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補字第197號
原告 蕭曉仙
被告 李珮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2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是核原告前揭訴之聲明,其訴訟目的一致,原告就本件訴訟客觀上所有之利益,乃原告毋庸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所得受之利益,其各項聲明均係為達成此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內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彥汝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1
108年12月26日
270,000元
未載
CH369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