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新小字第188號
原 告 吳秋蘭
被 告 朱泓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11日以當庭減縮上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係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車輛停於路邊,訴外人 施志遠 騎乘之機車與被告車輛
撞擊後波及原告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法起訴請求如
聲明所示。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維修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全卷核閱
無誤。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可採
,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21022元
(含工資及烤漆部分4570元、零件部分16452元),然僅
提出維修費用共6300元(含零件1648元、工資4352元、稅
金300元)之統一發票,是本件僅得以原告舉證支出之費用
核算修理費用,且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而依行政院79年1
月12日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
十分之二,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不滿1月者,以1月計,逾耐用年數5年後,則不
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之規定。按系爭
車輛為102年6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至
104年7月10日發生本件車禍時,使用約2年又2月。原告就
零件部分得請求之修理費用應為1053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48÷(5+1)≒27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
000)×1/5×(2+2/12)≒595;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1053】,連同前
述工資及烤漆部分4352元、稅金300元,總計為5705元。
(三)次查,損害賠償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目的,使其回
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本件原告自行準備後保
險桿零件供汽車原廠之維修廠安裝、鈑金、烤漆,原告就
購買後保險桿零件實際支出費用若干未能提出收據佐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之規定,當由原告負擔舉
證責任之不利益。復依常理原告另行採購之零件與汽車原
廠零件有顯著價差,倘依原廠零件估算價格作為回復原狀
費用計算依據,將使原告有額外受利益之高度可能性,與
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受損、回復原狀為目的之規範意旨
相違,是原告未提出實際購買後保險桿費用證明,僅以汽
車原廠估價之後保險桿零件費用14722元作為請求依據,
實不可採。故本件原告實際損害金額僅得以統一發票列載
金額為據,並與敘明。
(四)末查,原告與訴外人施志遠於105年5月11日庭上以施志遠
賠償8200元調解成立,而原告得請求維修費用僅5705元,
業如上述,是原告受償金額已超過實際損害,請求被告應
賠償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