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2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奚鏵滽(原名奚國寶)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簡靖軒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張 夢淇 (原名 張芷綾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佳珊 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賴 昱綸 選任辯護人 邱俊傑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陳 睦梅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趙廷恩
朱仲琪 (原名 朱庭慧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吳宇豪
陳楷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35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少連 偵字第91號、第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奚鏵滽、 張夢淇 、李佳珊、趙廷恩、 賴昱綸陳睦梅 、吳宇豪、朱仲琪、陳楷元有罪部分(含沒收)均撤銷。
二、奚鏵滽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張夢淇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四、李佳珊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五、趙廷恩犯如附表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賴昱綸犯如附表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七、陳睦梅犯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八、吳宇豪犯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九、朱仲琪犯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十、陳楷元犯如附表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十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8、10至49所示之物均沒收。
十二、陳睦梅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7、11、13至17所示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事實
一、奚鏵滽(原名奚國寶,綽號「caesar」、「 凱撒 」、「 奚董 」、「老闆」、「Cash」、「 執董 」、「大欸」)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設立「奢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奢華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另以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之1七樓為營業處所),欲以「假約會真詐財」及以(詐得)精品買賣謀利等方式營運,並為奢華公司董事長,負責提供奢華公司經營所需之電腦、手機等相關設備及給付營業處所租金等相關費用,並將奢華公司規劃為開發部、企劃部、公關部、櫃臺人事等部門,另招募指派前曾受其僱用為司機之 廖偉翔 (綽號「 大廖 」,業經本院於112年6月27日審結)為奢華公司之名義登記負責人兼總務,負責依其指示綜理奢華公司經營相關事務,此後奢華公司即透過他人介紹、求職網站及發放問卷等管道對外招募員工,期間奚鏵滽亦招募、面試如附表一編號1「工作內容」欄所示之人加入奢華公司。廖偉翔、 陳世傑 (綽號「 文傑 」,現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41號審理中)、 林秉鋐 (綽號「啤酒」,業經本院於112年6月27日審結)、張夢淇(原名張芷綾,綽號「Alina」,奚鏵滽女友,於109年10月30日結婚)、李佳珊(綽號「33」)、 鄭翰 (綽號「 小帥 」,業經本院於112年6月27日審結)、趙廷恩(綽號「 大恩 」)、賴昱綸(綽號「 小殺 」)、陳睦梅(綽號「 巧瑄 」)、吳宇豪(綽號「 大豪 」)、朱仲琪(原名朱庭慧,綽號「 傑克 」)、陳楷元(綽號「楷元」)、少女陳○○(92年7月生,綽號「 柔柔 」,經原審法院109年度少護字第1304號宣示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及少女曾○○(93年1月生,綽號「小公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少護字第99號宣示交付保護管束),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擔任職務」欄所示時間,進入奢華公司,各人所職司之職務內容如下:陳世傑經奚鏵滽指派擔任開發部經理,除負責教育培訓、面試應徵員工、協助企劃部尋找合作店家外,另與鄭翰、趙廷恩、賴昱綸及不知情之 陳肇廣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開發部員工,負責以「探探」、「速約」、「Omi」、「WeDate」等交友軟體申請大頭貼為年輕女性照片之帳號,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交友訊息,並協助搭配之女公關以LINE或微信等通訊軟體與男網友聊天、安排約會;林秉鋐經奚鏵滽指派擔任企劃部經理,與吳宇豪、朱仲琪及陳楷元等企劃部員工,負責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一帶尋找願意與奢華公司配合之店家,並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店家洽談,即由奢華公司女公關帶同男網友前往前揭店家消費,取得男網友所購買贈送予女公關之商品後,將該商品帶回奢華公司交予廖偉翔,或放置在奢華公司指定地點(如西門町誠品3樓置物櫃),統一由廖偉翔本人或由廖偉翔委託張夢淇持往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店家退貨,並取得消費金額約9成(惟亦有約85%、93%或全額)現金(其餘部分則為店家所有),再由女公關分得其中之25%,開發部員工分得其中之15至20%(如係帶男網友至如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張夢淇所承租、交由奢華公司管理之夾娃娃機台投幣遊玩,女公關可分得30%現金,開發部員工則分得15至20%),企劃部員工則依每筆消費單數分得新臺幣(下同)30元,剩餘現金則全歸實際掌控奢華公司之奚鏵滽所有;陳睦梅、少女陳○○及曾○○則為公關部員工(即女公關),負責與開發部員工所尋找之男網友聊天、外出約會,再帶同男網友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店家,以及如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之夾娃娃機台消費;李佳珊則擔任奢華公司之櫃臺及人事,負責紀錄人事資料、安排員工上班、休假等表單、致電請應徵人員至奢華公司面試等人事管理事宜;張夢淇則為奢華公司之會計,負責保管奢華公司之現金及協助廖偉翔計算、製作薪資表、月份總帳、收入支出表等會計報表、發放奢華公司員工薪資、處理退貨等事宜。另賴昱綸、李佳珊、陳楷元於加入奢華公司期間,同時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賴昱綸招募朱仲琪(由奚鏵滽面試)加入奢華公司,李佳珊、陳楷元並各負責如附表一編號6、13「工作內容」欄所示之對外招募員工事宜。其等以上分工方式,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二、奚鏵滽、張夢淇、李佳珊、趙廷恩、賴昱綸、陳睦梅、吳宇豪、朱仲琪、陳楷元,均明知奢華公司開發部員工上網尋找男網友,女公關帶同男網友前往企劃部員工所洽談如附表二所示之店家及夾娃娃機台消費,並於取得男網友所購買贈送之商品後,再持往原店家辦理退貨換取現金,供奢華公司支付員工薪資及營運所需費用之「假約會真詐財」模式,竟仍與廖偉翔、林秉鋐、鄭翰、陳世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照前揭各人所職司之職務內容,由如附表三所示之開發部員工,以交友軟體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交友訊息而尋找如附表三所示之男網友,並協助如附表三所示搭配之女公關與各該男網友聊天、安排約會,再由如附表三所示之女公關外出約會後,訛稱其前二天過生日、生日將近、今天生日或個人喜歡 云云 ,誘使男網友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店家消費購物以贈送女公關,及在如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夾娃娃機台投幣遊玩,致使如附表三所示之男網友誤信為真,且於不知女公關事後會將所購買之商品持往原店家退貨換取現金,以及 上開 夾娃娃機台係由奢華公司所管理而可獲得所投入之現金之情形下,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分別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店家,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贈送予女公關,或在如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之夾娃娃機台投幣遊玩,隨後再佯以家中有要事或家人要接其回家為由離開,除其中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 許浚 閎(原名 許技正 )因察覺有異,僅象徵性於夾娃娃機台投幣消費確認對方意圖後即未再予吃飯、購物而未遂,其餘女公關均將所取得男網友購買贈送之商品帶回公司交予廖偉翔,或放置在奢華公司指定地點(如西門町誠品3樓置物櫃),由廖偉翔本人或由廖偉翔委託張夢淇持往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店家退貨,而詐得商品金額約85%、90%、93%、100%(詳如附表三所示)現金,以及如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夾娃娃機台投幣遊玩之全額現金。嗣因陳世傑另有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經檢閱其行動電話之奢華公司通訊軟體群組,發現奚鏵滽等人涉有上開詐欺罪嫌,為警先後於109年3月2日17時5分許、同日17時40分許、同日17時50分許,持原審法院搜索票分別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之1七樓之奢華公司營業處所、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奚鏵滽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四所示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如附表三所示之 何佳勳 等17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本院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奚鏵滽、張夢淇、李佳珊、趙廷恩、賴昱綸、陳睦梅、吳宇豪、朱仲琪、陳楷元之審理範圍
一、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其中所稱「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與「已繫屬於法院」之意義,未盡相同。前者有區分繫屬於各個不同審級法院之意思,而後者則單純僅指繫屬於法院而言。而各審級法院繫屬案件及審理程序均具有高度可分性及獨立性,在原審級判決終結前,刑事訴訟法既已修正施行,當事人自應依據新修正關於上訴範圍之規定提起上訴,此種釐定方式既不影響當事人之期待利益與訴訟防禦權,亦無違程序一貫性原則。故於原審級案件終結後提起上訴時,自應以其提起各個不同審級上訴時,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是否已經修正施行,作為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決定其上訴範圍之時點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之109年8月28日繫屬於原審法院,經判決上訴後,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3月3日繫屬於本院,有新北地檢署109年8月28日函、原審法院111年3月1日函及其上之收文戳章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9頁、本院卷一第10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二、檢察官起訴①上訴人即被告奚鏵滽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②上訴人即被告張夢淇、李佳珊、趙廷恩、賴昱綸、陳睦梅、吳宇豪、朱仲琪、陳楷元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⑴被告奚鏵滽上開發起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事證明確,均依想像競合犯及數罪併罰論以發起犯罪組織1罪、加重詐欺取財罪18罪、⑵被告張夢淇、李佳珊、趙廷恩、賴昱綸、陳睦梅、吳宇豪、朱仲琪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事證明確,均依想像競合犯及數罪併罰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為18罪、12罪、19罪、5罪、18罪、10罪、12罪、⑶被告陳楷元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及數罪併罰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2罪,⑷另就被告張夢淇、陳睦梅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被告李佳珊、朱仲琪、陳楷元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7;被告賴昱綸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7、8-2、9-2、13至17、被告吳宇豪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8-1、9-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係於其等加入奢華公司前所生犯罪,而均諭知無罪。被告奚鏵滽、張夢淇、李佳珊、趙廷恩、賴昱綸、陳睦梅、吳宇豪、朱仲琪、陳楷元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被告奚鏵滽經原審判決諭知強制工作部分提起上訴,本院關於被告奚鏵滽等9人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諭知有罪部分(含沒收),不及於被告張夢淇、陳睦梅、李佳珊、朱仲琪、陳楷元無罪部分,先予敘明。
貳、被告奚鏵滽及其辯護人主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採用排除式而籠統含糊之概念架構「構成要件要素」有違憲之虞,聲請聲請停止訴訟,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釋憲(見本院卷一第679至681頁、本院卷二第135頁)。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於106年3月31日修正前之本條例第2條規定為:「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嗣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為第2條第1項: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修正理由特別說明:「原『內部管理結構』,其意義與範圍未臻明確,致實務認定及適用迭生爭議,亦與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2條有關『有組織結構之集團』規定不符。就犯罪組織之性質,原規定以具常習性為要件,易使人誤解犯罪組織須有犯罪之習慣始能成立。再者,目前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並與上開公約以實施嚴重犯罪之規定及犯罪組織而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犯罪之牟利性要求不符,爰參酌公約之規定,修正犯罪組織之定義。」換言之,修正後之條文始明確將以實行詐術牟利之犯罪列為犯罪組織之定義。復依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實施立法指南說明,有組織結構之集團,包括有層級(hierarchical)組織、組織結構完善(elaborate)或成員職責並未正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structure)、持續(continuous)成員資格(membership)及成員有明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formal)組織類型為限,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為避免對於有結構性組織見解不一,增訂組織犯罪第2條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之規定。再於107年1月3日將上開條文修正公布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係參諸現行立法說明,因考量目前新興組織犯罪崛起,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利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而將牟利性要件修正為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之一。惟新興犯罪組織雖有可能因企業、公司化之經營而以營利為目的,然將犯罪組織定義限於均需有牟利性,恐過於狹隘,且使執法蒐證及舉證困難,導致具有眾暴寡、強凌弱,常對民眾施以暴利、脅迫等危害社會甚鉅之持續性組織犯罪行為,僅因難以舉證該組織具有牟利性質,而無法有效訴追及嚴懲不法,顯已背離人民之法感情及對法的期待,而有修正必要。又參照其他國家立法例,對於組織犯罪之定義本不一致,例如:1994年11月21日聯合國會員國發表「那不勒斯政治宣言和打擊有組織跨國犯罪的全球行動計畫」後,於1996年7月24日第47次全體會議中,對組織犯罪給予定義:「所謂組織犯罪係為從事犯罪活動而組成之集團;其首領得以對本集團進行一套控制關係;使用暴力、恐嚇或行賄、收買等手段,以牟利或控制地盤或市場;為發展犯罪活動或向合法企業滲透而利用非法收益進行洗錢;具有擴大新活動領欲至本國邊界外之潛在可能性,且能與其他組之有組織跨國犯罪集團合作」,可知追求利潤之牟利性可為組織犯罪之特徵之一,但非必要之特性,是以,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組織活動,均應納入組織犯罪之定義歸範以為妥適,爰將原第一項規定「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以符合防制組織犯罪之現況及需求。是依現行組織犯罪第2條第2項對於「結構性組織」之統一定義,本院未有該條規定牴觸憲法之合理確信,並無停止審判,聲請釋憲之必要,附此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告訴人、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店家、證人陳肇廣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奚鏵滽等9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奚鏵滽等9人及另案共犯少女陳○○、曾○○於警詢所為關於其他被告之陳述,亦均係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奚鏵滽等9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其所犯其餘之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奚鏵滽等9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奚鏵滽等9人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所犯其餘之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一)被告奚鏵滽、張夢淇部分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有使上開陳述例外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因此在前開審判外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所稱「必要性」要件,指該審判外陳述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可信性」要件,則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亦即法院應斟酌陳述時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警詢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至所謂「其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⑴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①附表三編號1至5、7至10、12至17所示告訴人何佳勳、 江宏軒
曾志偉許浚閎劉致宏陳岳陽江政頡洪偉舜郭昭宏莊景榮蔡坤佑林書宇范坤 合、 魏鈺峯鄭泰 由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與女公關外出當日消費金額與品項、與女公關如何互動、女公關如何施用詐術等攸關本案案情重要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97至619頁、本院卷三第93至166、325至362、575至619頁、本院卷四第155至204頁),與其於警詢時所述已有不同或較為簡略。衡諸證人何佳勳、江宏軒、曾志偉、許浚閎、劉致宏、陳岳陽、江政頡、洪偉舜、郭昭宏、莊景榮、蔡坤佑、林書宇、 范坤合 、魏鈺峯、 鄭泰由 前述筆錄等製作過程,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斯時證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而上述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述警詢所述實在(見本院卷二第618頁、本院卷三第103、128、333、586、601、619頁、本院卷四第16
6、178頁),亦從未主張警員詢問時有以強暴、脅迫、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足證其等警詢時之陳述應係本於個人知覺體驗所為,並無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偏低,可信度甚高。是證人何佳勳、江宏軒、曾志偉、許浚閎、劉致宏、陳岳陽、江政頡、洪偉舜、郭昭宏、莊景榮、蔡坤佑、林書宇、范坤合、魏鈺峯、鄭泰由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奚鏵滽等人涉犯本案等犯罪之相關事實經過,既屬犯罪行為,多較為隱密,尚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而達同一目的,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②證人即告訴人 陳少廷蔡鈜育 (起訴書誤載為 蔡鋐育 )於警
詢中之陳述,係被告奚鏵滽9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惟其等均經本院數度傳喚不到,且囑警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函及所附本院拘票、拘提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73、313、559頁、本院卷四第101、241、243、263、471至479頁、本院回證卷),足見證人陳少廷、蔡鈜育確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參酌證人陳少廷、蔡鈜育警詢筆錄係依一問一答之方式所製作,且詢問之事項具體明確,證人陳少廷、蔡鈜育也均能針對提問而予應答,依其警詢筆錄作成時之外部情狀,堪認證人陳少廷、蔡鈜育於警詢之陳述,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而具有信用性,即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故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因認證人陳少廷、蔡鈜育於警詢中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⑵同案被告廖偉翔、陳世傑、林秉鋐、李佳珊、鄭翰、趙廷恩
、賴昱綸、陳睦梅、吳宇豪、朱仲琪、陳楷元、共犯少女陳○○、曾○○於警詢中之陳述:
同案被告廖偉翔、陳世傑、林秉鋐、李佳珊、鄭翰、趙廷恩、賴昱綸、陳睦梅、吳宇豪、朱仲琪、陳楷元、共犯少女陳○○、曾○○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對於其等如何參與奢華公司之犯罪分工、奢華公司如何營運之犯罪模式與手法等攸關本案案情重要事項(見原審卷二第239至285、311至333、307至362頁、原審卷四第13至67、87至135、211至276、399至408頁、本院卷四第193至201頁),與其等於警詢時所述已有不同或較為簡略。衡諸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偉翔、陳世傑、林秉鋐、李佳珊、鄭翰、趙廷恩、賴昱綸、陳睦梅、吳宇豪、朱仲琪、陳楷元、共犯少女陳○○、曾○○前述筆錄等製作過程,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斯時證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且從未主張警員詢問時有以強暴、脅迫、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足證其等警詢時之陳述應係本於個人知覺體驗所為,並無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偏低,可信度甚高。是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偉翔、陳世傑、林秉鋐、李佳珊、鄭翰、趙廷恩、賴昱綸、陳睦梅、吳宇豪、朱仲琪、陳楷元、共犯少女陳○○、曾○○就被告奚鏵滽、張夢淇涉犯本案等犯罪之相關事實經過,既屬犯罪行為,尚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而達同一目的,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且證人、鑑定人原則上必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已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是當事人若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必須提出相當程度之證據資料加以釋明(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衡諸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①證人陳肇廣、 李冠葶蘇則安楊子慧陳秀雲林建璋
同案被告廖偉翔、陳世傑、林秉鋐、鄭翰、趙廷恩、賴昱綸、李佳珊、張夢淇、陳睦梅、吳宇豪、朱仲琪、陳楷元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奚鏵滽主張其等雖有具結但偵訊採包裹式泛問,違反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41號裁判要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
10、114至126頁),然查證人陳肇廣、李冠葶、蘇則安、楊子慧、陳秀雲、林建璋、同案被告廖偉翔、陳世傑、林秉鋐、鄭翰、趙廷恩、賴昱綸、李佳珊、張夢淇、陳睦梅、吳宇豪、朱仲琪、陳楷元於檢察官偵查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就有關本案其他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本於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而為陳述,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是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已經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有各次證人結文在卷可考(見 少連偵 184卷二第63頁、少連偵184卷四第185、175、83、73、131頁、少連偵91卷四第169、187、225、207、103、21、93、55、141、35、153、45、129頁),是其等基於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事實,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既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又陳肇廣、廖偉翔、陳世傑、林秉鋐、鄭翰、趙廷恩、賴昱綸、李佳珊、張夢淇、陳睦梅、吳宇豪、朱仲琪、陳楷元均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張夢淇以有法定事由拒絕作證(見原審卷二第239至285、311至333、307至362頁、原審卷四第13至67、87至152、211至276、399至408頁、本院卷四第193至201頁),應認對被告奚鏵滽對質詰問權已有所保障,而被告奚鏵滽於原審、本院均未聲請傳喚李冠葶、蘇則安、楊子慧、陳秀雲、林建璋以行使詰問權,應認捨棄其反對詰問權,而原審、本院審理時均逐一提示前開筆錄供檢察官、被告奚鏵滽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及辯論,業已完足調查程序。從而,本院整體考量上開證人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②證人 劉艾麗江巧玲 於檢察官偵訊時未具結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奚鏵滽主張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
7、108頁),惟證人劉艾麗、江巧玲於檢察官偵辦本案過程中,以被告身分到庭,經檢察官依法告知權利、罪名後為訊問並依法錄音錄影,其既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法可言;再參酌劉艾麗、江巧玲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所陳述攸關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均與本案具相當關連性,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奚鏵滽及其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以行使詰問權,應認捨棄其反對詰問權,而原審、本院審理時均逐一提示前開筆錄供檢察官、被告奚鏵滽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及辯論,業已完足調查程序。又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劉艾麗、江巧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奚鏵滽而言,仍認應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被告犯罪成立與否之依據。
⒊被告奚鏵滽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本判決下述
所引用其餘被告奚鏵滽或被告張夢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被告奚鏵滽、張夢淇各犯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部分,檢察官、被告奚鏵滽、張夢淇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80、8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趙廷恩、朱仲琪部分⒈同案被告廖偉翔、陳世傑、林秉鋐、李佳珊、鄭翰、趙廷恩
(之於朱仲琪)、賴昱綸、陳睦梅、吳宇豪、朱仲琪(之於趙廷恩)、陳楷元、共犯少女陳○○、曾○○於警詢中之陳述,固為被告趙廷恩、朱仲琪於審判外之陳述,然上開同案被告、共犯少女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對於其等如何參與奢華公司之犯罪分工、奢華公司如何營運之犯罪模式與手法等攸關本案案情重要事項(見原審卷二第239至285、311至333、307至362頁、原審卷四第13至67、87至135、211至276、399至408頁、本院卷四第193至201頁),與其等於警詢時所述已有不同或較為簡略。衡諸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偉翔、陳世傑、林秉鋐、李佳珊、鄭翰、趙廷恩、賴昱綸、陳睦梅、吳宇豪、朱仲琪、陳楷元、共犯少女陳○○、曾○○前述筆錄等製作過程,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斯時證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且從未主張警員詢問時有以強暴、脅迫、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足證其等警詢時之陳述應係本於個人知覺體驗所為,並無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偏低,可信度甚高。是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偉翔、陳世傑、林秉鋐、李佳珊、鄭翰、趙廷恩(之於朱仲琪)、賴昱綸、陳睦梅、吳宇豪、朱仲琪(之於趙廷恩)、陳楷元、共犯少女陳○○、曾○○就被告趙廷恩、朱仲琪涉犯本案等犯罪之相關事實經過,既屬犯罪行為,尚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而達同一目的,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⒉被告趙廷恩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本判決下述
所引用其餘被告趙廷恩或被告朱仲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被告趙廷恩、朱仲琪各犯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部分,檢察官、被告趙廷恩、朱仲琪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6、187至197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李佳珊、賴昱綸、陳睦梅、吳宇豪、陳楷元部分被告李佳珊、吳宇豪、陳楷元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合法傳喚不到庭,惟本判決下述所引被告李佳珊、賴昱綸、陳睦梅、吳宇豪、陳楷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其等各犯加重取財既(未)遂部分,檢察官、被告李佳珊、陳睦梅、賴昱綸及其等辯護人、被告吳宇豪、陳楷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80至490、532至543頁、本院卷二第154至159、165、187、465、466、25至3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四、至本院未援引作為認定本案被告有罪之證據,不就證據能力再為闡述,附此敘明。
貳、被告陳睦梅部分:被告陳睦梅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供承不諱(見少連偵91卷二第111至127、132至138頁、少連偵91卷四第29至31頁、原審卷二第72至73頁、原審卷四第484頁、本院卷一第531頁、本院卷四第35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108年12月2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88300號函暨奢華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109年4月2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29279號函暨奢華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各1份(見原審卷四第305至319頁)、附表三編號8-1至10、12「證據卷頁」欄所示開發部日報表、「精品匯率計算群」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東基隆活儲存款明細資料、店家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蒐證照片、新光銀行信用卡刷卡單據、永豐銀行帳單明細附卷可考(均詳附表三編號8-1至10、12「證據卷頁」欄所示書證卷頁)。復被告陳睦梅就如附表三編號8-1、8-2、9-1、9-2、10、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少連偵91卷二第111至127、132至138頁、少連偵91卷四第29至31頁、原審卷二第72至73頁、原審卷四第484頁、本院卷一第531頁、本院卷四第3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政頡、洪偉舜、郭昭宏、莊景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遭詐騙情節、證人即店家蘇則安、劉艾麗、李冠葶、陳秀雲證述顧客購買物品後旋來店退貨等情相符,並有如附表三編號8-1、8-2、9-1、9-2、10、12「證據卷頁」欄所示各項書證附卷可佐(見附表三編號8-1至10、12「證據卷頁」欄人證、書證及卷頁),此外,復有附表二編號49所示被告陳睦梅iPhone手機1支扣案為證。從而,足認被告陳睦梅前開關於此部分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客觀事證資為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參、被告奚鏵滽、張夢淇、李佳珊、趙廷恩、賴昱綸、吳宇豪、朱仲琪、陳楷元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夢淇、賴昱綸、朱仲琪均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而被告奚鏵滽、李佳珊、趙廷恩、吳宇豪、陳楷元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惟據其等先前所述,均矢口否認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奚鏵滽辯稱:我只是奢華公司的股東,僅有出資,沒有參與實際經營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78頁)。辯護人為被告奚鏵滽辯護稱:①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係開發部員工鄭翰、陳世傑協助女公關與告訴人等聊天。且陳睦梅或陳○○對告訴人等所講要包包或買衣服,都是日常行為在講的語詞,並無與事實陳述不一致之處,並無施用詐術;②對告訴人等而言,要不要夾娃娃是可以有選擇的自由,甚至很多告訴人到庭證述當下已經發現怪怪的,知悉是被告等人之套路,故告訴人等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性,無由成立詐欺取財罪;③告訴人等係為追求這些女孩子(即奢華公司公關)才花錢,至於是否知悉對方有無與店家合作,此為動機錯誤的問題,最高法院亦認為動機錯誤不能算是錯誤,也不能論以詐欺罪;④夾娃娃機屬於娛樂,投幣下去,相對的就是在取得玩夾娃娃機的過程,既有取得娛樂效果,也取得女生歡心,且告訴人對於夾到娃娃也沒有約定歸屬,所以告訴人等之後心甘情願送給女生,也沒有施用詐術或陷於錯誤的部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21至678頁、本院卷四第359至361頁)。
(二)被告張夢淇辯稱:案發時奚鏵滽是我的男朋友,我去奢華公司是找奚鏵滽,我沒有在奢華公司任職,因為我的保險箱借奢華公司使用,所以奢華公司的錢就借放在我的保險箱,我沒有保管金錢,廖偉翔忙的時候,會請我幫忙發薪水及幫他拿貨去指定的店家退貨,我以為是奢華公司的精品店跟二手精品店批貨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76頁、本院卷一第607頁)。辯護人為被告張夢淇辯護稱:①依女公關陳睦梅、陳○○、曾○○所講的生日快到了、今天生日等情,均與被告張夢淇無關,而女公關亦無依法令、契約或法律的精神,有必要告訴男網友奢華公司與店家有關係或娃娃機由奢華公司管理之義務,不該當消極的不作為詐欺,故被告張夢淇不構成施用詐術;②另由到庭之告訴人等所述,其等與女網友約會本會有預期的花費,且夾娃娃是一種娛樂,不能因此認為也成立犯罪,告訴人等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③同案被告廖偉翔稱被告張夢淇僅提供保險箱,在其忙碌時才請張夢淇幫忙計算與發放薪資、做公司業績,不能因張夢淇涉有部分財務,即認定其參與本件犯罪行為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62至364、440至441、442至456頁)。
(三)被告李佳珊辯稱:我當初是經由人力銀行應徵公司的精品店店員,是奚鏵滽(後改稱廖偉翔)說公司人事離職,我才於109年2月18日到奢華公司擔任人事工作,只負責上班打掃後,確認同事有無遲到,再於群組中回報,還負責打人事資料、排班表、假表、叫員工起床及打電話招聘員工,但非我面試,我不知道公司的業務,我認為公司就是精品店公司,應該是做精品店的代購,我負責在蝦皮上架然後賣出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90頁、本院卷一第478至479頁)。辯護人為被告李佳珊辯護稱:①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偉翔、陳世傑、林秉鋐、陳睦梅、證人即同案少女陳○○所述被告李佳珊之工作內容,被告李佳珊並未參與開會、也無負責面試、只知道賣精品包包、不知悉其他同事的工作內容,故其對奢華公司全貌並無所悉,不足認定被告李佳珊有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②被告李佳珊上班時間自10時到19時,而本案犯罪時間多在19時以後,被告李佳珊對下班後所發生之事無法預知與參與,且被告李佳珊只加入「奢華公司國際總部群組」,該群組內並無公關回報事項,無法讓被告李佳珊知道奢華公司實際業務公關的工作內容。③被害人倘知悉女公關為奢華公司員工,是否消費仍取決於消費者自身需求,此與熱炒店內酒促小姐為公司進行促銷相仿,本案夾娃娃機是有投幣的消費性體驗,機率跟玩法與一般的夾娃娃機並無不同,不應認為本案單純夾娃娃的行為會造成被害人損害或構成詐騙行為;④又九折買回精品係遵循店內既有規定,至多僅能謂被告李佳珊之行為屬於利用規則獲利,與施用詐術仍有差距;⑤細繹被告李佳珊回覆之訊息,多是針對公司佈達事項,其傳送之訊息也是排班、今天何人上下班,均無與店家相關,被告李佳珊僅為領固定薪水之櫃台行政人員,不應以其此符合職務範圍內之行為,就認定被告李佳珊對假約會、真詐財的詐騙模式有所知悉,或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79、503至510頁、本院卷四第364至366頁)。
(四)被告趙廷恩辯稱:我沒有在奢華公司上班,也未參與任何工作,沒有領奢華公司的薪水,我不知道為何奢華公司會有我的人事資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07頁、本院卷二第154頁)。辯護人為被告趙廷恩辯護稱:本案被害人均係對女公關存有好感才為消費行為,實際有夾娃娃、吃飯跟購物,並無施用詐術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2頁)。
(五)被告賴昱綸辯稱:我有投履歷,但後來我去住院,我並沒有進公司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07頁)。辯護人為被告賴昱綸辯護稱:被告賴昱綸在109年2月11至21日加入奢華公司的10天裡,擔任開發人員及與男網友聊天的工作,迄今未領取任何報酬,並非本案相關犯行的主導者或規畫者,且被告賴昱綸並未接觸附表三編號8-1至12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告,也無參與任何犯罪行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10頁、本院卷四第3
67、461至462頁)。
(六)被告吳宇豪辯稱:我去的時候公司還沒有成立,我沒有在那間公司上班,我也看不懂他們在做什麼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頁)。
(七)被告朱仲琪辯稱:我才剛到公司,同案被告廖偉翔就帶我去跟店家談,他們在談的時候我站在店外,我只是跟著廖偉翔去,不知道叫我一起去幹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朱仲琪辯護稱:本案告訴人在買東西的時候,是因為想要討好女生才去買東西,本質上是動機問題,而不是詐術實施的問題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66至367頁)。
(八)被告陳楷元辯稱:我是正常面試進公司,有寫履歷表,公司跟我說是在賣包包,工作內容就是架設蝦皮網站賣包包,因帳號未設定好,所以我實際還未在蝦皮網站上賣包包,且我去不到一個禮拜就莫名其妙被抓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頁)。
二、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一)同案被告廖偉翔於108年12月20日起為奢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兼總務,負責綜理奢華公司經營相關事務,並與同案被告陳世傑、林秉鋐、鄭翰、被告張夢淇、李佳珊、趙廷恩、賴昱綸、陳睦梅、吳宇豪、朱仲琪、陳楷元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進入奢華公司而加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軟體群組,其中陳世傑為開發部經理,除負責教育培訓、面試應徵員工、協助企劃部尋找合作店家外,另與鄭翰、被告趙廷恩、賴昱綸等開發部員工,負責以「探探」、「速約」、「Omi」、「WeDate」等交友軟體申請貼有女公關照片之帳號,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佯為徵友之不實交友訊息,並協助搭配之女公關以LINE或微信等通訊軟體與男網友聊天、安排約會;同案被告林秉鋐為企劃部經理,與被告吳宇豪、朱仲琪及陳楷元等企劃部員工,負責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一帶尋找開發願意與奢華公司合作之店家,並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店家洽談;被告陳睦梅及少女陳○○、曾○○則為公關部員工,負責與搭配開發部員工所尋找之男網友聊天、外出見面,再帶同男網友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店家、及如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之夾娃娃機台消費;被告李佳珊擔任奢華公司之櫃臺及人事,負責紀錄人事資料、安排員工上班、休假等表單、致電請應徵人員至奢華公司面試等人事管理事宜;被告張夢淇則負責保管奢華公司之現金及協助同案被告廖偉翔發放奢華公司員工薪資、處理退貨等事宜,並由如附表三所示之開發部員工,以交友軟體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交友訊息而尋找如附表三所示之男網友,並協助如附表三所示搭配之女公關與各該男網友聊天、安排約會,再由如附表三所示之女公關與各該男網友外出約會後,即以其先前生日、生日將近、今天生日或個人喜歡為由,慫恿男網友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店家消費購物、及在如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夾娃娃機台投幣遊玩,男網友遂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店家,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贈送予女公關,及在如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之夾娃娃機台投幣遊玩,女公關再將所取得男網友購買贈送之商品,帶回奢華公司交予同案被告廖偉翔,或放置在奢華公司指定地點(如西門町誠品3樓置物櫃),統一由同案被告廖偉翔本人或由廖偉翔委託被告張夢淇持往如附表二所示店家退貨,取得消費金額約9成現金(或有85%、93%,其餘部分則為店家所有或全額退費),女公關可分得其中之25%(如係帶男網友至張夢淇所承租之夾娃娃機台消費,女公關則可分得30%),開發部員工可分得其中之15至20%,企劃部員工則依每筆消費單數分得30元等節,業據:
⒈被告奚鏵滽於偵訊中供稱:我是奢華公司老闆之一,因為想
增加客人流量,才成立「奢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我們的目標就是要作一個客戶體系的資料,培養客戶及開發客戶,為了要讓我們的業務公關可以達到收入水平,才讓業務公關帶客人到娃娃機店消費,這樣可以培養客戶互動,因此我靈機一動,參考導遊會帶客戶到名產店買東西,藉此抽佣金,所以我就叫女公關帶客戶到指定店家消費,我們去找店家合作,合作內容是購物過程中可以退貨,如果這個公關不要,可以做退貨,給店家扣1成手續費,9成公司拿回來,再提撥給女公關等語(見少連偵91卷四第107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偉翔於偵訊中證稱:我擔任奢華公司的總
務兼負責人,奚鏵滽是董事長兼股東、幕後金主,有權決定公司大小事,在公司負責計畫,我負責整間公司大小事,包括收納、支出,女公關陳○○、陳睦梅,負責接待客人,陳世傑是業務開發部的負責人,負責面試新人及管理開發部的人員,開發部人員主要在跟男客人聊天,趙廷恩是開發部員工,李佳珊是人事,負責打電話徵才,朱仲琪是企劃部員工,負責店家開發,鄭翰是開發部員工。因為女公關開發的客戶,沒有錢可以買我們公司的精品,所以轉而要求客戶打娃娃機台、向指定配合店家購買東西,買完東西後我們會從女公關手上購買不要的商品退貨換現金,店家從商品原來的販賣價錢抽1成,公司抽9成,女公關抽退貨商品金額的20%,其他部分拿回公司,作為公司營運以及娃娃機的租金,女公關將商品拿回公司後,由我拿回店家退貨。公司的詐騙模式是我們透過網路交友平台,例如探探、Betalk等手機交友APP,申請帳號後放上女生圖片,由「業務開發部」員工假冒單身女性尋找男網友聊天談心,之後相約至西門町見面,再將對話内容發給旗下女公關詳讀,由女公關將男網友帶至我們設置的娃娃機檯或配合的店家消费,消費成功後女公關會藉機離開,並將物品交給我,由我將物品退回給店家換現金等語(見少連偵91卷四第95至9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
我在奢華公司擔任類似總務的角色,處理公司營運需要的器具設備,如附表二所示的合作店家是我跟陳世傑一起去,我也確實有去店家退錢,奢華公司賺到的錢都是供公司營運支出,公司的女公關、開發業務及企劃業務都可以抽成,我也會固定去娃娃機台收錢及補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奢華公司是上網找男網友,約出來去我們指定的店家消費獲利,就是去有合作的某間店消費,我們再去退貨,獲利就是商品價格退給商店取得9折現金,男網友到張夢淇在「1997」、「抓抓族」設置的娃娃機台消費,也會算成公司收益,陳世傑是開發部負責人,負責人員訓練,開發部員工的工作內容包含線上、網路開發客戶,與女公關2人合成1組相互配合,業務部人員開發客戶會在帳號上放女公關的照片,也會跟男網友聊天,跟奢華公司配合的店家是我跟陳世傑去找的,吳宇豪及傑克(即朱仲琪)、陳楷元也有實際去外面找店家,奢華公司負責面試新進人員的是陳世傑,「 珊珊 」在奢華公司擔任櫃臺,負責開關門,下去接一些來應徵的人,接打電話及公司環境整潔,公關部及開發部是由「文傑」(即陳世傑)培訓,企劃部由林秉鋐培訓,林秉鋐是企劃部經理,我會請張夢淇幫忙發薪水給開發部及業務部人員,也會跟她一起去退貨換取現金,女公關帶男網友去玩奢華公司的娃娃機台,開發部員工可以拿的比例,跟開發店家可以拿的比例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1、245、246、251至256、258、266、267、270、285頁、原審卷四第485頁)。⒊被告張夢淇於偵訊中供承:我從109年1月底開始進出奢華公
司,公司的錢都放我這邊,我負責保管金錢、發放薪水、協助退貨,廖偉翔有一天說他沒空,叫我把東西退還店家,店家有退我錢,拿到錢後我就放保險箱內,跟公司配合的店家,我只知道在萬年大樓內的精品店及潮牌服飾店,最剛開始會到奢華公司是因為他們說有小偷,要跟我借保險箱,叫我要當第三方保管錢,廖偉翔會叫我拿錢出來發薪水,廖偉翔會跟我說何人要發多少錢,我就拿錢出來發,我有承認娃娃機是我的,他們只有跟我說會去我的娃娃機幫我捧場等語(見少連偵184卷四第121、123、12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我的保險箱借奢華公司使用,所以奢華公司的錢就借放在我的保險箱,廖偉翔忙的時候會請我幫忙發薪水,就廖偉翔說要給誰多少錢,我就給誰多少錢,我也有協助退貨事宜,也是廖偉翔忙的時候,請我幫他拿去他指定的店家退貨,退貨的錢我就拿回公司給廖偉翔。我在西門町「抓抓族」、「1997」各有兩台抓娃娃機,廖偉翔有說會幫我的娃娃機捧場,我都直接去收錢,沒有退錢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6頁)。
⒋被告李佳珊於偵訊中供稱:我於109年2月18日在奢華公司擔
任人事,負責招聘新員工、叫其他同事起床上班、打掃、排班表、管制假表等語(見少連偵91卷四第133、13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於109年2月1日是在新莊精品店上班,後來是奚鏵滽說人事離職了,才於109年2月18日到奢華公司擔任人事工作,負責登錄人事資料、排班表、假表,要叫員工起床、打電話招聘員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0頁)、於原審審理時就涉及自己有關部分供稱:「(問:妳在奢華公司有擔任什麼職務?)我一開始是門市人員,後來就被調去公司當人事。」、「(問:人事負責什麼事?)就是打電話問他們要不要來面試、紀錄他們的人事資料跟打掃環境。」、「(問:每日員工出缺勤部分是以何種方式,向何人回報?)跟廖偉翔回報。」、「(問:妳在偵查中說妳會負責叫大家起床上班,是否屬實?)屬實。」、「(問:妳2月18日再到奢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就是7樓那邊當人事?)對。」、「(問:人事的業務主要做什麼事?)打電話問他們要不要來上班、紀錄一些人事資料以及打掃環境。」、「(問:公司人事班表是否也是妳繕打的?)我做的表格,他們自己填寫休假時間。」、「(問:提示少連偵91卷三第423頁會議紀錄,這份會議紀錄是否是妳繕打的?)是我打的。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0、352、354、358、359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翰於偵訊中證稱:奢華公司的負責人為廖
偉翔,真正的老闆是奚鏵滽,因為在公司大家都叫奚鏵滽老闆,稱呼廖偉翔為大廖。我擔任奢華公司開發部職員,幫小姐排單跟客人見面,跟我搭配的女公關是陳睦梅,公司會叫女公關買東西給她,買東西會到公司配合的店家,買完東西女公關就會把商品拿給廖偉翔,廖偉翔就會把商品拿回去店家退貨換現金,我的部分可以從消費金額中抽15%,女公關可以抽25%,其他的部分由公司拿走等語(見少連偵91卷四第8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是在109年1月中旬加入奢華公司,負責開發部業務,工作內容是找客人,會跟客人聊天,有時女公關也會在旁邊,也會把對話內容傳給女公關,再安排女公關與客人約會,退貨方面,公司跟西門町的店家有合作,模式就是女公關帶客人去店家買東西,再退貨給店家,我可以從退貨金額抽15%,女公關抽成比例如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退貨都是廖偉翔在處理,公司有配合的娃娃機台,女公關會帶客人去夾娃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在奢華公司擔任何職?)算是業務。」、「(問:是開發部業務?)是。」、「【請求提示少連偵91卷一第95頁微信對話内容】(問:「奢華國際總部」微信群組中有一個人說「過年開工,今天加碼送:凡單組客人消費滿2,000元即贈新年紅包一個,以此類推,宰越多賺越多」,這個發言人是誰?)也一樣是奚鏵滽。」、「【請求提示少連偵91卷一第137頁】(問:奚國寶在「奢華總務處」微信群組中有說「全部開發注意,公關一人一日不得低於5組客人」,你說「收到」,你是開發部的人,奚鏵滽這樣講是何意思你應該知道?)我知道,就是網路上的客人不得低於5組。」、「(問:你方才說你在開發部,開發部業務的工作內容是否包括在線上開發客戶以及安排公關小姐跟客人見面?)是。」、「(問:奢華公司開發部的業務員跟公關是否通常二人一組?)是。」、「(問:你與何人搭配?)上面寫的那個 巧萱 。」、「(問:你們在線上開發客戶的方式,是否會在申請網路帳號後,放上女公關的照片?)是。」、「(問:你們申請帳號,在網路平台放在女公關的照片跟客人聊天,女公關本人是否會跟客人聊天?)也會。」、「(問:少連偵卷四第91頁,109年3月3日的偵訊筆錄,檢察官問你時,你當時說你在奢華公司擔任的就是開發部職員,幫小姐排班跟客人見面?)是。」、「(問:你所謂開發部職員是否就是在公司裡面使用電腦開發男客人?)是。」、「(問:你當時搭配的小姐就是公關陳睦梅?)是。」、「(問:你們公司的制度就是你在電腦上網找客人時,你們開發部的人員就會搭配一個公關小姐?)是。」、「(問:你說是林秉鋐帶你進去,但進入一間公司總要講好一個月的薪水多少,總會講一下要做什麼事,你方才有說你是負責開發男客人跟女公關聊天,你的薪資如何計算?)好像是看天客人消費多少,以成數下去計算。」、「(問:你是否知道公司會把公關小姐拿回來的東西再還給店家退錢?)知道。」、「(問:跟客人聊天的內容是你自己設計的問題?)是。」、「(問:你在跟客人聊天時,陳睦梅是否會從頭到尾坐在你旁邊?)會坐在我旁邊,但沒有從頭到尾。」、「(問:陳睦梅不在時,你也會去跟客人聊天?)會。」、「(問:你聊天時是用陳睦梅的名義跟他人聊天?)對。」、「(問:你除了搭配陳睦梅之外,有無與陳○○搭配過?你說有時候進公司時,她們會坐在你電腦旁邊,陳○○是否有時候也會在你旁邊?陳睦梅與陳○○是姊妹,你是否有時候也會搭配到陳○○?)我印象比較深的是陳睦梅。」、「(問:有無與陳○○搭配1、2次?)有可能。」、「(問:方才問你,受命法官在109年12月9日問你,包括林秉鋐帶你進公司,老闆是廖偉翔,奚國寶〈即奚鏵滽,以下敘及奚國寶均同,不另予說明〉也是精品店老闆,奚國寶有時候會找廖偉翔,你在公司負責開發部業務,內容都是找客人,跟客人聊天,有時女公關也會在旁邊,你會將對話內容傳給女公關以及退貨的模式等語,你於準備程序所述是否實在?)是。
」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17、18、21至23、29至34頁)。
⒍被告趙廷恩於偵訊中供承:我是奢華公司開發部人員,負責
跟男網友聊天,並聯絡客戶出來消費,我是幫女公關安排時間跟男網友碰面,有時候會幫女公關回男網友訊息,我聽小姐聊天的內容說我可以分配到消費金額的20%等語(見少連偵91卷四第4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我於109年1月中旬加入奢華公司,我在公司是女同事叫我幫她回訊息給男網友,女同事叫我回什麼,我就回什麼,就是一般聊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6頁)、於原審審理時就涉及自己有關部分供稱:「(問:提示少連偵91卷一第311頁,你於警詢時提到,你到○○區○○○道0段000號之0、7樓奢華公司上班的工作內容是應徵上的女公關必須先提供生活照給你,然後再幫忙申請很多交友軟體,如『探探』、『速約』等帳號,再把她們提供的生活照PO在交友軟體上,進而與男客人用LINE聊天,接著等到確定跟男客人約見面時,你就會把手機給女公關,女公關看過你之前跟男客人的對話內容,再跟男客人見面,之後就是女公關跟男客人的事情,是否屬實?)是,當時的回答正確。」、「(問:提示少連偵91卷1一第316頁,當時警察問你,『你們機房營運迄今共成功至詐騙過幾次,被害人為何人,你共詐騙成功多少金額,取得多少薪資』,你當時回答,你的部分就是昨日的那2個客人〈 黃彥程 、鄭泰由〉,分別是100元及3,680元,你不清楚你可以抽多少,至少你有跟客人聊天的部分有黃彥程、鄭泰由,有何意見?)名字我不記得,我只有幫曾○○回訊息而已。」、「(問:提示少連偵91卷四第47、49頁,檢察官問你是否在奢華公司上班,你回答『是,我是開發部,負責幫企劃部去跟男網友聊天,並幫他們聯絡客戶出來消費,消費之後我就不清楚了,我只負責聯絡』,有無問題?)沒有。」、「(問:提示少連偵91卷四第49頁,你回答檢察官你負責幫企劃部去跟男網友聊天,是指陳世傑教你,以及女公關請你幫忙回時,你才會去幫忙跟男網友聊天以及回訊息?)是。」、「(問:提示少連偵91卷四第49、51頁,偵訊時,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問你『為何你於警詢中承認你可以分配到男客人消費金額的20%』,你回答你是聽女公關說的,你是聽她們聊天的內容說你可以分配到男客人消費金額的20%,至今你沒有收到任何抽成,有何意見?)我沒有印象,沒有意見。」、「(問:提示少連偵91卷一第311頁,警察問你『女公關與男客人外約見面的用意為何』,你回答『公司事先會跟某些店家談好,讓女公關帶客人去消費,消費完之後,女公關把消費的內容物帶回公司,再由公司派人把內容物拿回店家退款,取回現金』,是否為你的陳述?)應該是。」、「(問:對你的陳述內容有何意見?)沒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4、227、230至233頁)。
⒎被告賴昱綸於偵訊中供承:我於109年2月中旬至2月底是奢華
公司開發人員,我當時在網路上與客戶聯絡及聊天,並安排女公關與客戶約會,我當時使用之微信暱稱為「 賴晨恩 」,跟綽號「 彤彤 」的女公關搭配,交友軟體的APP是我負責與客人聊天,之後加入LINE後就是由女公關聊天,奢華公司是由開發部員工假冒單身女性尋找男網友聊天談心,之後相約至西門町見面,在約會前我會將對話內容發給旗下女公關詳讀,再由女公關將男網友帶至我們設置的娃娃機台或配合的店家消費,消費成功後女公關會藉機離開,並由廖偉翔將物品退回給店家換現金等語(見少連偵184卷四第69、7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我是在109年2月中加入奢華公司,擔任開發部人員,負責開發客戶,也會跟客人聊天,會把聊天的內容跟女公關講,再安排女公關與客人約會,對話內容是只有我跟女公關知道,陳世傑跟我說找到客人,客人有買東西才可以抽佣,警詢時我說20%沒有意見,我配合只有綽號「彤彤」的女公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5、246頁)、於原審審理時就涉及自己有關部分供稱:「(問:提示少連偵184卷四第70頁偵訊筆錄,偵查中檢察官問你『當時何人幫你面試』,你說『老闆奚國寶,面試時他就有跟我說工作內容,當時奚國寶說我是抽取業績獎金20%,交友軟體的APP是我負責與客人聊天,加LINE之後就由女公關自己聊天』,是否屬實?)屬實。」、「(問:你們開發人員跟公關是否二人一組?)是。」、「(問:你與何人一組?)彤彤。」、「(問:你們是否會在交友網站放上女公關的照片?)會。」、「(問:你不知道店家,但你是否知道可以去退貨、退款?)知道。」、「(問:你坐在公司的電腦前面先上網找網友,由你負責開發網友,等於幫彤彤找對象?)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5、338至340、344頁)。⒏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睦梅於偵訊中證稱:我在奢華公司擔任公
關,負責帶客人到指定店家消費,我們通常兩人一組,一個開發一個公關,開發負責幫我顧下一組客人,把男網友約到指定地點跟我見面,所謂的「顧」就是我們共同使用一個帳號,開發負責跟客人聊天,跟我搭配的開發是鄭翰。「奢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真正的老闆應該是奚鏵滽,廖偉翔應該是掛名,因為在公司大家都叫奚鏵滽老闆,稱呼廖偉翔為大廖。公司會叫我帶客人到指定的店家消費,因為公司跟店家有配合,我會叫客人買東西給我,之後我會將商品交給廖偉翔,由廖偉翔負責跟店家退貨換現金,我可以從中間抽25%的金額,其他就交給公司,打娃娃機是抽消費金額的30%,我們是透過網路交友平台,例如LINE、探探、速約、TINDER、JD、WeDate等手機交友APP,申請帳號後放上我的照片,我自己會先跟男網友聊天,我出去與男網友見面後,再由「業務開發部」員工假冒我的身分與男網友聊天,並約他們出去碰面,之後約至西門町見面,我赴約時,鄭翰會把對話內容發給我本人詳讀,再由我將男網友帶至我們公司設置的娃娃機台或配合店家消費,消費成功後就會藉機離開,並交物品由廖偉翔將物品退回給店家換現金,店家賺取消費金額的1成等語(見少連偵91卷四第29、3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請求提示少連偵91卷二第112頁】(問:警詢時妳有講到『我記得掛名的負責人應該是廖偉翔,我不太確定,但實際負責人我很確定是奚鏵滽,因為他是老闆,因為裡面的每個人包含廖偉翔都叫奚鏵滽是老闆』,是否正確?)正確。」、「【請求提示少連偵91卷二第135頁】(問:妳於警詢中有說過在公司櫃檯區查扣的公司規章及員工守則中的規範應該是老闆奚鏵滽所訂,妳為何會認為是奚鏵滽訂的?)他那時候應該就是直接貼在那,大家都叫他老闆,所以應該是他。」、「【請求提示少連偵91卷二第114頁】(問:
警詢筆錄中,警察有問到詐騙模式的部分,妳回答『我們是透過網路交友平台』的這一段內容是否正確?)申請帳號跟放自己的照片都是我自己弄的,跟男網友聊天通常也是我。」、「(問:有何例外情形?)我跟男網友出去以後,可能業務會幫我回1、2句,但通常都是我跟男網友在聊天。」、「(問:妳方才有看到『我們是透過網路交友平台』這一段,大致上妳在警局回答的是否正確?有何補充?)不會有什麼對話內容給我,因為大部分都是我自己在跟男網友聊天。」、「(問:除了回話的部分之外,其他的部分是否正確?)申請那些帳號全部是我。」、「(問:後來帶網友出去這部分是否正確?)是。」、「【請求提示少連偵184卷一第351頁】(問:警詢筆錄記載妳陳述『要是帶客人到娃娃機店消費,抽成消費金額3成,購買物品是抽成2成5』,是否正確?)正確。」、「【提示少連偵91卷二第114、115頁】(問:警察問妳『妳們是以何種話術要求男網友投幣玩娃娃機台以及至配合店家購買物品』,妳回答『把客人帶至指定的娃娃機台或指定店家逛街,並說我想玩這個或是我想要這個物品,請他拿錢出來玩或買給我』,是否屬實?)是。」、「【提示少連偵91卷二第116頁】(問:警察問妳『妳們將男朋友帶至與公司配合之店家後,是以何種話術要求男網友購買物品贈送給妳』,妳回答『我就會直接跟他說我想要這個東西,或是以可否買給我當生日禮物』?)我都會直接跟他說我想要,我不會說當我的生日禮物。」、「【提示少連偵91卷四第31頁】(問:偵訊時,檢察官問妳公司的詐騙模式為何,如何分工,妳回答『我們是透過網路交友平台,例如LINE、探探、速約、TINDER、JD、WeDate申請帳號後放上我的照片,我會自己跟男網友聊天,去見面再由開發部員工假冒我的身分跟男網友聊天,再由我將男網友帶到我們公司的娃娃機跟店家消費,消費成功後就會藉機離開,並交物品,由廖偉翔將物品退回店家換現金,我不會特別封鎖對方,如果他不主動找我,我就不會主動聯繫』,這些是妳說的,有沒有問題?)沒有問題。」、「【提示少連偵91卷二第117頁】(問:警察問妳,每人業績要如何紀錄確認,如何分配詐欺所得,有無底薪,妳回答沒有底薪,主要是帶客人去娃娃機店抽成消費金額3成,購買物品是抽2成5後面提到業績如何紀錄跟確認妳都不太清楚,都是奚國寶的女友負責的,這段內容有無問題?)沒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36至239、24
5、258至263頁)。⒐被告吳宇豪於偵訊中供承:我於109年2月18日在奢華公司擔
任企劃部人員,負責店家開發,目前有成功開發一家燒烤店,我知道公司的公關部成員會要求男網友到指定店家消費購物,並將商品退回店家,公關與公司從中抽取一定成數利潤等語(見少連偵91卷四第145、14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我有於109年2月18日起在奢華公司任職,擔任企劃部人員,負責開發店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4頁)、於原審審理時就涉及自己有關部分供稱:「(問:提示少連偵91卷一第425頁警詢筆錄,你於警詢時稱『我是在企劃部的,工作內容我不是很明確,但奚國寶叫我去開發店家,方法是直接去西門町的店家詢問,如果有帶人去消費,能否讓我們抽成,其他我沒有多問』,是否屬實?)是。」、「(問:你說你去奢華公司,你也知道你的工作性質就是幫忙找店家?)是。」、「(問:提示少連偵91卷一第69頁對話紀錄右下方照片,朱仲琪說編號17之1右側對話截圖中的三家店家是你去談成的,有無印象?)有印象,但這3張照片是同一家店。」、「(問:這3張照片,你說是同一家店,但你有無去談?)有,我有去談。」、「(問:你談的內容是什麼?)就照警詢筆錄講的,就是說我們有帶客人來可不可以跟你們抽成。」、「(問:……檢察官問『是否知悉你們公司公關部會不斷要求男網友到指定店家消費購物,並將商品退回店家後,公關與公司從中抽取一定成數的利益』,你說『我知道,但詳細運作方式我不清楚』,是否就是你們公關部知道公司會有小姐帶男網友去指定店家消費買東西,商品再退給店家,公司抽成,你知道這樣的方式?)對。」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5、60至63、66頁)。
⒑被告朱仲琪於偵訊中供稱:我於109年2月中旬進去奢華公司
工作,擔任奢華公司企劃部業務,主要是與店家談配合,我們會告知女公關帶客人到店家消費,如果店家有興趣,會有人來跟他們做說明,通常是廖偉翔去與店家詳談,我知道公司配合的店家有萬年大樓2樓「真愛」包包店、1樓賣娃娃店、娃娃店旁滷味攤位、「non-no」包包店、「1981」服飾店、「1997」娃娃機店、「鬼洗」服飾店、「百怪(譯音)」服飾店、「KKK」包包店,上述「non-no」、「KKK」是我談成的,我大概知道公司會請女公關帶男網友到配合的店家消費,她們賺抽成,我則是從我談成的店家中固定一單抽30元,但客人消費的金額要高過800元,我才可以抽30元等語(見少連偵91卷四第37、39、4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我於109年2月中旬進入奢華公司,廖偉翔說他是總務,他怎麼教我,我就怎麼談店家,且叫我去問店家要不要與奢華公司配合,說奢華公司是「整合行銷、收購買賣」,談成的話一單可以抽3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8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妳是企劃部員工?)是。」、「(問:企劃部員工的工作是否主要是找配合的店家?)是。」、「(問:有到店家去拜訪?)是。」、「(問:去看店家有無賣這些東西,有去跟他們商談?)問店家有沒有意願配合。」、「(問:妳參與的就是這一塊?)是。」「(問:妳的薪水如何來?)如果他們有消費,店家會跟我們說,他們會跟大廖聯絡,後面這個我就不知道。」、「(問:有客戶消費,店家就會回扣給你們?)好像不知道抽幾成。」、「(問:是大廖跟妳說,如果女公關帶男網友去配合的店家消費,如果有消費成功,妳一單就可以抽30元,大廖跟妳說妳的薪水就是這樣?)是。」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8、47、48、50、51頁)。
⒒被告陳楷元於偵訊中供承:我擔任奢華公司企劃部業務,我
是109年2月17日才到職,負責店家開發、招募女性員工,如果成功談成一家店,每次有人去消費我可以從中固定抽30元等語(見少連偵91卷四第121、123、12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我於109年2月19日加入奢華公司,後來做企劃部業務,有跟公司的人去看怎麼談配合的店家,也有發訊息找配合的店家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2頁)、於原審審理時就涉及自己有關部分供稱:「(問:提示少連偵91卷三第293頁,警詢時你說是企劃部,在外開發配合店家,與店家洽談配如果公司客人有去店家消費,帳務所得部分公司與店家對分,是否屬實?)屬實。」、「(問:提示少連偵91卷三第319頁照片編號11,這是否為你發送的訊息?)我看不太清楚。」、「(問:你於警詢時說這是你發的,你是從微信群組『奢華國際總部』轉發,是文傑在群組PO出來說招募員工可以使用,有無印象?)對,以當時為準。」、「(問:提示少連偵91卷三第320頁照片編號14,這則訊息是否是你發送的?)是。」、「(問:你在警詢時說這就是你工作負責的內容,負責向店家詢問是否要跟公司配合,是否如此?)是。」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00、401、407頁)。
⒓證人即共犯少女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在奢華
公司中擔任何職?)負責出去跟男網友見面,見面就逛街吃飯。」、「(問:檢察官問『妳們員工的薪資如何計算』,妳回答『沒有底薪,以賣掉商品總金額的25%作為我的抽成,打娃娃機是抽消費金額的30%』,『以賣掉商品總金額的25%作為我的抽成』是何意思?)就是賣掉的商品就有25%。」、「(問:如果客人有打娃娃機,看消費金額多少,妳可以抽30%,他們會幫妳計算?)應該會。」、「(問:檢察官問『公司配合的店家有哪幾間』,妳當時回答妳配合的店家是西門町『百怪牛仔服飾店』,萬年大樓的『膜力四射』,2樓的『真愛精品』、3樓的『FUTURE』,還有一家『NONO』?)我那時候講這樣,應該就是這些店家。」、「(問:檢察官問『公司的詐騙模式為何,如何分工,妳當時回答是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男網友,與對方聊天後就約出來,帶他找指定店家消費,開發部門所做的事情就如我剛才所述,客人消費的商品會交由廖偉翔退回店家換現金』,是否如此?)差不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8、107至109頁)。
⒔證人即共犯少女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在奢華
公司擔任何職?)女公關。」、「(問:配合妳的開發部人員是誰?)證人當庭指出在場被告趙廷恩。」、「(問:在交友網站上,妳本人是否會跟男網友聊天?)比較少。」、「(問:提示少連偵184卷一第444頁警詢筆錄,妳警詢時說公司的人會用電腦登入帳號跟男網友聊天,妳的工作機也會登入帳號,妳可以即時觀看聊天記錄,是否屬實?)是。」、「(問:趙廷恩跟男網友聊天的內容,妳是即時觀看,都知道內容?)是。」、「(問:妳只知道妳自己的部分,如果是方才妳說的3,000多元的外套,妳可以拿到25%?)好像是。」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3、114、120至124頁)。
⒕證人陳肇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少連偵184卷二第15
9頁警詢筆錄】(問:警詢時你回答『董事長奚國寶向我及我朋友 顏琦綸 面試』,是否正確?)當時應該就是這樣。」、「【提示少連偵184卷二第159頁警詢筆錄】(問:你回答『他當時跟我們說就是在網路交友平台跟其他人聊天,會安排女公關給我們,再進行約會,之後女公關會去公司指定的店家進行消費,我們再依照業績獲利,可以獲取15%報酬,但沒有底薪直接業績獎金』,這是面試時奚國寶跟你說的?)我現在已經沒有什麼印象了。」、「(檢察官:你當時警詢所述是否實在?)當時應該都是正確的。」、「【提示少連偵184卷二第161至162頁警詢筆錄】(問:警察問你『詐騙模式為何,如何分工』,你回答『我們是透過網路交友平台』,然後說『並由廖偉翔將物品退回給店家換現金』,你還有無印象你有這麼回答警察?)沒什麼印象。」、「(問:對你警詢時有如此陳述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你方才一直強調你在公司只待了一個多禮拜,公司也不會請你到公司一個多禮拜都在公司的電腦前上網,閒閒沒事做,當時奚國寶面試你時,有無跟你說你的工作內容、性質為何?)就聊天而已。」、「(問:上網找誰聊天?)跟筆錄記載一樣,應該是上網跟陌生人聊天。」、「(問:你在警詢時說,本來應該是文傑要教你們開發客戶,但文傑告訴你們要等新的女公關到了再分配給你們,所以也還沒教你,但你看到其他人都有坐在電腦前,透過交友網站在開發客戶,因為他們都已經有配合的女公關,因此可以坐在電腦前開發客戶,你當時跟顏琦綸都還沒有女公關,因此你們就沒辦法開發客戶等語,你當時的回答是否正確?)是。」、「(問:你當時與奚國寶面談到如何給薪水,你偵訊時答稱奚國寶說如果有業績,可以獲取15%報酬,工作內容是要上網與客戶聊天,公司會安排女公關給你們,再進行約會,之後女公關會去公司指定的店家進行消費,你們再依據業績獲利,可以獲取15%報酬,但你上班的一週完全沒有任何業績,也沒拿到任何報酬,顏琦綸也跟你一樣,是否正確?)正確。」、「(問:你工作的方式是否照你當時的回答,如果公司有指定給你女公關時,女公關到公司指定的店家消費,消費完後,你就可以獲得15%的報酬?)是。」、「(問:方才辯護人有問到你,偵訊中,檢察官在問你問題時,有時你會忘記,忘記時就會提示警詢筆錄給你看,你提到經檢察官提示警詢內容,你說的那段話是警察沿用其他人的回答,但你也說隱約知道一點,是否指你大概知道公司運作的模式,你大概知道公司業務開發部員工要找男網友聊天,你是否就是知道這些事?)是。」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8至140、146、148、14
9、151頁)。⒖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世傑於偵訊時證稱:奚鏵滽是執行董事也
是股東,廖偉翔是負責人,我們公司有分開發部、公關部、企劃部及人事部,都是公司業務員,開發部有鄭翰、趙廷恩、我,企劃部有綽號傑克(姓朱,真實姓名不詳)、吳宇豪、綽號 凱元 (姓陳,真實姓名不詳),公關部有陳睦梅、陳○○,人事部有 李佳姍劉怡萱 。員工的薪資以賣掉商品的總金額的25%做為該業務員薪水,該業務員是指公關部負責與男網友見面的人。我、前經理DENNY、吳宇豪、傑克會去找配合的店家,我們會有業務員到你們店裡消費,如果店家用9折回收,就會賺1成,用8折回收就賺2成。如果商品有賣掉價錢的25%就由該業務員賺走。我只知道如果女公關有賣掉商品該組才會分到利潤,該女公關分到賣掉價錢的25%、另一與她配合的員工分到賣掉價錢的15%,我們通常是兩個人一組,一個是女公關,一個是業務助理即開發部門的人等語(見少連偵91卷四第13、1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1月中到受廖偉翔招募到奢華公司任職開發部經理,負責面試新進人員、教育新人(見本院卷四第193、198頁)。
⒗綜合上開被告與證人之供、證情節,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編
號1至8所示店家負責人或店長、店員、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各自於警詢或偵訊證述(參後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證據卷頁詳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原審法院109年聲搜字第256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大安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所載之扣押物品(見少連偵91卷二第311至319、389至395、443至449頁、少連偵91卷三第61至87、91至97、101至105、109至117、121至129頁、少連偵184卷二第21至27、53至61、85至93、123至129頁、少連偵184卷三第233至283、287至293、297至301、305至313頁)、現場蒐證、扣案物照片、奢華公司薪資表、會議流程、假表、人事資料表、公關業績回報表、會議記錄、履歷表、請假單、機台日盤點表、機台月盤點表、通聯紀錄等扣案物列印資料(見少連偵91卷三第133至242、350至493頁、少連偵184卷二第263頁)、奢華公司查獲人員位置圖、扣案手機勘驗照片在卷可考(見少連偵91卷三第59頁、原審卷三全卷),復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8、10至49所示物品扣案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在作為犯,係指虛構或扭曲事實,且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消極不作為之欺罔行為(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110年度台上字第80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1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4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5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何佳勳於偵訊中證稱:我於10
9年1月22日從「OMI」交友軟體聯絡「柔柔」,之後再加「柔柔」的LINE,當天21時前約在武昌街的誠品生活館見面,見完面就到對面的「抓抓族24H景品旗艦店娃娃店」夾娃娃,因為她在交友軟體上就有註記她喜歡夾娃娃,她在店內繞了一圈,走到1台拉拉熊娃娃機,她說她身上沒有錢,就要求我換零錢讓她一直夾,因為她一直沒有夾中,所以我持續換零錢給她夾,換了約100多元,後來去第2家我自己選的夾娃娃店繼續夾,我覺得奇怪為何「柔柔」在第1家店會指定同一機台一直夾同1隻娃娃,且都是用我的錢,後來她帶我去萬年百貨2樓14室的「真愛時尚精品」,看到店內擺放的包包就一直跟我說她很喜歡,暗示我要買給她,但我跟她說我覺得很醜,所以沒有幫她買,後來又帶我到3樓「Future男性服飾店」,當時我覺得奇怪,為何2位女性要帶我去男性服飾店,「柔柔」一樣對我說她覺得很好看,如果穿在她身上一定很好看,暗示我要掏錢買給她,但我跟她說不好看,不適合你的風格,之後離開萬年百貨,可能覺得我不好騙,她就藉機說有哥哥要來接她們就離開,因為她一直堅持夾同1機台的同1隻娃娃,我才會認為是詐騙等語(見他卷第145至14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在109年1月22日OMI交友軟體,認識暱稱柔柔的女子?)是。」、「(問:在你透過交朋軟體認識柔柔,而在你要她加LINE之前,她是否就已經在交朋軟體上說,她喜歡玩夾娃娃機?)對,她有說她喜歡現夾娃娃機。」、「(問:在109年1月22日當天,你因為跟柔柔見面去夾娃娃花了200多元左右,她除了在交友軟體上說,她喜歡玩夾娃娃機外,在去玩夾娃娃機之前,有無說什麼話來騙你玩夾娃娃機?)她有找我去,但我覺得,她會選特定的機台,所以當時我就懷疑,覺得很奇怪,去就直接夾了。」、「(問:沒有用任何話騙你?)去之前她就說她喜歡夾娃娃機,她就把我帶到西門町那邊去夾。」、「我最記得的就是夾娃娃機後,要到萬年之後,我才覺得有點怪,很奇怪。娃娃機之前我也覺得說,為什麼就是她一定要指定她固定的機台,這時候我就心生懷疑了。」、「(問:你認為對方不是真心跟你交朋友,你還願意花200元跟她玩夾娃娃機,是否如此?)我也是一半懷疑的態度,金額又沒有很大。我就覺得試探,反正金額少,比較沒有那麼大的防備心,就是去夾娃娃機。」、「(問:你有無認為她是對你做詐騙的行為?)剛開始見到的時候,我沒有認為她是詐騙。」、「(問:你跟檢察官講,你到男性服飾,會覺得很奇怪,為什麼他們2個女生要看男生的衣服?)對,為什麼要看男生的衣服,覺得說穿在她身上很好看,我當時就說沒有覺得很好看。」、「(問:在筆錄中,你說「暗示我要掏錢買給她」,暗示你是從哪個點?)因為她很喜歡那件衣服,她覺得穿在她身上很好看,我心裡會覺得她要暗示我買給她,但是我就跟她講,其實我覺得沒有很好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7至598、600頁)。⒉證人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告訴人江宏軒於警詢時指稱:我當時
是使用OMI交友軟體,我記得她叫柔柔,我們是在109年1月29日在OMI交友軟體小聊一下,她就說喜歡夾娃娃,並且要我給她LINE的ID,加入LINE以後她就積極約我在西門捷運6號出口見面,所以我們當日19時30約在西門捷運6號出口見面,她叫我陪她去逛萬年大樓1樓(膜力四射)並要我買手機殼給她(大約950元),但我覺得受騙就沒有結帳,後來我們就一起到西門誠品生活館對面一間名叫抓抓族24H景品旗艦店娃娃店(臺北市○○區○○街00號),當時她就一直慫恿要我花錢夾娃娃,並且一直指定只夾其中一台的娃娃機,我記得是夾娃娃,我當時就覺得很奇怪,為何她要我只能玩這臺,所以我大約消費了500元左右,就跟她說我不玩了,後來她可能覺得沒辦法騙我,說有朋友要來接她就馬上離開,對方就是不斷地想要我夾指定的娃娃機台,後來到萬年百貨就希望我買東西給她,我認為對方一直要我夾娃娃、買手機殼等,覺得很奇怪,我就知道她想要騙我錢等語(見少連偵184卷三第6至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柔柔在跟你認識的過程中,是否在交友軟體上提到說她喜歡玩夾娃娃機?)是。」、「(問:你稱柔柔慫恿你玩夾娃娃機,你所謂慫恿是指她講什麼?)她可能就指定某一台,說她想要裡面的東西。」、「(問:你剛提到她有慫恿你去夾娃娃,慫恿的意思是她想要夾某一台裡面的物品,是否如此?)她有告訴我,某一台裡面的東西是她心儀喜歡的。」、「(問:她是有跟你表示裡面的東西,她喜歡,所以才想要去夾?)對。」、「(問:你剛回答律師是講,對方是有點像要交換禮物的狀態,而沒有提到柔柔跟你講因為她生日快到了,所以希望你送這個禮物給她,請你確認一下,當時你跟柔柔去逛手機殼店的時候,她如何跟你講喜歡這個東西,想要你付錢買這個東西?)如同我剛講得,我們就進去店裡,她看這手機殼滿喜歡的,就說我生日快到了,你買這個東西送我,下次輪到你生日的時候,我再買一個東西送你。我就說我不要。」、「(問:你們在萬年大樓,除了這個手機殼店(貼膜店)外,有無逛其他家店?)沒有。」、「(問:你後來沒有買手機殼?)對。」、「(問:你為何沒有買手機殼?)因為我覺得手機殼太貴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89至5
92、599頁)。⒊證人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告訴人曾志偉於警詢時指稱:我當時
是用探探交友軟體,我記得她叫柔柔,我們是109年1月31日在探探交友軟體小聊一下,她就說喜歡夾娃娃,並且要我給她LINE的ID,加入LINE以後她就積極約我在萬年大樓對面(西寧南路)見面,所以我們於20時相約在萬年大樓對面(西寧南路)見面,一見面就說要買飲料、吃晚餐(都是我付錢的),吃完晚餐她就叫我陪她去逛萬年大樓1樓(膜力四射),並要我買手機殼給她(大約950元),但我覺得受騙就沒有結帳,後來我們就一起到抓抓族24H景品旗艦店娃娃店(臺北市○○區○○街00號),當時她就一直慫恿我花錢夾娃娃,並且一直指定只夾其中一台的娃娃機,我記得是夾娃娃,我當時就覺得很奇怪,為何她要我只能玩這臺,所以我大約消費了1,500元左右,就跟她說我不玩了,後來她們可能覺得沒辦法騙我,就說有哥哥要來接她就馬上離開,對方就是不斷地想要我夾指定的娃娃機台,後來到萬年百貨就希望我買東西給她,我認為對方一直要我夾娃娃、買手機殼、買衣服等,覺得很奇怪,就知道她想要騙我錢等語(見少連偵184卷三第16至1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在109年1月31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暱稱叫柔柔的女子?)是。」、(問:你警詢中說,你跟柔柔有去萬年大樓,在萬年大樓向你說,希望你買手機殼給她,你當時就覺得她在騙你錢,所以你沒有結帳,是否如此?)是。」、「(問:在玩夾娃娃機的時候,你有無要求柔柔要換部機器玩,或者要換一家夾娃娃機店夾娃娃?)沒有。(問:當天玩夾娃娃機,除柔柔玩之外,你自己是否有玩?)我沒有玩。」等語(見本院卷第607至608頁)。⒋證人即附表三編號4所示告訴人許浚閎於警詢時指稱:我當時
是使用OMI交友軟體。我記得她叫柔柔,因為她太奇怪了,我們是在109年2月2日在OMI交友軟體小聊一下,她就說她喜歡夾娃娃,並且要我給她LINE的ID,加入LINE以後她就積極約我在西門捷運6號出口見面,所以我們當日18時約在西門捷運6號出口見面,她就找我去萬年大樓3樓FUTURE買潮牌衣服給她,因為她前幾天生日,但價錢太高(6,500元),所以我沒有購買,後來說要逛2樓包包,但我也沒有答應,後來她叫我陪她去逛萬年大樓1樓(膜力四射),要我買手機殼給她(約1,000元),但我覺得受騙就沒有結帳,後來我們就一起到抓抓族24H景品旗艦店娃娃店(臺北市○○區○○街00號),當時她就一直慫恿我花錢夾娃娃,並且一直指定只夾其中一台的娃娃機,我記得是夾娃娃,我當時就覺得很奇怪,為何她要我只能玩這臺,所以我大約消費了340元左右,我就跟她說我不玩了,後來她們可能覺得沒辦法騙我,說有哥哥要來接她就馬上離開,對方就是不斷地想要我夾指定的娃娃機台,後來到萬年百貨就希望我買東西給她,我認為對方一直要我夾娃娃、買手機殼、買衣服及買包包等,覺得很奇怪,就知道她想要騙我錢等語(見少連偵184卷三第28、29、3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警詢中柔柔他慫恿你玩夾娃娃機,你所說的「慫恿」是指她講了什麼話?)她一直叫我投錢,一直叫我換錢,一直叫我投錢。」、「(問:在玩夾娃娃機時,你自己有沒有玩?)我沒有玩。」、「(問:你有無說要換其他機台玩?)我說要換另外一家,反正她堅持在那一間就對了。」、「(問:有無想要做什麼消費,如你吃飯、逛街、看電影、玩樂等等之類的?)本來是吃飯而已,後來她一直說要逛街,然後就說她生日叫我買禮物給她。」、「她一直要我買貴重的東西給她,就是外套、褲子、衣服、包包、手機殼、都是一些相對比較昂貴的,一直要我花錢買給她,我都沒有買。」、「一看就是套路,一看就是騙人的,這太明顯了,我跟她非親非故,我為什麼要買給她。」、「她說她生日快到了,請我買禮物給她,但哪一天其實我也不知道。」、「(你都認為是套路,她來騙你的,你怎麼還會陪她去夾娃娃?)我在做社會觀察,我想看她想要幹嘛,我看她到底想要搞什麼花樣,沒關係跟我玩,我願意跟妳耗,我可以跟妳玩一整天,我沒差,都是她帶路的,老實說店也都是她帶,我剛講的店全都是她帶的……」、「我是想看她到底想要玩什麼花樣。」、「(問:
你是因為買衣服、包包店及手機殼店,你已經發現是套路,你認為是要騙你,所以你就沒有花錢,既然你已經知道她騙你的,她叫你去夾娃娃的時候,你為何還願意花錢陪她去?)第一,都是都是她主導,她帶我,且這些店都跟這集團有合作,而這些事後也都證明了。第二,這些距離也都不遠,所以我覺得都還好,距離都滿近的,下樓走一下就到了。第三,夾娃娃這件事情,我覺得在金額方面我個人認為是還好,所以我就跟著看她要幹嘛,但她基本上都是一個套路,一直PUSH我要去做某些事情,買商品,包含衣服跟手機店也都是一樣,一直用生日快到了為理由,要我去討她的歡心,去買這些東西,當做禮物送給她,那玩夾娃娃也是她說想要去玩,所以基本上我是屬於一個配合的狀態。」、「(問:你陪她玩夾娃娃是想看她還能玩出什麼花樣?)沒錯,我就想看她到底是怎麼一回事,在搞什麼名堂。很明顯我當下就覺得她不是要來交朋友的,她是一個有目的性的刺激我來做一個消費的動作。所以我就想要看她到底想玩什麼把戲,所以她帶的店家我當時算是沒事情,就想看她想要幹麻。」、「她一直積極主動的約見面,在見面之前。在沒見面之前就一直很積極主動的約見面。」、「(問:最後是到萬年大樓跟○○街00號夾娃娃店,若從6號出口到萬年大樓,是要再走一段路,當時你們約見面之後的逛街,是一路走到萬年大樓還是中間有停留在其他店家?)邊走邊聊。沒有停留,直接到萬年大樓。」、「(問:你是6點約見面,她就直接去萬年大樓3樓FUTURE去買潮牌衣服?對。」、「我其實在服飾店就覺得她好像要騙東西,騙錢的感覺,但是她一直沒有成功,就轉而求其次,去選擇一個比較低單價的,就是這個手機殼,相對比較便宜,加上我當時發現老闆娘當時跟她一搭一唱要我去買這個東西。」、「(問:你剛有跟律師回答,講到跟店家勾結的事,你是當下就有這個感覺?還是事後看判決書才知道原來他們是真的套路?)我當下就有這種感覺,但沒證據。」、「我有看到別台,看起來就是比較好夾,比較容易成功,已經有在洞口的,我叫她換一台,她就是很奇怪,就是堅持就是要原本的那一台。」、「(問:你回答律師或檢察官,不管是3樓的服飾店、2樓包包店、1樓的手機殼店,這幾家店,都是柔柔帶著你去的?)對。」、「(問:過程之中有無逛過其他家店?)沒有。」、「(問:目標就很明確一層一層,然後3家店?)對,她其實目標都滿明確,知道自己要去哪些店,她主導我就跟著她。」、「(問:從服飾店、包包店、手機殼店,這幾家店,柔柔進去的時候,看起來像是常客的樣子?)對,而且她好像都知道要挑什麼商品,這些商品相對來說都是價格最高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03至607、609至613、615、616頁)。
⒌證人即附表三編號5所示告訴人劉致宏於警詢時指稱:我當時
是於109年2月初使用探探交友軟體,我記得她叫柔柔,然後我們加LINE,然後她就約我於109年2月2日19時30分許在西門町逛街,然後逛到一間膜力四射的手機店,她就說要買手機殼,叫我買給她,所以我就買給她,花了1,130元,然後我們就去夾娃娃,她就說某一隻娃娃很可愛,要我夾給她,我花了大概2,000元,夾完之後我就跟她說我很累,所以我就先回家了,我認為對方一直要我買手機殼、夾娃娃等,覺得很奇怪,認為她想要騙我錢等語(見少連偵184卷三第38、3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有無要請「柔柔」看電影、買東西、吃飯、逛街、玩遊戲的想法?)沒有,就吃飯而已。」、「(問:夾娃娃及買手機殼是否是你預期會花在柔柔身上的錢?)不是。」、「(問:你當時是認為你有被騙,而來買這些物品嗎?沒有。」、「(問:最後一句「覺得很奇怪,認為她想要騙我錢」,你為何會覺得很奇怪,認為她想要騙你錢?)因為夾娃娃都夾同一台機器。」、(問:是柔柔一直叫你夾某一隻嗎?因為判決書記載『她就說某一隻娃娃很可愛』?)對。」、「(問:若你要夾別臺的娃娃,柔柔是否會有意見?)她叫我都只夾那隻。」、「當場就覺得很奇怪。」、「(問:『認為她想要騙我錢』這句話,是說柔柔要騙你什麼錢?)在夾完正常失敗的情況下,我們可能會繼續走走看看,但柔柔卻叫我再去換錢繼續夾,她一直強調就是要夾那隻娃娃。」、「(問:當柔柔覺得那隻很可愛,希望你夾給她,你也覺得男女交往要討她一個歡心,所以你夾給她,你覺得這樣她有騙你嗎?)一開始覺得沒有,但到後面一直換錢環節,或是一直夾那隻的情況下,就會覺得怪怪的。」、「(問:在你們去消費,不管是夾娃娃或買衣服、帽子,買任何東西之前,是否知道你們進去的那間店跟『柔柔』或『 瑋庭 』有任何關聯?我不知道。」、「(問:如果你們知道你們去消費的那間夾娃娃機店或服飾店、牛仔店等要買物品的店,是『柔柔』或『瑋庭』事先已經指定好要去消費的店,你們是否還會進去消費,並且依照她的請求而買東西或夾娃娃?)不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5至98、100、165頁)。
⒍證人即附表三編號6所示告訴人陳少廷於警詢時指稱:我當時
是使用探探交友軟體,我記得她叫柔柔,我們是在109年2月3日在探探交友軟體小聊一下,她就說她喜歡夾娃娃,並且要我給她LINE的ID,加入LINE以後她就積極約我在西門6號出口見面,所以我們當日20時相約在西門6號出口見面,一見面就說要吃晚餐(都是我付錢的),吃完晚餐就先逛街,抓抓族24H景品旗艦店娃娃店(臺北市○○區○○街00號)夾娃娃,我當時花了370元,最後她就說有哥哥要來接她,就馬上離開,對方就是不斷地想要我夾指定的娃娃機台等語(見少連偵184卷三第48、49頁)。
⒎證人即附表三編號7所示告訴人陳岳陽於警詢時指稱:我當時
是使用OMI交友軟體,她叫做柔柔,因為她太奇怪了,我們是在109年2月1日,在OMI交友軟體小聊一下她就說她喜歡夾娃娃,並且要我給她LINE的ID,加入LINE以後她就積極約我在西門捷運6號出口見面當日20時相約見面,一見面就說要買吃晚餐(都是我付錢的),吃完晚餐她就叫我陪她去逛衣服,當時就叫我買一件890元的毛衣,買完毛衣後同一間店她又挑了一個包包,但我就沒有買單,後來我們就一起到抓抓族24H景品旗艦店娃娃店(臺北市○○區○○街00號),當時她就一直慫恿我花錢夾娃娃,並且一直指定只夾其中一台的娃娃機,我記得是夾娃娃,我當時就覺得很奇怪,為何她要我只能玩這臺,所以我大約消費了500元左右,夾完娃娃後她就說她哥哥要來接她,就馬上離開了,對方就是不斷地想要我夾指定的娃娃機台,後來就到萬年百貨就希望我買東西給她,我認為對方一直要我夾娃娃、買衣服、包包等,覺得很奇怪,就知道她想要騙我錢等語(見少連偵184卷三第58至6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警詢時你稱你與「柔柔」吃完飯後,她叫你陪她去逛衣服店,並且叫你幫她買一件890元的衣服。「柔柔」請你幫她買衣服時,有無講什麼話騙你,還是只是叫你幫她買?)她就說叫我幫她買。」、「(問:為何會去夾娃娃?)路過,柔柔提說要用這個娃娃機,我覺得這是小錢,就去夾夾看。」、「(問:這是否算男女交往的娛樂?)我覺得是。」、「(問:你剛剛說吃飯其實是正常的,第一次見面男生出面請吃個飯,沒有什麼問題,要買衣服、買包包就要看聊到什麼程度,最後你會覺得很奇怪,是因為夾娃娃、買衣服、買包包,還是3個總和加起來當天的見面情況?)當天的見面情況,或是當下覺得買衣服、買包包蠻奇怪的。」、「(問:就是要你夾娃娃,一直夾某一個特定的機台?)是。」、「(問:在你們去消費,不管是夾娃娃或買衣服、帽子,買任何東西之前,是否知道你們進去的那間店跟『柔柔』或『瑋庭』有任何關聯?我不知道。」、「(問:如果你們知道你們去消費的那間夾娃娃機店或服飾店、牛仔店等要買物品的店,是『柔柔』或『瑋庭』事先已經指定好要去消費的店,你們是否還會進去消費,並且依照她的請求而買東西或夾娃娃?)不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110、165至166頁)。
⒏證人即附表三編號8-1、8-2所示告訴人江政頡於警詢時指稱
:我於109年2月許使用WeDate交友軟體,我記得她叫瑋庭,然後我們加LINE,暱稱Ting,本來她是約我去新莊某一間私人KTV包廂(新北市○○區○○○街000號),我就說不去,她就說不然約西門町,所以我們2月16日就約在西門町星巴克見面,當天21時30分許見面後,我們先去萬年大樓,她帶我去3樓的future服飾店,她說隔天是她生日,叫我買一件1,880元的衣服送給她,然後我就買給她,再來就去夾娃娃,我在那邊花了190元,這時候大概晚上10點左右,她就說她家人要來載她,然後我們就各自回去了。第2次2月28日就換我約她在西門町,當天於18時50分許見面,一開始她說要去買保養品,後來我們就又逛到萬年大樓,她帶我去真愛精品店,她說想要一條 項鍊 ,但我沒有買,然後就去百怪牛仔,她也說想要一件衣服,價值2,290元,我刷卡買給她,再來又去另一間nono服飾店,我在那邊花了790元買一頂帽子給她,買完之後她又帶我去夾娃娃,她這次有說一定要哪一隻,我就花了1,070元左右夾給她,這時候大概晚上8點多,我們就去吃飯,吃完就走到捷運站,她就說她要等公車,我說要陪她等,她就堅持要自己等,要我先回去,所以我就自己先回去。我覺得2月28日在真愛精品時,她挑一條很貴的項鍊,價值18,000元,說她很喜歡這條,想要我買給她,我就覺得怪怪的,而且價錢也太高,所以我沒買給她,而且她一直想要夾娃娃,但她也說想要唱歌,我心裡就疑問為什麼不直接去唱歌,一定要夾娃娃,我如果有提到這個話題,她都會撇開,這邊我也覺得很奇怪,最後覺得奇怪的地方就是要離開時,她一定要我先離開,不讓我陪她等公車,她在真愛精品店時有問我為什麼不買項鍊給她,覺得我是不是不想領錢,這時候我就覺得我已經買很多給她,為什麼我還要再花這麼多錢,而且價格又這麼高,所以我覺得受騙等語(見少連偵184卷三第72至7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為何送瑋庭衣服?)當時她說她很喜歡這件,然後就買給她,她有說她生日。」、「(問:瑋庭說她生日是當面告訴你的?)是。」、「她是當下在那個店裡面說她那天生日,叫我買給她,就這樣。」、「她好像有說她想要哪一隻娃娃,她就去夾,她就一直在那個娃娃機那邊一直夾,夾很多。」、「(問:你是否還記得「瑋庭」說要買衣服的時候,瑋庭有無用什麼話語騙你?)衣服那件事就是她說她當天生日或隔天生日,叫我買給她。」、「會買衣服給瑋庭是因為她說她當天生日或隔天生日,她想要一個禮物,我就買給她,夾娃娃是因為她說她想要那隻娃娃,但一直夾夾不到,夾到最後沒有結果就離開。」、「(問:瑋庭是如何跟你說她一定要這一隻、一定要這一台?)那時候是說她想要那個娃娃。」、「(問:娃娃機有很多臺,瑋庭是指定要這一台?對,這一台的某一隻。」、「(問:你剛剛是不是有回答律師說,你有預期在第二次的逛街過程中,會有一些花費?)一開始在還沒見面之前是不知道的,見面之後,她說她生日,就買衣服給她,因為這樣,所以才做那個動作。」、「(問:在你們去消費,不管是夾娃娃或買衣服、帽子,買任何東西之前,是否知道你們進去的那間店跟『柔柔』或『瑋庭』有任何關聯?我不知道。」、「(問:如果你們知道你們去消費的那間夾娃娃機店或服飾店、牛仔店等要買物品的店,是『柔柔』或『瑋庭』事先已經指定好要去消費的店,你們是否還會進去消費,並且依照她的請求而買東西或夾娃娃?)不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1至122、124、127、137、143、165至166頁)。
⒐證人即附表三編號9-1、9-2所示告訴人洪偉舜於警詢時指稱
:我當時是於109年2月許使用速約交友軟體,我記得她叫瑋庭,然後我們加LINE,暱稱Ting,第一次2月17日是她約我,她於17日凌晨問我隔天有沒有空,然後我說要等我下班,她就說約西門町,2月17日20時40分許見面時,她就說要逛一逛,然後就去娃娃店夾娃娃,我花2,040元,夾完之後就去萬年大樓3樓future服飾店,她就挑了1件,然後說明天是她生日,問我能不能買給她,然後我就買給她,我花5,980元,買完之後我問她要怎麼回去,她就說她爸會來接她,然後我就騎車離開。第2次2月26日是我跟她約西門町,當天於18時30分許見面,她說要先買化妝品,我也花1,000元左右送給她,然後她就說要去 湯姆熊 玩,我也帶她去玩,花100元左右,然後就一樣去逛街,就又去夾娃娃,去了2間夾娃娃機店,分別花450元跟1,270元,夾完後我們先去吃飯,吃某一間牛排,總共花600多元,再來又繼續逛,她也有帶我去萬年大樓,去逛名牌包包的店,然後也有去逛飾品店,我記得叫做真愛,後來又去逛施華洛世奇,但我都沒有買給她,她就帶我去一間服飾店,買一件衣服給她,花700元,又去另一間nono服飾店買帽子,我買了2頂給她,花1,580元,買完之後我本來說要載她回去,但她說她自己搭車回去就好,我有時候會問她一些問題,例如我問她去哪裡或是問她在幹嘛,她都會避開很多問題,回的都是不相關的,然後於3月初她就消失了好幾天,我就疑問為什麼消失這麼久,我覺得她對剛見面的人太過親密,而且還叫我買東西給她,價錢也不低,所以我就覺得很奇怪,我認為她都沒有帶錢,全部花費都是要由我支出的感覺,有點被當ATM來利用等語(見少連偵184卷三第84至8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要去玩夾娃娃機是何人提議的?)瑋庭提議的。」、「(問:在109年2月17日你們見面的時候,你是否有送「瑋庭」衣服?)有,瑋庭有說她什麼時候生日,就有買衣服送她。」、(問:你們第二次見面時,是否有一起去玩夾娃娃機?也有。」、「(問:當天去玩夾娃娃機是何人提議的?)一樣,瑋庭提議的。」、「(問:除了你自己的消費之外,你是否有預期會花一些錢在瑋庭身上?)沒有。」、「(問:第一次瑋庭帶你去future服飾店,你買了一件5,980元的衣服?)是。」、「(問:因為瑋庭說她明天生日,所以你花了5,980元?)是。」、「(問:如果你後來知道瑋庭不是明天生日,你會不會覺得瑋庭騙你?)會。」、「(問:你到現在知不知道瑋庭是哪一天生日?)我到現在還不知道。
」、「那時候不覺得被騙,就覺得好像在花我的錢的感覺。」、「(問:就算隔天不是瑋庭生日,瑋庭如果想要買,你為了跟「瑋庭」見面,你也會買給她?)應該就不會。」、「(問:第一次約會之後,你是否會想要再跟瑋庭見面?)第一次約會之後會,可是如果當下知道她隔天不是生日,我就不會買給她。」、「(問:男女初見面,你說大家見面聊聊天,如果有好感,你說她希望你買個東西給她,如果她用她生日這個理由,或許你買給她是正常的,就是剛剛律師要跟你確認的,但是如果她用的是說她明天生日,你剛剛說你知道她明天不是生日,但她騙你是她生日,你就不會買?)對。」、「(問:在你們去消費,不管是夾娃娃或買衣服、帽子,買任何東西之前,是否知道你們進去的那間店跟『柔柔』或『瑋庭』有任何關聯?我不知道。」、「(問:如果你們知道你們去消費的那間夾娃娃機店或服飾店、牛仔店等要買物品的店,是『柔柔』或『瑋庭』事先已經指定好要去消費的店,你們是否還會進去消費,並且依照她的請求而買東西或夾娃娃?)不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7至149、151、1
56、159、161、165)。⒑證人即附表三編號10所示告訴人郭昭宏於警詢中指稱:我在1
09年2月11日在一個交友軟體WeDate看到暱稱「瑋庭」之女子的照片,就主動密她,對方就要加我LINE,加入後就把我WeDate封鎖,就在LINE上一直積極約我在西門町見面,後來來說今天是她的生日,要我買衣服給她及請她吃飯,我跟「瑋庭」聊天時一直要跟她要臉書或IG,想要先了解對方背景,但她都推稱說下次見面再給我,但今天見面了,她還是很神秘不願意給我,自從加入LINE後,她就不斷主動密我好幾次說可以見面,每次都說要約在西門町見面,我就覺得很奇怪,直到今天20時終於見面,一見面她就說她想玩娃娃機,後來我就跟她說我想先上洗手間,她就帶我到誠品生活館地下一樓的廁所(B1就是湯姆熊有超級多娃娃機),但我上完廁所她就說要去晃晃,也沒有玩娃娃機的感覺,一上來就引導我走到1997(24h選物販賣店)娃娃機店(臺北市○○區○○街00○0號),我當時覺得很奇怪,還問她為什麼要走到那麼偏僻的娃娃機台,她就沒回答,就說她想要黃色的耳機,一進去內店她就要我進去最裡面那臺娃娃機消費,上面有留一個聯絡人電話叫「大廖」,瑋庭就不斷要我換錢去玩這臺機台,我記得我大約換了近1,000元的零錢,因為我平常就有在玩夾娃娃機台,今天這機台很明顯夾子有被調過,我感覺根本夾不到,但她還是一直要我玩,後來我不想玩,換她夾的時候她居然越夾越偏,我跟她說妳根本就在亂夾,但正常人看知道是故意在亂夾,玩了快1,000元連一個耳機都沒有夾到,我開始覺得很奇怪,就說真的不玩了,也說沒有零錢了,對方才說「好啊,那我們去逛逛」,結果她在聊天的途中就跟我說有一家的服飾店衣服她很喜歡,我就跟她到「1981」的服飾店,她就不斷說她很喜歡哪幾件衣服並說今天就是她生日,希望我可以買衣服送她,我就藉故說要去領錢想脫身,結果她跟我一起去領錢,我只好硬著頭皮去領錢付了她買的2套衣服(2,400元),我還記得當時店員也很奇怪,居然一次要她買10套衣服可以打折,然後她又說她肚子餓了,又帶我去吃飯,一吃完後,她就說很晚了,她家人在找她要先離開了等語(見少連偵184卷三第97至103頁)、於偵訊中證稱:我於109年2月11日,從交友軟體「WeDate」認識暱稱「瑋庭」,她主動要加我的LINE,之後我們就用LINE聯繫,她的LINE暱稱為「Jing」(按應為「T」之英文草寫而誤稱為「J」),認識後她不斷約出我出來見面,於109年2月19日20時,我們有約在西門捷運站6號出口見面,一見面就說她要去夾娃娃,她就帶我到「1997(24h選物販賣店)的娃娃機店」,她在店內看一看後就選定1台耳機機台,就說她要黃色的耳機,開始用我的錢夾娃娃,我在該機台消費約1,000元,我有注意到該機台上有「大廖」的聯絡電話,且該機台夾子是歪的,不可能夾得到,我就勸她先去吃飯,她後來就先去峨眉停車場上廁所,走出來就看到「1981」的服飾店,她表示今天是她生日,要求我買衣服送給她,我原本想落跑,她就說要陪我去領錢,我只好領錢讓她在「1981」消費,她總共在該店消費2400元,買了2套衣服,我當時覺得該家店的店員很奇怪,因為她一走進去店員就叫她可以買10套,消費完後我們就真的到附近的「小牛匠」餐廳吃飯,我當時還沒看完店外的菜單,她居然就知道多少錢,我在該餐廳消費680元,都是我出錢,原本我要送她回家,但她拒絕我,之後她沒有再慫恿我買其他東西,只表示下次再見面,我在她慫恿我買衣服時就知道被騙,因為不可能店員一開口就叫顧客要買10套衣服等語(見他卷第197、19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偵查中說瑋庭表示今天是她生日,要求你買衣服送給她,你原本想要落跑,是因為知道瑋庭是在騙你付錢,所以你才想要落跑,是否如此?)是。」、「(問:你花了1,000元,大概投了100次左右,也要花一點時間在機台那邊?)對。」、「(問:有夾其他台?)沒有。」、「(問:一直固定那一台?)對。」、「(問:『買衣服的時候是到1981服飾店,她表示今天是她生日要求我買衣服送給她,我原本想落跑」』落跑的點是什麼?)因為覺得很奇怪,一次買這麼多件。」、「(問:那家店是她直接就帶你去?)對。」、「(問:當天跟瑋庭見面之後,總共逛了幾家店?)3、4家。有夾娃娃機店、餐廳、服飾店。」、「(問:服飾店只逛1家?)對。」、「(問:那夾娃娃機店有幾家?)也是1家。」、「(問:依照你剛才回答,在服飾店會買衣服,是因為瑋庭說她當天生日。依照目前檢察官起訴之證據資料顯示,該服飾店跟瑋庭,是有一定的合作契約或雇傭關係,事後瑋庭可以把買的衣服去退或是抽佣,這件事情是否會影響當天你幫瑋庭付錢買衣服的意願?)會,我就不會付錢。」、「(問:是因為有合作關係就不願意買?)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4、188、190至191頁)。
⒒證人即附表三編號11所示告訴人蔡鈜育於警詢時指稱:我當
時是於109年2月許使用探探交友軟體,我記得她叫柔柔,然後我們加LINE,她說2月20日生日,所以我們就約在西門町逛街,一開始她先說去吃東西,然後大概19時30分,她就說想要買包包,就帶我去萬年大樓真愛包包店,我在那裡花了41000元買1個包包給她,然後再去future服飾店,花了5980元買衣服給她,然後她就說她哥會來載她,所以我們就分開了,我覺得怪怪的,因為初次見面她就叫我買那個買那個,而且金額也都不小,我認為對方一直要我買衣服、買包包等,覺得很奇怪,認為她想要騙我錢等語(見少連偵184卷三第198、199頁)。
⒓證人即附表三編號12所示告訴人莊景榮於警詢時指稱:我用L
INE於2月21日16點左右,與LINE暱稱「TING」(誤載為Ling)女子相約在西門捷運站6號出口見面。當時是女生約我見面,她隔天生日、然後跟家人有吵架、心情不好想找我吃飯過生日,有說想先去夾娃娃。當日加入LINE後,我們於19時30分許相約在西門6號出口見面,一見面就說可以去夾娃娃,我們就一起到抓抓族24H景品旗艦店娃娃店(臺北市○○區○○街00號),當時她就一直慫恿我花錢夾娃娃,並且一直指定只夾其中一台娃娃機,我記得她指定要粉紅色的耳機,我當時就覺得很奇怪,為何她要我只能玩這臺,所以我大約消費1,900元左右,然後又帶我去萬年百貨逛,先帶我去我去2樓的一間精品店看包包,她叫我幫她挑一個包包,我先幫挑了1個,但她說有另外兩個她覺得比較好看,叫我從裡面再挑1個,我從兩個中挑1個比較適合她的,看我可不可以買給她,那個包包沒貼價錢,我以為只要200、300元左右,結果店員跟我講要32,600元,我當時也嚇到,但礙於面子問題,我還是拿永豐銀行的信用卡結帳,後來她說她媽媽要騎車來6號出口接她,當天她有說到她隔天生日還有跟家人爭吵,想夾娃娃發洩情緒,我認為對方一直要我夾娃娃、請她吃飯及買包包等,覺得很奇怪,就知道她想要騙我錢等語(見少連偵184卷三第210至21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求提示109少連偵184卷三第211頁】(問:你於警詢時稱你和「柔柔」見面,她說要去夾娃娃,她有無說什麼話騙你去玩夾娃娃機?)那時候是說她很想要一個東西,我忘記是什麼了,就是請我花錢去玩夾娃娃機。」、「(問:在玩夾娃娃機過程中是否有換地方繼續玩夾娃娃機?)沒有。」、「(問:你剛才提到金額沒有太大,可是依照你的警詢筆錄,你是花了買包包的錢32,600元,為何會花這個錢?)因為她帶我去買的。」、「(問:她帶你去,她說這個要,你就買了?)因為她說她生日。」、「(問:你警詢時稱她跟你約的時候說她隔天生日,跟家人吵架,心情不好,想找你吃飯過生日?)對。」、「(問:你警詢時說『我記得她指定要粉紅色的耳機,我當時就覺得很奇怪』,你奇怪的點是什麼?)就是只夾那一台。」、「(問:事後,如果你知道她生日根本不是那一天的話,你還會買給她嗎?)不會。」、「(問:因為你說奇怪的第一個是覺得夾娃娃很奇怪,最後一個問題是說『我認為對方一直要我夾娃娃、請她吃飯、買包包,覺得很奇怪』,這個覺得很奇怪是去警察局那邊做的筆錄回想覺得奇怪?還是你當天在跟她相處時,就因為這些動作覺得很奇怪?)吃飯跟夾娃娃時不覺得奇怪,可是後來去買包時就覺得很奇怪。」、「(問:【提示109少連偵184卷三第221至222頁】這是2月23日以下的對話紀錄,2月23日對方說手機壞掉,第222頁對話紀錄中,你有講到『哈哈剝皮寮嗎』,再來你有寫『我們開門見山的說吧,那個包真的是你要買的嗎,如果真的是妳生日,想送給妳我無所謂,如果妳在靠賺錢的話,那妳的人格也不過如此,也失去一個可以當妳的朋友,如果我有說錯我跟妳道歉』,為何會有這樣子的對話,前面還講到一個剝皮寮?)第一,因為她找我去新莊一個類似KTV的店,那種可能就不是平常的KTV之類,所以可能只是開玩笑的覺得是不是有可能是這樣,就是會不會有可能是一個詐騙之類的,第二,是買包包的部分,因為金額跟想法落差太大。」、「(問:是否知道去的夾娃娃機店、跟買包的精品店,跟剛才指認的陳睦梅有特別的關聯性嗎?)當下不知道,去的時候也不知道。」、「(問:你是在對話紀錄中得知你們要出去那天是陳睦梅的生日嗎?)是。」、「(問:那個對話紀錄不是陳睦梅傳來的,所以你們兩個出去時,陳睦梅有無告訴你那天是她生日?)有。」、「(問:如果那天不是她生日,或是她沒有講說那天是她生日,在她想要那個包包的時候,你會買給她嗎?)不會。」、「(問:剛剛審判長有詢問說,如果你知道陳睦梅跟這些店有關係的話,你就不會去消費,原因為何?)會覺得是不是有掛鉤、詐騙之類的。」、「(問:她要求你前往夾娃娃機時,你有感覺到被詐騙嗎?)夾娃娃機的時候沒有,只會有點疑慮而已,覺得為什麼只固定夾這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
5、327、329至330、332至333、336至338、340頁)。⒔證人即附表三編號13所示告訴人蔡坤佑於警詢時指稱:我當
時於109年2月許使用OMI交友軟體,我記得她叫柔,然後我們加LINE,她說2月23日生日,所以我們就約在西門町萬年大樓逛街,逛到2樓真愛精品店,她就一直看著櫥窗裡面的項鍊說很喜歡,叫我買給她當作生日禮物,那條項鍊花14,500元,大概到晚上9點多,她就說她哥要來找她,之後我們就各自離開,我認為對方一直要我買精品、買鞋子等,覺得很奇怪,認為她想要騙我錢等語(見少連偵184卷三第130至13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跟柔柔見面時是否有買項鍊送給她?)是。」、「(問:原因為何?)當天柔柔跟我說她生日。」、「(問:這1萬多元的項鍊是你可以接受的金額嗎?)我當初是有婉拒,可是她說因為她生日,就想說就送她。」、「(問:剛剛你回答律師是說當天你買項鍊1萬多元,是因為她跟你說她當天生日,是否如此?)是。」、「(問:從筆錄顯示,你約的那天是109年2月23日,那天她跟你說她那天生日,如果你知道她根本不是那天生日,你還會再買那條項鍊給她當生日禮物嗎?)不會。」、「(問:因為你警詢筆錄稱「我認為對方一直要我買精品、買鞋子,覺得很奇怪,認為她想要騙我錢」,你覺得奇怪的點是什麼?)奇怪的點是才第一天出來就要求這麼多。」、「(問:是在警察局找你做筆錄之前你就覺得怪怪的,只是沒有問而已,還是到警察局做筆錄之後,在筆錄那時候才跟警察說你覺得怪怪的?)當下是我沒有覺得很奇怪,是到警察局我才覺得很奇怪。」、「(問:依照警察偵蒐資料顯示,在109年2月26日有人把這條項鍊再帶去原來的真愛精品店刷退,這件事情你知道嗎?)不知道。」、「(問:依你的認知,如果你知道這條項鍊買來的時候,柔柔就沒有要戴,而是要去刷退,你還會買給她嗎?)不會。」、「(問:你現在知道後來這條項鍊被拿去刷退,心中感受為何?)感覺像被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3、345至347、350至351頁)。
⒕證人即附表三編號14所示告訴人林書宇於警詢時指稱:我當
時是用速約交友軟體,我記得她叫柔柔,我們是在109年2月27日聊天,後來就改成用LINE聊天,聊天時她說喜歡夾娃娃,要約我去西門町逛街、夾娃娃,當天我們大概20時約在萬年大樓見面,見面後我們先去麥當勞吃東西,她說想要逛街,所以我們去逛街買衣服,我有點忘記是哪家店,但感覺她很熟識路線,特意帶我去那家店,當時她挑選了2件衣服,她說昨天是她生日,可不可以買這2件衣服送她當生日禮物,我當時抱著交友的心態,就幫她付錢,當時花3700元左右,之後她又帶我去一家夾娃娃機店,當時在同一間娃娃機店玩2臺娃娃機台,都是夾娃娃的,她告訴我說「她很喜歡這個娃娃,要我夾給她」,我說我沒有在夾娃娃,但她仍要求我夾,我大概夾1、2次,之後都是她用我的錢夾,娃娃機台大約花300元左右,之後她就說她家人10分鐘後來接她,大概在21時30分左右就離開等語(見少連偵184卷三第160、16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她就說她生日,我想說就送她一件,其實我先買了一件,記得是好像快要離開了,然後她又要求可不可以再多買一件。」、「(問:依警詢筆錄來看,你們約見面那天是2月27日,你是因為她跟你說她昨天生日,你才買衣服給她,當作生日禮物?)是。」、「(問:你警詢時表示,柔柔跟你說她昨天生日,可不可以買這兩件衣服給她,當作生日禮物,如果你事後知道她根本不是那一天生日,你會不會買給她當生日禮物?)不會。」、「(問:如果你事後知道,那個根本不是她的生日禮物的話,你自己會不會覺得被騙?)會。」、「(問:【提示109少連偵184號卷三第165頁】你於警詢時稱,以送她生日禮物的名義要你付錢,剛開始她只是挑了一件衣服先放在櫃台,我以為她只要買一件,結果她看我願意幫她買單,她就瞬間再挑一件,可否說明當時狀況?是你先答應要買送給她,她才又多挑了一件,還是本來就沒有講好,她就先挑了一件,挑好以後你就說要買送她,她就馬上又再挑一件,是何種情況?)我印象中是她已經挑完一件,我們正在結帳,她又主動提出要求再買一件。」、「(問:你警詢筆錄稱都沒有試穿,是指兩件衣服都沒有試穿,還是第二件瞬間又再挑一件?)印象中是都沒有試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8至362頁)。
⒖證人即附表三編號15所示告訴人范坤合於警詢時指稱:我當
時於109年2月許使用速約交友軟體,我記得她叫柔,然後我們加LINE,她說2月27日生日,所以我們就約在西門町武昌誠品逛街。一開始她先說去吃東西,然後就經過一間服飾店,好像叫百怪牛仔,她就挑了2件衣服,要求我買給她當作生日禮物,這2件衣服我花3,600元左右,當時大概是晚上11點左右,之後就說要去夾娃娃,她就指定一定要夾某一台,我大概花600多元,之後快到晚上12點,她就說哥哥要來接她,我本來說要留下來一起等她哥哥,她就說怕被家人看到不太好,一直要我先走,於是我就先離開了。我當天大概就覺得說她大概是在交友軟體騙男生出來,然後騙他們的錢的那種女生,事後覺得被騙很多錢,心情很不好,我認為對方一直要我買衣服、夾娃娃等,覺得很奇怪,認為她想要騙我錢等語(見少連偵184卷三第146、14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偵查中說跟柔柔有去夾娃娃機,她有講什麼話騙你玩夾娃娃機?)我們在約的時候,她那時候主要說我們去玩夾娃娃機,所以我們當時才會去夾娃娃店夾娃娃,但是店家確實是她找的。」、「(問:你當時跟警察講,因為柔柔跟你說她2月27日生日,所以希望你買衣服給她當做生日禮物?)好像是,應該是生日禮物。」、「(問:你後來知不知道她生日到底是哪一天?)不知道。」、「(問:你看過判決書,當時你買東西,她不是那天生日,你還會送禮物給她?)那我可能就不會買,我也不知道。」、「(問:你現在是否記得當天進到百怪服飾店是直接進去,還是經過其他家的比較最後再進這家?)沒有,我們直接進去,她帶的,我們沒有去逛其他家,就只有這間。」、「(問:你當時是心甘情願幫她買,還是礙於面子就買給她?)對,就是生日礙於面子這樣,可能買個2件衣服給她。」、「(問:當天晚上見面之後,有無其他店開門營業?)有。」、「(問:但是你們就只去這2家?)對。」、「(問:都是柔柔帶你去的?)都是她帶的。」、「(問:你剛回答會買衣服是因為柔柔跟你說是她生日,你才買衣服送她?)對。」、「(問:當天見面只有去2家店,依照卷內資料顯示,服飾店跟夾娃娃機店,跟柔柔有契約或雇傭關係,是否會因為該原因,而導致縱使柔柔說她生日,影響到你購買或消費的意願?)也許不會,夾娃娃可能會,但買衣服不會。因為夾娃娃有一些娛樂成分在,不太會在乎這個夾娃娃機是誰的,但買衣服的話,就何必去自家的店買衣服。」、「(問:依照檢察官起訴主張,該2家店,柔柔消費之後會把衣服拿回去退,夾娃娃機店消費的金額她可以抽佣,是否你影響到你的消費意願?)會,就是我買了禮物送妳,妳拿去退。」、「(問:夾娃娃呢?)一樣,就是妳要夾娃娃就是妳想要那個東西,那個叫選物販賣機,妳就是想要那個東西,妳才會夾,妳不是想要那個東西,只是單純把錢拿去投,這不是一個正確的消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5至156、162至1
64、167至168頁)。⒗證人即附表三編號16所示告訴人魏鈺峯於警詢時指稱:我當
時於109年2月下旬使用速約交友軟體,我記得她叫柔,然後我們加LINE,本來只是先約在西門町吃飯,我們於109年2月28日21時55分見面,吃完飯後她說前幾天生日,請我買衣服給她當作禮物,她就帶我去一間服飾店叫百怪服飾,她就挑2件衣服,要求我買給她當作生日禮物,我花3,560元左右,我記得是用刷卡的方式結帳,當時大概是晚上23時左右,之後就說要夾娃娃,夾哪一台都是她挑的,我大概花450元左右,之後快到晚上12點,她就帶我去旁邊的7-11,我還買1包菸給她,她就說要等哥哥來接她,所以我就先走了。我感覺她好像不是來交朋友,總是心不在焉的感覺,而且買衣服時很快就隨便拿2件,就立刻要我買當禮物送她,在夾娃娃時她也是把錢投進去後,就隨便夾,好像是要把錢趕快投進去一樣。我認為對方有技巧性的話術,聊天的時候也沒很專心,但是要買東西跟夾娃娃的時候就又突然很熱情,要我買給她,我就覺得很奇怪,感覺是要把我當冤大頭宰,我認為她想要騙我錢等語(見少連偵184卷三第176至17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偵查中說柔柔經過一家服飾店,挑了2件衣服,請你送給她,你記得柔柔當時是怎麼跟你說的?)她是說她要生日,意思就是她要生日了,她想要求生日禮物這樣子。」、「(問:你說你買了2件衣服,花了一些錢,這個錢是你預期會花錢的範圍?)並沒有。」、「(問:所以是因為她提到她想要跟你要禮物,你才買給她?對。」、「夾娃娃的部分是買完衣服之後,經過夾娃娃店,她說她想夾娃娃,所以就夾娃娃。」、「(問:你夾娃娃花了多少錢?)4、500元,她就一直換一直投,好像也不管會不會夾中,就一直按一直按。」、「(問:4、500元是你花的錢?)是我換的。」、「(問:你換給她花這個錢,是你預期可以接受的範圍?)並沒有。」、「(問:買衣服跟夾娃娃,都不是你預期可以花的錢?)是。」、「(問:當天見面,不管是夾娃娃店或是買衣服的店,都是柔柔說要進去這家店,還是有好幾店,她看了好幾家,逛了一下最後才擇定了那家衣服店或夾娃娃店?)我印象中,約的時間比較晚了,吃的時間很趕,沒吃什麼東西她說要走一走,就直接去衣服店,衣服店在一個巷子裡面,再出來就好像是夾娃娃店這樣子。」、「(問:都只去一家服飾店跟一家夾娃娃機店?)是,我印象中沒有走去其他家看,就是特定的那兩家店。」、「(問:若你知道這2家店跟柔柔有一定的關係,例如雇傭關係或是合作關係,你還會進去那2家店消費?)當然不會,如果是這樣的關係,就好像是說我找一個人幫我買衣服,到時候我衣服再退掉,再跟店家拿現金那種感覺這樣子,這就不是很單純的交友。」、「因為我對夾娃娃沒什麼興趣,所以我只是好奇說,她怎麼有辦法在夾娃娃的過程,那麼心不在焉,而且感覺她對夾娃娃也不是很熱衷,夾到也不開心那麼感覺。好像只是想要趕快把錢投掉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75、577至579、584至585頁)。
⒘證人即附表三編號17所示告訴人鄭泰由於警詢時指稱:我當
時於109年3月初使用速約交友軟體,我記得她暱稱叫小公主。然後我們加LINE,約在西門町見面,109年3月2日17時50分許見面後,她說要逛街,帶我去地藏 小王 服飾店,她看的衣服都是沒有標價的,後來她挑了一件外套,然後就請我買給她,直到結帳時我才知道那件外套價值3,680元,但已經到櫃臺了,我覺得有點尷尬,所以我還是結帳買給她,買完之後她本來還說要去夾娃娃跟買其他衣服,但我已經覺得情況不太對了,前面都還滿正常的,直到買衣服要結帳的時候我才覺得怪怪的,因為正常人挑東西如果不看標籤,結帳時如果價錢太高通常都會猶豫或不買,但她還是跟我說她真的很喜歡這件,而且我們才第一次見面,就叫我買這麼貴的東西,所以就找藉口趕快離開,當時要結帳時我就跟她說挑這麼貴的,如果我沒有帶那麼多錢怎麼辦,結果老闆突然說這邊可以刷卡,擺明就是要騙我的錢等語(見少連偵184卷三第188、19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天你跟小公主見面之後,總共逛了幾家店?)沒什麼印象,沒幾家店,見面的時間很短。」、「(問:你剛所講的,那天見面之後去的沒幾家店的那幾家店,是誰說要進去看的?)都是女生想看。」、「(問:你最後決定幫小公主買這件衣服,最主要原因為何?)原本是想說她自己要買,當然無所謂,她要看就去看,後面都到櫃台了,跟我說她沒有帶錢,沒有那麼多錢,她就是要我付,我當時有點尷尬不知道要怎麼拒絕,我原本想說就說沒現金,我也沒帶現金這樣,店家就說他們可以刷卡,我也不知道要怎麼去拒絕這件事情。」、「(問:依照檢察官起訴主張,地藏小王服飾店跟小公主,是一定的契約或雇傭關係,而之後小公主可以拿她買到的物品,去跟店家退款,當時如果你知道這件事情,你還會因為尷尬或不知道怎麼做而幫小公主付錢買這件外套?)不會,我跟她又不熟,知道的就不會買,我比較不知道怎麼拒絕女生,如果是像店家有配合這種我就不會尷尬,就不會付錢,不會要買。」、「(問:如果知道小公主跟店家是有合作關係,或是一定的雇傭關係你就不會尷尬,就一定不會買?)對。」、「(問:如果你知道她把衣服又拿回去店家退錢回來,你是否還會付錢買給她?)不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8至180頁)。
⒙再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睦梅於偵訊中所證稱:我擔任公關
,負責帶客人到指定店家消費,我們通常兩人一組,一個開發、開發負責幫我顧下一組客人,把男網友約到指定地點跟我見面,所謂「顧」就是我們共同使用一個帳戶,開發負責跟客人聊天,跟我搭配的開發是鄭翰;我赴約時,鄭翰會把對話內容發給我本人詳讀,再由我將男網友帶至我們公司設置的娃娃機台或配合店家消費,消費成功後就會藉機離開等語(見少連偵91卷四第29、31頁),並綜合上開告訴人所證述、其等所提出於交友、通訊軟體上之訊息紀錄及奢華公司成立「精品匯率計算群」、「北部進出回報群」等對話紀錄(參附表三「證據」欄所示),可知告訴人何佳勳等17人均係基於交友之目的,經由交友軟體與軟體上所張貼被告陳睦梅、少女陳○○、曾○○等女公關照片之人聊天相約見面後,被告陳睦梅、少女陳○○、曾○○等女公關即積極分別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其中如附表三編號8-1至16所示部分,進一步以「昨天生日、明天生日、今天生日、先前生日、最近生日」為由,帶同如附表三所示各告訴人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店家,購買商品贈送予被告陳睦梅等3名女公關,以及在如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之夾娃娃機台投幣遊玩,然初始與如附表三所示各告訴人於交友軟體或通訊軟體聊天之對象係為奢華公司開發部員工,並非上開軟體照片之陳睦梅、少女陳○○、曾○○等女公關,而陳睦梅、少女陳○○、曾○○等女公關與如附表三所示各告訴人外出約會之前、後數日,均非真實之生日期間,確屬先以網際網路散布不實之交友訊息,其後外出約會時再虛構生日等事實之情。
⒚又奢華公司取得女公關自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告訴人購買贈送之商品後,處理方式如下:
⑴同案被告廖偉翔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公司有
規定業務員的東西不能保留,一定要全退,就是我跟奚國寶、陳世傑3人開會的時候,奚國寶說要強制退店家的貨,開完會之後陳世傑去找女公關及開發部講,他在群組裡講的,還有口頭跟開發部的人及女公關講,公司的收入就是女公關帶回的東西拿去退款及女公關帶男網友去玩娃娃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8至260、280、281頁),而明確表示被告奚鏵滽指示奢華公司女公關取得男網友贈送之商品,必須強制退款而不得保留,並以退款作為奢華公司之收入等節。
⑵證人即少女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當時的回答
應該是要帶客人到指定店家消費?)對,我會帶他們到指定店家消費,但我也會帶去其他店家消費,因為檢察官是問我公司的詐騙模式,所以我是講指定店家,沒有說我去其他店家買,因為檢察官問的是公司。」、「(問:妳說妳要一直帶男網友出去公司指定的店家消費,這是妳回答的?)對,是我講的,警察告知我這是詐騙行為的時候,我才確定這是詐騙行為。」、「(問:妳回答的內容就是當時公司要妳一直帶男網友去公司指定的店家消費,妳才會覺得怪怪的,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9、110頁),而明確表示其會帶男網友前往與奢華公司配合之店家消費,並因此覺得有異等節。
⑶證人即少女曾○○於偵訊時證稱:和公司配合的食物店,我們
可以決定吃不吃,但商品一定要原封不動拿回公司,這是一開始奚國寶(即奚鏵滽)就跟我說的,不能私藏商品等語(見少連偵91卷四第7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少連偵91卷四第77頁偵訊筆錄】(問:妳在偵查中有說妳帶男網友到指定店家消費,有時候會指定商品,公司如何跟妳指定男網友要消費什麼商品?)去之前就先講好店家名字。」、「(問:商品項目也都會講好?)是。」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5頁),明確表示其帶同男網友前往與奢華公司配合店家消費之前,會先講好店家及商品名稱,且被告奚鏵滽有指示取得男網友贈送之商品,必須原封不動交回奢華公司,不得私藏等節。
⑷被告陳睦梅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提示少連偵9
1卷二第114、115頁】(問:警察問妳『妳們是以何種話術要求男網友投幣玩娃娃機台以及至配合店家購買物品』,妳回答『把客人帶至指定的娃娃機台或指定店家逛街,並說我想玩這個或是我想要這個物品,請他拿錢出來玩或買給我』,是否屬實?」是。」、「(問:依照妳方才在本院審理時所為的證述,指定的娃娃機台是妳妹妹陳○○告訴妳的?)是。
」、「(問:指定的店家是廖偉翔跟妳講的?)是。」、「(問:妳跟男網友去公司配合的店家或娃娃機台消費時,妳是否會跟男網友提到這些店家或娃娃機台與奢華公司是有配合合作的店家或機台?)不會。」、「(問:妳有無跟男網友提到,這些商品妳如果不喜歡,會交由公司的人再拿到店家退費?)沒有。」、「(問:妳有無跟男網友提到妳在奢華公司工作?)沒有。」、(問:妳有無跟男網友提到妳在做女公關的工作?)沒有,就一般聊天而已。」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58、259、262、263頁),而明確表示其係以「想要」、「想玩」為由,帶同男網友前往與奢華公司配合之店家消費購物,或至奢華公司管理之夾娃娃機台投幣遊玩,然不會向男網友說明其為奢華公司女公關之身分、消費購物之店家係與奢華公司配合及投幣遊玩之夾娃娃機台係由奢華公司管理等節。
⑸被告奚鏵滽於「奢華國際總部」群組內傳送:「過年開工今
天加碼送:凡單組客人消費滿2000元,即贈新年紅包一個!以此類推!宰越多賺越多!」、「狠宰不用怕,弄就對了!加油」等訊息(見少連偵91卷一第95頁);少女陳○○以通訊軟體與同案被告陳世傑聯絡傳送:「我這個在洗他買衣服給我」之訊息(見原審卷三第442頁),並與同案被告鄭翰聯絡傳送:「…跟他出來就坑他錢的」之訊息(見原審卷三第444頁)。
⑹同案被告陳世傑於「奢華國際總部」群組內先後傳送:「再
跟你們說一次,店家消費的東西,結束單後交給大廖!問他人在哪,切勿自己回店家!」、「誠品的3樓置物櫃可以給你們應急萬一東西太多,先放進去,那個置物櫃是用密碼鎖的,設好密碼交接給總務(指廖偉翔)去取貨」、「公關部下單後回報方式及各店名簡寫,下單後物品放置誠品三樓置物櫃,或西門據點」、「 廖哥 ,跟所有店家在說明一次,不要打折~」、「東西妹妹撤場會放去鬼屋,廖哥記得收」等訊息(見少連偵91卷一第101、277頁、少連偵184卷三第35
1、353、355頁)。⑺由上可知奢華公司確實規定被告陳睦梅等女公關,於取得附
表三編號1至17所示告訴人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店家所購買贈送之商品後,必須帶回公司或放置在奢華公司指定地點(如西門町誠品3樓置物櫃),強制交由同案被告廖偉翔辦理退貨事宜,禁止自行持往原店家退貨,且要求所有店家不得打折等節甚明,則被告陳睦梅等女公關既非出於自願而依奢華公司之規定,將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告訴人所購買贈送之商品帶回奢華公司或放置在奢華公司指定地點,且與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告訴人外出見面時,除積極虛構生日之事實外,依被告陳睦梅所述,亦消極未告知其在奢華公司擔任女公關、事後會將男網友所購買贈送之商品持往原店家退貨換取現金,以及投幣遊玩之夾娃娃機台係由奢華公司所管理等情,致使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告訴人誤認被告陳睦梅等女公關確有與其等交友之意,而由被告陳睦梅等女公關帶同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店家,購買商品贈送予被告陳睦梅等女公關,及在如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之夾娃娃機台投幣遊玩,至此依吾人一般社會通念,倘若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告訴人明確知悉被告陳睦梅等女公關所隱匿其在奢華公司擔任女公關、購買贈送之商品將會持往原店家退貨、投幣遊玩之夾娃娃機台係由奢華公司所管理等情,等同變相間接向其等索取金錢之真實情形,勢必不願購買商品贈送予被告陳睦梅等女公關或在由奢華公司管理之夾娃娃機台投幣遊玩甚明,否則同案被告陳世傑何需在「奢華國際總部」群組內傳送:「你的角色設定就是住在新莊副都心,公司在新北大道二段附近,做小間的保養品公司行政,每天工作內容就是keyin報表,薪水24K…」、「就是薪水少,跟他們出去逛街叫他們買,這樣你會發揮嗎,培養客人時可以說你因為薪水很少,常想買衣服什麼的買不了,問他們願不願意帶你去逛去挑」等訊息(見原審卷三第243頁),並以通訊軟體與少女陳○○聯絡傳送:「…怎麼可以讓客人看到車子…」、「…所有與公司相關的東西都要避免曝光,任何人,事,物,都要有斷層,別讓人有機會去聯想什麼!」等訊息(見原審卷三第443頁),同案被告鄭翰亦以通訊軟體與少女陳○○聯絡傳送:「因為現在績效不佳…」、「所以老闆要我們改變方式,我們自己主動去約」、「用的理由是跟男友分手、失戀、藉由這個理由去約男生出來」、「啊為什麼要用失戀,因為其他男生會覺得妳剛失戀,我現在來對你好說不定我就搞定妳了,就是看準這種趁虛而入的方法來要他們消費」、「…之後出去一個客人會給你200…用來夾娃娃的,因為你自己投幣會讓狀況比較真實」、「200投完之後妳就叫他們出錢…」等訊息(見原審卷三第446頁),而要求奢華公司之女公關虛構住所地、工作內容、薪水等個人身分,並謊稱「薪水少」、「跟男友分手」、「失戀」等理由誘騙男網友購買商品贈禮,且禁止任何與奢華公司有關之人、事、物曝光,並先以奢華公司提供之金錢在夾娃娃機台投幣消費遊玩,藉此塑造較為真實之情境,以取信男網友繼續投幣遊玩?更何況,同案被告陳世傑見被告陳睦梅以通訊軟體傳送:「叫他給我夾娃娃他跟我說還是你要找別人陪你逛」、「他看到我就罵我」等訊息後,回覆:「你這單有買店家的東西嗎」、「很雞掰就撤了」、「那你還這麼委屈」、「直接撤啊」等訊息(見原審卷三第281頁),並以通訊軟體與少女陳○○聯絡傳送:「不能消費提前撤」之訊息(見原審卷三第442頁),顯見被告陳睦梅等女公關與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告訴人外出約會之用意,乃係欲帶同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店家消費購物,及如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夾娃娃機台投幣遊玩,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告訴人無意消費,即藉詞離開現場,而自始即無交友之真意。遑論依前揭被告奚鏵滽、同案被告陳世傑、共犯少女陳○○所傳送之訊息,可見其等要求「店家不得打折」,且有「狠宰」、「弄」、「洗」、「坑」而欲詐騙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告訴人之不法意圖,足認奢華公司自始即規劃藉由上開「假約會真詐財」模式對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告訴人對於是否消費、處分(交付)所購買商品之判斷基礎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且因此陷於錯誤,進而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店家,購買被告陳睦梅等女公關所挑選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贈送作為禮物,被告陳睦梅等女公關再將商品交回原店家退貨換取85至93%或全額現金,以及帶同至如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由奢華公司管理之夾娃娃機台投幣遊玩取得全額現金,供奢華公司支付相關經營費用及所屬員工之薪資,自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⒛至同案被告陳世傑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如果公關不
要的商品,大部分可以用9折退回原商店換現金等語(見少連偵91卷四第15頁、原審卷二第80頁);證人即少女陳○○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我不一定會去我們配合的店消費,也會去其他地方買東西,其他店買的東西不需要交回公司,有些人是自己在別的店買的東西也不會給大廖,我會帶他們到指定店家消費,但我也會帶去其他店家消費,男網友買的東西,如果我不要,可以給廖偉翔轉賣,公司交代如果我不要的東西,公司會幫我退貨,沒有指示不行自己退貨,我從客人那邊拿到東西,不用一定帶回公司退貨,看我要不要退,如果有退也不一定是合作店家的商品,公司他們也不一定是拿去退,可能是轉賣之類的,不確定是否去公司合作店家才可以拿到抽成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9、92、93、103至105、108、109頁),而均表示是奢華公司女公關「不要」的商品,才交由奢華公司「轉賣」,且不限於在與奢華公司合作之店家消費等節,除與前揭同案被告廖偉翔、少女曾○○所證述內容及「切勿自己回店家」之訊息文義明顯不符外,再觀諸被告朱仲琪欲指導被告陳楷元洽談店家所傳送:「老闆您好!…我們公司的妹妹每天會帶3-5組的客人來這邊消費,那我們的客源大多來自於酒店妹妹的客人,或是傳播妹妹的客人,這些客人為了討好我們公司妹妹,會買東西送給妹妹,但是妹妹不想要,想換成現金,那她們消費結束後,會把東西原封不動交給我們公司定點人員,2-4小時之內會將東西退還給店家…那沒問題的話就換現金,會撥一成作為店家的佣金,剩下的就是妹妹的薪水…」之訊息(見原審卷三第352頁),以及被告趙廷恩以通訊軟體與少女曾○○聯絡傳送:「那不要在吃的地方花太多錢跟時間,盡量買包跟打機台」、「買不是我們店家的東西就不算了」之訊息(見少連偵91卷一第356頁),可知所謂「妹妹不想要的東西」,僅為企劃部人員在外洽談店家之話術,且係將男網友所購買之商品持回原店家「退貨」,如前往非與奢華公司配合之店家消費,即不算入抽成金額甚明。被告陳睦梅等女公關帶同告訴人何佳勳等17人前往指定店家消費購物後,再退貨換取現金,以及至由奢華公司管理之夾娃娃機台投幣遊玩取得全額現金,供奢華公司支付相關經營費用及所屬員工之薪資,實已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而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縱使被告陳睦梅等女公關亦會帶同男網友前往非指定店家消費購物或用餐,仍不影響上開屬「假約會真詐財」計劃一環之交易行為,是前揭所謂「奢華公司代為轉賣女公關不要之商品」、「奢華公司未規定一定要前往配合店家消費」、「不確定到非合作店家可否抽成」等說法,顯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奚鏵滽、朱仲琪、趙廷恩之辯護人雖稱告訴人等係為追
求女公關而花費,與是否知悉女公關有無與店家合作無涉,僅為動機錯誤問題,被告張夢淇之辯護人以女公關並無告知奢華公司與店家有關係或管理娃娃機之義務,告訴人等與女網友約會本會有預期花費,被告奚鏵滽、張夢淇、李佳珊之辯護人稱夾娃娃只是種娛樂,並未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害、且是否消費均取決於告訴人等之自由,均不能論以詐欺云云。然本案被告等人係利用告訴人等確有交友意思之機會,先以虛偽之職業、住處、收入、愛好等個人資訊,誘使告訴人等願意見面約會,於見面後女公關再巧立不實之名目(如生日)來要求告訴人等消費,係利用虛偽語詞,藉以取得財物之目的,此時告訴人等消費購物或夾娃娃的行為也是基於錯誤的認知而產生,告訴人等在感情推動下(取悅約會對象、怕在約會對象面前沒面子等),誤信為真後做出消費之舉動,並非屬於純以感情為誘因之「動機錯誤」,是上開辯解尚有誤會,難認有據。
(三)本案各被告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分工:⒈被告奚鏵滽部分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偉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奢華公司是奚鏵
滽出資設立的,基本上所有的事情都是奚鏵滽在決定,我只是轉達而已,我一開始是奚鏵滽的司機,他說他要成立公司,要我當負責人,奚鏵滽可以就公司的業務內容,對公司內部人員下達指令,也有跟大家一起召開會議,基本上所有會議、活動都是他,奚鏵滽是奢華公司實際操縱指揮之人,奢華公司上網找男網友,由女公關約出來去我們指定的店消費,再去退貨拿取獲利的模式,一開始是由奚鏵滽規劃,公司比較核心的人員,我、陳世傑、啤酒(林秉鋐)的教育訓練跟開會及公司所有的活動,都是奚鏵滽負責,奚鏵滽開會的時候會要求男公關(按應為開發部人員)假冒女性去跟男客人聊天,開發日報表是由開發部人員填載,是奚鏵滽吩咐陳世傑如何記載,公司薪資計算是奚鏵滽,他開會的時候跟所有人談薪資或報酬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9至241、25
0、251、254至256頁),而明確表示被告奚鏵滽提議成立奢華公司,並受其招募指派擔任公司負責人,奢華公司相關業務內容、會議及活動均由被告奚鏵滽下達指令,包含公司核心人物之教育訓練及開會、要求開發部人員與男網友聊天及填載開發日報表、計算薪資等,為實際操縱、指揮奢華公司之人。
⑵證人即共犯少女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面試妳的
人是誰?) 寶哥 。」、「(問:寶哥有無在法庭內?)有,是那一位(手指奚國寶)。」、「(問:奚國寶在面試妳時,有無跟妳說妳的工作內容就是先跟客人去吃飯聊天,再帶客人去指定的地點購買指定的商品,購買完商品再帶回公司,然後應該是公司會計會拿去退貨,再將退貨的錢分25%給你抽成?)有。」、「(問:何人教妳跟男網友出去要如何請男網友去消費的技巧?)稍微講一下而已。」、「(問:何人傳授妳這個密技?寶哥。」、「(問:妳為何會叫奚國寶董事長?何人跟妳說他是董事長,或妳有何依據覺得他是董事長?)因為有個辦公桌是他的。」、「(問:辦公桌上有個牌子寫董事長?)是。」、「(問:那個辦公桌是在○○區○○○道0段000號之0、7樓的公司裡?)是。」、「(問:
檢察官問關於你們員工的薪資如何計算,妳回答『沒有底薪,以賣掉商品的總金額的25%作為我的抽成,打娃娃機抽成我不知道多少』,是否如此?)是。」、「(問:這當時是何人跟妳說的,是妳面試時奚國寶跟妳講的?)奚國寶好像有這樣跟我講。」、「(問:【提示少連偵91卷二第243到244頁】,警察問『妳們都是以何種話術要求男網友投幣玩娃娃機台,以及至配合的店家購買物品贈送予妳,是否有人教導』,妳回答『我見到男網友的時候會問他要不要去夾娃娃,然後我就會帶男網友去公司指定的娃娃機台消費,男網友快到與我相約見面的時候,我會以訊息問他能不能陪我去買衣服,然後我跟男網友見面後會帶他去公司配合的店家買衣服,是趙廷恩跟寶哥教導我這樣做的』,這是妳的陳述?是。」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3至116、127、130、131頁),而明確表示其進入奢華公司係由被告奚鏵滽所面試,被告奚鏵滽於面試時有向其提及帶男網友前往指定店家購買商品,再將商品帶回奢華公司後退貨換取現金,其可從中抽取25%等內容,並教導如何與帶男網友到指定機台夾娃娃及指定店家消費購物之技巧,以及被告奚鏵滽為奢華公司之董事長等節。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秉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就你所
知,奚國寶與奢華貿易有限公司之間是何關係?)具體我也都是聽廖偉翔講的,廖偉翔跟我說奚國寶是屬於金主的身分。」、「【請求提示原審卷一第302到303頁林秉鋐準備程序筆錄】(問:準備程序時並沒有警察跟你說奚國寶是老闆,你自己當庭說『公司登記負責人是廖偉翔,奚國寶也算老闆,算是金主』,是否屬實?)實在,可是因為那是我個人認為,因為我覺得金主應該也算是老闆,因為他有丟錢什麼的,沒有錢怎麼開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3頁);證人即被告賴昱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進公司時是何人與你面試?)我是跟廖偉翔聯絡,面試是奚國寶。」、「【請求提示少連偵184卷二第197頁賴昱綸警詢筆錄】(問:
你在警詢中也有稱老闆是奚國寶,你為何會認為奚國寶是老闆?)因為他有出錢,出錢不是老闆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4、335頁);證人即被告李佳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妳在準備程序時有說『我看奚國寶在群組裡面的發言就像是個老闆』,奚國寶如何的發言內容,妳會覺得他是個老闆?)我有點忘記他當初說什麼了。」、「(問:奚國寶有何言語表現方式,妳會認為他是個頭?)因為我在門市的時候,他可能會叫我找一些布置門市的東西來布置門市。」、「(問:妳在偵查中也說『老闆是奚國寶,因為我們都叫他老闆』,除了剛剛妳說的這些奚國寶叫妳去做什麼布置,還有何行徑大家會認為他是老闆?)廖偉翔有跟我說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0、35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當時有說公司大家都叫奚國寶是老闆,你如果在公司看到奚國寶,會叫他名字『奚國寶』或是叫他『老闆』?)跟其他人一樣,叫老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0頁);證人即被告朱仲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面試妳的是何人?)奚國寶。」、「【提示少連偵91卷一第368頁警詢筆錄】(問:警察問妳奢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是誰,實際負責人是誰,妳說『我只知道我的實際老闆是寶哥,掛名是誰我不知道』,是否屬實?)我去的時候大廖就跟我說寶哥是老闆。」、「(問:除了大廖跟妳說寶哥是老闆之外,妳碰到什麼事會認為奚鏵滽是老闆?)從大廖跟我說奚國寶是老闆之後,我就一直以為奚國寶是老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6、37頁);證人即被告吳宇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何人介紹你進入奢華公司?)我去找奚國寶示意的。」、「(問:請陳述你如何進入奢華公司的整個過程?)我主動去找奚國寶,示意要來找工作。」、「(問:面試你的人是誰?)奚國寶。」、「(問:在你進入奢華公司之前,你與奚國寶是何關係?)我是他10年前的的舊員工。」、「(問:你在警詢中說你是自己從臉書看到奚國寶有貼文,才會聯繫他,加入奢華公司,是否正確?)是。」、「【提示少連偵91卷一第423頁警詢筆錄】(問:你於警詢中說『當時在現場的人,我認識的人只有老闆奚國寶,其他人我都不認識』,是否正確?)是。」、「(問:你為何會稱奚國寶為老闆或董事長?)他在公司的示意,表現出就是董事長的身分。」、「(問:請確認要你去開發店家及指導你如何去跟店家合作的人是否為奚國寶?)有提示而已,沒有在教,因為我以前在公司是在做業務,就是教我們怎麼樣去談,話術自己去想。」、「(問:但叫你去開發店家,說帶人去消費能否抽成,這是奚國寶跟你講的?)就大概是工作內容。」、「(問:奚國寶有跟你提到工作內容?)是。」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4、55頁);證人即奢華公司前員工陳肇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偵訊時問到你與奚國寶面談如何給薪水,你講的15%的報酬,是否是奚國寶跟你講的?)如果是當時的筆錄這樣記載,應該就是對。」、「(問:你在公司面試時,你與顏琦綸一起進去時,就是在庭被告奚國寶跟你面試的,15%的報酬也是奚鏵滽講的,沒有第二個老闆了,你方才說跟奚國寶面談,指的是唯一的老闆就是奚國寶?)對。」、「(問:你說的就是一個老闆,應該沒有第二個?)照上面是對的。」、「(問:筆錄記載正確?)是。」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9至151頁);證人即被告趙廷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由何人招募進入奢華公司?)奚國寶。」、「(問:奚國寶當初如何把你招募進入奢華公司?)臉書詢問。」、「(問:請就你記憶中清楚的部分陳述整個過程?)我記憶中就是奚國寶問我有沒有在找工作,我說有,他就問我有沒有興趣過去上班,我說好。」、「(問:奚國寶負責做什麼?)董事長,就是股東,他主要是股東。」、「(問:你為何會說奚國寶是董事長?)因為我看他就是在董事長辦公室裡。」、「【請求提示少連偵91卷四第49頁】(問:你在偵查中有說負責人是廖偉翔,奚國寶是董事長,也是股東,你以何資訊判定奚國寶是奢華公司董事長?)這個是大家都知道的事。」、「(問:整個公司都知道奚國寶是董事長?)對,是股東。」(見原審卷四第212、213、215頁);證人即被告陳睦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請求提示少連偵91卷二第112頁】(問:警詢時妳有講到『我記得掛名的負責人應該是廖偉翔,我不太確定,但實際負責人我很確定是奚國寶,因為他是老闆,因為裡面的每個人包含廖偉翔都叫奚國寶是老闆』,是否正確?)正確。」、「【請求提示少連偵91卷二第135頁】(問:妳於警詢中有說過在公司櫃檯區查扣的公司規章及員工守則中的規範應該是老闆奚鏵滽所訂,妳為何會認為是奚國寶訂的?)他那時候應該就是直接貼在那,大家都叫他老闆,所以應該是他。」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36、237頁);證人即被告陳楷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就你所知,奢華公司的負責人是誰?)可以提示我那時候是怎麼講的嗎?」、「【請求提示少連偵91卷三第291頁】(問:
你當時是這麼說的,請看一下,然後回答我方才的問題?)奚國寶。」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01頁),而均證稱其等皆稱呼被告奚鏵滽(奚國寶)為奢華公司之「老闆」或「董事長」,且被告奚鏵滽負責出資、面試被告賴昱綸、吳宇豪、朱仲琪及證人陳肇廣等人,並指導被告吳宇豪如何開發店家、向證人陳肇廣說明薪資報酬等奢華公司相關業務內容。
⑷再參以下列訊息、照片內容:
①被告奚鏵滽於「奢華總務處」群組內傳送:「…未經我批准嚴
禁遲到早退…」、「…我是老闆是營運執行長…」、「大廖(即廖偉翔)來接我」、「文傑(即陳世傑)兩個妹子教育好娃娃機給我打出好成績」、「文傑跟合作的精品店家談合作!」、「記得跟得獎客戶拍照」、「個別兩張」、「記得機台也要入境(應為「鏡」之誤載)」、「過來店裡消保」、「集合人開緊急會議」、「全部開發注意!公關一人一日不得低於5組客人」、「…我要親自面試人員,一日面試別給我少於10人」、「文傑:公關與開發」、「啤酒(指林秉鋐):門市精品與業務」、「誠品3樓電梯口」、「這裡可以用」等訊息及照片(見少連偵91卷一第103、105、106、112、
118、120、124、125、137、138、144頁)、「新人確實教育」、「沒事找事做招兵買馬開發店家」、「收回」、「是我看過後才確認發放!此報表(按即被告張夢淇於「奢華國際總部」、「精品匯率計算群」群組傳送之薪資表,見少連偵91卷一第53頁、原審卷三第17頁)不能群組公開」、「大夥找會計領薪水時現場看」、「JohnLin(即林秉鋐)你覺得你如此態度!這麼沒責任,企劃部也不帶,你意義何在?」、「Jay.C(即陳世傑)你這位面試完趕快帶企劃去學開發」、「每日預排單呢?」、「娃娃機佈置,該幹嘛的繼續動作」、「明天會議重點概要:紀律體制、面試重點、教育工作、落實營運…」、「這些明天我開會重點」等訊息(見少連偵184卷三第342至345、347頁)。
②被告奚鏵滽於「奢華國際總部」群組內傳送:「大廖代表公
司負責人」、「大廖文傑交給你們」、「今後公事公辦,嚴格遵照制度辦理,體制就是一切…情節重大者無條件解雇」、「文傑身為部門主管,對所屬轄區公關開發部門,怠忽職守毫無紀律規矩可言…處小過一支以示警惕。」、「企劃部全體人員啤酒也是開發責任在哪?」(見少連偵91卷一第97、456、457頁)、「往後公司或門市收到帳單統一收期交給大廖」、「…開發部:確實排單排好…隔日預約時間報表每日下班前上傳本群!」等訊息(見少連偵184卷三第329頁)。
③被告奚鏵滽於「營運幕僚團」群組內傳送:「機台是重點,
如何讓一組客人就打到5000才是該思考方向…」、「文傑否則(應為「負責」之誤載)1200萬」、「啤酒負責500萬」、「公關目標一人當日3萬績效」、「業務一人一天1萬起」、「公司名要寫:奢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頭銜執行長」等訊息(見少連偵91卷一第149、160、161、164頁)。
④被告奚鏵滽於108年12月5日以通訊軟體與被告廖偉翔聯繫傳
送:「了解一下,明天早上趕快搞定公司設立相關事宜」(見原審卷三第156頁),之後復傳送:「公司招牌用簡單得體經濟實惠就好」、「水電修好回報」、「請款單給我補上」、「總務處群組勒」、「電風扇裝了沒」等訊息(見原審卷三第156至158頁)。
⑤被告奚鏵滽於「業績回報」群組內傳送:「學著兇客人」、
「掌控客人」、「先吃飯」、「在夾」等訊息(見原審卷三第416頁)。
⑥被告奚鏵滽於「奢華國際企劃部」群組內傳送:「持續多問
幾間」、「多調整談話技巧」、「等等全部開會」、「開完會再動作」、「全部人給我出門!…」、「開發如何?問卷如何?」、「明天開會」等訊息(見原審卷三第340、342、343頁)。
⑦同案被告陳世傑於「奢華國際總部」群組內傳送之109年1月2
0日、同年月27日、同年2月19日公告,亦記載「董事長:奚國寶」(見少連偵91卷一第76、93、278頁)。
⑧被告朱仲琪以通訊軟體與同案被告廖偉翔聯絡傳送:「我跟
剛剛那個人分開走是可以的嗎?因為老大叫我跟他一組」之訊息(見少連偵91卷一第405頁)。
⑨附表二編號6所示店家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奚鏵滽於109
年2月20日晚間與被告張夢淇前往辦理退貨事宜(見原審卷四第295頁)。
⑸綜上可知奢華公司員工均稱呼被告奚鏵滽為「老闆」、「董
事長」,再觀諸上開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及店家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奚鏵滽於108年12月5日即指示同案被告廖偉翔儘速辦理奢華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且自任奢華公司之董事長、營運執行長,除指派同案被告廖偉翔為負責人並處理奢華公司招牌、水電及帳單等、同案被告陳世傑負責公關、開發、教育女公關打娃娃機台及洽談店家等、同案被告林秉鋐負責門市精品業務及企劃部開發等人事佈局外,另規定同案被告陳世傑、林秉鋐、開發部人員及女公關應達成金額及每日應開發男網友組數等業績要求,並指示奢華公司薪資報表需經其確認始可發放、要求提供開發部之每日預排單、隔日預約時間報表等文件、召集奢華公司人員開會、娃娃機台佈置及消保、男網友購買商品放置地點、如違反公司規定「無條件解雇」、斥責同案被告陳世傑、林秉鋐及懲處陳世傑「處小過一支」等,此外更親自陪同被告張夢淇前往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店家辦理退貨事宜、教育奢華公司女公關如何與帶男網友到指定店家消費及夾娃娃機台投幣遊玩之技巧,以及負責奢華公司面試而決定應徵之員工,並於面試時說明帶男網友前往指定店家購買商品,再將商品帶回奢華公司退貨換取現金及抽成比例等內容,而與同案被告廖偉翔、共犯少女曾○○前揭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參以被告奚鏵滽於「奢華總務處」群組內傳送:「要留2個聯絡窗口」、「哪天誰被抓才能維持營運」之訊息(見少連偵91卷一第131頁),且其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種模式屬「假約會真詐財」之詐騙手法一節,當無不知之理,足認被告奚鏵滽對於奢華公司之相關營運事項,包含決定奢華公司之部門及人員配置、尋找男網友由女公關帶同至指定店家消費退貨換取現金及至所管理夾娃娃機台消費遊玩之「假約會真詐財」模式暨員工績效、教育訓練及懲處制度等,均具有絕對之影響力及決定權,而確實倡導發起成立奢華公司,且指派同案被告廖偉翔擔任奢華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然實為奢華公司之主事把持者,處於幕後操控、指使命令開發部、企劃部及公關部等員工。是被告奚鏵滽辯稱其只是奢華公司的出資股東,未參與實際經營云云,並無可採。
⒉被告張夢淇部分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偉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請求提示少
連偵184卷四第207頁】(問:你在偵查中說薪水是你交給張張夢淇發放,因為你沒空去,所以才會請她幫忙退貨,你為何要請張夢淇幫你發薪水?)因為奚國寶說我可以請她幫忙。」、「(問:你在警詢中有稱你們的薪水就是從男網友支付的花費中分配,又在偵查中說退回的錢都會放在張夢淇那邊,這樣看來公司的部分財務,至少就收益及薪資部分是由張夢淇管理?)對。」、「(問:奢華公司薪資計算及發放由何人負責處理?)薪資計算是奚國寶,發放是張夢淇跟我。」、「(問:張夢淇在奢華公司有無擔任任何職務?」請她幫忙算職務嗎?」、「(問:你所謂的請張夢淇幫忙是何意思?)請她幫忙就是請她幫我發薪水,就跟我筆錄講的一樣。」、「(問:你如何請張夢淇幫忙,你如何跟她說的?)就說叫她幫我發薪水,我要出門處理公司的事情」、「(問:你請張夢淇幫忙發薪水,發這麼多的薪水,應該有更具體的內容,能否再具體陳述?)請她發給開發部及業務部人員。」、「【請求提示少連偵91卷一第192頁】(問:你的警詢筆錄要旨為由你記帳的,薪資是由你計算,也是由你發放,為何與你方才所述,薪資是奚國寶計算不符?)應該說計算方式是奚國寶,薪資以公司規定來說是我要發放的沒有錯。」、「(問:警察是問你由何人負責計算,你回答都是你本人,但你方才證稱是奚國寶計算的,與你方才所述不同,為何有此差別?)薪資是我計算的,但是我會請張夢淇計算,因為我數學不太好。」、「(問:為何現在又出現第三種版本,一開始你於警詢時說是你計算的?)是我計算的沒有錯,但總不可能每一次都是我計算。」、「(問:你一開始說是你計算的,方才說是奚國寶計算,現在又說你計算,然後你也會請張夢淇計算,這是第三種版本,為何會有這之間的差異?)這樣講好了,奚國寶叫我計算,我請張夢淇計算,如果你要問是由誰計算的話,就是我跟張夢淇計算,如果你要說是誰叫我負責計算,那是奚國寶叫我負責計算的。」、「(問:你在警詢時稱是由你發放,是否屬實?)屬實。」、「(問:意思就是你沒有請張夢淇幫忙的,就是你發放的?)是我要負責發放沒有錯,但我請張夢淇幫我發放,所以你要說有誰發放,就是我跟張夢淇都有發放。」、「(問:你每次都請張夢淇幫你發放還是偶爾?)有時我們會一起。」、「(問:你沒有請張夢淇幫你發放時,是否都由你自己發放?)但基本上我們二人都會。」、「(問:如果是你自己去發放薪水時,你如何領取要發放的錢?)就是娃娃機跟退款的現金。」、「(問:你先前稱退貨是你負責,是否屬實?)屬實。」、「(問:退貨部分你有無請張夢淇幫忙?)她有跟我一起去。」、「(問:張夢淇跟你一起去做什麼?)退貨。」、「(問:你有無告知張夢淇為何你要退貨?)奚國寶叫她跟我一起去的。」、「(問:你有無告訴張夢淇這些貨品的來源為何,或她只是單純陪你去?)我有跟她說那是要去拿取退貨的現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
5、256、266至271頁),而明確表示其確有依被告奚鏵滽之指示,請被告張夢淇協助計算、發放奢華公司員工薪資及處理退貨換取現金事宜等節。
⑵證人即共犯少女曾○○於偵訊中證稱:我於109年3月2日第一天
在奢華公司上班,擔任女公關,我在交友軟體上認識男網友,負責帶男網友到指定店家消費,有時候會有指定商品,通常是精品類公司會給型號,消費完後接下一個客人,我昨天有和男網友碰面,男網友消費後我就把商品直接拿回公司,昨天我得到的是一件外套,會計有說公司會拿回店家退貨,我從退貨金額可以拿到25%,其他的錢則由公司各個單位平分,當初奚國寶說是由會計負責分配錢,奢華公司負責人應該是奚國寶,因為他是董事長,我當時由奚國寶和會計面試進公司等語(見少連偵91卷四第77、7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提示少連偵91卷2第242頁警詢筆錄】〉,妳在警詢時說『我乾哥 小鴻 跟寶哥認識,他向寶哥推薦我加入,所以我們有約在我乾哥的修車廠見面後,後來我乾哥就帶我到○○區○○○道0段000號之0、7樓面試,我記得當時面試我的人有寶哥跟一個女會計』,當時所述是否正確?)是。」、「【提示少連偵91卷二第243頁警詢筆錄】(問:
妳在警詢中說『我記得當初面試我的人有寶哥跟一個女會計』,這名女會計現在是否在現場?)我不確定是不是,我覺得好像是坐在柱子旁邊那一位(手指被告張夢淇)。」、「(問:妳會認為張夢淇是會計的原因為何?)她好像有講她是會計。」、「(問:何時講的?)面試的時候講的。」、「(問:妳有說會計表示公司要拿回店家退貨?)有。」、「(問:根據妳知道的人名,妳剛進公司,妳認識的人似乎只有奚鏵滽、趙廷恩及會計張夢淇,妳當時說會計跟妳表示從男網友那邊拿到外套可以拿回去退貨,是否正確?)應該是。」、「(問:…奚國寶說是由會計負責分配錢?)是。」、「( 劉鑫成 律師:妳方才說張夢淇跟妳稱自己是會計,妳能否確認這件事?)她有這樣跟我講。」、「【提示少連偵91卷四第77頁曾○○偵訊筆錄】(問:…妳之前說會計有說公司會拿回店家退貨,你們公司當時有幾個會計?)一個。」、「(問:妳說的會計就是妳方才現場指認的被告張夢淇?)是。」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3、117、123、126、127、1
32、134頁),而明確表示被告奚鏵滽對其面試並說明帶男網友至指定店家消費購買商品、退貨換取現金等內容時,被告張夢淇在場,並提及係由會計負責分配金錢,被告張夢淇於面試時亦向其表示為會計等節。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秉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少連偵1
84卷二第387頁指認表】(問:你在警詢中有講過『我知道西門町有四支娃娃機,應該就是夾娃娃,是ALINA所有』,你說的ALINA有無在指認表中?)編號15。」、「(問:你在準備程序也說編號15號之人應該是會計人員,但不知道什麼名字,是負責發錢、記帳,是否屬實?)對。」、「【提示少連偵184卷二第263頁薪資表】(問:你之前的代號是否叫『啤酒』?)是。」、「(問:在2月10日到2月16日應領金額共有2筆,2月13日有350元,2月14日有50元,合計400元,對薪資表記載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薪資表上顯示的是400元,這麼多人都有記載,一定是有領錢才記載上去,因為這是公司制度,且你的名字也寫得很清楚,你領了400元,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依你所述,本來領400元,扣掉300元,最後實領100元?)對。
」、「(問:你本來應該領到400元,扣掉300元,最後拿到100元,當時你在偵查中說是會計張夢淇拿給你的,但今日改稱是廖偉翔,這樣你作證的內容就不同,一定有一次是錯誤的,你於偵查中有具結,今日也有具結,因此二次的說法不一致,表示一定有一次是作偽證,最後與你確認,100元是何人拿給你的?)這樣講好了,我真的有點忘記,我的案子真的夠多了,所以要我回想很多事情,我真的記不太清楚,我不是惡意要偽證。」、「(問:你的意思是可能是張芷綾,也可能是廖偉翔?)對,而且時間真的久遠了。」、「(問:就是他們二人,有無第三人?)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4、327、328、331頁),而表示其均係向同案被告廖偉翔、被告張夢淇其中一人領取奢華公司之薪資。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睦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請求提示少
連偵91卷二第117頁】(問:警詢時妳有提到『業績如何紀錄及確認我不太清楚,都是奚國寶的女朋友負責,真實姓名不太清楚,我都是用微信跟她回報客人今天消費多少錢給她確認』,妳所稱的奚國寶的女朋友是誰?)就是他們說會計。」、「(問:她今日有無在場,妳能否指認出來?)〈手指在庭被告張夢淇〉。」、「(問:如果客人有消費,妳都會跟張夢淇回報客人消費多少?)我應該不是跟她回報,紀錄那些都是會計負責,但我應該都是跟大廖回報。」、「(問:張夢淇如何知道紀錄些什麼?)我只知道她是會計,回報我都是跟大廖講,最後會計就給我錢,東西回報都是跟大廖。」、「(問:妳的確切意思是妳先回報給大廖,大廖不知道用何種方式轉知會計這個金額?)大廖可能會自己去跟會計講。」、「(問:妳方才有提到公司的會計張夢淇跟妳說結算的事情?)她沒有跟我說成數怎麼算,就是給我錢而已,也沒有特別有人跟我說是幾成。」、「【提示少連偵91卷二第117頁】(問:警察問妳,每人業績要如何紀錄確認,如何分配詐欺所得,有無底薪,妳回答沒有底薪,主要是帶客人去娃娃機店抽成消費金額3成,購買物品是抽2成5,後面提到業績如何紀錄跟確認妳都不太清楚,都是奚國寶的女友負責的,這段內容有無問題?)沒有。」、「(問:妳說的奚國寶的女友就是妳方才指認的張夢淇?)會計,就是張夢淇。」、「(問:妳如何知道這些業績的紀錄與確認都是張夢淇?)因為她是會計,大廖也都會跟她講,大廖都會在她的辦公室。」、「【提示少連偵91卷二第118頁】(問:
警察問妳,據點內成員薪資何人負責計算,由何人發放,以何種方式交付,近期領取薪資在何時、何地,跟何人領取,妳回答由奚國寶的女友發放現金,都是在公司,每個禮拜一結算發放一次,這個內容有無問題?)沒有。」、「(問:妳說的奚國寶的女友就是指張夢淇?)是。」、「(問:張夢淇有親自發放薪資,就是妳抽成的現金?)對,有時候跟她拿,有時候是跟大廖拿。」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42、243、249、263、264頁),而明確表示被告張夢淇為奢華公司之會計,並負責紀錄業績及給付薪資予陳睦梅等節。
⑸被告張夢淇於警詢時供稱:我在奢華公司主要負責金錢保管
,公關的業績表也是我打的,還會幫忙做退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5頁),而坦承其有保管奢華公司之金錢、製作公關業績表及辦理退貨事宜等節。
⑹再參以下列訊息、照片內容:
①被告張夢淇於109年1月30日加入「奢華總務處」(見少連偵9
1卷一第136頁)、於同年月31日加入「北部進出回報群(後於109年2月5日更名為精品匯率計算群)」群組(見少連偵91卷一第173頁)、於同年2月1日加入「奢華國際總部」群組(見少連偵91卷一第100頁)、於同年2月17日加入「營運幕僚團」群組(見原審卷三第132頁)、於同年2月15日加入「奢華國際企劃部」群組(見原審卷三第339頁)。
②被告張夢淇於109年2月10、14、15、17日在「奢華總務處」
群組內傳送:「月份總帳」、「營業收支出表」、「店內週報表」等翻拍照片(見少連偵184卷三第342頁、原審卷三第99至103、188至190頁),後於同年月19日傳送:「1981衣服是750」、「剛剛退衣服給店家了」訊息(見少連偵184卷三第354頁)。
③被告張夢淇於109年2月17日在「精品匯率計算群」群組內傳
送:「薪資表」翻拍照片、「明天領薪水前有疑慮找我對帳」訊息(見少連偵91卷一第53頁),隨後於同年月28、29日傳送:「64?」(針對被告陳睦梅所傳送:「52/290、51/1
0、64/1410、B/5280」之訊息)、「52實1940」、「報2060」、「有問題」等訊息(見少連偵91卷一第65頁)。
④被告張夢淇於109年2月17日在「奢華國際總部」群組內傳送
:「薪資表」翻拍照片(見原審卷三第17頁),後於同年月19日傳送:「1981剛剛退衣服說是750元」、「…62實收1640喔,前面沒消保350,所以達保夾,零錢也是1640整」等訊息(見少連偵91卷一第280頁)。
⑤被告張夢淇於109年2月18日在「營運幕僚團」群組內傳送:
「月份總帳」、「營業收支出表」等翻拍照片(見原審卷三第133頁),後於同年月25日傳送:「週結的東西加上今天又有支出怎麼會知道今天累積剩多少」、「今天又還沒結帳」等訊息(針對被告奚鏵滽所傳送:「有多少現金都不知道,你們管什麼小?」之訊息,見原審卷三第134頁)。
⑥被告張夢淇於109年2月17日在「精品匯率計算群」、「奢華
國際總部」群組內傳送:「薪資表」翻拍照片後,見被告奚鏵滽傳送:「收回」、「是我看過後才確認發放!此報表不能群組公開」、「大夥找會計領薪水時現場看」等訊息,隨即對之回覆:「收不回去,自己刪手機」訊息(見少連偵184卷三第343頁)。
⑦被告張夢淇以通訊軟體與被告陳睦梅聯繫傳送:「…你等等會
去達(按應為「打」)娃娃嘛?」、「…昨天55000的是刷卡還付現呀?」(對應少連偵91卷一第61頁之左下照片)、「我們在退包包」、「還沒撤呦?」等訊息(見原審卷三第283頁)。
⑧被告張夢淇以通訊軟體與共犯少女陳○○聯繫傳送:「…我要跟
妳拿東西去退給店家」、「帶他去百怪買吧」、「他好像買不了這個」、「在外面徘徊」、「不行就去買衣服吧」等訊息(見原審卷三第435、436頁)。
⑨被告張夢淇以通訊軟體與被告趙廷恩聯繫傳送:「辣椒小公主」之個人名片(見原審卷三第228頁)。
⑩被告張夢淇以通訊軟體傳送「2月業績表」之照片及「醬有比
較一目瞭然嘛?」之訊息予同案被告廖偉翔(見原審卷三第154頁)。
⑪附表二編號6所示店家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張夢淇於109
年2月20日晚間與被告奚鏵滽(經與少連偵91卷一第233頁被告奚鏵滽照片比對外型相符)、於同年月26日晚間與同案被告陳世傑、於同年月22日晚間與同案被告廖偉翔前往辦理退貨事宜(見少連偵184卷三第138、205、215、216頁、原審卷四第295、297、299、303頁)。
⑫同案被告廖偉翔以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夾娃
娃機台內之現金數額及照片予被告張夢淇(見原審卷三第150至155頁)。
⑺由上可知被告張夢淇先後加入奢華公司「奢華總務處」、「
北部進出回報群(即精品匯率計算群)」、「奢華國際總部」、「營運幕僚團」、「奢華國際企劃部」等相關重要群組,其中「營運幕僚團」為被告奚鏵滽、同案被告廖偉翔、陳世傑、林秉鋐等管理階層始得加入之群組,「北部進出回報群(即精品匯率計算群)」則為被告陳睦梅等女公關回報帶同男網友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店家及夾娃娃機台消費金額之群組,且對於女公關所傳送之消費紀錄有誤部分,亦藉由親自處理及同案被告廖偉翔回報夾娃娃機台現金數額及照片而更正實際退貨金額(如「1981剛剛退衣服說是750」)及夾娃娃機台消費金額(如「62實收1640喔」、「零錢也是1640整」);此外,被告張夢淇除在相關群組傳送「薪資表」、「月份總帳」、「營業收支出表」、「業績表」等與奢華公司營運收支有關之會計報表及表示「領薪水前有疑慮找我對帳」外,另於被告奚鏵滽於群組中表示上開報表須經被告張夢淇確認始得發放薪資,員工找「會計」領薪水時現場看報表,以及質疑奢華公司所餘現金數額等語,均係由被告張夢淇出面回應,更有分別與被告奚鏵滽、同案被告陳世傑、廖偉翔前往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店家辦理退貨事宜,且依同案被告林秉鋐所述,被告張夢淇亦有協助被告廖偉翔發放員工薪資;再者,被告張夢淇於被告奚鏵滽向少女曾○○說明「假約會真詐財」之工作內容時在場,並當場向少女曾○○表示其為會計,足認被告張夢淇經由被告陳睦梅等女公關在群組內回報其等帶同男網友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店家及夾娃娃機台消費之金額,據以製作「薪資表」、「月份總帳」、「收入支出表」、「業績表」等會計報表,並依「薪資表」與奢華公司員工對帳及協助同案被告廖偉翔發放員工薪資,甚至親自與被告陳睦梅、少女陳○○聯繫與男網友消費及退貨等事宜,並傳送少女曾○○之個人名片予被告趙廷恩,以及分別與被告奚鏵滽、同案被告陳世傑、廖偉翔前往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店家辦理退貨,甚至於被告奚鏵滽面試少女曾○○面試說明工作內容時在場,並自介為奢華公司之會計,顯見被告張夢淇確為奢華公司之會計,負責計算、製作薪資表、月份總帳、收入支出表等會計報表、發放奢華公司員工薪資、處理退貨等事宜,且知悉奢華公司收入及員工薪資之來源,係由女公關帶同男網友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店家消費購物後退貨,及至如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之夾娃娃機台投幣遊玩之「假約會真詐財」模式所取得。是被告張夢淇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張夢淇未在奢華公司任職,僅出借保險箱供奢華公司使用,不能因其有幫忙同案被告廖偉翔發薪水及退貨等涉有部分財務行為,即認其參與本案犯行云云,均無足採信。⒊被告李佳珊部分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偉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珊珊」(即李
佳珊)在奢華公司擔任櫃臺、開關門、下去接一些來應徵的人、接電話、打電話、公司環境整潔,在人力銀行有應聘到我們公司的,李佳珊打電話叫他來面試,○○○道0段000之0號7樓及○○○○○街2個地點,李佳珊都有請人來上班,關於店家開發、男公關假冒女性去跟男客人聊天或帶男網友消費的事情,奚鏵滽會在公司內部開會的時候講,全部人都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6、254、263、265、278頁),而明確表示被告李佳珊為奢華公司之櫃臺,負責致電請應徵人員至奢華公司面試,且有參與奢華公司討論開發店家及帶男網友消費之會議等節。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睦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少連偵1
84卷二第265頁二月假表】(問:…『睦梅』的部分記載2月9日、2月10日有請病假,2月16日被打曠職,2月18日、2月23日被打曠職,有無印象?)這應該不會給我看。」、「(問:是否知道此假表由何人填寫?)我不知道假表是誰寫。」、「(問:妳方才說李佳珊都負責叫妳們起床,叫妳們來上班,這份假表是否是她在排的?)對,應該就是她。」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70、271頁),而明確表示奢華公司之假表為被告李佳珊所製作。
⑶再參以下列訊息、照片內容:
①被告李佳珊於109年2月14日起加入「奢華國際總部」群組,
又見同案被告陳世傑於同年2月16日在相同群組內傳送:「明天下午2:00全區含人事開會,不要遲到!」之訊息時,回覆:「收」之訊息(見少連偵184卷三第329、352頁)。
②被告李佳珊於109年2月19日見同案被告陳世傑在相同群組內
傳送:「公關部下單後回報方式及各店名簡寫,下單後物品放置誠品三樓置物櫃,或西門據點」、「開發部每日需於下班前上傳隔日開發部日報表…」等訊息,被告李佳珊亦回覆:「收」之訊息(見少連偵91卷一第277、278頁)。
③被告李佳珊於109年2月19日在相同群組內傳送奢華行銷總部1
09年2月19日公告,其內記載:「開發部日報表需於當日下班前上傳至群組」等內容(見原審卷三第21頁)。
④被告李佳珊以通訊軟體多次傳送「撥打紀錄」檔案及面試人數訊息予同案被告廖偉翔(見原審卷三第145至147頁)。
⑤少女陳○○於109年2月25日在相同群組內傳送:「51/100,52/400跌」之訊息(見少連偵91卷一第454頁)。
⑥同案被告廖偉翔於109年2月23、25、27日在相同群組內傳送
:「今日能先衝nono就先衝,妹妹照片已傳給店家」、「今日先衝nono店家已反應都沒有任何妹妹消費」、「…睡到7點8點這麼晚出單是能做幾單,店家都看不到客量跟利潤,不知道這樣會影響到企劃部的同仁嗎,企劃部辛苦的把店家談下來…講了三天才消費1580能看嗎?…」之訊息(見少連偵91卷一第451、453、456頁),並以通訊軟體與被告李佳珊聯繫傳送:「公司企劃出門了沒」訊息,被告李佳珊回覆:「應該沒」之訊息(見原審卷三第147頁)。
⑦被告張夢淇於109年2月17日在相同群組內傳送:「薪資表」
翻拍照片(見原審卷三第17頁),後於同年月19日傳送:「1981剛剛退衣服說是750元」、「…62實收1640喔,前面沒消保350,所以達保夾,零錢也是1640整」等訊息(見少連偵91卷一第280頁)。
⑧同案被告陳世傑於109年2月21、27日在相同群組內傳送:「
今天跑百怪,真愛,機台」、「…公關同仁未在新店消費成功也不應受責…企劃同仁需多談幾間配合店家,和方便公關運作的商家,…一線成員運作之辛勞不斷刷新單比消費金額…」等訊息(見少連偵91卷一第281、457頁)。
⑷由上可知被告李佳珊於109年2月14日已加入奢華公司之「奢
華國際總部」群組,並於同年月17日應同案被告陳世傑之要求,參與如同案被告廖偉翔所述討論奢華公司開發店家及帶男網友消費之會議,且除於自己所傳送之奢華行銷總部公告記載「開發部日報表」外,亦在該群組內可見其他奢華公司人員傳送上開有關奢華公司由公關部女公關帶男網友前往特定店家消費商品暨金額、單數、放置商品地點、退貨、夾娃娃機台消費金額及開發部人員每日需上傳日報表、洽談配合店家等內容,並回覆「收」之訊息而表示瞭解之意,足認其應知悉奢華公司係由女公關帶同男網友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店家消費購物後退貨,及至如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之夾娃娃機台投幣遊玩取得現金牟利之經營模式,而其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種模式屬「假約會真詐財」之詐騙手法一節,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李佳珊辯稱其僅負責打掃、確認同事有無遲到、排班表、假表、叫員工起床等人事工作云云,辯護人以被告李佳珊未參與開會、無負責面試,不知悉其他同事工作內容,且被告李佳珊在本案犯罪時間已經下班,其參與的群組又無公司回報事項,不足以認定其有參與本案犯行云云,均為卸責之詞,不足取信。
⒋被告趙廷恩、賴昱綸部分⑴證人即共犯少女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與妳配合
的開發部人員是誰?)趙廷恩。」、「(問:跟妳配合的開發部人員是否會主動在聊天軟體上開發男網友,或用有妳相片的帳號跟男網友聊天?)會。」、「(問:妳如何知道開發部人員今天跟男網友聊了些什麼?)出去之前他會先給我看。」、「(問:妳工作那一天是否有人先帶妳去認識店家?)有。」、「(問:是否記得何人帶妳去的?)趙廷恩。」、「【請求提示少連偵184卷一第160到161頁朱仲琪警詢筆錄】(問:暱稱傑克的朱仲琪在警詢中說是她跟趙廷恩帶著妳去拜訪店家,為何妳偵查中從來都沒有提到這一段?)因為主要都是趙廷恩負責的。」、「(問:方才檢察官提示妳的筆錄中妳有說到公司,店家的行號,這些內容是何人告訴妳的?)是趙廷恩告訴我的。」、「(問:趙廷恩跟男網友聊天的內容,妳是即時觀看,都知道內容?)是。」、「【提示少連偵91卷二第243到244頁】(問:警察問『妳們都是以何種話術要求男網友投幣玩娃娃機台,以及至配合的店家購買物品贈送予妳,是否有人教導』,妳回答『我見到男網友的時候會問他要不要去夾娃娃,然後我就會帶男網友去公司指定的娃娃機台消費,男網友快到與我相約見面的時候,我會以訊息問他能不能陪我去買衣服,然後我跟男網友見面後會帶他去公司配合的店家買衣服,是趙廷恩跟寶哥教導我這樣做的』,這是妳的陳述?)是。」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
17、119至121頁),而明確表示其係與奢華公司開發部之被告趙廷恩配合,被告趙廷恩與男網友聊天後,會將聊天內容供其觀看外,會帶其前往拜訪與奢華公司合作之店家,並教育其如何與帶男網友到指定夾娃娃機台投幣遊玩及指定店家消費購物之技巧等節。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朱仲琪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問:賴昱綸〈小殺〉在奢華公司做什麼,他介紹妳進去,他做的事情是否與妳相同?)沒有。」、「(問:賴昱綸是做什麼的?)他是打電腦。」、「(問:他們在打電腦是否有在負責開發客人跟公關小姐見面?)應該是。」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2、43頁),而明確表示被告賴昱綸在奢華公司負責開發客人與女公關見面等節。
⑶再參以下列訊息、照片內容:
①被告趙廷恩於109年1月14日以前加入「奢華國際總部」群組
(見原審卷三第365頁)、於同年月18日以前加入「奢華總務處」(見少連偵184卷三第335頁)、於同年月18日加入「北部進出回報群」等群組(見少連偵91卷一第165頁)。
②被告趙廷恩以通訊軟體與共犯少女曾○○聯絡傳送:「鄭泰由
」、「我幫你跟他聊的對話妳先看一下」、「你說你哥不知道妳跑出來跟別人約會怕他生氣就好」等訊息(見原審卷三第222頁)。
③被告趙廷恩以通訊軟體與同案被告廖偉翔聯絡傳送:「等等
我先載目梅(即陳睦梅)去西門町順便幫你收娃娃喔」、「東西要拿去哪退」、「他們都沒接單喔」等訊息,以及如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夾娃娃機台內之現金數額及照片(見原審卷三第143至145頁)。
④被告賴昱綸亦於109年2月11日、同年月19日先後加入「奢華
國際總部」、「北部進出回報群」等群組(見原審卷三第240頁、少連偵91卷一第55頁)。
⑷由上可知被告趙廷恩於109年1月14日、被告賴昱綸於109年2
月11日起,即陸續加入前揭奢華公司相關群組,其中「北部進出回報群」內均為被告陳睦梅等女公關回報帶同男網友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店家及夾娃娃機台消費之情形,且被告趙廷恩除會帶少女曾○○前往拜訪與奢華公司合作之店家、教育其如何與帶男網友到指定夾娃娃機台投幣遊玩及指定店家消費購物之技巧,及協助少女曾○○與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告訴人聊天,再將聊天紀錄傳送予少女曾○○確認外,亦詢問同案被告廖偉翔有關「退貨、接單」等事宜,並傳送夾娃娃機台內之現金數額及照片;被告賴昱綸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坦承其為奢華公司開發部人員,負責以交友軟體假冒單身女性與男網友聊天,並將聊天內容傳送予女公關,由女公關帶男網友至奢華公司設置的娃娃機台或配合店家消費,再將商品退回店家換取現金等節(見少連偵184卷四第69、70頁、原審卷一第245、246頁),足認被告趙廷恩、賴昱綸均應知悉奢華公司係由女公關帶同男網友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店家消費購物後退貨,及至如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之夾娃娃機台投幣遊玩取得現金牟利之經營模式,而其等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種模式屬「假約會真詐財」之詐騙手法一節,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趙廷恩辯稱未在奢華公司上班,不知奢華公司為何會有其人事資料云云、被告賴昱綸辯稱因住院未進公司云云,均無可信。
⒌被告吳宇豪部分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偉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吳宇豪有實際去
外面找店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5頁),而明確表示被告吳宇豪有外出尋找、開發店家。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朱仲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企劃部
員工的工作是否主要是找配合的店家?)是。」、「【提示少連偵91卷一第69到70頁翻拍畫面】(問:畫面中有些店家,請確認這些店家是否大豪〈吳宇豪〉有去談?)是。」、「【提示少連偵184卷一第172頁朱庭慧警詢筆錄】(問:…當時警察…有提供方才提示妳的3張照片以及編號17之1內容,妳當時有提到『我知道這是綽號大豪談成功的』、『JAY.C是陳世傑、廖是廖偉翔,JAY.C傳的3張店家照片,就是談成的合作店家,是大豪去談成功的』,當時所述是否正確?)對。」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8、49頁),而明確表示被告吳宇豪確有出面與店家商談配合之情事,並有促成配合奢華公司之店家。
⑶再參以下列訊息、照片內容:
①被告吳宇豪於109年2月18日、同年月22日先後加入「奢華國
際企劃部」、「奢華國際總部」等群組(見少連偵91卷一第
467、449頁)。②被告吳宇豪於「奢華國際總部」群組內傳送:「我帶傑克出門撞了」訊息(見少連偵91卷一第450頁)。
③被告吳宇豪於「奢華國際企劃部」群組內傳送:「VOD娃娃
店」、「 廖姐 」、「 陳阿進 滷味」、「 蔡大 燒烤」等店家外觀照片或聯絡電話,以及「娃娃店在背對 秀泰 右手邊第一家」、「萬年的店沒人要做」、「那家店說不須要,我們沒那時間跟你多做這種事,不要來妨礙我們做事」、「萬年一樓全打槍」等訊息(見少連偵91卷一第468至471頁)。
④被告吳宇豪見其友人於109年2月22日以通訊軟體詢問:「你
那有啥可以賺錢」,即回覆:「做小事而已」、「女孩子比較賺的到」、「假約會真詐財」等訊息(見少連偵91卷一第464頁)。
⑤被告奚鏵滽於「奢華國際總部」群組內傳送店家照片及:「
新店企劃部大豪拿下」、「新店運作明天啟動」等訊息(見少連偵91卷一第285頁),被告吳宇豪即回覆:「娃娃店在背對秀泰右手邊第一家」、「娃娃最貴的1980」等訊息(見少連偵91卷一第449頁)。
⑷由上可知被告吳宇豪於加入奢華公司後,確實依其擔任企劃
部人員之職務,在西門町一帶尋找開發願與奢華公司合作之店家,並成功洽談部分店家,且向其友人明確表示其在奢華公司所從事之工作內容為「假約會真詐財」,足認被告吳宇豪應知悉奢華公司係由女公關帶同男網友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至8示之店家消費後退貨,及至如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之夾娃娃機台投幣遊玩取得現金牟利之經營模式,且此種模式為「假約會真詐財」之詐騙手法。是被告吳宇豪辯稱沒有在奢華公司上班,看不懂奢華公司在做什麼云云,不可採信。⒍被告朱仲琪部分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偉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傑克」(按即
朱仲琪)知道奢華公司約男網友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7頁),而明確表示被告朱仲琪知悉奢華公司會派女公關與男網友相約外出約會。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宇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少連偵9
1卷一第421頁以下警詢筆錄】(問:109年3月3日警詢時有提到一個廖姐,你有帶朱庭慧(即朱仲琪)過去,你當時說你是去逛街,朱庭慧也跟著你去亂走,你當時是否也有跟朱庭慧一起去開發店家?)我們一起出門。」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0、61頁),而明確表示其有與被告朱仲琪一起外出尋找、開發店家。
⑶再參以下列訊息、照片內容:
①被告朱仲琪於109年2月13日、同年月15日先後加入「奢華國
際總部」、「奢華國際企劃部」群組(見原審卷三第316、339頁)。
②被告朱仲琪於「奢華國際總部」群組內傳送如附表二編號3示
及其他店家之外觀、名片照片及「明日就可以開始運作」、「店家說17:30後在帶過去(員工換班後)」、「nono分店」、「新店家,請妹妹們挑沒有標價的商品」、「無刷卡」等訊息(見少連偵91卷一第281、282、451、460、461頁)。
③被告朱仲琪以通訊軟體與同案被告林秉鋐聯絡傳送:「我有
跟店家說,不打折、盡量以現金交易」、「刷卡部分,文傑說幾百塊客人不會刷卡,若有就說刷卡機壞掉」、「已告知店家」(見原審卷三第347頁)。
④被告朱仲琪以通訊軟體與被告陳楷元聯絡傳送:「老闆您好
!…我們公司的妹妹每天會帶3-5組的客人來這邊消費,那我們的客源大多來自於酒店妹妹的客人,或是傳播妹妹的客人,這些客人為了討好我們公司妹妹,會買東西送給妹妹,但是妹妹不想要,想換成現金,那她們消費結束後,會把東西原封不動交給我們公司定點人員,2-4小時之內會將東西退還給店家…那沒問題的話就換現金,會撥一成做為店家的佣金,剩下的就是妹妹的薪水,…」(見原審卷三第352頁)。
⑤被告朱仲琪以通訊軟體傳送被告陳睦梅等女公關照片予相關
店家,並說明女公關前往消費及退貨(商品退回人員)等內容(見少連偵91卷一第395、397、399頁)。
⑷由上可知被告朱仲琪於109年2月13日起加入奢華公司後,確
實依其擔任企劃部人員之職務,在西門町一帶尋找開發願與奢華公司合作之店家,並成功洽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及其他店家,且特別向店家強調「挑沒標價的商品」、「無刷卡」、「若有就說刷卡機壞掉」等語,女公關帶男網友前往消費取得商品後,即可將商品持回原店家「退貨」以取得較高額之現金,足認被告朱仲琪應知悉奢華公司係由女公關帶同男網友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店家消費後退貨,及至如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之夾娃娃機台投幣遊玩取得現金牟利之經營模式,而其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種模式屬「假約會真詐財」之詐騙手法一節,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朱仲琪辯稱僅係跟著同案被告廖偉翔前往店家,其站在店外,不知叫其一起去幹嘛云云,不足採信。
⒎被告陳楷元部分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偉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楷元有實際去
外面找跟奢華公司合作的店家,他知道公司是騙男網友獲利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8、285頁),而明確表示被告陳楷元確有外出尋找、開發店家,且知悉奢華公司詐騙男網友等節。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趙廷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於警
詢時有說有個『 小楷 』,他有負責蝦皮購物刊登精品販賣訊息,有時候也會跟你一起出門發問卷調查表,是否屬實?)有,我有陪陳楷元出去發問卷調查表。」、「(問:陳楷元當時也在○○區○○○道0段000號之0、7樓上班?)是。」、「(問:你方才說跟陳楷元去西門町發傳單,那個傳單的內容是什麼?)內容我不太記得了。」、「(問:是否是去找女公關?)就是招募的。」、「(問:是否記得大概的內容?)不記得。」、「(問:宣傳單的內容是要宣傳什麼?)我只記得是招募男生跟女生。」、「(問:陪陳楷元發傳單的目的就是要招募男客人或女公關?)就是招募人員。」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3至225、229頁),而明確表示被告陳楷元亦為奢華公司之員工,且其有陪同被告陳楷元在外發送傳單招募奢華公司員工等節。
⑶再參以下列訊息、照片內容:
①被告陳楷元於109年2月15日加入「奢華國際總部」、「奢華
國際企劃部」等群組(見原審卷三第242、339頁)。②被告陳楷元於「奢華國際企劃部」群組內傳送問卷照片及「
終於第一張…」、「今天我們三個在西門街頭問了兩個多小時一直被打槍…大家看到我們都揮揮手就走了,連填跟和他們講話的機會都沒有…」、「兩張」等訊息(見少連偵91卷一第470、472頁)。
③被告陳楷元以通訊軟體與被告朱庭慧聯絡傳送:「我在巷子裡找店」之訊息(見原審卷三第351頁)。
④被告朱仲琪傳送:「老闆您好!…我們公司的妹妹每天會帶3-
5組的客人來這邊消費,那我們的客源大多來自於酒店妹妹的客人,或是傳播妹妹的客人,這些客人為了討好我們公司妹妹,會買東西送給妹妹,但是妹妹不想要,想換成現金,那她們消費結束後,會把東西原封不動交給我們公司定點人員,2-4小時之內會將東西退還給店家…那沒問題的話就換現金,會撥一成做為店家的佣金,剩下的就是妹妹的薪水,…」之訊息予被告陳楷元(見原審卷三第352頁)。
⑷由上可知被告陳楷元於109年2月15日起加入奢華公司後,確
實依其擔任企劃部人員之職務,在西門町一帶尋找開發願與奢華公司合作之店家及發放填寫問卷,且經被告朱庭慧說明而瞭解奢華公司女公關會帶男網友前往店家消費,事後再將商品退回原店家取得現金等節,足認被告陳楷元應知悉奢華公司係由女公關帶同男網友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店家消費購物後退貨,及至如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之夾娃娃機台投幣遊玩取得現金牟利之經營模式,而其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種模式屬「假約會真詐財」之詐騙手法一節,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陳楷元辯稱其係正常填寫履歷面試進公司,負責架設蝦皮網站賣包包云云,不足採信。
⒏被告奚鏵滽為奢華公司之董事長、營運執行長,對於奢華公
司之營運相關事項具有絕對之影響力及決定權;同案被告廖偉翔經被告奚鏵滽指派擔任奢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兼總務,負責依被告奚鏵滽之指示綜理奢華公司相關事務;同案被告陳世傑、鄭翰、被告趙廷恩、賴昱綸等開發部員工,負責以交友軟體尋找男網友,並協助搭配之女公關以通訊軟體與男網友聊天、安排約會;同案被告林秉鋐、被告吳宇豪、朱仲琪及陳楷元等企劃部員工,負責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一帶尋找開發願意與奢華公司配合之店家;被告陳睦梅則為公關部員工,負責與搭配開發部員工所尋找之男網友聊天、外出約會,再帶同男網友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店家及夾娃娃機台消費;被告李佳珊為奢華公司之人事,負責安排員工上班、休假及電聯通知上班;被告張夢淇則為奢華公司之會計,負責保管奢華公司之現金及協助同案被告廖偉翔計算、製作薪資表、月份總帳、收入支出表等會計報表、發放奢華公司員工薪資、處理退貨等事宜,詳如前述,是被告奚鏵滽、張夢淇、李佳珊、趙廷恩、賴昱綸、陳睦梅、吳宇豪、朱仲琪、陳楷元、與同案被告廖偉翔、陳世傑、林秉鋐、鄭翰等13人各自依其職務處理相對應之事務,而應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及參與屬犯罪組織之奢華公司等行為予以論處,雖如附表三所示各次之詐騙犯行,主要係由如附表三所示之開發部及公關部人員所負責,縱使部分被告之各別行為並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就某次詐騙犯行未全程參與、或非每次詐騙犯行均有參與,然依其等所為整體綜合觀察(被告陳睦梅僅參與附表三編號8-1至10、12部分,其餘部分應諭知無罪詳後述),被告奚鏵滽、張夢淇、李佳珊、趙廷恩、賴昱綸、陳睦梅、吳宇豪、朱仲琪、陳楷元既已於附表一編號1、5、6、8至13所示時間先後參與奢華公司,且依所負責之職務就上開「假約會真詐財」之模式協力分工運作,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奢華公司所從事加重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以外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以達奢華公司對男網友實施「假約會真詐財」加重詐欺犯罪之目的,是被告奚鏵滽、張夢淇、李佳珊、趙廷恩、賴昱綸、陳睦梅、吳宇豪、朱仲琪、陳楷元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別參與加重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以外之行為,而均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於各自加入奢華公司之後(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等人首先加入奢華公司群組之時間為準),就奢華公司所從事如附表三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不法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成立共同正犯。
三、犯罪組織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由被告奚鏵滽、張夢淇、李佳珊、趙廷恩、賴昱綸、陳睦梅、吳宇豪、朱仲琪、陳楷元、與同案被告廖偉翔、陳世傑、林秉鋐、鄭翰以「假約會、真詐財」之模式以詐騙他人財物以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而由上開被告等人分別負責實施詐術,參見上開被告、告訴人等於偵訊、原審審理之供證,足見奢華公司具有牟利性。且依詐欺手法及被告等人自述分工方式,可認本案詐欺集團乃分由各該成員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其等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為有結構性及持續性之組織。
(二)奢華公司董事長奚鏵滽決定奢華公司營運相關事項,包含決定奢華公司之部門及人員配置、尋找男網友由女公關帶同至指定店家消費退貨換取現金及至所管理夾娃娃機台消費遊玩之「假約會真詐財」模式暨員工績效、教育訓練及懲處制度等,均具有絕對之影響力及決定權,而確實倡導發起成立奢華公司,為奢華公司之主事把持者,處於幕後操控、指使命令開發部、企劃部及公關部等員工,而有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而被告張夢淇、李佳珊、趙廷恩、賴昱綸、陳睦梅、吳宇豪、朱仲琪、陳楷元分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奢華公司相關職務,而為如上所述之分工,均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再被告奚鏵滽、賴昱綸、李佳珊、陳楷元,並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偉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如何
成立或加入奢華公司?)我一開始是奚鏵滽的司機,他說他要成立公司,要我當負責人。」等語,而表示其為被告奚鏵滽所招募(見原審卷二第240頁)。
⒉被告李佳珊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09年2月1日
在新莊精品店上班,是奚鏵滽說人事離職,我才於109年2月18日到奢華公司擔任人事,負責打電話招聘新員工(見少連偵91卷四第133頁、原審卷一第390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在109年12月1日準備程序中提到,妳本來在新莊的精品店上班,後來是奚鏵滽說人事離職了,才請妳到奢華公司擔任人事工作,所以是奚鏵滽請妳過去的?)廖偉翔轉告說奚鏵滽請我過去。」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59頁),而表示其為被告奚鏵滽所招募,並負責致電請應徵人員至奢華公司面試。
⒊被告趙廷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於109年1月中旬加
入奢華公司,由奚鏵滽招募,我是聽奚鏵滽說奢華公司是業績抽成制,問我要不要過去,我就去奢華公司應徵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6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由何人招募進入奢華公司?)奚國寶。」、「(問:奚國寶當初如何把你招募進入奢華公司?)臉書詢問。」、「(問:請就你記憶中清楚的部分陳述整個過程?)我記憶中就是奚國寶問我有沒有在找工作,我說有,他就問我有沒有興趣過去上班,我說好。」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2頁),而表示其為被告奚鏵滽所招募。
⒋被告賴昱綸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由奚鏵滽直接
面試等語(見少連偵184卷四第70頁、原審卷一第245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由何人招募進入奢華公司?)我上網看104。」、「(問:進公司時是何人與你面試?)…,面試是奚國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4、335頁),而表示其為被告奚鏵滽所招募及面試。
⒌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宇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何人介
紹你進入奢華公司?)我去找奚國寶示意的。」、「(問:請陳述你如何進入奢華公司的整個過程?)我主動去找奚國寶,示意要來找工作。」、「(問:面試你的人是誰?)奚國寶。」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4頁),而表示其為被告奚鏵滽所招募及面試。
⒍被告朱仲琪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02年2月中
旬進去奢華公司工作,是透過賴昱綸推薦、介紹,由奚國寶親自面試等語(見少連偵91卷四第39頁、原審卷一第398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由何人介紹進入奢華公司?)賴昱綸。」、「(問:面試妳的是何人?)奚國寶。」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6頁),而表示其為被告賴昱綸所招募,由被告奚鏵滽面試。
⒎被告陳楷元於警詢對自己涉案部分供稱:我負責在西門路上
發送問卷調查表,調查表上會請接受調查之女性留下聯絡方式,若對方有興趣,我就會負責與該女性電話聯繫等語(見少連偵91卷三第293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09年2月17日進入奢華公司,是鄭翰找我進來,由陳世傑面試,我負責店家開發、招募女性員工等語(見少連偵91卷四第123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請求提示少連偵91卷四第123頁】(問:你於偵訊時說是109年2月17日由鄭翰招募你,陳世傑面試你,是否正確?)是。」、「(問:你加入奢華公司大概多久?)一個禮拜。」、「(問:你由何人介紹進入奢華公司,是否如筆錄所載?)是。」、「(問:面試你的人是誰?)陳世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00頁),而表示其為同案被告鄭翰所招募,由同案被告陳世傑面試,並負責在外發放問卷招募員工(即女公關)。
⒏證人即少女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在奢華公司
擔任何職?)女公關。」、「(問:面試妳的人是誰?)寶哥。」、「(問:寶哥有無在法庭內?)有,是那一位〈手指奚國寶〉。」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3、114頁),而表示其為被告奚鏵滽所面試。
⒐證人陳肇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是否記得面試你的
人是誰?)不曉得,忘記了。」、「【請求提示少連偵184卷二第159頁證人警詢筆錄第1個】(問:警詢時你回答『董事長奚鏵滽向我及我朋友顏琦綸面試』,是否正確?)當時應該就是這樣。」、「(問:你當時在網路看到有工作去應徵,你當時是跟顏琦綸一起過去的?)是。」、「(問:你與顏琦綸當時是何關係?)朋友。」、「(問:你與顏琦綸一同前往時,警詢時你說當時是董事長奚國寶跟你面試,你是否可以指出當時面試你的是在庭哪位被告?)〈證人當庭指認被告奚鏵滽〉。」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8、145、146頁),而表示其為被告奚鏵滽所面試。
⒑由上可知被告奚鏵滽招募、面試如附表一編號2、6、8、9、1
1、12、曾○○加入奢華公司;被告賴昱綸招募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加入奢華公司;被告李佳珊負責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致電請應徵人員至奢華公司面試;被告陳楷元則負責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在外發放問卷招募員工之招募事宜等節,足認被告奚鏵滽、賴昱綸、李佳珊、陳楷元均另有招募他人加入屬犯罪組織之奢華公司甚明。
(三)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108年12月2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88300號函暨奢華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109年4月2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29279號函暨奢華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各1份(見原審卷四第305至319頁)、附表三編號1至17「證據卷頁」欄所示書證在卷足佐。則以被告奚鏵滽、張夢淇、李佳珊、趙廷恩、賴昱綸、陳睦梅、吳宇豪、朱仲琪、陳楷元參與奢華公司詐欺集團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情形,堪認奢華公司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奚鏵滽等9人既參與其中,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甚明。
四、證人陳少廷、蔡鈜育經本院數度傳喚不到,且經囑警拘提無著,致未能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函及所附本院拘票、拘提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73、313、559頁、本院卷四第101、241、243、263、471至479頁、本院回證卷),是法院顯已善盡促使證人到庭接受詰問對質之義務,其不到庭亦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已屬不能調查;被告張夢淇於本院聲請傳喚陳睦梅、陳○○、曾○○、被告賴昱綸於本院聲請傳喚朱仲琪(見本院卷二第90、99頁、本院卷三第466頁),然上開證人均經原審傳喚到院接受交互詰問,且本案經上開調查結果,此部分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並無再予傳喚之必要,特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奚鏵滽等人各以如附表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擔任職位」欄所示各為如附表一「工作內容」所示之工作而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後由被告趙廷恩、賴昱綸及同案被告陳世傑、鄭翰等開發部人員,以「探探」等交友軟體透過網際網路散布交友訊息,成功尋找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並協助如附表三所示搭配之被告陳睦梅等女公關與如告訴人等聊天、安排約會,再由被告陳睦梅等女公關與告訴人等外出約會,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慫恿告訴人等消費購買禮物,致使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17所示告訴人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其中附表三編號4所示告訴人因察覺有異僅象徵性消費並未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店家,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贈送予被告陳睦梅等女公關,及在如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之夾娃娃機台投幣遊玩,被告陳睦梅等女公關再將所取得之商品,交由同案被告廖偉翔本人或由被告張夢淇持往原店家退貨,因此詐得商品消費金額之90%、93%、85%或全額現金及夾娃娃機台之全額現金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被告奚鏵滽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於112年5月26日生效施行,其中: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增列第2項「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另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而於112年5月31日公布,自同年6月2日生效。因該款所增訂「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核與被告奚鏵滽等人於本案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敘明。
伍、論罪
一、罪名:
(一)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核被告奚鏵滽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其發起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6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夢淇、李佳珊、趙廷恩、賴昱綸、陳睦梅、吳宇豪、朱仲琪、陳楷元加入奢華公司,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賴昱綸招募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人加入奢華公司,被告李佳珊負責致電請應徵人員至奢華公司面試,被告陳楷元負責在外發放問卷招募員工(女公關),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二)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核被告奚鏵滽、張夢淇、李佳珊、趙廷恩、賴昱綸、陳睦梅、吳宇豪、朱仲琪、陳楷元於各自加入奢華公司後,就所參與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17所示各次詐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再附表三編號4所示告訴人許浚閎雖有應女公關之要求而投玩夾娃娃機,然其自始即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以檢察官審理時就此部分之意見(見本院卷四第358頁),堪認被告奚鏵滽等人雖已著手對告訴人許浚閎實施詐欺而未遂,核被告奚鏵滽、張夢淇、趙廷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再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若起訴事實之部分罪名成立,部分不成立,就不成立部分,固應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無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示;然於實質上一罪,因係一行為觸犯一罪名,若起訴實質上一罪之事實,僅其中部分事實成立犯罪,其餘部分不成立,係無礙於案件同一性之事實減縮,就不成立犯罪之部分事實,並無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載「路邊飲料及晚餐」;附表一編號7所載「上禾町餐廳」;附表一編號9所載「湯姆熊、牛排、化妝品及不明服飾店」;附表一編號10所載「小牛匠餐廳」;附表一編號12所載「FRIDAY餐廳」;附表一編號13所載「不明飲料店」等消費,因檢察官未能證明奢華公司確實有與上開餐廳及店家洽談退貨事宜,況依食物之性質於食用後亦無法退貨換取現金,無從認定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且此部分倘若成罪,因與各該同日之其他消費僅成立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附表三編號1、3、7、10、12、15所示起訴書各附表誤載部分,則由本院逕予更正。
(二)又附表三編號1至4、8、9部分,起訴書附表僅記載告訴人已交付財物之部分,惟女公關另有誘使此部分告訴人購買包包、飾品、手機殼等物,告訴人因價格較高而未應允為財物之交付,業據如附表三編號1至4、8、9所示告訴人證述明確,此部分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漏載,然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賴昱綸、李佳珊、陳楷元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論罪說明: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其中參與犯罪組織罪,復有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及應否諭知強制工作等規定。又刑法理論上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以任何方式(如利用網際網路等)或手段為之,均非所問。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著手情形、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有無局部重疊或明顯區隔,分別評價為想像競合關係或應分論併罰。亦即應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係基於同一犯意(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主觀上所預定侵害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在實施犯罪之全體過程中,是否一直持續,抑或已然中斷);客觀上數行為間,是否係利用同一機會實施(其判斷標準,應自全體犯罪過程予以觀察,可供行為人實施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變更)。如果符合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法益,則應論以包括一罪,而非數罪,以免評價過度,失諸過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110年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賴昱綸招募朱仲琪加入奢華公司;被告李佳珊負
責致電請應徵人員至奢華公司面試;被告陳楷元負責在外發放問卷招募員工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無論被召募之人是否特定、有無實際加入奢華公司,均有處罰之必要,且係於其等參與奢華公司期間內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意,客觀上亦具有局部重疊及利用發放問卷等同一機會實施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與其等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論以行為態樣及情節較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論罪說明: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至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又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判決之論述雖係針對參與犯罪組織罪所為,然依相同法理,發起犯罪組織罪亦應為相同解釋)。是以:
(一)被告奚鏵滽所為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因違法行為繼續而屬單純一罪,並與如附表三編號1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
(二)被告趙廷恩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違法行為繼續而屬單純一罪,並與如附表三編號1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張夢淇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違法行為繼續而屬單純一罪,並與如附表三編號2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李佳珊、賴昱綸、陳睦梅、朱仲琪、陳楷元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違法行為繼續而屬單純一罪,並與如附表三編號8-1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吳宇豪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違法行為繼續而屬單純一罪,並與如附表三編號8-2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六)至被告奚鏵滽等9人其餘各共同詐欺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行為,雖亦分別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被告奚鏵滽)、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前開說明,不再另行論究,附此敘明。
五、罪數: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之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奚鏵滽等9人所犯上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兼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詐欺取財行為,應各僅成立一罪。
(二)如附表三編號2、5、7、8-1至16所示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因各該編號之告訴人係於同日與女公關約會期間內密集消費,是被告奚鏵滽等9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極短之期間內密接所為,而以相同手法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如附表三編號8-1、8-2,以及如附表三編號9-1、9-2所示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因各該編號之告訴人係於不同日期與女公關約會消費,且先後2次約會之日期相隔數日以上,是此部分之被害次數應分別計算,而不得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奚鏵滽如附表三編號1所為之發起犯罪組織罪(1罪),與如附表三編號2、3、5至1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7罪)、附表編號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張夢淇所為如附表三編號2、3、5至1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7罪)、附表三編號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趙廷恩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1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8罪)、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李佳珊、朱仲琪、陳楷元所為如附表三編號8-1至1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陳睦梅所為如附表三編號8-1至10、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賴昱綸所為如附表三編號8-1、9-1、10至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被告吳宇豪所為如附表三編號8-2、9-2、10至1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奚鏵滽等9人就所犯上開各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為共同正犯。
七、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奚鏵滽、賴昱綸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⒈被告奚鏵滽前於106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2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8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因嗣後與他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22頁)。被告奚鏵滽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19罪,固為累犯,檢察官起訴書請求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62頁),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奚鏵滽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犯罪時間亦有相當之間隔,復係以易科罰金執行,被告奚鏵滽並未入監服刑,尚難據此推認被告奚鏵滽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此外,檢察官未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以供法院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賴昱綸前於①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3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於10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兩罪所處之刑,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5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③④兩罪所處之刑,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①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入監接續執行後,嗣於109年1月2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94至398頁)。被告賴昱綸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5罪,固為累犯,檢察官起訴書請求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62頁),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賴昱綸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傷害、施用毒品罪,與本案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尚難據此推認被告賴昱綸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況檢察官未具體指明證據方法,以供本院審認判斷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奚鏵滽、張夢淇、趙廷恩已著手詐騙財物,惟因附表三編號4所示告訴人許浚閎未陷於錯誤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陳睦梅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減刑事由之審酌:被告陳睦梅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原係規定:
「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查被告陳睦梅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參見前述理由欄乙、貳),合於上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減刑事由,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其所犯附表三編號8-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至少年陳○○、曾○○於加入奢華公司時,雖均為未滿18歲之人,然少年陳○○係由綽號「 阿毛 」之人介紹,少年曾○○係由被告奚鏵滽面試而進入奢華公司之犯罪組織,業據其等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少連偵91卷二第7、242頁),則被告張夢淇、李佳珊、趙廷恩、賴昱綸、陳睦梅、吳宇豪、朱仲琪、陳楷元並非介紹或面試少年陳○○、曾○○加入奢華公司之人,難認其等知悉少年陳○○、曾○○真實年齡(被告陳睦梅雖知悉少年陳○○真實年齡,然因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少年陳○○所涉犯罪部分,故無此部分加重其刑之適用),雖少年曾○○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問:妳方才提到妳有講16歲,是否還記得妳跟公司的何人提過妳16歲?)好像都有講過」、「(問:
每個人都有講過?)應該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9頁),並非十分確定曾向被告奚鏵滽等9人講述其未滿18歲一事,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奚鏵滽等9人就其等各自所涉犯罪確實知悉少年陳○○、曾○○之年齡,自均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奚鏵滽等9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增訂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並將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移置第3項略作文字修正,惟與本案無涉,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然被告奚鏵滽等9人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規模非小、分工縝密,以「假約會真詐財」模式對外詐騙人數多達17人,參與情節皆難認輕微,均無從依此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奚鏵滽等9人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奚鏵滽、賴昱綸成立累犯事由之案件,為毀損、毒品、傷害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犯罪類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顯屬有別,犯罪時間亦有相當之間隔,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奚鏵滽、賴昱綸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檢察官復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判斷及裁量被告奚鏵滽、賴昱綸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詳如前述,原審認被告奚鏵滽、賴昱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則原判決就被告奚鏵滽、賴昱綸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之認定既有違誤,所為量刑即無可維持。
(二)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所示告訴人許浚閎並未因女公關之話術陷於錯誤,應論以未遂,原審逕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亦有未洽。
(三)被告陳睦梅僅犯附表三編號8-1至10、12所示犯行,其餘附表三編號2至7、11、13至17所示部分未成立犯罪(詳如後述),自與被告奚鏵滽、張夢淇、李佳珊、趙廷恩、賴昱綸、吳宇豪、朱仲琪、陳楷元、同案被告廖偉翔、林秉鋐、鄭翰、陳世傑等人不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為共同正犯,尚有未合。
(四)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所示在附表二編號10所示娃娃機台花費之20元,未據告訴人蔡坤佑指訴有此花費,且亦未經檢察官起訴,此部分金額不應列入告訴蔡坤佑之損失,原判決併予裁判,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判之違失。
(五)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因不法之連帶而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惟於罪責評價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有其個別性;共同正犯間固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態度係就行為人自身對於自己犯罪行為坦認與否、有無與被害人和解等因子予以審酌,應與其等以證人身分是否證述詳實無涉,原判決以被告李佳珊、趙廷恩、賴昱綸、 陳睦睦梅 、吳宇豪、朱仲琪、陳楷元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作證時避重就輕之情形列為犯罪態度不同而為考量,作為本案被告李佳珊等人各罪量刑審酌之事由,尚有未洽。再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4、6所示之告訴人各所受害之金額均未逾1,000元,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惟原審此部分就被告奚鏵滽、張夢淇、趙廷恩所量處之刑,犯罪評價亦稍嫌過重,難謂妥適。
(六)再按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陳睦梅於原審判決後與附表三編號8-1至10、12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已如前述,被告陳睦梅就加入奢華公司詐欺集團組織,參與詐騙告訴人財物固屬不該,惟其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衡酌其參與犯行之期間時間非長,所獲取之報酬18,129元,然已賠付之賠償已逾其犯罪所得,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對被告陳睦梅本案所為之刑罰量定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稍有未合。
(七)110年12月10日公布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揭示,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即犯該條第1項之罪,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強制工作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以,該條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等同已因前述解釋而廢止,其後並修法就此部分明文刪除。原判決未及審酌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就被告奚鏵滽發起犯罪組織,為主事把持者,居於幕後操控、指使參與犯罪組織之其他被告,而對該犯罪組織具有絕對之影響力及決定權,其惡性及所生危害顯較一般參與犯罪組織者為大,堪認其犯罪情節已達嚴重程度,而具有反社會之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正之必要性,而適用司法院上揭解釋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奚鏵滽為強制工作之諭知,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八)被告奚鏵滽、張夢淇、李佳珊、趙廷恩、賴昱綸、吳宇豪、朱仲琪、陳楷元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均無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宣告被告奚鏵滽強制工作不當、被告陳睦梅提起上訴主張僅與4名告訴人出遊至指定店家消費,卻論加重詐欺取財18罪有誤,均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奚鏵滽、張夢淇、李佳珊、趙廷恩、賴昱綸、吳宇豪、朱仲琪、陳楷元、陳睦梅有罪部分(含沒收)部分均予撤銷,而原審就其等所定應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奚鏵滽、張夢淇、李佳珊、趙廷恩、賴昱綸、吳宇豪、朱仲琪、陳楷元、陳睦梅正值青壯,均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被告奚鏵滽發起本案犯罪組織,被告張夢淇、李佳珊、趙廷恩、賴昱綸、吳宇豪、朱仲琪、陳楷元、陳睦梅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而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手段詐取財物,致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均應予非難,惟被告陳睦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所犯之附表三編號8-1、8-2、9-1、9-2、10、12所示犯行(其中附表三編號8-1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減刑事由),並於原審判決後與附表十五編號8至10、12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併賠付損失,堪認犯後態度尚佳(詳如附表十五編號8至10、12所示),其餘被告奚鏵滽等8人均否認犯行,被告奚鏵滽雖與附表三編號7至9-2、12至14、16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損失、被告張夢淇雖與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併賠付損失,惟衡酌被告奚鏵滽、張夢淇和(調)解金額與上開告訴人所受害(比例)相差甚多而不相當(詳如附表十五所示),難謂有充分和解之誠意等犯後態度,及①被告奚鏵滽自陳高中肄業,工作為海鮮批發,每月收入6至7萬元,已婚,與母親、配偶及小孩同住,需扶養小孩及母親,母親領有重度殘障手冊(見本院卷二第91頁)、②被告張夢淇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無業,與配偶、婆婆、小孩同住(見本院卷二第91頁)、③被告李佳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已婚,收入來源係配偶,有幼童待其扶養(見本院卷一第494頁)、④被告趙廷恩自陳高中肄業,服務業,每月收入2至3萬元,已婚,與配偶同住,無人待其扶養(見本院卷二第167頁)、⑤被告賴昱綸自 陳國中 畢業,開物流冷凍車,每月收入4萬多元,每周固定需洗腎,未婚,無須其扶養之人(見本院卷二第462頁)、⑥被告陳睦梅自陳高中畢業,在夜市打工,每月收入28,000元,未婚,與父親及妹妹同住,須扶養父親、負擔家中經濟(見本院卷一第547頁)、⑦被告吳宇豪自陳國中肄業,目前無業,與祖父母及叔叔同住,收入來源是家裡支持(見本院卷二第38頁)、⑧被告朱仲琪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室內設計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跟父親同住,須扶養父親,父親仍在工作(見本院卷二第38頁);⑨被告陳楷元自陳大學休學中,目前服勞動服務,嗣後會從事搬貨員,未婚,與父母親及妹妹同住,父親無業(見本院卷二第38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犯罪手段、參與犯罪程度、角色分工、於本案中犯罪所得(詳附表五)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至十四「罪名及宣告刑」、「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張夢淇、陳睦梅、朱仲琪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密切性,所侵害法益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並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刑罰手段目的相當性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三、七、九所示。
三、另被告奚鏵滽、李佳珊、趙廷恩、賴昱綸、吳宇豪、陳楷元除本案所犯各罪外,於相近時期涉有其他案件或經法院論罪科刑、或目前於法院審理中,有其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奚鏵滽、李佳珊、趙廷恩、賴昱綸、吳宇豪、陳楷元所犯本案尚可與他案所犯經法院判處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宜由檢察官待各案確定後聲請法院審酌其等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此部分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就其等本案所犯各罪,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四、被告陳睦梅緩刑之宣告:查被告陳睦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08頁),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三編號8-1、8-2、9-1、9-2、10、12所示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已賠付告訴人(參附表十五),本院斟酌被告陳睦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經此偵查、審理程序之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復衡酌本案各情,及被告陳睦梅正值青年,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陳睦梅緩刑5年。
五、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雖屬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各共同正犯科刑時,併為沒收之諭知。從而,倘該得沒收的供犯罪所用之物,係屬共同犯罪行為人(本人)者,無論其人是否為共同被告,仍得僅在被告本人之刑事訴訟程序中為調查、辯論、審判,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或其相關特別規定(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尚無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19、27、35、47至49所示及如附表四編號13、25、26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本案被告吳宇豪、趙廷恩、奚鏵滽、朱仲琪、陳睦梅、同案被告陳世傑、廖偉翔及少女曾○○、陳○○所有,各別持以與本案其他被告聯繫及與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告訴人聊天;如附表四編號1至8、10、11、15至18、20至24、28至34、36至46等物,依性質均屬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凡與本案供屬犯罪組織之奢華公司營運、對外招募員工、紀錄會計項目、詐欺所得、薪資分配、員工出缺席等相關物品及文件均包括在內),而屬實際出資購買之被告奚鏵滽所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基於沒收之獨立法律效果,雖仍以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但已非刑罰而失其從屬性,故於主文欄獨立項宣告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就少女曾○○、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部分,揆諸上開說明,亦得於本案一併宣告沒收,且無庸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如為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黑色外套1件(價值3,680元),
雖尚未持往原店家退貨換取現金,然仍屬本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奚鏵滽等9人以「假約會真詐財」方式,詐騙如附表三編
號1至17所示告訴人而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116,926元。⑴被告奚鏵滽取得金額,為上開金額扣除同案被告陳世傑、林秉鋐、鄭翰、被告趙廷恩、陳睦梅各自從分得如附表五編號10至12、4、6所示之薪資,再扣除少女陳○○分得之薪資8,601元(見少連偵91卷三第189頁編號14-3-1、14-3-2、14-3-3薪資表;少女曾○○則未領取任何薪資),所餘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73,016元,應為實際掌控奢華公司之被告奚鏵滽所有(以上均不應扣除奢華公司因經營所生相關費用之犯罪成本)。⑵如附表五編號1、4、6所示之金額73,016元、391元、18,129元,屬被告奚鏵滽、趙廷恩、陳睦梅於本案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奚鏵滽業已分別賠償告訴人陳岳陽(1,500元)、江政頡(2,000元)、洪偉舜(3,000元)、莊景榮(1萬元)、蔡坤佑(3,000元)、林書宇(1,000元)、魏鈺峯(500元),合計21,000元;被告陳睦梅已分別賠償告訴人江政頡(5,000元)、洪偉舜(5,000元)、郭昭宏(5,700元)、莊景榮(5,000元),合計20,700元(已超過其所取得現金部分之犯罪所得),此部分賠償金額如再予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⑶則除被告張夢淇、李佳珊、賴昱綸、吳宇豪、朱仲琪、陳楷元均供稱並未收到薪水(見如附表五證據及備註欄所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薪資表亦未記載其等所領薪水),可證明被告張夢淇、李佳珊、賴昱綸、吳宇豪、朱仲琪、陳楷元因本案犯罪而受有任何報酬,被告奚鏵滽於扣除上揭和解賠償金額所餘52,016元,以及被告趙廷恩所獲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因無從細分各次詐欺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故於各該被告主文欄所定應執行刑項下諭知沒收、追徵),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如附表三編號8-2所示之衣服1件(價值2,290元),因店家負
責人表示該衣服未經退貨換取現金,而屬女公關即被告陳睦梅所為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50至53所示之禮盒刀具組、紅包袋、徽章及筆記本等物,均無證據可證明係供本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犯罪所用、預備或所生之物,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檢察官復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上述扣案現金及帳戶款項與本案之關聯性,自均無從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丙、被告陳睦梅就被訴如附表三編號2至7及11、13至17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睦梅如附表三編號2至7、11、13至17所示,亦均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睦梅此部分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①被告陳睦梅之自白、②同案被告廖偉翔、陳世傑、鄭翰、李佳珊、張夢淇、朱庭慧、陳楷元、證人即共犯少女陳○○均供稱被告陳睦梅係負責詐騙之女公關、③如附表三編號2至7、11、13至17所示告訴人之指訴及提出之消費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④證人即同案被告(即店家)楊子慧、江巧玲之證述、⑤同案被告奚鏵滽、陳世傑、鄭翰、趙廷恩、朱仲琪、吳宇豪、陳楷元、賴昱綸持用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電腦內拍賣與問卷調查表、⑥原審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256號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表共5份、奢華公司員工座位配置圖1張及附表四所示扣案物品暨扣案物品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睦梅堅決否認此部分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僅依指示跟4名告訴人(按即附表8-1至10、12所示江政頡、洪偉舜、郭昭宏、蔡鈜育)外出至特定店家消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陳睦梅辯護稱:被告陳睦梅只有在收到通知時,才會出去與告訴人碰面,且每次亦僅有1女公關出面接觸告訴人,並無法接觸其他女公關,被告陳睦梅亦未參與奢華公司內部實務運作,故其無法知悉附表三編號2至7、11、13至17所示犯罪情形等語。
肆、經查:
一、如附表三編號2至7、11、13至17所示告訴人分別於附表三編號2至7、11、13至17所示時間與女公關即少女陳○○、曾○○相約見面,經少女陳○○、曾○○以附表三編號2至7、11、13至17所示詐騙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除其中附表三編號4之告訴人許浚閎因未陷於錯誤而詐欺未遂,其餘皆取得如附表2至7、11、13至17「詐騙金額」欄所示所示金額,業據附表三編號2至7、11、13至17所示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三編號2至7、11、13至17證據卷頁欄所示書證足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揆諸現今詐欺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為順利詐騙被害人,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除較為上層負責聯繫主導全局之主謀者外,本案負責與男網友外出詐財之女公關,是相對較為外層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該詐欺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是應加以論罪者,自應限於對於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應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
二、查被告陳睦梅固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招募女公關工作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關於女公關參與詐騙男網友之模式,據被告陳睦梅於警詢供稱:我們是透過網路交友平台,例如LINE、探探、速約、TINDERJD、WEDATE等手機交友APP,申請帳號後放上我的照片或其他女生圖片,由「業務開發部」員工假冒單身女性或是我尋找男網友聊天談心,之後在相約至西門町見面,我赴約時其他員工會把對話内容發給旗下「女公關」或是我本人詳讀,再由「女公關」或是我將男網友帶至我們設置的娃娃機檯或配合的店家消費,消費成功後就會藉機離開,並交物品由廖偉翔將物品退回給店家換現金。此詐騙集團金主示奚鏵滽,廖偉翔負責管理,我不知道他們怎麼招募員工,因為我是我妹妹(即陳○○)帶進來的,我有不懂都是問我妹妹,我沒有幫忙招募。通常我們赴約見面就是帶至指定配合店家消費,都是一次性的,結束就封鎖不會再連絡,再找下一組客人等語(見少連偵91卷二第114、116至117頁)、於偵訊中供稱:我在奢華公司擔任公關,負責帶客人到指定店家消費,我們通常兩人一組,一個開發一個公關,開發負責幫我顧下一組客人,把男網友約到指定地點與我見面,所謂的「顧」就是我們共同使用一個帳號,開發負責跟客人聊天,跟我搭配的開發是鄭翰等語(見少連偵91卷四第29頁);同案被告鄭翰於偵訊時供稱:我擔任奢華公司開發部職員,幫小姐排單跟客人見面,每天都是這樣,跟我搭配的女公關是陳睦梅等語(見少連偵91卷四第8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你方才說你在開發部,開發部業務的工作内容是否包括在線上開發客戶以及安排公關小姐跟客人見面?)是。」、「(問:奢華公司開發部的業務員跟公關是否通常二人一組?)是。」、「(問:你與何人搭配?)上面寫的那個巧萱(即陳睦梅)。」、「(問:109年3月3日的偵訊筆錄,檢察官問你時,你當時說你在奢華公司擔任的就是開發部職員,幫小姐排班跟客人見面?)是。」、「(問:你所謂開發部職員是否就是在公司裡面使用電腦開發男客人?)是。」、「(問:你當時搭配的小姐就是公關陳睦梅?)是。」、「(問:你們公司的制度就是你在電腦上網找客人時,你們開發部的人員就會搭配一個公關小姐?)是。」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22、29、30頁)。則由被告陳睦梅及與其搭配之開發部員工鄭翰所述,奢華公司安排之與男網友聯繫之人是二人一組,從在交友網站張貼女公關照片尋找男網友開始,至結識男網友,先網聊再相約見面,過程中僅同一組女公關與開發部員工能知悉是哪一位男網友將與女公關外出,參以奢華公司之分成規定,女公關取得男網友贈送之商品退貨後,由女公關分得25%現金、開發部分員工分得15至20%、企劃部員工每筆消費單數分得30元、剩餘為被告奚鏵滽所有,已如上有罪部分之說明,可知除同案被告奚鏵滽、奢華公司企劃部員工以外,各組女公關與搭配之開發部員工與另組人員均為平行、獨立關係,換言之,附表三編號8-1、8-2、9至10、12所示被告陳睦梅搭配鄭翰這一組,是無從知悉附表三編號2至7、11、13至16所示少女陳○○搭配陳世傑,或附表三編號17所示少女曾○○搭配趙廷恩此二組,是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哪位男網友、他組之網聊內容、又相約至何處消費等情,遑論有參與其他組詐騙如附表三編號2至7、11、13至17所示告訴人之犯罪行為之分擔。
三、此外,公訴人所舉其餘證據或可證明奢華公司確有從事假交友真詐財之詐騙行為,然均無法證明被告陳睦梅有參與對於詐欺附表三編號2至7、11、13至17所示告訴人之犯罪,本院無從獲得被告陳睦梅此部分有何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確切心證,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明調查證據方法以供究明,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睦梅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尚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從而,被告陳睦梅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伍、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就此部分對被告陳睦梅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陳睦梅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陳睦梅無罪之判決。
丁、被告奚鏵滽、李佳珊、趙廷恩、吳宇豪、陳楷元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依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2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擔任職位通訊軟體暱稱工作內容證據卷頁詐騙之被害人1奚鏵滽自109年1月8日至109年3月2日17時25分許、奢華公司實際負責人國寶、caesar、凱撒、奚董、老闆、Cash、執董、大欸①提供奢華公司經營所需之相關設備、給付租金。②招募廖偉翔、趙廷恩、李佳珊;面試賴昱綸、吳宇豪、朱仲琪、曾○○、陳肇廣。①被告奚鏵滽於偵訊之供述(見少連偵91卷四第107頁)。②「奢華國際公關部」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張(原審卷三第414頁)。附表三編號1至172廖偉翔(本院已審結)自109年1月14日至109年3月2日、奢華公司登記負責人兼總務微信暱稱「廖」、「大廖」;LINE暱稱「Wei」①主導合作店家開發、退貨、娃娃機收入、奢華公司收支。②招募林秉鋐。①同案被告廖偉翔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供述(見少連偵91卷一第186頁、少連偵91卷四第95頁、原審卷二第394頁)。②「奢華國際總部」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張(見原審卷三第365頁)。附表三編號1至173陳世傑(現由原審審理中)自109年1月18日至109年3月2日拘捕日、奢華公司開發部經理Jay.C、文傑①面試新進員工及教育新人。②面試 賴琦綸 、陳楷元①同案被告陳世傑於偵訊時之供述(見少連偵91卷四第13頁)。②「奢華國際總部」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張、「精品匯率計算群」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張、微信資料翻拍畫面2張(見原審卷三第367、417頁、少連偵184卷三第349、351頁)。附表三編號1至174林秉鋐(本院已審結)自109年1月8日至109年2月底離職日、企劃部經理JohnLin、 約翰 、DMG①開發合作店家。②招募鄭翰。①同案被告林秉鋐於警詢之供述(少連偵184卷二第233頁)。②「奢華國際公關部」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張(見原審卷三第414頁)。附表三編號1至175張夢淇自109年1月30日至109年3月2日拘捕時、會計Alina保管金錢、發放薪水、協助退貨。①被告張夢淇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少連偵184卷二第134頁、少連偵184卷四第123頁)。②「奢華總務處」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張(見少連偵91卷一第136頁)。附表三編號2至176李佳珊自109年2月14日至109年3月2日拘捕日、人事部職員33致電請應徵人員至奢華公司面試、紀錄人事資料、打掃環境。①被告李佳珊之偵訊、原審準備程序供述(見少連偵91卷四第133、135頁、原審卷一第390頁)。②「奢華國際總部」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張(見原審卷三第240頁)。附表三編號8-1至177鄭翰(本院已審結)自109年1月14日至109年3月2日拘捕日、業務開發部職員Money、CJ①開發客戶、安排女公關與男網友約會。②招募陳楷元。①同案被告鄭翰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少連偵91卷三第248頁、少連偵91卷四第87頁)。②「奢華國際總部」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張(見原審卷三第365頁)。附表三編號1至178趙廷恩自109年1月14日至109年3月2日拘捕日、業務開發部職員joker、恩開發客戶、安排女公關與男網友約會。①被告趙廷恩於偵訊之供述(見少連偵91卷四第49頁)。②「奢華國際總部」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張(見原審卷三第365頁)。附表三編號1至179賴昱綸自109年2月11日至109年2月底、業務開發部職員賴晨恩①開發客戶、安排女公關與男網友約會。②招募朱仲琪。①被告 賴育綸 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少連偵184卷二第196頁、少連偵184卷四第70頁、原審卷一第245頁)。②「奢華國際總部」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張(見原審卷三第240頁)。附表三編號8-1、9-1、10至1210陳睦梅自109年1月27日至109年3月2日拘捕時、公關部職員微信暱稱「MUMEI」;LINE暱稱「Ting」、「瑋庭」與男網友聊天、外出約會、帶同至合作店家或娃娃機台消費①被告陳睦梅於偵訊之供述(見少連偵91卷四第29頁)。②「奢華國際總部」、「精品匯率計算群」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畫面3張(見原審卷三第375、415、419頁)。附表三編號8-1至10、1211吳宇豪自109年2月18日至109年3月2日拘捕日、企劃部職員大豪開發合作店家①被告吳宇豪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少連偵91卷一第424頁、少連偵91卷四第145、147頁、原審卷一第244頁)。②「奢華國際企劃部」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張(見原審卷三第340頁)附表三編號8-2、9-2、10至1712朱仲琪自109年2月13日至109年3月2日、企劃部職員傑克開發合作店家①被告朱仲琪於偵訊之供述(見少連偵91卷四第37、39頁)。②「奢華國際總部」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張(見原審卷三第240頁)。附表三編號8-1至1713陳楷元自109年2月15日至109年3月2日、企劃部職員楷在外發放問卷招募員工、開發合作店家①被告陳楷元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少連偵91卷三第292頁、少連偵91卷四第123頁、原審卷四第162頁)。②「奢華國際總部」、「奢華國際企劃部」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畫面2張(見原審卷三第242、339頁)。附表三編號8-11至17附表二:(與本案詐欺集團搭配之店家或管理之機台)編號店家、抓娃娃機台負責人洽談人談成日期證據卷頁11981服飾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李冠葶陳世傑109年2月17日①同案被告陳世傑於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原審卷二第80頁)。②「奢華國際總部」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原審卷三第392、393頁)。2Futuer服飾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00室)蘇則安廖偉翔陳世傑109年1月22日①被告廖偉翔於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原審卷二第394頁)。②同案被告陳世傑於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原審卷二第80頁)。③證人蘇則安於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91卷四第177、179頁)。④「奢華國際總部」對話紀錄翻拍畫面2張(見原審卷三第370、371頁)。3non-no服飾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店員劉艾麗(負責人不詳)朱庭慧109年2月21日①被告朱庭慧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少連偵91卷一第382頁、少連偵91卷四第39頁)。②證人即員工劉艾麗於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184卷四第93、94頁)。③「奢華國際總部」對話紀錄翻拍畫面2張(見原審卷三第399頁)。4Jelly服飾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江巧玲廖偉翔陳世傑109年2月6日①被告廖偉翔於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原審卷二第394頁)。②同案被告陳世傑於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原審卷二第80頁)。③證人江巧玲於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184卷四第151、153頁)。④「奢華國際總部」對話紀錄翻拍畫面2張(見原審卷三第384頁)。5膜力四射工作室(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000室)楊子慧廖偉翔陳世傑109年1月23日①被告廖偉翔於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原審卷二第394頁)。②同案被告陳世傑於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原審卷二第80頁)。③證人楊子慧於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91卷四第217頁)。④「奢華國際總部」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張(見原審卷三第374頁)。⑤臺北市商業處100年6月17日北市商一字第1000006953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膜力四射工作室)(見少連偵91卷二第399至403頁)。6真愛時尚精品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2樓14室)陳秀雲廖偉翔陳世傑109年1月22日①被告廖偉翔於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原審卷二第394頁)。②同案被告陳世傑於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原審卷二第80頁)。③證人陳秀雲於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91卷四第197、199頁)。④「奢華國際總部」對話紀錄翻拍畫面3張(見原審卷三第371頁)。7百怪牛仔服飾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店長林建璋(負責人 林芳金 )陳世傑109年2月6日①同案被告陳世傑於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原審卷二第80頁)。②證人林建璋於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184卷四第171、172頁)。③「奢華國際總部」對話紀錄翻拍畫面2張(見原審卷三第383頁)。8地藏小王服飾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同上陳世傑109年2月6日①同案被告陳世傑於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原審卷二第80頁)。②證人林建璋於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184卷四第171、172頁)。③「奢華國際總部」對話紀錄翻拍畫面2張(見原審卷三第383頁)。9抓抓族24H景品專門店旗艦店內機台代號「五1、武1、51」(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張夢淇①被告張夢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少連偵184卷二第138頁、少連偵184卷四第123頁、原審卷一第376頁、原審卷二第175頁)。②選物販賣機機台租賃契約書1份(即附表四編號36,承租人為廖偉翔)10抓抓族24H景品專門店旗艦店內機台代號「武2、52」(地址同上)同上11199727h選物販賣西門旗艦店內機台代號「61」(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同上被告張夢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少連偵184卷二第138頁、少連偵184卷四第123頁、原審卷一第376頁、原審卷二第175頁)。12199724h選物販賣西門旗艦店內機台代號「昆2、62」(地址同上)同上附表三: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詐騙時間店家、夾娃娃機台詐騙金額奢華公司實際取得金額開發部員工及女公關證據卷頁1 何佳勲 右列開發部員工於109年1月22日21時38分前某時許起,使用OMI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柔柔」與告訴人聊天、相約見面,並由右列女公關於右列時間與何佳勲外出約會時,佯稱喜歡夾娃娃、身上沒有錢云云,致何佳勲陷於錯誤,而經女公關帶同至右列夾娃娃機台投幣遊玩消費如右列所示金額。嗣女公關又帶何佳勳至附表二編號2、6所示店家,要求何佳勳為其購買服務、包包,然何佳勳未買單。109年1月22日21時38分至22時5分許附表二編號9180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誤載為200元)180元⑴開發部:陳世傑(起訴書附表漏載)、鄭翰⑵女公關:少女陳○○①證人即告訴人何佳勳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20至122、145至147頁、本院卷二第597至604頁)。②探探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1張、店家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見他卷第132至137、139至140頁)③「北部進出回報群」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張(見少連偵91卷一第167頁)。④開發部日報表1張(見少連偵91卷三第376頁)。2江宏軒右列開發部員工於109年1月29日某時起,使用OMI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柔柔」與江宏軒聊天、相約見面,並由右列女公關於右列時間與江宏軒外出約會時,佯稱喜歡夾娃娃云云,致江宏軒陷於錯誤,而經女公關帶同至右列夾娃娃機台投幣遊玩消費如右列所示金額。期間女公關又帶江宏軒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店家,要求江宏軒為其購買手機殼,然江宏軒未買單。109年1月30日19時31分至20時23分許附表二編號9260元260元⑴開發部:陳世傑⑵女公關:少女陳○○①證人即告訴人江宏軒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少連偵184卷三第6至9頁、本院卷三第589至601頁)。②「北部進出回報群」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張(見少連偵91卷一第172頁)。③開發部日報表1張(見少連偵91卷三第171頁編號13-5-1)。④店家照片1張(見少連偵184卷三第11頁)。附表二編號12240元240元合計500元500元3曾志偉右列開發部員工於109年1月31日21時42分前某時起,使用探探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柔柔」與曾志偉聊天、相約見面,並由右列女公關於右列時間與曾志偉外出約會時,佯稱喜歡夾娃娃云云,致曾志偉陷於錯誤,而經女公關帶同至右列夾娃娃機台投幣遊玩消費如右列所示金額。期間女公關又帶曾志偉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店家,要求曾志偉為其購買手機殼,然曾志偉未買單。109年1月31日21時42分至22時21分許附表二編號960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誤載為1,500元)60元⑴開發部:陳世傑⑵女公關:少女陳○○①證人即告訴人曾志偉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少連偵184卷三第16至19頁、本院卷二第607至618頁)。②開發部日報表1張(見少連偵91卷三第171頁編號13-5-2)。③「精品匯率計算群」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店家照片各1張(見少連偵184卷三第25頁)。4許浚閎(原名許技正)右列開發部員工於109年2月2日17時55分前某時起,使用OMI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柔柔」與許浚閎聊天、相約見面,並由右列女公關於右列時間與許技正外出約會時,帶許浚閎至附表二編號2、5、6所示店家,要求許浚閎為其購買衣服、手機、包包,然許浚閎已察覺有異而未買單;又佯稱喜歡夾娃娃云云,並帶同至右列夾娃娃機台投幣遊玩,許浚閎僅象徵性消費340元即拒絕再消費,致詐欺取財未遂。109年2月2日17時55分至19時13分許附表二編號10(340元,非為詐欺所得)⑴開發部:陳世傑⑶女公關:少女陳○○①證人即告訴人許技正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少連偵184卷三第28至31頁、本院卷三第603至619頁)。②開發部日報表1張(見少連偵91卷三第171頁編號13-5-3)。③店家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各1張(見少連偵184卷三第33、34頁)。④「精品匯率計算群」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張(見少連偵184卷三第34頁)。5劉致宏右列開發部員工於109年2月初某時起,使用探探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柔柔」與劉致宏聊天、相約見面,並由右列女公關於右列時間與劉致宏外出約會時,佯稱想要手機殼、娃娃很可愛云云,致劉致宏陷於錯誤,而經女公關帶同至右列店家購物及夾娃娃機台投幣遊玩消費如右列所示金額。109年2月2日19時30分至20時42分許附表二編號5(購買手機殼)1,130元1,130元(全額退款)⑴開發部:陳世傑⑵女公關:少女陳○○①證人即告訴人劉致宏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少連偵184卷三第38至40頁、本院卷三第93至103頁)。②證人楊子慧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91卷四第217、219頁)。③開發部日報表1張(見少連偵91卷三第171頁編號13-5-3)。④「精品匯率計算群」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張、店家照片2張(見少連偵184卷三第43頁)。附表二編號9160元160元附表二編號101,830元1,830元合計3,120元3,120元6陳少廷右列開發部員工於109年2月3日20時14分前某時起,使用探探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柔柔」與陳少廷聊天、相約見面,並由右列女公關於右列時間與陳少廷外出約會時,佯稱喜歡夾娃娃云云,致陳少廷陷於錯誤,而經女公關帶同至右列夾娃娃機台投幣遊玩消費如右列所示金額。109年2月3日20時14分至21時13分許附表二編號9或10(因為機台只寫「武」)370元370元⑴開發部:陳世傑⑵女公關:少女陳○○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少廷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184卷三第48至50頁)。②「北部進出回報群」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張(見少連偵91卷一第176頁)。③開發部日報表1張(見少連偵91卷三第171頁編號13-5-5)。7陳岳陽右列開發部員工於109年2月1日23時27分前某時起,使用OMI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柔柔」與陳岳陽聊天、相約見面,並由右列女公關於右列時間與陳岳陽外出約會時,佯稱想要毛衣、娃娃云云,致陳岳陽陷於錯誤,而經女公關帶同至右列店家購物及夾娃娃機台投幣遊玩消費如右列所示金額。109年2月6日20時5分至23時7分許附表二編號4(購買毛衣)890元801元(退款90%)⑴開發部:陳世傑⑵女公關:少女陳○○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岳陽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184卷三第58至61頁)。②證人江巧玲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184卷四第151、153頁)。③開發部日報表1張(見少連偵91卷三第173頁編號13-5-6)。④OMI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3張(見少連偵184卷三第63頁)。⑤「精品匯率計算群」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帳單明細查詢資料各1張、店家照片2張(見少連偵184卷三第64頁)。附表二編號9110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誤載總額500元110元附表二編號10400元400元合計1,400元1,311元8-1江政頡右列開發部員工於109年月16日21時27分前某時起,使用WeDate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分別以暱稱「瑋庭」、「Ting」與江政頡聊天、相約見面,並由右列女公關分別於右列時間與江政頡外出約會時,佯稱生日將近、想要衣服、帽子及娃娃云云,致江政頡陷於錯誤,而經女公關帶同至右列店家購物及夾娃娃機台投幣遊玩消費如右列所示金額。期間女公關又帶江政頡至附表二編號6所示店家,要求江政頡為其購買項鍊,然因價格太高,江政頡未買單。109年2月16日21時27分至22時10分許附表二編號2(購買衣服)1,880元1,692元(退款90%)⑴開發部:鄭翰⑵女公關:陳睦梅①證人即告訴人江政頡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少連偵184卷三第72至75頁、本院卷三第121至144頁)。②證人蘇則安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91卷四第179、181頁)③證人劉艾麗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184卷四第94頁)。④證人林建璋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184卷四第172至173頁)。⑤開發部日報表2張(見少連偵91卷三第352、392頁)。⑥「精品匯率計算群」對話紀錄翻拍畫面2張、東基隆活儲存款明細資料1張(見少連偵184卷三第79頁)。附表二編號10190元190元合計2,070元1,882元8-2109年2月28日18時50分至21時33分許附表二編號3(購買帽子)790元711元(退款90%)附表二編號7(購買衣服)2,290元無(店家負責人表示未退貨)附表二編號11590元590元附表二編號12480元480元合計4,150元1,781元9-1洪偉舜右列開發部員工於109年2月17日20時43分前某時起,使用速約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分別以暱稱「瑋庭」、「Ting」與洪偉舜聊天、相約見面,並由右列女公關分別於右列時間與洪偉舜外出約會時,佯稱生日將近、想要衣服、帽子及娃娃云云,致使洪偉舜陷於錯誤,而經女公關帶同至右列店家購物及夾娃娃機台投幣遊玩消費如右列所示金額。期間女公關又帶洪偉舜至附表二編號6所示店家,要求洪偉舜為其購買金飾,然因價格太高,洪偉舜未買單。109年2月17日20時43分至同日22時18分許附表二編號2(購買衣服)5,980元5,382元(退款90%)⑴開發部:鄭翰⑵女公關:陳睦梅①證人即告訴人洪偉舜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少連偵184卷三第84至87頁、本院卷三第147至165頁)。②證人蘇則安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91卷四第179、181頁)。③證人劉艾麗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184卷四第94頁)。④開發部日報表2張(見少連偵91卷三第354、356頁)。⑤「精品匯率計算群」對話紀錄翻拍畫面2張(見少連偵184卷三第91頁)。⑥店家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6張(見少連偵184卷三第91至93頁)。⑦店家「non-no」估價單各(見少連偵184卷四第103頁)。附表二編號122,040元2,040元合計8,020元7,422元9-2109年2月26日18時32分至同日22時17分許附表二編號3(購買帽子)1,580元1,420元(退款約90%)附表二編號10450元450元附表二編號111,270元1,270元合計3,300元3,140元10郭昭宏右列開發部員工於109年2月11日某時起,使用WeDate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分別以暱稱「瑋庭」、「Ting」與郭昭宏聊天、相約見面,並由右列女公關於右列時間與郭昭宏外出約會時,佯稱今天生日、想要衣服、耳機云云,致使郭昭宏陷於錯誤,而經女公關帶同至右列店家購物及夾娃娃機台投幣遊玩消費如右列所示金額。109年2月19日20時36分許至同日22時40分許附表二編號1(購買衣服)2,400元2,160元(退款90%)⑴開發部:鄭翰⑵女公關:陳睦梅(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少女陳○○)①證人即告訴人郭昭宏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少連偵184卷三第98至103頁、他卷第197至199頁、本院卷四第183至192頁)。②證人李冠葶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91卷四第160、163頁)。③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35張、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蒐證照片26張(見他卷第163至193頁)。④「精品匯率計算群」對話紀錄翻拍畫面2張(見少連偵91卷一第55頁)。⑤開發部日報表1張(見少連偵91卷三第394頁)。⑥同案被告廖偉翔於警詢之供述(見少連偵91卷一第200頁)。附表二編號121,360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誤載為1,000元)1,360元合計3,760元3,520元11蔡鈜(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誤載為蔡鋐育)右列開發部員工於109年2月20日18時36分前某時起,使用探探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柔柔」與蔡鈜聊天、相約見面,並由右列女公關於右列時間與蔡鈜外出約會時,佯稱生日將近、想要衣服、包包云云,致使蔡鈜陷於錯誤,而經女公關帶同至右列店家購物消費如右列所示金額。109年2月20日18時36分至20時39分許附表二編號2(購買衣服)5,980元5,382元(退款90%)⑴開發部:陳世傑⑵女公關:少女陳○○①證人即告訴人 蔡紘育 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184卷三第198至200頁)。②證人蘇則安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91卷四第179、181頁)。③證人陳秀雲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91卷四第199、201、203頁)。④開發部日報表1張(見少連偵91卷三第175頁編號13-5-16)。⑤「精品匯率計算群」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張、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及店家照片7張(見少連偵184卷三第201、202頁)。⑥監視翻拍畫面5張(見少連偵184卷三第205頁)。⑦原審110年6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暨店家「真愛時尚精品」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原審卷四第293至303頁)。附表二編號6(購買包包)41,000元36,900元(退款90%)合計46,980元42,282元12莊景榮右列開發部員工於109年2月21日19時40分前某時起,使用探探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Ting」與莊景榮聊天、相約見面,並由右列女公關於右列時間與莊景榮外出約會時,佯稱生日將近、想要包包、耳機云云,致使莊景榮陷於錯誤,而經女公關帶同至右列店家購物及夾娃娃機台投幣遊玩消費如右列所示金額。109年2月21日19時40分至22時4分許附表二編號6(購買包包)32,600元27,710元(退款85%)⑴開發部:鄭翰⑵女公關:陳睦梅①證人即告訴人莊景榮於警詢、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少連偵184卷三第210至214頁、本院卷三第325至340頁)。②證人陳秀雲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91卷四第199、201、203頁)。③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19張(見他卷第205至214頁)。④「精品匯率計算群」對話紀錄翻拍畫面2張(見少連偵91卷一第57頁)。⑤開發部日報表1張(見少連偵91卷三第350頁)。⑥店家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32張(見少連偵184卷三第215、219至226頁)。⑦新光銀行信用卡刷卡單據、永豐銀行帳單明細各1張(見少連偵184卷三第215、227頁)。⑧同案被告廖偉翔於警詢之供述(見少連偵91卷一第201頁)。附表二編號11310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誤載為總額1,900元310元如附表二編號121,990元1,990元合計34,900元30,010元13蔡坤佑右列開發部員工於109年2月23日18時32分前某時起,使用OMI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柔柔」與蔡坤佑聊天、相約見面,並由右列女公關於右列時間與蔡坤佑外出約會時,佯稱今天生日、喜歡項鍊云云,致使蔡坤佑陷於錯誤,而經女公關帶同至右列店家購物及夾娃娃機台投幣遊玩消費如右列所示金額。109年2月23日18時32分至20時20分許附表二編號6(購買項鍊)14,500元13,050元(退款90%)⑴開發部:陳世傑⑵女公關:少女陳○○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坤佑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少連偵184卷三第130至133頁、本院卷三第343至352頁)。②證人陳秀雲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91卷四第199、201、203頁)。③開發部日報表1張(見少連偵91卷三第177頁編號13-5-18)。④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見少連偵184卷三第137頁)。⑤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精品匯率計算群」對話紀錄翻拍畫面5張(見少連偵184卷三第141、143頁)。14林書宇右列開發部員工於109年2月24日18時5分起,使用速約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柔柔」與林書宇聊天、相約見面,並由右列女公關於右列時間與林書宇外出約會時,佯稱昨天生日想要禮物云云,致使林書宇陷於錯誤,而經女公關帶同至右列店家購物及夾娃娃機台投幣遊玩消費如右列所示金額。109年2月27日19時54分至21時21分許附表二編號7(購買衣服)3,700元3,700元(全額退款)⑴開發部:陳世傑⑵女公關:少女陳○○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書宇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少連偵184卷三第160至163頁、本院卷三第355至362頁)。②證人林建璋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184卷四第171至173頁)。③「精品匯率計算群」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張(見少連偵91卷一第63頁)。④開發部日報表1張(見少連偵91卷三第177頁編號13-5-21)。⑤速約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6張(見少連偵184卷三第167至174頁)。附表二編號9100元100元附表二編號10200元200元合計4,000元4,000元15范坤合右列開發部員工於109年2月27日21時30分前某時起,使用速約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柔柔」與范坤合聊天、相約見面,並由右列女公關於右列時間與范坤合外出約會時,佯稱今天生日想要禮物云云,致使范坤合陷於錯誤,而經女公關帶同至右列店家購物及夾娃娃機台投幣遊玩消費如右列所示金額。109年2月27日21時30分至23時36分許附表二編號7(購買衣服)3,600元3,348元(退款93%)⑴開發部:陳世傑⑵女公關:少女陳○○①證人即告訴人范坤合於警詢、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少連偵184卷三第146至148頁、本院卷四第155至168頁)。②證人林建璋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184卷四第171至173頁)。③「精品匯率計算群」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張(見少連偵91卷一第63頁)。④開發部日報表1張(見少連偵91卷三第177頁編號13-5-21)。⑤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4張、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張(見少連偵184卷三第155、157頁)。附表二編號9170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誤載為總額600元170元附表二編號10110元110元附表二編號1190元90元附表二編號12130元130元合計4,100元3,848元16魏鈺峯右列開發部員工於109年2月下旬某時起,使用速約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柔柔」與魏鈺峯聊天、相約見面,並由右列女公關於右列時間與魏鈺峯外出約會時,佯稱先前生日想要禮物云云,致使魏鈺峯陷於錯誤,而經女公關帶同至右列店家購物及夾娃娃機台投幣遊玩消費如右列所示金額。109年2月28日21時55分至23時23分許附表二編號7(購買衣服)3,560元無(店家負責人表示未退貨)⑴開發部:陳世傑⑵女公關:少女陳○○①證人即告訴人魏鈺峯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少連偵184卷三第176至179頁、本院卷三第575至586頁)。②證人林建璋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184卷四第171至173頁)。③開發部日報表1張(見少連偵91卷三第177頁編號13-5-22)。④「精品匯率計算群」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店家照片各1張、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5張(見少連偵184卷三第185、186頁)。⑤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刷卡單據1張(見少連偵184卷三第186頁)。附表二編號990元90元附表二編號10360元360元合計4,010元450元17鄭泰由右列開發部員工於109年3月初某時起,使用速約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小公主」與鄭泰由聊天、相約見面,並由右列女公關於右列時間與鄭泰由外出約會時,佯稱想要衣服云云,致使鄭泰由陷於錯誤,而經女公關帶同至右列店家購物消費如右列所示金額。109年3月2日17時47分至18時16分許附表二編號8(購買商品為附表四編號14之黑色外套)3,680元無(未退貨)⑴開發部:趙廷恩(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誤載陳世傑)⑵女公關:少女曾○○①證人即告訴人鄭泰由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少連偵184卷三第188至189頁、本院卷四第171至181頁)。②證人林建璋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184卷四第171至173頁)。③開發部日報表1張(見少連偵91卷三第169頁編號12-3)。④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7張、店家照片1張(見少連偵184卷三第195至196頁)。總計139,460元116,926元附表四(扣押物品)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數量提出人或所有人扣押位置1主機11台廖偉翔奢華公司櫃台2螢幕(含鍵盤、指紋機、滑鼠)1-11組廖偉翔3公司規章制度及員工守則1-21份李佳珊4履歷表(未錄取)1-31份李佳珊5履歷表(現職)1-41份李佳珊6履歷表(離職)1-51份李佳珊7假表1-62張李佳珊8奢華國際人員面試表格1-71份李佳珊9禮盒刀具組1-81個李佳珊10主機2至1110臺廖偉翔奢華公司A區開發組11螢幕(含鍵盤、滑鼠)2-1至11-110組廖偉翔12小米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1-21支吳宇豪13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1-31支曾○○14黑色外套11-41件曾○○15開發部日報表(帥)11-51份鄭翰16開發部日報表(殺)11-62張廖偉翔17主機121臺廖偉翔奢華公司B區開發組18螢幕(含鍵盤、滑鼠)12-11組廖偉翔19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2-21支趙廷恩20開發部日報表12-32張趙廷恩21問卷調查表(空白)12-41張趙廷恩22問卷調查表12-51批趙廷恩23主機131臺廖偉翔奢華公司經理室24螢幕(含鍵盤、滑鼠)13-11組廖偉翔25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3-21支陳○○26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3-31支陳○○(申請人 吳忠諭 )27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3-41支陳世傑28開發日報表13-51批陳世傑29帳冊141本廖偉翔奢華公司會計室30預支單14-11批廖偉翔31週報表14-21批廖偉翔32總帳表14-31批廖偉翔33支出表14-41批廖偉翔34履歷表、營收支出表14-51批廖偉翔35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4-61批廖偉翔36房屋租賃契約書(含公司登記表)14-71批廖偉翔37主機15、162臺廖偉翔奢華公司主管室38螢幕(含鍵盤、滑鼠)15-1、16-12組廖偉翔39履歷表16-21份廖偉翔40出貨單16-31份廖偉翔41罰單收據16-41張廖偉翔42藍色筆記本(內夾請款單6張)16-51本廖偉翔43請款單16-61張廖偉翔44名片16-75張廖偉翔45點鈔機16-81組廖偉翔46筆記型電腦(含滑鼠)171臺奚鏵滽奢華公司董事長室47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7-11支奚鏵滽48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91支朱庭慧奢華公司會議室49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9-11支陳睦梅50紅包袋181批奚鏵滽被告奚鏵滽住處51徽章18-12批奚鏵滽52筆記本18-21本奚鏵滽53徽章18-31批奚鏵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表五:(本案卷內所有被告之犯罪所得)編號被告實際取得(現金)犯罪所得證據及備註欄1奚鏵滽73,016元(應沒收52,016元)①奢華公司實際取得之詐騙金額共116,926元,扣除下列被告趙廷恩、陳睦梅、同案被告陳世傑、林秉鋐、鄭翰所取得之薪資,以及少女陳○○取得薪資8,601元(見少連偵91卷三第189頁編號14-3-1、14-3-2、14-3-3之薪資表3張),所餘73,016元即為被告奚鏵滽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②扣除被告奚鏵滽因和解而賠償之21,000元,所餘之52,016元即為被告奚鏵滽應諭知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2張夢淇無(卷內無證據可證明其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任何報酬)被告張夢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少連偵184卷二第140頁、少連偵184卷四第123頁)。3李佳珊無(卷內無證據可證明其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任何報酬)被告李佳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少連偵91卷三第334頁、少連偵91卷四第135頁)。4趙廷恩391元薪資表1張(見少連偵91卷三第189頁編號14-3-2)。5賴昱綸無(卷內無證據可證明其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任何報酬)被告賴昱綸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少連偵184卷二第202頁、少連偵184卷四第70頁、原審卷一第245頁)。6陳睦梅18,129元①被告陳睦梅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供述(見少連偵91卷二第117頁、少連偵91卷四第31頁、原審卷四第268、269頁)。②薪資表3張(見少連偵91卷三第189頁編號14-3-1、14-3-2、14-3-3)。7吳宇豪無(卷內無證據可證明其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任何報酬)被告吳宇豪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少連偵91卷一第429頁、少連偵91卷四第147頁、原審卷一第244頁)。8朱仲琪無(卷內無證據可證明其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任何報酬)被告朱仲琪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供述(見少連偵91卷一第375頁、少連偵91卷四第41頁、原審卷四第49頁)。9陳楷元無(卷內無證據可證明其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任何報酬)被告陳楷元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少連偵91卷三第295頁、少連偵91卷四第123頁、原審卷四第162頁)。10陳世傑5,402元薪資表3張(見少連偵91卷三第189頁編號14-3-1、14-3-2、14-3-3)。11林秉鋐100元①被告林秉鋐於偵查時之供述(見少連偵184卷四第80頁)。②薪資表1張(見少連偵91卷三第189頁編號14-3-1)。12鄭翰11,287元①被告鄭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少連偵91卷三第254頁、少連偵91卷四第89頁)②薪資表3張(見少連偵91卷三第189頁編號14-3-1、14-3-2、14-3-3)13廖偉翔無(卷內無證據可證明其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任何報酬)同案被告廖偉翔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少連偵91卷四第99頁、原審卷二第394頁)。附表六(被告奚鏵滽部分)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奚鏵滽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2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奚鏵滽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奚鏵滽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4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奚鏵滽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5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奚鏵滽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6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奚鏵滽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7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奚鏵滽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8如附表三編號8-1所示奚鏵滽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9如附表三編號8-2所示奚鏵滽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0如附表三編號9-1所示奚鏵滽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11如附表三編號9-2所示奚鏵滽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2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奚鏵滽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伍月。13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奚鏵滽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14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奚鏵滽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15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奚鏵滽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6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奚鏵滽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7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奚鏵滽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8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奚鏵滽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9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奚鏵滽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七(被告張夢淇部分)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張夢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張夢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張夢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4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張夢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張夢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6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張夢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7如附表三編號8-1所示張夢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8如附表三編號8-2所示張夢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9如附表三編號9-1所示張夢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0如附表三編號9-2所示張夢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張夢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2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張夢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13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張夢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4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張夢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5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張夢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6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張夢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7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張夢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8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張夢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八(被告李佳珊部分)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附表三編號8-1所示李佳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如附表三編號8-2所示李佳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如附表三編號9-1所示李佳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4如附表三編號9-2所示李佳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李佳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李佳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7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李佳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8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李佳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9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李佳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李佳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李佳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2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李佳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九(被告趙廷恩部分)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趙廷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趙廷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趙廷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4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趙廷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5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趙廷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趙廷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7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趙廷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8如附表三編號8-1所示趙廷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9如附表三編號8-2所示趙廷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如附表三編號9-1所示趙廷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11如附表三編號9-2所示趙廷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2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趙廷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3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趙廷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14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趙廷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5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趙廷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6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趙廷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7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趙廷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8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趙廷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9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趙廷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附表十(被告賴昱綸部分)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附表三編號8-1所示賴昱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如附表三編號9-1所示賴昱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賴昱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賴昱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5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賴昱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十一(被告陳睦梅部分)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如附表三編號8-1所示陳睦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如附表三編號8-2所示陳睦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2所示之衣服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附表三編號9-1所示陳睦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如附表三編號9-2所示陳睦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陳睦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陳睦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十二(被告吳宇豪部分)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附表三編號8-2所示吳宇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2如附表三編號9-2所示吳宇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吳宇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吳宇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5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吳宇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6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吳宇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7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吳宇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8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吳宇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9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吳宇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吳宇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十三(被告朱仲琪部分)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附表三編號8-1所示朱仲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如附表三編號8-2所示朱仲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如附表三編號9-1所示朱仲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4如附表三編號9-2所示朱仲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朱仲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朱仲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7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朱仲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8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朱仲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9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朱仲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朱仲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朱仲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2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朱仲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十四(被告陳楷元部分)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附表三編號8-1所示陳楷元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如附表三編號8-2所示陳楷元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如附表三編號9-1所示陳楷元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4如附表三編號9-2所示陳楷元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陳楷元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陳楷元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7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陳楷元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8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陳楷元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9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陳楷元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陳楷元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陳楷元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2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陳楷元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十五(本案卷內所有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內容)原判決附表三編號告訴人投入娃娃機及購物之金額被告賠償金額證據卷頁1何佳勳180元鄭翰1,500元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551頁)2江宏軒500元鄭翰5,000元和解書(見本院卷二第257頁)3曾志偉60元鄭翰1,000元和解書(見本院卷二第263頁)4許浚閎(原名許技正)未遂林秉鋐100元109年度 司刑 移調字第164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二第99至101頁)鄭翰4,000元和解書(見本院卷二第269頁)5劉致宏1,130元鄭翰5,000元和解書(見本院卷二第239頁)6陳少廷370元鄭翰111年5月27日發律師函遭無此人退回及電話空話,逕寄匯票1,000元郵政匯票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279頁)7陳岳陽1,400元奚鏵滽1,500元①民事試行調解方案書(原審卷二第41頁)②陳岳陽與奚鏵滽109年12月25日和解書(原審卷二第195頁)林秉鋐300元民事試行調解方案書(原審卷二第41頁)鄭翰2,000元和解書(本院卷二第227頁)8-18-2江政頡2,070元4,150元奚鏵滽2,000元①民事試行調解方案書(見原審卷二第43頁)②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4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二第99至101頁)林秉鋐600元鄭翰5,000元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557頁)陳睦梅5,000元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07頁)9-19-2洪偉舜8,020元3,300元奚鏵滽3,000元①民事試行調解方案書(見原審卷二第45頁)②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4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二第99至101頁)林秉鋐1,400元鄭翰4,000元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563頁)陳睦梅5,000元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211頁)10郭昭宏3,760元鄭翰4,000元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569頁)陳睦梅5,700元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213頁)11蔡鈜育46,980元鄭翰111年5月27日發律師函遭無此人退回及電話空話,逕寄匯票47,000元給告訴人,但遭退回。①郵政匯票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281頁)②112年3月30日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二第537頁)12莊景榮34,900元奚鏵滽1萬元①民事試行調解方案書(見原審卷二第51頁)②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4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二第99至101頁)林秉鋐3,600元鄭翰35,000元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575頁)陳睦梅5,000元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209頁)13蔡坤佑14,500元奚鏵滽3,000元①民事試行調解方案書(見原審卷二第53頁)②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4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二第99至101頁)林秉鋐1,400元鄭翰15,000元和解書(見本院卷二第233頁)14林書宇4,000元奚鏵滽1,000元①民事試行調解方案書(見原審卷二第59頁)②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4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二第99至101頁)林秉鋐400元鄭翰4,000元和解書(見本院卷二第251頁)15范坤合4,100元鄭翰111年5月27日發律師函遭無此人退回及電話空話,逕寄匯票4,100元郵政匯票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283頁)16魏鈺峯4,010元奚鏵滽500元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二第211至212頁)張夢淇500元鄭翰110年2月26日500元、111年5月12日4,010元①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二第211至212頁)②和解書(見本院卷二第245頁)17鄭泰由3,680元鄭翰4,000元和解書(見本院卷二第2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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