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68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劉德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28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94元,餘新臺幣106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22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號
前,因路邊起駛疏忽,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何子佳 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系爭車輛經送
廠修復,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3,740元(零件費用10
,210元、工資5,300元、烤漆8,230元,合計23,740元),原
告依約逕付修車廠,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已與原告保戶何子佳調解成立,而伊與原告保
戶係調解全部賠償費用,非僅3,000元代步費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出險
資料查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復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
,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規定,詎被告行經
上開處所,竟疏忽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與原告所
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依當時情況,天候良好、路面
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
意,確有過失至明。而何子佳駕駛系爭車輛在正常狀態行駛
,其信賴汽車駕駛人均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無從防
範其他車輛違規之行為,自無肇事原因,不負擔任何過失責
任,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
,則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另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況下,因被告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
為,因而發生撞擊系爭車輛之結果,如非被告之該違規行為
,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
前揭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雖辯稱已與原告保戶何子佳以
3,000元調解成立等語,然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104年1
月27日給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予承修廠商,有原告所提出
險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故自原告賠付保險金之日即104年1月
27日起,原告即代位何子佳取得對被告之求償權,何子佳之
車輛損害因已填補,已不得再對被告求償。而臺中市○區0
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則係於104年3月10日成
立調解,晚於上述日期,故當時就車損部分僅原告有求償權
,系爭車輛所有人何子佳已無法就車損部分向被告求償,且
參照上開調解書所載,並無當時原告公司人員到場之紀錄,
參以證人何子佳於本院審理期日亦到庭證述上開調解內容並
不包含本件車損等語明確(見本院10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2、3頁),堪認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
00號調解書之調解成立內容,應不包含系爭車輛受損之賠償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四、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
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
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
件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23,740元,其中零件費用10,210元、
工資5,300元、烤漆8,230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發票附卷可按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
爭車輛自103年5月出廠(按實際出廠日期不明,本院認應以
15日為準),至103年12月23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
數為7月又8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
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
系爭車輛應以使用8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
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7,69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5,300元、烤漆8,230元,總計原
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1,228元(7,698+5,3
00+8,230=21,228)。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1,22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即10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
依比例由被告負擔894元,餘106元由原告負擔。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92條第2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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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210×0.369×(8/12)=2,5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210-2,512=7,698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