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429號
原   告  鄭唐皇
被   告 CRYSTALHOUSE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雯玲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
       賴協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時僅依被告所管理社區所制定之裝潢施工管理辦法
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民國105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追
加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經核上開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與
原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相同,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終
結,被告雖不同意,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9月14日與被告所管理社區之住戶聖
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僑公司)簽訂裝潢工程承
攬契約書,由原告承攬坐落台中市○○區市○○○路○○號17
樓之2「陳公館室內裝潢工程」,並將裝潢施工設計平面圖
送交被告,原告應被告要求於98年8月20日開立面額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作為裝潢施工保證金,然依
被告所管理社區之裝潢施工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4
條規定,繳交裝潢施工保證金之義務人應係聖僑公司,惟因
當時原告對系爭辦法不甚瞭解,乃依被告要求交付該裝潢施
工保證金20萬元。嗣後原告即進行裝潢施工,並於101年4月
25日將對聖僑公司之尾款請款單交付被告以資證明裝潢工程
完工,且原告之公司與聖僑公司間就上開裝潢工程之給付工
程款訴訟,經法院民事判決確定,原告於103年1月24日已收
受聖僑公司之尾款支票,而因原告之裝潢工程已完工,且無
違反裝潢施工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之情事,則依系爭辦法第4
1條規定,經被告進行會勘查驗後,應退還裝潢施工保證金
,然原告自103年10月起多次致電被告,請求被告進行會勘
查驗以退回裝潢施工保證金未果,又於104年4月29日寄發存
證信函予被告,被告於104年4月30日收受,仍未進行會勘查
驗。況被告並無向原告收受裝潢施工保證金之權利,自應將
裝潢施工保證金返還原告,為此原告依系爭辦法或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裝潢施工保證金20萬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受聖僑公司委託進行裝潢工程,並依系爭辦
法繳納裝潢施工保證金,而被告所管理之社區各樓層住戶具
有觀景台落地鋁門窗及側門之原始設計,然原告受聖僑公司
委託進行室內裝潢工程,於參與被告所管理之社區二次裝潢
工程說明會後,仍將聖僑公司之景觀陽台之落地鋁門窗及側
門私自拆除,除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規約、系爭辦
法,有關不得私自變更公寓大廈上下、外牆面、鐵鋁窗或其
他類似行為之規定外,亦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77條
第1項之規定,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該陽台原
始使用方式,將陽台外推變更為室內空間使用,而有擴大建
築容積、破壞原有結構、影響居住安全之虞,係屬違章建築
,經被告發函通知改善,原告並承諾回復原狀,但迄未完成
,並未符合系爭辦法第41條所規定之條件,自不得請求返還
裝潢施工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前承攬被告所管理社區之住戶聖僑公司位於台中市○
○區市○○○路○○號17樓之2「陳公館室內裝潢工程」,並
應被告要求於98年8月20日開立面額20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
作為裝潢施工保證金,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提
出之裝潢施工保證金暫收單、支票等為證。惟原告主張該裝
潢施工保證金20萬元,不應由伊負擔繳納,被告不當依系爭
辦法第4條規定,要求伊須繳交該裝潢施工保證金20萬元,
伊當時對系爭辦法不甚瞭解,乃依被告要求交付該裝潢施工
保證金20萬元,構成不當得利,被告應負返還義務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原告可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所繳納之
裝潢施工保證金20萬元?
1.按系爭辦法第4條約定『規定為有效約束裝潢包商,防止因
施工不當毀損公共設施(設備)、鄰戶設備以及造成環境污
染之損害等,裝潢戶需向物業管理處繳交裝潢施工保證金新
台幣貳拾萬元(即期支票、劃線註明禁止背書轉讓),支票
需署名為「CrystalHouse社區管理委員會」;由物業管理
處代收轉交管委會保管,並由本中心出具裝潢施工保證金暫
收條(附件二)。於完工時填具完工會勘單後、依第四十一
條規定之項目檢查確認無誤後、無息退還』,有系爭辦法附
卷可稽,查原告承攬被告所管理社區之住戶聖僑公司位於台
中市○○區市○○○路○○號17樓之2「陳公館室內裝潢工程
」後,應被告要求於98年8月20日開立面額20萬元之支票交
付被告作為裝潢施工保證金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然依系爭辦法第4條規定,係裝潢戶需繳交裝潢施工保證
金20萬元,亦即原告並不負有給付裝潢施工保證金20萬元之
義務。
2.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180條第3款固規
定: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不
得請求返還。然其要件,除須無債務存在及已因清償而為給
付外,並須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始可。蓋若給付人
於清償時,「明知」無給付義務,猶任意為給付,法律即無
加以保護之必要。惟若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存在,即使
其不知係出於過失,抑或者是有無債務存在,心存懷疑而為
給付時,因均非明知無債務情形,依法自仍得請求返還所受
之利益。被告雖抗辯原告既受聖僑公司委託進行裝潢工程,
應依系爭辦法繳納裝潢施工保證金,惟依系爭辦法第4條規
定,原告本無給付裝潢施工保證金20萬元之義務,已如前述
,則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對其明知無給付義務之情形,原
告主張其當時因對系爭辦法不甚瞭解,誤以為須負擔裝潢施
工保證金20萬元之義務,始誤為給付該等款項予被告等情,
較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誤繳裝潢戶即聖僑公司所應繳交之裝
潢施工保證金20萬元,被告負有返還之義務等情,既屬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由被告負
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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