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12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2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王淑眉
       張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所為之贈與
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以該贈與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永昌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以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王淑眉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
告2人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
95年3月20日所為贈與契約之行為,及於95年5月30日以該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永昌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5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
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3月2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
95年5月30日以該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張永昌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5月
3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王淑眉所有。上開聲明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淑眉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
而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184,81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未給付,業經原告催討,被告王淑眉均未清償,詎被告王淑
眉為逃避對於原告之上開債務,竟於95年5月30日將其名下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於95年3月20日所成立之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告張永昌,致原告未能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追償
,被告王淑眉所為之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已
害及原告之上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害
及債權者,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地減少財產,或消極
地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而言(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249號支
付命令、被告王淑眉之消費明細表及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等件各1份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
王淑眉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授信資料明細,及贈
與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資料等件各1份在卷可參,核對無訛;
且被告2人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此,堪信上情為真。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間於95年
3月2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5年5月30日以該贈與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被告張
永昌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5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淑眉所有乙節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5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妤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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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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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桃園市│桃園區│中德│0000-0000│建│70.06│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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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基地坐落│主要用途、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
││││要建材及層次│││
││建號├────────────────┤├─────────────┬───────────┤│
│號││建物門牌││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用途及面積│範圍│
││││││││
├─┼───┼────────────────┼──────┼─────────────┼───────────┼──┤
│1│00324│桃園市○○區○○段○○○○○○○○○○號│廠房、辦公室│第1層:45.60平方公尺│陽台:5.18平方公尺│全部│
││-000││、員工宿舍,│第2層:49.02平方公尺│平台:13.63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屋頂突出物:16.13平方公尺│││
│││桃園市○○區○○路○○巷○○號│,2層│騎樓:3.42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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