓容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餘被訴詐欺丙○○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戊○○於不詳時間加入詐欺集團,由戊○○負責招募及指示車手,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戊○○明知潘○○(民國92年生,年籍詳卷)、溫○○(93年生,年籍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招募丁○○(丁○○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及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3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少年潘○○、溫○○等3人加入該詐欺集團(戊○○招募車手工作分配詳如附表一所示,戊○○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554號另行提起公訴),戊○○、丁○○、少年潘○○、溫○○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而為如下犯行:
㈠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25日上午10時3分許,傳
簡訊予甲○○(甲○○涉犯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 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營偵字第17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甲○○佯稱:加入對方的LINE即可貸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40分許,依指示至臺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以店到店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所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各1張、銀行存摺影本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物,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覺禮店,並以LINE傳送該2張提款卡密碼;戊○○收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訊息,遂於同年月30日凌晨0時26分許,指示丁○○夥同少年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覺禮店領取包裹後,再轉交給戊○○(收取帳戶提款卡之時間、地點、領取方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31日下午4時48分許,假冒愛上新鮮貨之官方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乙○○,向乙○○佯稱:
購物訂單款項有誤要核對云云,另假冒元大銀行客服人員,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向乙○○佯稱: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共6次,合計17萬6,079元至如附表三所示之甲○○銀行帳戶內,而以此方式共同詐欺他人財物,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附近路口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關於本院所未引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部分即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於109年3月27日載丁○○、潘○○、溫○○去臺中,是丁○○拜託我載他去臺中,我不知道他是要領包裹,領取的東西也沒有給我。109年3月30日的事我不知道,我沒有指示丁○○、溫○○去領包裹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丁○○、潘○○、溫○○就被告係如何招募他們加入詐欺集團,供述不一,渠等就臉書暱稱「陳○妙」者究竟為何人,亦前後供述不一且相互矛盾,於本案偵查之初,丁○○、潘○○、溫○○均未提及被告,甚至詳述本案上手為綽號「 仁哥 」、「 傑哥 」之男子,並具體形容其外觀,及詳述該上手如何與渠等約定工作內容、交付贓款等情,惟嗣後丁○○等三人竟全面改口稱本案實係被告所指使,然對於上開各節以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究竟負責何項工作、潘○○如何收受提款卡以及如何知悉提款卡密碼等分工內容,均供述不一且相互矛盾,顯見丁○○等三人對被告之不利指述,均為表現自身態度良好始誣陷被告而為串供之詞,不足為採。本案疑點重重,不得以此間接推定被告有本案罪刑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甲○○於109年3月25日10時3分許,收到不詳之人傳送簡
訊表示可以貸款,告訴人甲○○即加入對方之LINE,對方佯稱只要交付金融卡、銀行存摺影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即可貸款,告訴人甲○○因而陷於錯誤,至臺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名下之元大銀行、台新銀行之帳戶提款卡、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等物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覺禮店,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給對方之情,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27頁至第31頁),並有告訴人甲○○接收之簡訊翻拍照片、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寄件包裹及寄取貨單收據照片在卷可證(見警二卷第122頁至第125頁)。另告訴人乙○○於109年3月31日遭不詳之人假冒愛上新鮮貨之客服人員,佯稱購物訂單核對有誤,將由元大銀行客服人員聯繫確認云云,嗣不詳之人又假冒元大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云云,告訴人乙○○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所示告訴人甲○○之帳戶內,並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之情,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09頁至第113頁),並有告訴人乙○○之通聯紀錄、告訴人乙○○之合庫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富邦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之交易明細證明、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元銀字第1110016165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甲○○之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甲○○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營偵字第175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23頁至第135頁、第215頁至第218頁;本院訴字卷第73至81頁),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㈡證人丙○○於109年3月22日,至花蓮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
店,將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凱基 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新光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據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二卷第107頁至第109頁;本院訴字卷第255頁至第259頁),並有證人丙○○之寄取貨單收據照片、全家便利商店109年9月28日之函文及所附資料、貨件配送進度查詢擷圖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116頁;本院訴字卷第253頁;本院影卷第33頁至第37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起訴被告詐欺丙○○之犯行部分詳見後述無罪部分)。
㈢證人丁○○於109年5月12日及同年7月1日之偵查中證稱:我有
領過2次包裹,第一次去臺中,第二次在覺民路38號全家便利商店。兩次都是8張提款卡等語(見警二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影卷第219頁至第22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於109年3月27日2時46分,由被告載我、潘○○、溫○○去臺中超商領包裹,這是第一次,由我去櫃檯領包裹。第二次是109年3月30日0時26分許,我騎機車載溫○○去高雄的超商領包裹,由溫○○幫我進去領包裹,領完包裹就都直接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5頁、第154頁至第155頁、第157頁至第158頁)。證人潘○○於109年10月6日偵查中證稱:我於109年3月底與丁○○、溫○○及被告一起去臺中,是被告開他姐姐的車等語(見偵一卷第203頁至第20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3月27日那天好像是「超好運」打電話跟被告說包裹會寄下來,讓丁○○去領,又說好像來不及寄,就叫我們去臺中領,打電話時我們有在旁邊聽到,去臺中我在車上都在睡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2頁至第173頁)。證人溫○○於109年6月17日偵查中證稱:我與丁○○有一次開車去臺中,由丁○○下車取包裹,還有一次去高雄取包裹等語等語(見警二卷第17頁至第18頁)。互核以上證人證述,就證人丁○○、潘○○與溫○○於109年3月27日一同至臺中超商領取包裹以及證人丁○○、溫○○於109年3月30日至高雄超商領取包裹之情節均證稱一致,且有證人丁○○於109年3月27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6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影卷第37頁至第41頁),自監視器畫面可見證人丁○○領取包裹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之情形,而被告亦坦承確實於109年3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載證人丁○○至臺中市西屯區之超商等語(見警一卷第34頁;本院影卷第166頁)。又證人丁○○與溫○○於109年3月30日至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38號全家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之情,有路口及全家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10張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45頁至第49頁),上開臺中市以及高雄市之便利商店分別與證人丙○○、告訴人甲○○寄送提款卡之地點相符,是證人丁○○確實於109年3月27日至上開臺中市之超商,領取證人丙○○寄送之內含提款卡包裹,以及證人丁○○、溫○○於109年3月30日至上開高雄市之超商,領取告訴人甲○○寄送之內含提款卡包裹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確有招募證人丁○○、潘○○、溫○○(下稱丁○○三人)加入
詐欺集團,並分配領取人頭提款卡、領取贓款及上繳贓款之工作予丁○○三人:
⒈證人丁○○於109年5月12日、同年7月1日及110年11月25日偵查
中證稱:我跟被告是109年3月中認識,她找我去領包裹,說如果成功,每人一天可以給1萬元,但都沒拿到,那時候她會拿2、3000元給我們吃飯。我們有易信的群組,裡面有我、被告、潘○○、溫○○,及其他不知道的人,被告叫我們一定要戴口罩,避開監視器的地方,還要換裝。被告說如果我們不幫她做事,就要帶人去我們家,我當時很害怕,不敢跟家人說,就繼續幫被告做事等語(見警二卷第20頁至第21頁;見本院影卷第220頁至第222頁、第22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招募我跟潘○○、溫○○當取簿領款車手,我去領包裹,潘○○領錢,溫○○去交贓款。我去領包裹兩次,拿到的報酬是吃飯的錢。被告是在內埔的租屋處跟我們說的,臉書「陳○妙」是被告辦的假帳號,被告說如果被抓可以拿臉書對話出來用。是被告教我說「傑哥」這個人,實際上沒有這個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2頁至第152頁)⒉證人潘○○於109年5月5日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是109年2月底
、3月初認識,被告說明車手工作跟報酬後,用「陳○妙」傳臉書對話訊息,說如果被警察抓,拿這個給警察看。丁○○是負責領包裹,丁○○在被告內埔租屋處將人頭帳戶提款卡給我,我領贓款,丁○○把我交給他的錢再交給溫○○,溫○○會把錢交給一個被告指示的人。我們有一個易信群組,裡面有我、被告、丁○○、溫○○還有另外不認識的人,被告有叫我們要躲監視器及戴口罩。我第一次筆錄沒有據實說,是被告教我不要把她講出來,說講出來也沒用,沒有證據。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影卷第305頁至第31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因為喝酒認識被告,在被告住的地方跟我說工作內容,丁○○、溫○○也在場,說幫被告領錢就有報酬,是丁○○先去超商領包裹,我去領錢,領完錢給溫○○,我們在易信有工作群組,裡面有我、被告、丁○○、溫○○,還有一個叫「超好運」,是「超好運」在指揮工作。被告先跟我講工作內容及報酬,再用臉書創假帳號「陳○妙」跟我講,說如果被警察抓就拿聊天紀錄給警察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1頁至第177頁)。
⒊證人溫○○於109年5月12日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是喝酒、吃
飯認識,被告找我們領包裹、領錢,說一天有一萬元,領一天後我們覺得怪就說不做了,被告說如果我們不幫她做,家人就會出事。臉書「陳○妙」是被告用假帳號傳給我們,她說如果被警察抓,就拿這個跟警察說。被告在內埔的租屋處叫我們去領包裹、領錢,是丁○○領包裹,潘○○領錢,我再把錢交給被告的朋友。我沒拿到報酬,但被告有給我們1000元生活費,我們用易信群組聯絡,群組裡除了我們四個人還有一個綽號「超好運」的人。被告跟我們說工作內容時有叫我們要戴口罩,不要直接看監視器等語(見本院影卷第355頁至第358頁)⒋互核以上丁○○三人之證述內容,渠等均證稱本案係由被告在
屏東內埔租屋處招募渠等去領包裹及領錢,並承諾將給予報酬,由丁○○負責領包裹,潘○○負責領錢,溫○○負責將錢上繳給被告指定之人,雖丁○○三人最終均未取得報酬,但仍有拿到數千元吃飯的錢,被告並交代丁○○三人要避開監視器、戴口罩等掩飾身分之作為,且被告係當面與丁○○三人談論本案分工事宜,事後再虛偽假造臉書「陳○妙」之人與丁○○三人對話之臉書對話紀錄,虛偽營造出「陳○妙」之人招募丁○○三人從事領包裹、領錢之工作,並有該等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57頁至第58頁;警三卷第54頁至第56頁;本院影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07頁至第111頁)。而證人丁○○三人於109年4月間之警詢或偵查中雖均未提及本案係由被告招募渠等從事領包裹、提款之工作,此有渠等之筆錄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5頁;警二卷第22頁至第55頁),證人丁○○、潘○○當時並均證稱係受臉書暱稱「陳○妙」之人之指示,證人丁○○稱呼該人為傑哥,證人潘○○則稱呼對方為仁哥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至第5頁;警二卷第26頁至第27頁),惟丁○○三人嗣於上述之偵查或本院審判中均一致證稱係受被告之指示而為本案犯行,且係被告刻意以臉書暱稱「陳○妙」之人與丁○○三人對話,製造聊天紀錄並指示渠等如被查獲可以拿給警察看等情,證人丁○○與溫○○並均曾證稱被告要求繼續幫她做事,否則會去找他們的家人等情,丁○○三人此部分證述內容均已整理如前,而證人丁○○前於109年4月10日警詢中證稱:在臉書收到暱稱「陳○妙」之人傳訊息問我有無需要賺外快打零工,只需要在工作時間內把公司寄去門市的包裹領出來交給客戶,完成後即可領薪水,我就回覆訊息向他應徵工作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證人潘○○於109年4月22日警詢中證稱:對方透過臉書暱稱「陳○妙」主動聯絡我,他私訊我「我們公司剛好有缺3位臨時員工只需要在工作時間內把公司博弈存款交給指定客戶就好一天工作結束後就讓員工現領當天薪水0000-0000如需工作賺錢可以回覆感謝你」,我用臉書回他說我要工作等語(見警二卷第27頁),惟一般常見詐欺集團上網徵求人頭帳戶或招募取款車手之狀況,均為公開向網路上不特定大眾徵求,並不會預先限制欲徵求之人數,當缺錢之人看見公開訊息後主動聯繫,再由詐欺集團成員為進一步指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然本案證人丁○○、潘○○上開警詢中均證稱並非渠等上網求職瀏覽公開招募內容,而是臉書暱稱「陳○妙」之人主動聯絡,然而為何會如此湊巧證人丁○○、潘○○均於109年3月間同時收到同一來源之招募員工訊息?且依證人丁○○、潘○○提供之臉書對話訊息,「陳○妙」在訊息中均提到「缺3位員工」之情(見警一卷第57頁;警三卷第54頁),竟然職缺人數恰巧與丁○○三人之人數相符,是證人丁○○、潘○○此部分警詢所述情節顯然可疑而難認屬實,應以證人丁○○三人嗣分別於偵查、本院審判中證稱臉書暱稱「陳○妙」之對話紀錄係被告已當面招募丁○○三人後,才故意假造之內容,目的係於遭查獲時可做為脫罪證據之情,方與事實相符。
⒌綜上,丁○○三人上述偵查、本院審判中就被告租屋處之位置
、渠等各自主要負責之工作內容以及臉書「陳○妙」之對話係被告故意假造等內容均證稱一致,並有上開臉書對話擷圖可證,況且被告供稱並無與丁○○三人有何糾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且證人丁○○、潘○○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陳述,證人 黃宗欲 三人當無刻意構陷被告之必要,堪認被告確實在認識丁○○三人後,在內埔之租屋處招募丁○○三人加入詐欺集團,指示分工進行領取包裹、持包裹內提款卡領取詐欺所得贓款再交付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指示證人三人避開監視器、戴口罩等情,被告更假造臉書對話紀錄,企圖在丁○○三人為警查獲時,要求渠等持該等虛偽對話紀錄而不要供出被告,藉此脫罪,是被告本案招募丁○○三人加入詐欺集團並指示、分配工作之事實,均堪認定。
㈤按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
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5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辯護人雖主張證人丁○○、潘○○、溫○○之證述有如下之不相符合之處,惟本院認均屬枝節瑕疵而非重要之分工情節,容有常情可釋,丁○○三人證述虛偽之可能性相當低,說明如下:
⒈針對證人潘○○用以提款之提款卡係由何人交付之情:
⑴證人潘○○於109年5月5日偵查中證稱:提款卡是丁○○拆開包裹
,將提款卡給我等語(見本院影卷第307頁);於109年10月6日偵查中證稱:提款卡是被告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20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被告給我提款卡,同時跟我說密碼,我再去領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7頁)。
⑵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把提款卡交給潘○○
,然後潘○○去領錢等語(見本院影卷第220頁;本院訴字卷第144頁、第159頁)。
⑶證人溫○○於偵查中證稱:丁○○領包裹,再將包裹給被告,被
告再將提款卡交給潘○○等語(見本院影卷第356頁)。⑷就本案之提款卡係由被告交給潘○○,或者係由被告交付給丁○
○後,再由丁○○交給潘○○,就此情節證人潘○○雖歷次所述不同,然本案最終持提款卡去領款之人確實係潘○○,就此重要情節證人丁○○三人均證稱一致,而本案證人丁○○至少有上開2次分別在臺中市、高雄市之超商領取包裹之情,且證人丁○○證稱:每次包裹內都各有8張提款卡,我把提款卡交給潘○○。我不知道潘○○如何得知提款卡密碼等語(見本院影卷第220頁;見本院訴字卷第146頁),是證人丁○○既不知提款卡密碼,而依證人潘○○上開證述內容係由被告告知密碼,況依證人丁○○所述每次包裹內之提款卡數量極多,被告與丁○○三人又會在被告租屋處集結,確有可能有部分提款卡由證人丁○○交付給證人潘○○,另有部分係由被告直接交付給潘○○,並由被告告知潘○○提款卡密碼,故證人丁○○三人就此部分證述尚難認有何不一致之瑕疵。
⒉針對證人潘○○領得贓款後交付給何人之情:⑴證人潘○○於偵查中證稱:我領完錢交給丁○○,丁○○再給溫○○
,溫○○會把錢交給我們都不認識的被告指示的人等語(見偵一卷第204頁;本院影卷第307頁、第309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去領錢,領完錢交給溫○○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6頁至第167頁)。
⑵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潘○○領完錢交給我,我再將錢給溫○
○等語(見本影卷第220頁至第221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潘○○去領錢,錢交給溫○○,溫○○再去交付贓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4頁)⑶證人溫○○於偵查中證稱:潘○○領完錢給丁○○,丁○○再給我,
我再給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影卷第356頁)⑷就本案之證人潘○○提款後,所得贓款係直接交給溫○○,或者
係先交付給丁○○後,再由丁○○交給溫○○,就此情節證人丁○○、潘○○雖歷次所述不同,然本案持提款卡去領款之人確實係潘○○,此已說明如前,且最終係由溫○○將贓款交付給他人,此部分重要情節證人丁○○三人亦均證稱一致,而證人丁○○若未從中轉手金錢,實無於偵查中就此情為不利於己供述之必要,且證人潘○○提款多次,則部分款項交予丁○○轉交,部分款項直接交予溫○○轉交,均無礙於上繳犯罪所得之目的,何況證人丁○○三人於偵查中均一致證稱潘○○領得之贓款係先交給丁○○,再由丁○○交給溫○○,故丁○○確有經手證人潘○○領得之贓款乙節無誤。
⒊證人丁○○三人於109年4月間之警詢或偵查中均未證稱被告招
募渠等之情節,此已說明如前,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係被告教我一開始謊稱受傑哥之指示,後來我就老實說等語;證人潘○○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要求被抓都說不知道,就拿「陳○妙」之對話紀錄給警察看等語;證人溫○○於109年5月12日偵查中證稱:臉書「陳○妙」是被告用假帳號傳給我們,她說如果被警察抓,就拿這個跟警察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3頁第144頁、第176頁至第177頁;本院影卷第356頁),可見被告於一開始招募丁○○三人時,即有預謀要求渠等將犯行推給實際不存在之臉書暱稱「陳○妙」之人,故證人丁○○三人前後證述不一,堪認係因聽從被告指示而於遭查獲之初不敢將被告涉案之事實坦白供出,嗣後始均供述實情,渠等前後證述不一致均係屬得合理解釋之瑕疵,尚不影響渠等嗣後偵查以及本院審判中證述受被告招募之可信性。
⒋至於辯護人主張證人丁○○三人歷次證述均無明確指出被告在
易信群組之暱稱為何,且證人丁○○記得其他人之複雜暱稱,卻忘記被告之暱稱而認不合理云云。惟證人丁○○三人均證稱易信群組中確實有被告在內,此已說明如前,且依證人丁○○於109年5月12日警詢中證稱:被告在易信群組的暱稱為英文字,記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影卷第189頁),而證人潘○○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中只念一年級讀完就休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0頁),證人丁○○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之情,有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可參,則確實可能因證人丁○○、潘○○均較無心學業而難以記得英文內容,故對英文之暱稱較無印象,但能記得他人之中文暱稱之情,並無不合理之處,辯護人僅憑此認定證人丁○○三人所述不實在云云,要無足採。
㈥被告招募丁○○三人,指示渠等分工領取告訴人甲○○遭詐欺而
交付之提款卡,以及領取證人丙○○提供之提款卡,而本案雖無證據證明係少年潘○○提領告訴人甲○○之帳戶內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乙○○而匯入之款項,惟依上開告訴人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確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立即將告訴人乙○○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有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至第81頁),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為事實欄
一、㈡部分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堪認定。故辯護人辯護稱:卷內並無被害人乙○○匯入款項被提領之證據,僅成立加重詐欺未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92頁),不足採取,併此敘明。
㈦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此見卷附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明,本院審訴卷第13頁),而少年潘○○、溫○○於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亦有溫○○之個人戶籍資料1紙、潘○○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事件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三卷第57頁;警二卷第67頁至第71頁)。被告供稱自己透過少年潘○○認識丁○○、溫○○,自己也認識少年潘○○之姑姑,假日會去潘○○之姑姑開設之檳榔攤代班,並曾與少年潘○○之叔叔交往,自己跟潘○○、溫○○算朋友,丁○○、潘○○、溫○○都會來找自己喝酒聊天等語(見本院影卷第166頁),是被告對於少年潘○○以及其親戚均有認識及來往,甚至曾與少年潘○○之叔叔有交往關係,則被告既然與少年潘○○之親戚長輩有密切往來,對於少年潘○○當時之年紀尚不滿18歲之情形當無不知之理。況且依據少年溫○○於109年間遭查獲時之照片(見警一卷第55頁;本院訴字卷第157頁),明顯可從其外觀容貌充滿稚氣、判斷其年紀必然未滿18歲,是依被告與少年潘○○、溫○○之往來關係,其主觀上明知潘○○、溫○○於本案行為時均係少年之情,足堪認定。㈧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因現今詐欺案件猖獗,詐欺集團為取得、掩飾或隱匿詐欺
所得,多會利用人頭帳戶進行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款項之用,是以,詐欺集團常會對外收購人頭帳戶或詐欺取得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因此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有相當之財產價值,自得為詐欺取財之客體。是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7號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故本案並非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且此部分亦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丁○○三人以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罪,被害人並不相同,詐欺行為時間亦不同,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係分別起意為之,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僅成立一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起訴書雖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記載被告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
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行,惟告訴人乙○○遭詐欺匯入之款項確實遭提領一空,且該部分洗錢犯行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351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本件被告上開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潘○○、
溫○○於上開犯行行為時、均尚未滿18歲,而為少年,已如前述,被告就上開犯行,各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尋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並招募丁○○以及少年潘○○、溫○○加入,指示丁○○三人分別負責領取包裹,再持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使人與人之間產生不信賴與懷疑之感,不僅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甲○○遭詐欺交付之提款卡係在詐欺集團利用上顯具財產價值,一般正常用途上因申設帳戶並無特殊身分限制而價值不高,告訴人乙○○遭詐欺之金額非低,以及被告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及衡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本案有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行時間介於109年3月25日至同年月31日間所犯,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就被告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㈡查被告指示證人丁○○收取本案告訴人甲○○遭詐欺而交付寄送
之帳戶提款卡,係屬本案詐欺告訴人甲○○犯行之犯罪所得,該等提款卡均未扣案,而考量提款卡係屬帳戶所有人個人專屬用品,且可隨時透過掛失、補發程序,使之喪失財產上價值,對之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告訴人乙○○本案遭詐欺而匯入告訴人甲○○上開帳戶內之
款項,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或丁○○三人有實際提領此部分款項,無從認定被告對於該等款項有事實上管領力,又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其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被告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招募證人丁○○、少年潘○○、溫○○加入詐欺集團後,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不詳期間,在臉書社團張貼訊息,假冒網路徵才公司佯稱要幫企業節稅需提供帳戶等語,致被害人丙○○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持其所申辦之A、B、C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前往提款機變更設定A、B、C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復於109年3月22日20時許,前往花蓮市○○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正明店,將A、B、C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併放入包裹內後,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儷晶店,再由被告駕駛其胞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證人丁○○等人,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儷晶門市領取包裹,證人丁○○遂於同月27日2時46分許,前往上址全家超商儷晶店領取前揭包裹後,再將包裹交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潘○○、溫○○以及被害人丙○○之證述、「陳○妙」與證人丁○○、潘○○、溫○○之臉書對話擷圖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少護字第197號、第176號刑事宣示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3月27日開車載丁○○、潘○○、溫○○去臺中之情,惟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丁○○拜託我載他去臺中,我不知道他是要領包裹,領取的東西也沒有給我等語。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丙○○因交付帳戶資料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是丙○○並非被害人,而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等語。經查:
㈠丙○○於109年3月22日,至花蓮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將其所有之A、B、C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之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㈡丙○○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9年度偵字
第2133號、第2527號詐欺案件中供稱提供前揭帳戶,每期(10日為1期)每1帳戶可領取1萬元,月領3萬元等情,經花蓮地檢署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起公訴後,丙○○於花蓮地院109年度易字第280號案件審理中坦承其為獲取報酬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經花蓮地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之事實,有前揭案件之起訴書、花蓮地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43頁至第345頁、第239頁至第245頁、第261頁至第264頁、第299頁),足見丙○○係與對方談妥單純交付帳戶即可取得高額對價而提供帳戶,應非受詐欺而交付帳戶甚明。是本案證人丙○○既坦承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則起訴書認證人丙○○係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情,即有可疑。
㈢此外,本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丙○○係遭詐欺而陷於
錯誤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構成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黃立綸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招募時間(民國)、招募方式工作分配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方式聚會地點109年3月間某日,戊○○招募丁○○、潘○○、溫○○加入詐欺集團。丁○○負責領取包裹後將包裹內之提款卡交予戊○○,戊○○再將前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丁○○轉交給潘○○,或由戊○○直接交付潘○○,指示潘○○領取詐欺款項,最終贓款由溫○○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丁○○、潘○○、溫○○先後透過真實姓名不詳暱稱「超好運」之人加入大陸地區通訊軟體「易信」屏東群,該群組內之成員包含戊○○、丁○○、潘○○、溫○○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丁○○、潘○○、溫○○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會一同至戊○○內埔租屋處聚會,共同商議取簿、提領贓款等事。附表二(證人丁○○領取帳戶提款卡一覽表)編號帳戶所有人時間(民國)地點領取方式1丙○○(起訴書認係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詳見無罪部分)109年3月27日2時46分許全家便利超商儷晶門市0○○市○○區○○路0段000號)戊○○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潘○○、溫○○至左列地點,指示丁○○至超商內領取丙○○宅配包裹交予戊○○。2甲○○109年3月30日0時26分許全家便利超商覺禮門市0○○市○○區○○路00號)戊○○指示丁○○騎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溫○○至左列地點,領取甲○○宅配包裹交予戊○○,嗣由戊○○指示丁○○轉交提款卡予潘○○。附表三(乙○○匯款入甲○○帳戶之時間、金額)編號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109年3月31日18時20分29,987元甲○○之元大銀行帳戶2109年3月31日18時22分29,989元同上3109年3月31日19時10分30,000元甲○○之台新銀行帳戶4109年3月31日19時14分30,000元同上5109年3月31日19時18分30,000元同上6109年3月31日19時29分26,103元同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