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21號
原   告  全蓮萍
被   告  范黃芹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相識於民國104年8月間,被告於結識原告期
間並未使用其本名,而係以化名「 王芝怜 」自稱「王老師」
,在雙方結識期間,被告以合夥開店做整骨推拿生意為由,
請原告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41萬元之美容材料給被告為
推拿之材料,購買費用由原告先支出,嗣因原告為外籍配偶
,回大陸後親友告知被告可能是騙子,原告於返台後遂要求
被告將購買美容材料之費用返還予原告,經在場證人 林正森
見證下,被告於104年10月7日簽立切結書承諾還款41萬元予
原告,被告已返還其中10萬元予原告,尚餘31萬元款項未還
,被告就所餘款項31萬元承諾於104年10月14日前付清(下
稱系爭切結書)。詎被告於104年10月11日即搬離其原本租
賃之住處,於104年10月14日屆期後,未給付剩餘款項31萬
元予原告,爰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切結書影本、被告之
戶籍謄本(被告00年0月生)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
21頁);參以證人林正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自稱王
老師,我自己也有給王老師做推拿,系爭切結書的文字是我
代為撰擬的,系爭切結書所載之債務我有聽原告說過,王老
師當場也有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 佐以 原告於
104年10月11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報
案,稱其與一名自稱王芝怜、王老師之中年婦女(年約50至
60歲)有意合夥開店做生意,王老師曾承諾歸還原告41萬元
,惟嗣後避不見面而無法聯繫,原告因懷疑其可能並非使用
真名,由王老師所租賃房屋之書面租賃資料(房東提供),
得知王老師應係使用其女兒 范秀慧 名義租賃房屋等語,員警
遂以范秀慧之名義查詢相關戶籍系統資料後,方查知王老師
之姓名為范黃芹鶯乙情,有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員警 吳漢陽
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頁);再佐以
范黃芹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其於該案以類似本案之化名「 黃芝怜 」自稱,並以黃芝怜之
名義開立本票以取信於被害人,有該案告訴人 魏黃寶蓮 之陳
報狀、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1339
1號案件卷第21頁、第33-35頁),且被告當時亦係在從事與
推拿有關之工作,此有其提供之「日康經絡穴道專業整健(
地址:三重市○○路○段○○○號)」之名片在卷可佐(見桃
園地檢署91年度偵緝字第998號卷第6頁),是原告主張本案
被告真名為「范黃芹鶯」,被告係以化名「王芝怜」簽立系
爭切結書乙節,應可採憑;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應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系爭切結書之文意,係定於104年
10月14日前付清,故屬給付定有確定期限,被告應自104年
10月15日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0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104年10月7日起至104年10月
14日止之法定利息),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31萬元,及自10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10元(即裁判費3,31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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