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236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世偉選任辯護人姜至軒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朱世凱 公設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67、796
1、8731、8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上開刑之撤銷部分,甲○○處如附表一編號1「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即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及丙○○所犯如附表二所示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甲○○、丙○○上訴部分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丙○○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
時當庭表明從輕量刑之意,並陳明「針對每一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上訴。事實、罪名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42-243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審判決諭知被告二人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上訴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㈠犯罪事實引用附件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
㈡所犯罪名
被告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累犯
被告甲○○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109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103年度審訴緝字第29號、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92號判決後,嗣經該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甫於108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8年9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然經審酌其等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等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均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提案大法庭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被告丙○○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詳如前述,是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轉讓毒品部分、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販賣毒品部分所為,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未於偵查及原審自白,要無前開規定適用。
⒉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乙○○係經被告丙○○之電話通訊監察後循
線,以及再行監聽查獲,並非被告丙○○或被告甲○○所供出(見他字偵卷第3及34頁及偵8732號偵卷第5頁反面),且被告二人亦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亦無同條例第17條第1規定之適用。
㈢刑法第59條之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⒈販毒、轉讓毒品本為法之所禁,染毒更令人捨身敗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法制定本旨即在遏止毒品擴散,今被告甲○○轉讓毒品及被告丙○○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擴散流通,危害他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衍伸之社會成本非輕,具有一定程度之主觀惡性,不惟客觀上均乏情堪憫恕之處,抑且關於被告甲○○附表一編號2至4及被告丙○○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衡情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認無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適用。
⒉被告甲○○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販賣之對象為被告丙○○,彼
此交誼關係非淺,僅有販賣一次,數量非多,對毒品使用歪風助長有限,尚非密集、多數、大量販賣行為可資比擬,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有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甲○○於本院審理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認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是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既有上開疏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撤銷,並就附表一編號1之刑改判。
㈡審酌被告甲○○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危害社會治安,仍
販賣及轉讓,使毒品擴散,危害程度非輕;惟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案發時無業、已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又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仍得上訴,為訴訟經濟,避免勞費,不另與其下述駁回上述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五、駁回上訴(被告甲○○附表一編號2至4及被告丙○○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之說明㈠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請依刑法第57、59條從輕量刑,期使
個案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云云。被告丙○○上訴意旨以其無賣毒品之前科紀錄,坦認附表二編號1至4之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販賣毒品對象僅有 蔡株文 、 陳建平 ,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所為均係小額交易而未拿到錢,交易對象非眾多,又其僅係毒品交易下游,非屬集圑性犯罪,無大量散播毒品之情況,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更無向購毒者積極催討交易款項之舉措,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或其他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相比應較輕微,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程度非屬重大,若對其科以最低刑度應猶嫌過重,且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過度評價而未符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被告丙○○國中肄業,從事廚餘分類工作,需照顧母親,並積極回歸正常生活,未造成社會負擔,如長時間在監執行,反而易使其沾染惡習,更不利回歸社會,懇請撤銷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寬減刑度,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且無依照累犯加重刑度之必要云云。
㈡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甲○○附表1編號2至4及被告丙○○附表二編號1至4犯行之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2人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法之處,且其二人此部分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尚難認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處。復衡究被告丙○○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而定應執行刑6年,與原審諭知宣告刑總合20年8月,亦屬寬待。則原判決就被告甲○○如附表一1編號2至4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丙○○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原判決主文欄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並無不當。是被告甲○○、丙○○就此部分上訴猶認原判決量刑或定應執行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以證人戊○○即被告丙○○被訴附表二編號5、6部分之購毒者就交易客體、地點、時間、數量及金額之證述有所矛盾,而無從逕認其涉有此部分之犯行;該證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雖於次要細節上有前後之瑕疵,然就構成要件事實之證述尚屬一致,且就有向被告丙○○購買毒品乙節均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基地台位置得以補強,是此部分證述之憑信性應堪認定,足認其有此部分之犯行,請撤銷原判決,更為被告有罪判決。
三、本院查:㈠詳觀附表二編號5有時間關連之丙○○與戊○○間通訊監察譯文,
110年4月6日1時10分2秒許、基地台位置新竹市○區○○街00號:
「丙○○:喂!戊○○:喂!我在7-11門口呀。
丙○○:雞八啦,我在7-11沒看到你,你在7-11門口?戊○○:我進去買飮料呀。
丙○○:雞八啦問題有夠多啦你。
戊○○:好啦,你現在來啦。」110年4月6日1時44分5秒許:
「戊○○傳簡訊:太少了啦!況且沒有傢伙根本就沒有菸」(以上見偵2867卷第34-35頁)上開通話簡訊中均未提到毒品交易之事或相關暗語,不足補強證人之證言。證人戊○○相隔34分鐘後訊息提及之「傢伙」、「沒有菸」一詞,就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傢伙就是指針頭,沒有菸就是指沒有針注射,我就是跟丙○○抱怨 海洛 因品質不佳等語(原審卷第341頁),上開提及「沒有傢伙、沒有菸」一事,應係沒有針筒,沒有針注射一情,然其於原審審理中復改證稱:我是用打針的方式施用丙○○賣給我的海洛因,沒有菸就是指打起來沒有味道等語(原審卷第350頁),則其語意又改為當天用針頭打海洛因沒有味道,前後所述歧異,顯然有疑。參以其於原審證承其係以打血管施用海洛因,很少摻在煙裡抽,除非東西不好時才抽煙等語(見原審卷第349頁),且其於110年4月6日2時24分50秒之後傳簡訊(詳後述)給被告要求帶傢伙及1克東西來,傢伙應指施用工具,則衡情戊○○如已於附表二編號5之時間購得海洛因,依其施用習慣應已備有施用工具之針筒,且當場亦能確認數量及品質,豈能抱怨數量過少或無施用工具或品質不佳,戊○○究竟有無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地向被告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疑義,難認其就被告丙○○所涉附表二編號5之部分所為證述具有憑信性。
㈡另查附表二編號6所示交易相關之通信監察譯文「110年4月6日2時24分50秒許:
戊○○傳簡訊:能帶傢伙過來一趟順便帶一克的東西過來嗎」「110年4月6日10時58分50秒許:
戊○○:喂!丙○○:喂!戊○○:昨天弄得那個..丙○○:你有LINE嗎?戊○○:有呀,0000000000。
丙○○:用電話加喔。
戊○○:對呀。
丙○○:等一下,0000000000,沒有呀。
戊○○:有啦,我現在開起來。
丙○○:你就...戊○○:有啦,我現在開起來了,你現在再加。
丙○○:...戊○○:對啦。
丙○○:好。」(以上見偵2867卷第34-35頁)上述戊○○雖於110年4月6日2時24分許傳送簡訊予丙○○,表明請丙○○帶「傢伙」及「一克的東西」給戊○○,然其等後續於110年4月6日10時58分50秒許之對話內容,僅提及戊○○與丙○○間互加LINE好友,而無相關聯繫或見面為交易毒品之細節,尚不足認為 洪春永 證詞之補強證據適格。且若如戊○○所證述之海洛因交易,均為1克以下之0.1或0.2公克,其價錢各為1000、1500元,可見海洛因交易市價高,應不致一次買受1克,則1克東西是否即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可疑。遑論戊○○就此1克東西於原審曾證稱是安非他命(見原審卷第342頁),戊○○有無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地向被告丙○○購買第一級毒品,疑竇已生,無從以上開通信監察譯文補強其證言。
㈢從而,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固經證人戊○○證述
在卷,然因上開交易前後之通訊監察譯文,戊○○有無購得一事,尚有合理懷疑之處,則無從證人單一之證述,遽論被告丙○○犯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戊○○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得予維持。證人戊○○於起訴書所載向被告丙○○買受第一級毒品時間前後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聯絡之事項及內容,不僅難能證明被告丙○○確有販賣,且亦與購毒後之常情有所齟齬,證人所證欠缺證據補強,不能臆測推斷之方式認定被告有罪。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認被告丙○○此部分犯罪,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吳祚丞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丙○○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原審丙○○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毒品交易或轉讓、對象毒品種類、重量、對價原判決主文本院判決1110年3月1日17時46分甲○○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之住所販賣予丙○○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及現金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2110年4月13日0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54分許,應予更正)同上轉讓予丁○○施用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約0.1公克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3110年4月17日10時25分許同上轉讓予丁○○施用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約0.1公克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4110年4月18日12時32分許同上轉讓予丁○○施用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約0.1公克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附表二編號時間地點毒品交易對象毒品種類、重量、對價原判決主文本院判決1110年2月9日15時23分許新竹市北區延平路旁某工地蔡株文以1,000元為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及現金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2110年4月6日0時53分許新竹市北區西濱公路代天府(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陳建平以1,500元為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及現金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3110年4月6日21時31分許新竹市○○路00巷00○0號之蔡株文住家前蔡株文以1,000元為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及現金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4110年4月12日23時15分許新竹市○○路00巷00○0號之蔡株文住家前蔡株文以1,500元為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及現金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5110年4月6日1時10分許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戊○○以1,000元為代價,販賣海洛英1包(約0.1公克)無罪上訴駁回6110年4月6日10時58分許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戊○○以1,500元為代價,販賣海洛英1包(約0.2公克)無罪上訴駁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6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3樓指定辯護人 古旻書 律師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蔡健新 律師被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指定辯護人 姚智瀚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67號、111年度偵字第7961號、111年度偵字第8731號、111年度偵字第8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乙○○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三、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10年4月2日0時30分許,在甲○○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之住所,無償轉讓海洛因予甲○○施用。
二、甲○○、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販賣,竟分別基於轉讓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甲○○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工具,聯絡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而販賣或轉讓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毒品數量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價金。
(二)丙○○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工具,聯絡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而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毒品數量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價金。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乙○○、甲○○、丙○○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丙○○、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傳聞證據,且其等陳述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同法第159條之2之適用餘地,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分別對乙○○、甲○○、丙○○而言不具證據能力。
(二)甲○○、丙○○、戊○○於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並未經乙○○、甲○○、丙○○或其等辯護人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客觀狀況,其等並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給予乙○○、甲○○、丙○○及其等辯護人補足行使詰問權之機會,復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分別給予乙○○、甲○○、丙○○及其等辯護人辨明該證言證明力之機會,故甲○○、丙○○、戊○○於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分別對乙○○、甲○○、丙○○而言自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之調查,而得以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乙○○、甲○○、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乙○○、甲○○、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乙○○、甲○○、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相關被告答辯要旨:
(一)乙○○:坦承持用上開手機門號與甲○○聯繫,並於上開時地,前往甲○○之住處找甲○○之事實(院卷第182、386-388頁),惟辯稱:我沒有轉讓海洛因給甲○○,我只是去找甲○○幫忙車禍的事情云云(院卷第386頁)。
(二)甲○○:坦承有被訴附表一編號2至4之犯行,且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與丙○○見面事實(院卷第388頁),惟辯稱:
我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丙○○,丙○○當天是來我家看我病情云云(院卷第388頁)。
(三)丙○○:坦承有被訴附表二編號1至4之犯行(院卷第389-390頁)。
二、本院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乙○○:
1.乙○○使用上開手機門號與甲○○聯繫,並於上開時地前往甲○○住處找甲○○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8732卷第98-99頁、院卷第362-371頁),且有乙○○與甲○○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9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等在卷可佐(偵8732卷第10-12、24-25頁),復為乙○○所坦認,是上開事實應堪以認定。
2.而甲○○與乙○○見面之目的,經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我找乙○○本來是要跟他拿海洛因,但是我沒有錢,所以我想說用欠的,後來就變成乙○○請我吃海洛因等語(偵8732卷第98-99頁、院卷第362-371頁),則甲○○始終均證稱該日與乙○○聯繫目的即係為索討毒品,並由乙○○轉讓海洛因1包供甲○○施用之事實,本非無憑。
3.再者,觀諸乙○○與甲○○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110年4月1日20時16分53秒許)乙○○:你不會零星的先拿來用一下。
甲○○:零星的,要怎樣零星的。
乙○○:81呀。
(110年4月1日23時46分18秒許)
甲○○:喂!乙○○:喂!你找我喔?甲○○:你那邊都沒半個喔。
乙○○:我在這邊等好的呀,還是我先給你處理,拿過去給你也可以呀。
甲○○:沒關係,你好的時候你再跟我講乙○○:要我過去嗎?甲○○:好呀好呀。
乙○○:好好,因為我在這邊等,我身上有先給你是不要緊。
甲○○:okok。
(110年4月1日23時54分31秒許)甲○○:喂!乙○○:喂!那個人回來了,我現在看是很漂亮,你看怎樣。
甲○○:你說很漂亮嘛,你弄你聽的懂嗎,你回來我們兩個再來確定。
乙○○:我怕我不夠,我也要處理呀。甲○○:我知道,那你要處理多少?乙○○:半個1個吧。
甲○○:半個1個,你要處理這麼多喔。
乙○○:對呀。
甲○○:沒關係,你現在回來我要,我再跟你拿就好了,要是可以,以後再跑一次就好了。
乙○○:好好。
甲○○:好好,我等你喔,快點喔。
(110年4月2日0時30分47秒許)甲○○:喂!我到了,我停好車就上去。
(偵8731卷第10-12頁)
則由上開對話內容,已明確可知係甲○○向乙○○要求特定物品,又衡以該等對話內容自始至終均未具體表示索討之物品名稱為何,倘係合法之物品,乙○○、甲○○根本無須如此隱晦,況其等對話之用語亦與一般實務上轉讓毒品者之用詞相仿,佐以甲○○於審理中證稱:對話內容中「81」就是海洛因,「很漂亮」就是指藥,這些對話就是我要找乙○○,叫他請我吃海洛因等語(院卷第371頁),實與上開對話內容互核相符,堪信乙○○於上開時地確有提供海洛因予甲○○施用。
4.至乙○○之辯護人以甲○○於偵查中就乙○○提供之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一節前後矛盾,且乙○○之前案資料僅有接觸過安非他命,並無提供海洛因予甲○○之可能等語為乙○○辯護,然查,觀之甲○○於歷次偵查中之筆錄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明確敘明本案乙○○所提供之客體為海洛因一節已如上述,而上開提及「安非他命」一事之偵訊筆錄,其前後文意係檢察官先訊問甲○○所涉他案轉讓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後,再提示甲○○111年5月3日所為之警詢筆錄,並訊問甲○○該筆錄是否屬實,而該次警詢筆錄則係甲○○向乙○○取得海洛因之內容,有上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參(偵8732卷第98頁、偵2687卷第94-95頁),則前後自有單純誤載之可能,況當日偵訊過程中,經檢察官再命甲○○具結後,甲○○乃就此部分供稱客體為海洛因一節,更可彰顯上開安非他命一事應係明顯錯誤,而不足為乙○○有利之認定。又乙○○縱使未有相關第一級毒品之前案,然有無相關前案與是否涉犯本罪,本無一定之關聯,是乙○○及辯護人上開辯護或所指情形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甲○○:
1.甲○○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2867卷第108-109頁、偵8732卷第86-87、96-99頁、院卷第182、388頁),且有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8732卷第48-51、97-98頁、偵2867卷第45-47頁)、甲○○與丁○○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9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等件在卷可佐(偵8732卷第24-25頁),足認甲○○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甲○○所犯附表一編號1部分:
(1)甲○○使用上開手機門號與丙○○聯繫,且丙○○於上開時地前往甲○○住處找甲○○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歷次偵查中證述明確(偵2687卷第105-106頁、偵8792卷第92-93頁),且有丙○○與甲○○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佐(偵2867卷第84頁),復為甲○○所坦認,是上開事實應堪以認定。
(2)而關於雙方當日實際交易情形,丙○○於歷次偵訊中均明確證稱:我找甲○○就是要購買毒品,我都是直接打電話給他,我當天去他家只有他在家,1公克毒品是用夾鏈袋包裝的,重量是大概量一下,我到他家拿到毒品就走了等語(偵2867卷第105-106頁、偵8732卷第92-93頁),且雙方譯文中並有如下內容:甲○○:喂!丙○○:喂!在睡喔。
甲○○:沒有呀。
丙○○:沒有喔,我那個整顆的朋友。
甲○○:蛤。丙○○:整顆的朋友。
甲○○:你朋友怎樣?丙○○:整顆的朋友。
甲○○:怎樣?丙○○:我去找你。
甲○○:要過來就過來呀。
丙○○:好好好。
(偵2867卷第84頁)由上開對話內容,涉及「整顆的朋友」,「我去找你」等語意,參以毒品交易常以暗語表意之特性,則丙○○先以此隱晦言語向有毒品貨源的通話對象即甲○○詢問,以期甲○○提供毒品,且其等對話中更刻意省略相關細節,觀此等過程通話內容及脈絡,與一般購毒者之交易方式相去不遠,是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亦可作為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補強證據。是此部分堪認甲○○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
(3)至丙○○雖於審理中證稱:上開譯文是在講我有一個叫「整顆」的朋友,他是住在新竹市,跟我差不多年紀,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是在甲○○家認識「整顆」,他其實是甲○○的朋友,我當時是要找要跟甲○○找「整顆」的朋友,問甲○○「整顆」有無在他那邊,我偵訊會說「整顆」是指完整的1公克是警察叫我說要咬甲○○,我在警詢中沒跟警察說毒品來源是其他人,只有說是甲○○等語(院卷第355-361頁),然查,丙○○曾於警詢中供稱:甲○○只是我其中一個毒品來源,我還有跟別人拿,名字是 洪政和 ,我之前是直接去他家,地址我不清楚,地點靠近南寮,我知道他63年次等語(偵2867卷第106頁),顯然丙○○於偵查中已另外供稱毒品來源,自無再誣陷甲○○之可能,則其於審理中證稱係警察要求其咬出甲○○一事,顯有可疑。再者,上開譯文之內容明顯非係丙○○詢問甲○○「整顆」的朋友有無在該處,其對話內容係刻意省略相關細節以避人耳目,符合毒販交易間之常態已如上述,參以上開對話內容甲○○反問丙○○「你朋友怎樣」後,丙○○仍僅提及「整顆的朋友」,顯然2人之間的對話並非指丙○○要找「整顆」的朋友一事,且甲○○就此部分先於警詢中供稱:當天我是去找丙○○聊天等語(偵2867卷第93頁);於偵查中則供稱:「整顆的朋友」是指朋友的名稱等語,然復又改稱:我不知道,我忘了,當天丙○○跟往常一樣來我家聊天,「整顆的朋友」是朋友的外號,沒有特別的意思,我也不知道是哪個朋友等語(偵2867卷第108-109頁),於偵查中又改稱:當天是因為我車禍,丙○○才好意來關心我的病情,「整顆的朋友」是因為那個朋友就叫做「整顆」,他約40-50歲,住在桃園那邊,我只知道他叫「整顆」,當天「整顆」的朋友沒有來我家,只有丙○○來我家等語(偵8732卷第86-87頁);復於偵查中又供稱:那時候我出車禍,「整顆的朋友」是丙○○帶來給我認識的等語(偵8732卷第96-99頁);於審理中供稱:「整顆」是一個朋友的外號,一開始是丙○○帶來我家的,丙○○跟他有一起過來一次,那天丙○○打給我,問我「整顆」的朋友到了沒有,我就叫丙○○先過來,他就先過來看我,但當天「整顆」的朋友沒有來等語(院卷第388-389頁),則綜觀其等上開供述,就「整顆」究竟是何人之朋友,其等係在何處相識「整顆」,是否真有其人,「整顆」住在桃園或新竹已全然相異,顯難信甲○○辯稱「整顆」為其朋友一節為真實,況如當天丙○○如真欲找尋「整顆」,而甲○○於斯時已知悉「整顆」不在其住處,其等當可透過對話確認「整顆」有無在現場,丙○○更可避免白跑一趟,然其等卻反常由丙○○額外先行前往甲○○住處一事,更與一般找尋朋友之方式相異,是甲○○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三)丙○○: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丙○○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2867卷第105-106、125-126頁、院卷第183、389-390頁),且有證人蔡株文、陳建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2867卷第16-19、37-38、70-72、111-112頁)、丙○○與蔡株文、陳建平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23、100號、110年度聲監續字第19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等件在卷可佐(偵2867卷第28-29、75-76頁、偵7961卷第41-42、45-46、51-52頁),足認丙○○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經查,丙○○與附表二編號1至4「毒品交易對象」欄位所示之人間各次毒品交易之型態,與一般販賣毒品之買賣交易型態並無二致,客觀上已該當毒品交易之實行,雖依其他卷內證據,無從查知丙○○從事各次販售毒品行為,確實之「價差」、「量差」或「純度差異」為何,然其為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衡諸常情,茍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販毒重罪風險,花費勞力、時間、費用,將所持有之毒品僅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依上各節以察,並依一般經驗、論理法則判斷,丙○○從事附表二編號1至4各次有償毒品交易之際,均應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二、法律適用: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有處罰明文。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懷胎婦女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核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甲○○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3次);丙○○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次)。起訴意旨雖認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甲○○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此部分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其等所涉罪名或經公訴人於審理中更正罪名(院卷第181、336、395頁),且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乙○○、甲○○、丙○○上開分別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其因販賣、轉讓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甲○○轉讓禁藥罪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所適用之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即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
(四)甲○○及丙○○就上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有所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甲○○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逾量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相關案號:本院103年度審訴緝字第29號、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92號),並與他案接續執行,嗣於108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8年9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其等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等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均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甲○○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丙○○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是甲○○、丙○○就上開部分所為,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之部分:
(1)又甲○○、丙○○之辯護人雖分別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販賣之對象不多、金額非高,請求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辯護人等所稱上情,係屬其等之犯後態度、情節,依上開說明,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況且甲○○、丙○○本案涉犯如附表一、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已造成相當程度之社會法益危害,於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均難認有據。
三、量刑審酌: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乙○○明知海洛因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轉讓之毒品;甲○○、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轉讓、交易之毒品及禁藥,卻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乙○○非法轉讓第一級毒品;甲○○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予他人;丙○○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其等分別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有不當,並衡及乙○○否認;甲○○坦承附表一編號2至4,否認附表一編號1;丙○○坦承附表二編號1至4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分別轉讓或販賣毒品、禁藥之數量、價格,且考量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391頁)暨其等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二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甲○○、丙○○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販賣或轉讓毒品之對象人數,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足認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綜合斟酌其等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其等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其等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公平性之實現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乙○○如事實欄一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甲○○如事實欄二(一)所示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未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為丙○○如事實欄二(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其等均不爭執上開行動電話分別為其等所有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第2、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如附表一、二各次販賣毒品實際所獲之代價,分別為甲○○、丙○○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次犯罪之主文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5至6(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工具,聯絡戊○○(原名 洪聖博 ),而販賣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毒品數量予戊○○,因認丙○○就附表二編號5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欲以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毒品買受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丙○○涉犯前揭罪嫌,係以丙○○、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或證述、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為其論據。訊據丙○○固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時間與戊○○見面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天見面後戊○○才跟我說要海洛因,但我說沒有,我沒有賣給他海洛因等語(院卷第390頁)。經查:
(一)戊○○之證述尚有可疑:
1.戊○○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有於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時地,向丙○○購得海洛因等語(偵2867卷第30-32、40-41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交易客體則證稱略以:我跟丙○○拿毒品就是第一級毒品等語,復改稱:是第一、二級毒品等語,再改稱:我跟丙○○在附表二編號6之時地是要拿安非他命等語(院卷第340、342頁),已有交易之客體為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不明之疑。
2.再者,戊○○就交易地點之證述略以:我是在新竹市○○路0段000○000號之7-11便利商店門口交易,偵訊中說交易的地址是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之全家便利商店等語(院卷第344-345頁),更有交易地點不同之疑。
3.復就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交易時間,戊○○於審理中證稱:就附表二編號5之部分,是通話結束後半小時才交易,因為丙○○說他人在浸水街,我就附表二編號6之部分,與丙○○對話後我就忘了有做什麼事情,該次交易也是通話完畢半小時後交易等語(院卷第344-347頁),可見其亦有交易時間係當下交易或聯繫後間隔半小時才交易之矛盾。
4.另就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交易數量、金額一事,戊○○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一次都跟丙○○拿2,000、3,000元左右,有時1,500元,我現在說的與警詢不一樣,以警詢為準,附表二編號5就是向丙○○拿0.1公克海洛因1,000元等語,然於辯護人再次詢問此部分數量及價格時,又改稱:附表二編號5是拿0.2公克海洛因1,500元、附表二編號6是拿安非他命、1,500元、0.2公克等語(院卷第340-345頁),是其就交易之數量、金額等重要事項均有前後不一之矛盾情事,則戊○○就丙○○所涉附表二編號5至6部分證述內容之憑信性本屬有疑。
(二)再者,細譯丙○○與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110年4月6日1時10分2秒許、基地台位置:新竹市○區○○街00號)丙○○:喂!戊○○:喂!我在7-11門口呀。
丙○○:雞八啦,我在7-11沒看到你,你在7-11門口?戊○○:我進去買飮料呀。
丙○○:雞八啦問題有夠多啦你。
戊○○:好啦,你現在來啦。
(110年4月6日1時44分5秒許)戊○○傳簡訊:太少了啦!況且沒有傢伙根本就沒有菸(110年4月6日2時24分50秒許)戊○○傳簡訊:能帶傢伙過來一趟順便帶一克的東西過來嗎(110年4月6日10時58分50秒許)戊○○:喂!丙○○:喂!戊○○:昨天弄得那個..丙○○:你有LINE嗎?戊○○:有呀,0000000000。
丙○○:用電話加喔。
戊○○:對呀。
丙○○:等一下,0000000000,沒有呀。
戊○○:有啦,我現在開起來。
丙○○:你就...戊○○:有啦,我現在開起來了,你現在再加。
丙○○:...戊○○:對啦。
丙○○:好。
(偵2867卷第34-35頁)則由上開第1則對話內容,可知當時丙○○已在7-11附近,且其通訊基地台位置與該處亦相去不遠,然戊○○就此卻證稱:
我們是打完電話後半小時才進行交易,丙○○說他在浸水街過來要30分鐘等語(院卷第344頁),顯然已與上情不符。再者,就戊○○訊息提及之「傢伙」「沒有菸」一詞,戊○○雖於審理時證稱:傢伙就是指針頭,沒有菸就是指沒有針注射,我就是跟丙○○抱怨海洛因品質不佳等語(院卷第341頁),則依戊○○之證述內容,比對通訊監察譯文,上開提及「沒有傢伙、沒有菸」一事,應係沒有針筒,沒有針注射一情,然就此戊○○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是用打針的方式施用丙○○賣給我的海洛因,沒有菸就是指打起來沒有味道等語(院卷第350頁),則其語意又改為當天用針頭打海洛因沒有味道,是就戊○○有無取得針筒施用海洛因一事前後矛盾,更難信其就丙○○所涉附表二編號5之部分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另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戊○○雖於110年4月6日2時24分許傳送簡訊予丙○○,表明請丙○○帶「傢伙」及「一克的東西」給戊○○,然其等後續於110年4月6日10時58分50秒許之對話內容,僅提及戊○○與丙○○間互加LINE好友,而無相關聯繫或見面為交易毒品之細節,就此亦難僅憑戊○○上開先後矛盾,且未涉及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細節之譯文內容,逕認丙○○涉有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丙○○確有本案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其有罪之確信,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丙○○之認定,就此部分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以昭慎重。
丙、其他:丙○○本案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其中關於「整顆的朋友係真有其人」一事,既有前揭諸多不合理及矛盾之瑕疵,且各該瑕疵更直接涉及本案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存否,均如前述,似涉有偽證之嫌。是此部分待本案判決終局確定後,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妥適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黃沛文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無罪部分被告丙○○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其餘部分均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毒品交易或轉讓、對象毒品種類、重量、對價主文1110年3月1日17時46分甲○○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之住所販賣予丙○○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及現金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10年4月13日0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54分許,應予更正)同上轉讓予丁○○施用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約0.1公克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10年4月17日10時25分許同上轉讓予丁○○施用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約0.1公克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10年4月18日12時32分許同上轉讓予丁○○施用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約0.1公克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時間地點毒品交易對象毒品種類、重量、對價主文1110年2月9日15時23分許新竹市北區延平路旁某工地蔡株文以1,000元為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及現金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10年4月6日0時53分許新竹市北區西濱公路代天府(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陳建平以1,500元為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及現金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10年4月6日21時31分許新竹市○○路00巷00○0號之蔡株文住家前蔡株文以1,000元為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及現金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10年4月12日23時15分許新竹市○○路00巷00○0號之蔡株文住家前蔡株文以1,500元為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及現金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10年4月6日1時10分許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戊○○以1,000元為代價,販賣海洛英1包(約0.1公克)無罪6110年4月6日10時58分許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戊○○以1,500元為代價,販賣海洛英1包(約0.2公克)無罪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